关于预购房屋再转让合同效力的思考/张延岭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5:15:30   浏览:81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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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预购房屋再转让合同效力的思考

张延岭

本文所指预购房屋再转让,指预购人将购买的预售商品房在尚未取得权属证书之前,与买受人签订转让合同,待预购人取得房产证后再将该房转移过户于买受人。本文所要讨论的问题,主要为该预购房屋再转让合同究竟有效抑或无效。下面就该问题谈谈本人的几点拙见,以求教于各位业界同仁。
一、对《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和第四十五规定的理解。
探讨预购房屋再转让合同究竟有效抑或无效,必须首先提到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该条内容为:“第三十七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条件的;(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五)权属有争议的;(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目前多数观点根据该条规定认为,在“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之前,预购人将其购买的房屋再行转让,违背了该条强制性法律规定,其所签预购房屋再转让合同应为无效。
本人持不同意见,认为预购房屋再转让合同应为有效。首先我认为必须弄清该第三十七条规定中该“转让”概念的含义,虽然该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但该法第三十六条又规定:“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因此,“房地产转让”应包括签订合同、付款、交付房屋、过户转移等系列行为,所谓“不得转让”应指上述系列行为的不能彻底完成,即使签订了合同,也不能办理过户转移,也不能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效力,即合同履行不能,但不能据此认为禁止签订转让“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房屋的转让合同或所签合同应为无效。值得注意的是,该类合同中,双方对“尚未登记领取权属证书”是明知的,而且往往约定了出卖人尽快办理房产证然后逐步过户到买受人名下等有关内容。因此,从合同内容看,它是一个对双方系列行为进行约束的合同,当事双方对交易的风险和各自的权利义务是知晓和同意的,如果轻易认定合同无效,其关于出卖人尽快办理房产证的约定岂不亦为无效?如此势必违背了合同的意思自治原则!此外,实践中,该观点也助长了出卖人常常以合同无效为由进行反悔的行为。
另外,也有人将该类合同折衷理解为付生效条件的合同,即当出卖人取得自己的产权证时,该再转让合同始生效,当出卖人故意不办理产权证而阻止条件生效时,应视为合同已经生效。该观点从实践中来讲,不失为一种解决上述问题的折衷办法。本文对此不作具体分析。
不得不提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的,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的问题,由国务院规定。” 从此条的立法含义可以看出,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应该是允许的,否则,应直接明令禁止。其实,《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草案)中曾明文规定禁止预售房再转让,但该法正式颁布时,却又改写为上述第45条规定,由此也可看出我国法律对预售房再转让予以认可的基本精神。
目前,某些人为了合理解决上述实践问题,在坚持认为转让尚未登记领取权属证书之房屋的合同应为无效的基础上,认为《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实际指预售合同债权或债务的转让。本人认为,关于合同债权债务的转让,合同法或民法通则均有明确规定,作为商品房预售合同债权与债务的转让,其并无特别例外之处,无需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另行规定。另外,合同债权债务的转让,属于特定的法律概念,如果该《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包含此含义,应直接引用该法律概念,但该条款恰恰叙述的是“预售商品房的再行转让”,而非预售合同的转让。此外,债权的转让,应通知债务人,债权债务的转让,应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而实践中预购房屋再转让合同的当事人仅有二方,并无预售人,而且预购房屋再转让合同一般约定了出卖人尽快办理房产证然后逐步过户到买受人名下等内容。因此,个人认为,预售房屋再转让与预售合同债权债务转让是不同的法律概念和法律事实,将“预售房屋再转让”理解为“债权债务转让说”实际是对现实生活的曲意回避和对当事人合意的严重违背。
二、对预购房屋再转让合同效力的法理分析
本人认为,预购房屋再转让合同无效说,没有严格区分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未能对合同的效力与合同的履行进行区别。转让合同是房屋所有权发生变动的原因,房屋产权能否发生变动则属于所有权变动的结果。就合同的时间程序而言,可分为合同的成立、生效、合同的履行以及合同的消灭等阶段。转让尚未取得权属证书的房屋,仅对房屋产权能否顺利发生转移,即对合同的履行有所影响,但不能决定合同是否有效。合同的效力仅仅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是否真实以及是否满足法定的无效原因。预购房屋再转让合同本身是有效的,即使该合同最后不能彻底履行完毕,也不应因此而否定该合同的效力。
虽然我国合同法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但立法上已经接受“区分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原则。合同法第135条的规定就是该原则的具体体现,该条规定: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7条也明确肯定了上述区分原则:“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原因行为,自合法成立之时生效。在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时,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 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 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该法第六十一条规定:“ 房地产抵押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因处分抵押房地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办理过户登记。”上述法律规定均明确体现了“区分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之原则。
此外,从比较法解释角度看,国际统一私法协会1994年《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3.3条(自始不能)第二款规定:“合同订立之时一方当事人无权处置与合同相关联之财产的事实本身,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欧洲合同法原则》第4:102条也规定:“仅仅由于合同成立时所负债务的履行不能或由于一方当事人无权处分合同关联的财产,合同并不无效。”从上述有关规定看,出卖人签约时是否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如果出卖人最终仍不能取得转让物的所有权,应按合同履行不能承担违约责任。参照上述规定,预购房屋再转让合同,其标的价值较大,合同履行过程较长,因此,更有必要认定该类合同一旦签订即可合法生效。
   三、预购房屋再转让合同效力的现实意义
有观点认为,禁止转让尚未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预购房屋,可以预防房屋买卖投机,抑制炒楼花的蔓延。笔者认为不尽然,原因如下:1、事实上,现实生活中该种转让行为甚多,该种观点所体现的立法意图并未得以实现。3、在房地产市场发展初期,禁止转让尚未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预购房屋,可能起到一定的稳定经济秩序的作用,但当房地产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可能更需要市场因素的自然调解,而且,如果一味坚持禁止转让尚未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预购房屋,则可能对市场的稳定和发展起到破坏和阻碍作用。4、禁止转让尚未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预购房屋,必然迫使当事人进而规避采取转让预售合同债权或债务的方式,其恰恰又助长了另一种“炒楼花”的行为,而且后者操作更为直接、经济、方便,发展商也常常乐意配合(多采取收取合同转让更名费用的配合方式),其发展势头甚猛,更不得不注意的是,它减少了一道产权过户程序,从而使国家丧失了大量的契税、营业税等各种税费。
另外,如果说禁止转让尚未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预购房屋,其目的之一是为了抑制出卖人的转让行为,但事实却相反,它恰恰助长了出卖人在房价上涨后常常以合同无效为由进行反悔的行为,而最终受害的确是善意买受人。如果任由当事人以合同无效为由进行反悔,将更加不利于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和发展,而且给对方造成极大损失。我们知道,在合同无效情况下,只能追究对方的缔约过失责任,相反,在合同有效的基础上,将使守约方的救济手段更加丰富,既可以选择请求继续履行合同,也可以选择解除合同并追究对方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承担包括赔偿合同履行利益等,与合同无效缔约过失责任二者相比较,前者更加有利于保护善意交易一方的利益。此外,个人认为,如果预购人直接将其预购房屋作为自己的房屋,并未告知买受人尚未办理权属证书之事宜,并直接约定付款过户等,对买受人隐瞒了一定的交易风险(如开发商违约拒绝交付等),受让人也可考虑以欺诈为由申请撤销等,该问题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本文不作论述。
鉴于能否继续履行预购房屋转让合同还取决于开发商与预购人之间房屋购销合同关系的全部履行,如果因开发商违约等各种原因致使预购人不能顺利取得产权证书,则预购房屋再转让合同即使有效也无法继续履行,因此,当预购人以种种理由拒绝继续履行预购房屋再转让合同时,作为受让人最好选择追究预购人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当然,如果预购人已经付清房款、实际入住且具备办理权属登记的条件或正在申请办理权属登记,受让人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请求继续履行预购房屋再转让合同。

综上所述, 唯有严格区分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将合同的履行与合同的效力注意分开,才能更好的平衡静的安全即所有权的安全和动的安全即交易的安全。承认预购房屋再转让合同有效,将更有利于保护诚信和善意,打击恶意和欺诈,既不损害所有人的财产所有权,而且更加利于鼓励和刺激市场交易的发展,并可抑制市场投机行为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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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加强食品卫生监督员着装管理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加强食品卫生监督员着装管理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为了贯彻国务院关于整顿着装、加强管理的精神,结合各地目前存在的一些问题,对全国食品卫生监督员着装问题,特做如下通知:
1.继续按卫生部、财政部(84)卫防76号文规定,整顿着装范围,严格组织一次检查登记,对超出着装范围的人员,要予以压缩,数字和人员情况要逐级上报。
2.个别未按规定自行改变服装面料和供应标准的要立即予以调整。并于近期将调整情况报我部及财政部。
3.要对监督员进行着装教育,明确要求只能在工作岗位、在执行任务时着装。
4.(略)
5.自即日起,全国制装、着装的管理工作,由卫生部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负责。



1986年4月8日

漯河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令


第18号



现公布《漯河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漯河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基本生活权益,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制度,根据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河南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规定》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以下简称流浪乞讨人员),是指因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投靠,又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正在城市流浪乞讨度日的人员。
  以乞讨为生或者行乞敛财等人员不属于国家规定的救助对象。
  第三条 开展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河南省对流浪乞讨人员管理的法规、规章。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站(以下简称救助站),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救助站,未设立救助站的县由当地民政部门指定相关科室负责救助工作。救助站应当具有与救助管理任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和人员。
  第五条 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实行自愿受助、无偿救助、离站自由的原则。
  第六条 流浪乞讨人员向救助站求助时,应当依法如实提供本人的有关情况,救助站应当告知其救助对象的范围和实施救助的内容、时限,询问与救助需求有关的情况,并对其个人情况予以登记。对故意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不予救助。
  救助站对属于救助对象的,应当及时安排救助;对不属于救助对象的,告知其不予救助的理由。
  对因年老、年幼、残疾等原因无法提供个人情况的,救助站应当先提供救助,再查明情况。
  第七条 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不同的民事行为能力采取不同的管理方式。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实行开放式管理;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实行保护式管理,由工作人员负责照料;对女性求助人员,由女性工作人员负责救助管理。
  第八条 救助站提供的食物和住处应当能够满足受助人员必需的基本生活和安全需要。
  第九条 受助人员在救助站期间应当遵守各项管理制度,不得骚扰、辱骂、殴打救助站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受助人员;不得毁坏、盗窃公私财物;不得吸毒、赌博;不得携带和私藏危险品、违禁品;不得传播色情、淫秽物品;不得扰乱救助管理工作秩序。
  受助人员在救助站内违反管理制度的,救助站工作人员应当及时教育和制止;有违法行为或者有犯罪嫌疑的,救助站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并及时处理。
  第十条 受助人员在救助站内突发急病的,应当及时送医院救治。受助人员在受助期间出现不明原因发热或者有其他传染病可疑症状的,救助站应当及时报告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由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受助人员在受助期间因病死亡的,救助站应当如实记录有关情况,并向有关单位取得有关手续。医疗、丧葬费用由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负担;对确实无法查明身份或者没有亲属和单位的,由流入地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属于非正常死亡的,救助站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上级民政部门,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做出处理。
  第十一条 救助站对受助人员的救助期限一般不超过10天,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救助期限的,应当报主管民政部门备案。
  受助人员接受救助站提供的必要的救助后,应当离开救助站。无正当理由不离开救助站的,救助站应当终止救助。
  救助站对同一救助人在同地的救助,每6个月一般不超过两次。
  第十二条 受助人员自愿放弃救助离开救助站的,应当事先告知,救助站不得限制。受助人员擅自离开救助站的,视为放弃救助。
  第十三条 受助人员返回常住户口所在地、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时没有交通费的,由救助站发给乘车(船)凭证。同时救助站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受助人员的亲属、所在单位及前往地的有关部门。
  第十四条 下列受助人员应当由救助站通知其亲属或所在单位派人接领方可离开救助站,凡属无亲属、无所在单位或其亲属、所在单位拒不派人接领的,由救助站主管部门通知该受助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住所所在地民政部门派人接领:(一)未成年人及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不能自理的残疾人;(三)老年人及其他行动不便的人。
  流浪乞讨人员流入地的县,不得违反规定将受助人员转移至非流出地的其他县区。
  第十五条 对因年老、年幼、残疾导致无法认识自已行为或无表达能力,从而无法查明其亲属或所在单位,也无法查明其户口所在地或者住所所在地的,由救助站上级民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提出安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给予安置。
  第十六条 救助站的地址和求助电话应当向社会公布。救助站及主管民政部门应当在车站及其他流浪乞讨人员较多的公共场所显著位置设置标志牌,标明救助站所在位置及联系方式,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和支持。
  第十七条 救助站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安全责任制和工作人员行为规范等各项制度,实行规范化管理。
  救助站应当如实记载受助人员入站、离站、获得救助的情况等,制作救助档案,并妥善保管。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有关部门参加的救助工作协调机制,采取有效措施,及时依法救助流浪乞讨人员。
  受助人员住所地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帮助受助人员解决生产、生活困难,教育遗弃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漯河市救助管理站作为市区救助工作的具体实施单位,必须严格依法实施救助。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受助人员的救助经费及卫生部门救治流浪乞讨病人的医疗费用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受助人员的生活费用享受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财政部门每半年组织民政、卫生等部门对定点医院接收救治对象的治疗费用进行审核结算。未设立救助站的县级财政部门应当安排临时救助经费用于救助符合规定条件的流浪乞讨人员。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指定对流浪乞讨人员中危重病人、传染病人、精神病人进行诊治的定点医院,并对定点医院工作指导、监督,及时纠正查处定点医院对流浪乞讨病人救治中违规行为,市卫生行政部门要指导各县卫生部门做好对本县流浪乞讨人员中患病对象的救治工作,保障流浪乞讨病人医疗救治工作的顺利开展。各级防疫部门要切实抓好救治人员的防疫工作。
  各定点医院接诊后,应在24小时内通知当地救助管理站,界定病人的属类。对符合救助范围的流浪乞讨人员,由各级救助管理站负责出具相关证明,到指定医院进行就医。经治疗,病情稳定后2日内,定点医院应通知当地救助管理站办理相关手续,并协助救助管理站将流浪乞讨人员接回。定点医院收治流浪乞讨病人,要严格执行《河南省医疗服务价格》收费标准,并在低保病人甲类药范围内用药。根据病情确需超范围用药或进行大型器械检查的,由定点医院负责人签字并经本地救助站或民政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抢救时除外),抢救及治疗费用由当地救助站或者民政部门会同本级财政部门核拨。对住院治疗的流浪乞讨病人,伙食费按照当地救助管理站受助人员伙食标准执行。定点医院对收治的救助对象应有完整病人档案,一人一档,包括病人住院病历、用药情况等,以做备查审核。
  公安、城管(含城市综合执法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或遇到需要救助的流浪乞讨人员,有责任告知其到救助站求助,并应当指明救助站所在位置;对其中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和传染病人应当直接护送到医院治疗;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或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主动求助且符合救助范围的,应当帮助和护送到救助站;对因被盗、被抢、被骗需要救助的,应由公安机关出具报案证明。
  公安部门在执行公务中发现的弃婴或社会有关单位告知的弃婴,要出具相关调查证明,再护送到当地救助管理站。公安户籍管理机关应在基层公安部门出具证明手续起三个月内为弃婴办理入户手续。
  铁路、公路等交通运输部门凭各级救助管理站或县级民政部门出具的购票证明或工作人员有效证件,优先解决受助人员的票源,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持证(票)的流浪乞讨受助人员搭乘交通工具。对于行动不便的救助对象,车站工作人员应负责护送其上下车。
  第二十条 救助站不履行救助职责的,求助人员可以向当地民政部门举报;民政部门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责令救助站及时提供救助,并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一条 实行责任追究制。各级民政、财政、公安、卫生、交通、城建、铁路等部门及其他工作人员,要认真做好本职范围内的救助管理工作,凡因失职、渎职造成救助对象不能得到及时救助出现问题的,要依法追究当事人和部门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漯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