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致人损害,混合过错各担责/彭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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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致人损害,混合过错各担责

作者:彭箭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案情:
2004年5月20日傍晚,王某从山场牵牛下来准备回家,路过圳口路(此为山场到村庄上的必经之路)时,远远看见李家牛在圳口边吃草,而李某则在自家责任田中喷洒农药。王某知道自家牛的特性好斗(对此,李某也知晓),为此,王某在100米外就吆喝李某把牛牵开。李某在王某快接近时起身来到自家牛身边,将牛从靠近稻田一侧田埂牵到靠近小江的另一侧较宽敞的田埂边缘,李某拉住牛绳并站在牛绳靠近江边的一侧,正欲让路给王家牛过去。而王家牛接近李家牛时,烈性大发,王某拼命拉牛绳都无济于事,王家牛一头将李家牛顶到坎下,且因李家牛绳尚拴在树兜上,故牛绳也把李某重重的拽到坝下,造成李某内脏受损。后李某经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3200元。现李某诉至法院要求王某赔付该医疗费。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我国民法所规定的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不存在被害人有意挑逗等过错行为或者第三人的过错行为,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王某应赔偿李某13200元医疗费。
第二种意见认为:一方面,李某对本案侵权事实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李某将自家牛拴于过往路边吃草,且在王某要求李某牵开自家牛的情况下,李某仅拽着自家牛立于路边让道,客观上使自家牛及其本人处于一种危险状态,也是对王家牛的一种隐形挑逗,李某应对损害的发生承担一定的责任。另一方面,王某明知自家牛的特性,在李某及李家牛未安全避让的情况下仍然接近他们,以致最后无法控制自家牛的侵害行为的发生,应承担损害发生的主要责任,为此可判决王某承担李某医疗费的70%部分。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从该法律规定可见,我国民法所规定的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该无过错主要是指对权利侵害行为的无过错,主要是考虑到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是该动物的管理者及获益者,而且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无过错责任有利于督促饲养人或管理人加强责任心。但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的无过错责任并不是绝对的,在被害人或第三人有过错的情况下则不承担责任,笔者认为,此时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不承担责任必须具有无过错的前提,对于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与被害人、第三人存在混合过错时应不适用本条的规定。
所谓过错,是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所具备的心理态度,它构成民事责任的主观条件。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基本形式,民法上的故意与过失都是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要件,而且过失的过错是民事责任的主要形式。过错的确定,不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民法中一般注重应用客观标准来判断过错,就是要以一个合理的预见标准来衡量行为人的行为。如果行为人的行为达到标准,那么他就没有过错,反之则为有过错。实务中,应首先根据一般人的个人才能和活动能力,决定在当时情形下,能否达到这种认识或作出这种努力。对负有特殊义务者,还应根据其实际智力和能力作出进一步的判断。
具体到本案,首先,从李某的行为来看,第一,李某将自家牛拴于过往必经路边吃草,属于对其自己饲养牛管理上的一种过失;第二,在王某要求李某牵开自家牛的情况下,李某仅拽着自家牛立于路边让道,相对于同村村民来说,李某也知道王家牛的特性,其应预见得到其行为客观上使自家牛及其本人处于一种危险状态,也是对王家牛的一种隐形挑逗。综上分析可判断李某对本案侵权事实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
其次,王某明知自家牛的特性,在李某及李家牛未安全避让的情况下仍然接近他们,以致最后无法控制自家牛的侵害行为的发生,应承担本案侵权事实发生的主要责任。对于这种混合过错发生的侵权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即依当事人各自的过错程度来确定双方承担责任的大小。
综上分析,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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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条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条例》的通知

  法发〔2008〕1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法院监察工作,严肃人民法院纪律,促进廉政建设,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法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是人民法院行使监察职能的专门机构,依照法律和本条例对人民法院及其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实施监察。
  第三条 人民法院监察部门依照法律和本条例行使职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个人及人民法院内设其他部门的干涉。
  第四条 人民法院监察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在适用法律和纪律上人人平等。
  第五条 人民法院监察工作应当实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严格执行纪律与维护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合法权益相结合,监督检查与完善制度、改进工作相结合。
  第六条 人民法院监察工作应当坚持依靠群众,监察部门建立举报制度,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于人民法院及其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违纪违法行为,有权向监察部门提出控告或者检举。
  第二章 监察部门和监察人员
  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高、中级人民法院设立监察室。基层人民法院设立监察室或者专职监察员。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监察室在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领导下主管全国法院的监察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监察室、基层人民法院专职监察员在本院院长和上级法院监察部门的领导下进行工作,监察业务以上级法院监察部门领导为主。
  第九条 监察室设主任一名,按照有关规定设副主任若干名。各级人民法院监察室主任、副主任一般应当从法官或者具有法官任职资格的人员中选任。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监察室主任、副主任、基层人民法院专职监察员的任免,在提请决定前,需经上一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同意。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监察室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内设机构,负责信访举报、案件查处、监督检查、综合调研等工作。中级以下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设立。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监察室、高级人民法院以及副省级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监察室设监察专员和监察员,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监察室设监察员。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尽可能选派法官或者具有法官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监察专员和监察员。
  人民法院可以在本院监察部门以外的其他部门选任兼职监察员,其从事的兼职监察工作由所在法院监察部门领导。
  第十二条 监察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纪,遵纪守法,保守秘密。
  第十三条 监察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章 监察部门的职责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监察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检查人民法院及其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遵守和执行国家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制定和完善人民法院廉政制度,检查人民法院及其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执行廉政制度的情况;
  (三)受理对人民法院及其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违纪违法行为的控告、检举;
  (四)调查处理人民法院及其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违反审判纪律、执行纪律及其他纪律的行为;
  (五)受理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不服纪律处分的复议和申诉;
  (六)组织协调、检查指导纠正审判工作、执行工作和法院其他工作中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
  (七)组织协调、检查指导预防腐败工作,开展对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司法廉洁和遵纪守法的教育。
  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监察室对下列单位、部门和人员实施监察:
  (一)本院各部门及其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及其院长、副院长、副院级领导干部、监察室主任。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监察室对下列单位、部门和人员实施监察:
  (一)本院各部门及其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
  (二)下一级人民法院及其院长、副院长、副院级领导干部、监察室主任、专职监察员。
  第十七条 基层人民法院监察室或者专职监察员对本院各部门及其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实施监察。
  第十八条 上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可以办理下一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必要时可以办理所辖各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
  第四章 监察部门的权限
  第十九条 监察部门履行职责,有权要求被监察的单位、部门和人员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案卷材料、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材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有权要求被监察的单位、部门和人员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或者说明;有权责令被监察的单位、部门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条 监察部门在调查违反法律、法规和纪律的行为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下列措施:
  (一)暂予扣留、封存案件涉嫌的有关单位、部门和人员可以证明违反法律、法规和纪律行为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案件材料及其他有关材料;
  (二)责令案件涉嫌的有关单位、部门和人员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毁损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三)经上一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批准,可以责令有违反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但是不得对其实行拘禁或者变相拘禁;
  (四)建议暂停有严重违纪嫌疑的人员执行公务;
  (五)经批准,查询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必要时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冻结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
  (六)向监察事项涉及的单位、部门和人员进行查询;
  (七)列席被监察单位、部门与监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采取前款(一)、(二)、(三)、(四)、(五)项措施时,应当制作监察通知书送达有关单位、部门和人员,并对有关财物开列清单。
  第二十一条 监察部门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监察建议:
  (一)拒不执行法律、法规或者违反法律、法规以及人民法院纪律,应当予以纠正的;
  (二)违反人民法院纪律,应当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
  (三)录用、任免、奖惩决定明显不适当,应当予以纠正的;
  (四)需要完善制度、堵塞漏洞的;
  (五)其他需要提出监察建议的。
  第二十二条 监察建议应当以人民法院名义下达,并书面送达有关单位、部门和人员。
  重要的监察建议,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备案。监察建议,有关单位、部门和人员无正当理由的,应当采纳;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监察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向作出监察建议的人民法院提出。监察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回复。
  第二十三条 根据检查、调查结果,对于违反人民法院纪律,应当给予违纪人员纪律处分的,监察部门应当依照纪律处分程序提出纪律处分意见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第五章 监察程序
  第二十四条 监察部门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检查:
  (一)根据本院院长或者上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的指示或者要求,确定检查事项;
  (二)制定检查方案并组织实施,必要时,可组织本院有关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法院参加检查;
  (三)向本院院长或者上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报告检查情况;
  (四)根据检查结果,提出纪律处分意见或者监察建议。
  第二十五条 监察部门按照管辖范围,根据检查发现的问题,或者控告检举的违纪线索,或者有关机关、部门移送的违纪线索,经初步核实,认为有关人员构成违纪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应当报本院院长批准后立案并组织调查。
  重要案件的立案,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在查办违纪案件时,应当组成案件调查组和审理组,分别进行案件调查和案件审理。参加案件调查的人员,不得参加案件审理。
  监察部门人员不足以组成案件调查组和审理组的,可以由监察部门报经本院院长同意指定本院兼职监察员参加案件调查和案件审理。
  第二十七条 监察部门对违纪案件调查时,应当全面收集证据,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辩解。
  第二十八条 监察人员与所办理的监察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该监察人员应当回避。
  第二十九条 监察部门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结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备案,说明情况和原因。
  第三十条 对于立案调查的案件,经调查认定违纪事实不存在,或者情节轻微、不需要给予纪律处分的,应当按照批准立案的程序予以销案,并告知被调查人。
  第三十一条 对于可能给予纪律处分的案件,调查组结束调查后应当交由审理组审理。
  第三十二条 审理案件采取听证或者书面审理的方式进行。书面审理案件,应当询问被调查人、听取其陈述和辩解,必要时,也可以与证人核对证言。
  第三十三条 对违纪人员的纪律处分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对本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和其他工作人员,下一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副院级领导干部、监察室主任、专职监察员,拟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的,由监察部门提出处分意见,报本院院长批准后下达纪律处分决定;拟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由监察部门提出处分意见,经本院院长办公会议批准后下达纪律处分决定。纪律处分决定以人民法院名义下达,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二)给予违纪人员撤职、开除处分,需要先由本院或者下一级人民法院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罢免职务,或者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去职务或者撤销职务的,应由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委会罢免、免职或者撤销职务后,再执行处分决定。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纪律的人员作出纪律处分后,有关法院人事部门应当办理处分手续,纪律处分决定等有关材料应当归入受处分人员的档案。
  第三十五条 对纪律处分决定不服的,受处分人员自收到纪律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向作出纪律处分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三十日内向作出复议决定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复议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六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纪律处分决定的申诉,经复查认为原决定不当的,可以建议作出原纪律处分决定的人民法院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也可以按照纪律处分程序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申诉的处理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三十七条 对法官纪律处分的权限和程序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对于举报人故意捏造事实,诬告陷害法院工作人员的,建议有关单位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被监察的单位、部门和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责任人依纪给予纪律处分:
  (一)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
  (二)故意拖延或者拒绝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材料和其他必要情况的;
  (三)在调查期间变卖、转移涉嫌财物的;
  (四)拒绝就监察部门所提问题作出解释或者说明的;
  (五)拒不执行纪律处分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
  (六)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副院级领导干部”是指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政治部主任(政治处处长、政工科科长)、或者属于领导职务的专职审判委员会委员、执行局长等人员。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二○○八年六月五日)


论揭开公司法人面纱制度

田永伟


[内容提要]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实施已近一周年,其中诸如降低注册资本数额、证券内容剥离等若干修订的内容适应当前经济发展,为公司建立改制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持,顺应了。笔者认为,此次修订中,最为引人注目的要数引入了两大法系的揭开公司法人面纱、否认法人人格制度,这一制度的写入公司法,标志着我国公司立法已趋于完善。
关键词[法人 有限责任 股东]
自1988年《民法通则》引入法人概念以来,伴随着改革开放春风吹遍神州大地,中国的企业也如雨后春笋般设立起来,因法人一章内容规定的过于原则,缺少规范性的限定,各类投机风靡一时的“皮包公司”应运而生,这极大扰乱了经济秩序;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公司法》出台,其中翔实地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条件、内部机构的设置、股东未足额出资及出资后抽逃资金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但对于股东利用公司独立法人人格为依托,对债权人及公共利益造成损失承担责任的问题并未明确,为股东以公司之名实行利己之实提供了空间,使得公司安全交易及债权人无法保障。2006年《公司法》明确了此制度,下面就《公司法》中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略作阐述。
一、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概念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诞生于美国的判例,英美法系国家将其称为“刺破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用“公司法人格否认”之说(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我国延袭大陆法系说法,即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说,“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法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①2006年1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可以见得,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大陆法系国家,或是我国的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内在涵义是指在公司、股东、第三人交融的法律关系中,对于股东以公司之名义行利己之行为,责任将不再囿于公司法人人格独立、责任有限的范畴,股东的不当行为侵害债权人或社会利益,直接由股东承担责任。
2006《公司法》颁布实施前,国务院行政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曾经留有关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印痕。
首先,1990年12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虽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但实际上没有自有资金,或者实有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由直接批准开办公司的主管部门或者开办公司的申报单位、投资单位在注册资金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第五条规定“注册资金是国家授予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法人自有财产的货币体现。各级机关和单位已向公司投入的资金一律不得抽回。公司的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如有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应将抽逃、转移的资金和隐匿的财产全部退回,偿还公司所欠债务。如有剩余的,凡是党政机关投资的,一律作为国有资产,由直接投资单位收回;属于集体企业投资的,应退回原投资单位。”
其次,1994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回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消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的批复》第一条第二项规定:“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已经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虽与注册资金不符,但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者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并且具备了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具备法人资格,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如果该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开办企业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第三项规定“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者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或者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
再次, 2003年2月3日起实施,由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5条规定“以收购方式实现对企业控股的,被控股企业的债务,仍由其自行承担。但因控股企业抽逃资金、逃避债务,致被控股企业无力偿还债务的,被控股企业的债务则由控股企业承担。”
几个法律性文件,虽然适用范围较为狭隘,都是针对特定环境下特定的情形而言,但总体上来说都或多或少地涵盖了否认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内涵,这对于法人人格写入公司立法无疑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中的股东行为
股东有滥用职权的行为。股东作为公司设立的出资人,滥用职权以公司成立为必要条件,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目的是使股东从有限责任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背后呈现出来,还债权人或社会公众以侵权人本来面目。若公司未登记成立,便以公司名义进行经营,此行为并非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所限定,合同相对人因此受到损害的,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他人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主张权益。工商机关则以有违《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对行为人进行处罚。
按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的内容,可以剖析股东可能有以下几类行为符合否认法人人格制度:
首先,成立公司之时,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履行出资义务后抽逃出资的。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三大原则是贯穿于公司设立运作、运行的一条主线,也是相对人与公司发生交易参考的主要依据和信赖内容。股东未全额出资或出资后抽逃出资的行为,将大大降低公司承担风险的能力,公司注册资本、净资产额、资产负债额等成为表上文字,在实际中没有任何参考意义,进而使与之交易的债权人处于极其不利的地位,交易发生后,利益受损则在情理之中。
其次,公司成立之后运营过程中,股东利用公司独立人格,以公司之名行股东个人利益之时,对公司的造成损失及影响再所不问的行为。股东交付注册资本后,该笔资金的所有权发生转移,由股东个人转为公司所有,公司在运营过程中,依据股东投入资金的多少或依公司章程的约定分配利润承担风险。而股东尤其是掌控股份数额较大的股东,则往往利用在公司的绝对地位,偷换公司概念,借公司独立人格外衣,以公司的名义与相对人进行交易,自己享受利润,公司承担风险。
股东的行为致使债权人利益严重损害时,应与公司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这极大地保障了债权人合法权益。
三、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
从该制度本身看,是针对公司幕后股东滥用职权损害债权人或社会公共利益而设定,结合《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其应符合下列构成要件:
首先,公司股东应有法律、章程禁止之行为;诸如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规章之行为,该行为对正常交易秩序具有明显的危害性,对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极大的挑战性;
其次,公司股东之行为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结果;结果以“严重”为前提,“严重”程序衡量标准,需要结合行为股东主观恶性、对债权人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这为法官审理此类案件,增加了一定的难度;
再次,行为与结果有因果关系,即股东之行为与债权人受害结果之间有着必然的因果关系,而非或然偶然;
最后,股东行为时过错为故意,过错即行为人违法时的主观心理状态,“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自己行为的结果,仍然希望其发生或放任其发生的心理状态”。②就行为股东而言,主观上为故意更为切合实际,以获利之结果出现为目的。
综上所述,无论是设立公司之初的行为,还是公司运营之际的举动,股东追求个人利益的初衷是一致的,在此主观意愿的支配下,以签订合同等种种情形欺骗债权人,用公司独立法人人格为幌子,使债权人陷于被动。
否认法人人格制度写入公司法,对于保障债权人利益,维系正常经济交易秩序,促进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注释与参考文献
[1]江平、李国光主编《最新公司法培训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48页;
[2] 佟柔主编:《民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24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