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之我见/杨小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12:02:40   浏览:83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之我见

杨小河


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笔者意见如下:


一、

关于查封的意见
第二条(查封、扣押、冻结时责任财产的确定)
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为第三人所有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和其他财产,第三人与被执行人均认为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笔者认为:
这一条规定会给被执行人有空子可钻。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曾经遇见这样的事情。一个男子欠下债务,男子以其家人的名义购买套房,以其家人名义办理房产证。套房是办理银行抵押分期付款的,我们查到的资料显示,分期房款是从男子银行帐号支付,在购买前期,一切手续也是以男子名义办理。
一般情况之下,不动产,房产证登记的产权人名字就是真正的权属人,但是,从上述案例中,我们又很清楚地看到,其实,该房子是男子的,男子为了逃避债务,逃避法院的强制执行,而将房子产权登记为他人的名字。房产证登记的产权人名字与真正的产权人名字不相同。
现实中,第三人,被执行人,是根本不可能承认该财产是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如果承认,就证明他们做假,逃避债务了。恰恰相反,他们会一致想方设法,让法院相信该财产不属于被执行人所有。
如果法律规定,第三人与被执行人均认为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才可以查封、扣押、冻结,那么,是在给被执行人制造可钻的空子。
因此,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是会给被执行人有空子可钻的,笔者认为应修改为:“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为第三人所有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和其他财产,第三人与被执行人均认为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与被执行人均认为该财产不属于被执行人的,但是,有证据证明该财产确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二、

第五条(禁止查封的财产)
被执行人的下列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及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笔者认为这一条是不恰当的。
对于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的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不能够查封,是对申请执行人不公平的。
其实,法院查封房屋,一般是活封,只是限制进行法律上的权利,如买卖、赠予、过户等。极少有死封的。死封,也就是在房屋门上贴上封条,不准房屋所有人使用、居住。
由此可看出,法院查封房屋,在一般情况下,并不会给被执行人生活造成很大的不便。
只要是活封,笔者认为,无论被执行人是何人,处于何种生活水平之中,其所居住的房屋都不存在着不可以查封的情形。

而且,查封房屋,将查封裁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可以督促被执行人尽快履行债务。在司法实践中,当法院查封房屋后(活封),不但会引起被执行人对归还债务的重视,还会引起其亲戚朋友对其归还债务的重视。曾经出现过这样的情况,被执行人的亲戚朋友凑款帮被执行人清偿债务,被执行人日后再还款给他的亲戚朋友。这在法律上是允许的。也有利于债务的积极解决。
因此,笔者建议删除去不准查封房屋的规定。


三、

第五条(禁止查封的财产)
被执行人的下列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十二)公益法人正在使用的为完成公益事业所必需的房屋、机器、设备及其他物品。


笔者意见:
何谓之“公益法人”?应该作出解释。因为,每一个人对此可能都会不同的理解。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地面沉降防治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地面沉降防治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62号

  《上海市地面沉降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5月8日市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上海市地面沉降防治管理办法
(2006年8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防治地面沉降,避免和减轻地面沉降造成的损失,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面沉降的监测、防治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有关用语的定义)
  本办法中有关用语的定义如下:
  (一)地面沉降,是指由于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引发地壳表层松散土层压缩并导致地面标高降低的地质现象。
  (二)地面沉降监测设施(以下简称监测设施),是指为取得地面沉降数据而建造的下列设施:
  1、监测土层形变的各类测量标志及其配套的仪器设备;
  2、监测地下水动态的观测井(孔)等各类水文地质监测设施;
  3、为保护前述设施而建造的防护栏、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
  (三)地面沉降防治设施(以下简称防治设施),是指地下水回灌井和实施地下水回灌的采灌井(含井管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是本市地面沉降监测与防治的行政主管部门。
  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负责本市地面沉降防治工作中的地下水开采与回灌管理。
  上海市建设和交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交通委)负责本市地面沉降防治工作中的建设工程管理。
  区(县)政府和房地、水务、建设、规划、财政、投资、市政、交通、环保和民防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地面沉降的监测与防治措施

  第五条(地面沉降监测和调查)
  市房地资源局应当建立地面沉降监测网络,加强对地面沉降的动态监测,并会同市水务局、市建设交通委等部门结合本市地质环境状况组织开展地面沉降调查。
  第六条(地面沉降易发区)
  市房地资源局应当会同市水务局、市建设交通委等部门,根据地面沉降调查与监测成果,划定地面沉降易发区。
  第七条(地面沉降防治规划)
  市房地资源局应当会同市水务局、市建设交通委等部门,
  编制本市地面沉降防治规划,经专家论证后,报市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本市地面沉降防治规划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地面沉降现状和发展趋势预测;
  (二)地面沉降的防治原则和目标;
  (三)地面沉降易发区、重点防治区;
  (四)地面沉降防治项目;
  (五)地面沉降防治措施;
  (六)地面沉降设防标准。
  第八条(信息发布)
  市房地资源局应当定期公布本市地面沉降的数据和相关信息,必要时依法会同相关部门发布地面沉降灾害预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地面沉降灾害预报。
  第九条(监测设施和防治设施的布设方案)
  市房地资源局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地面沉降防治规划组织编制监测设施和回灌井的布设方案。
  市水务局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地面沉降防治规划和供水专业规划组织编制采灌井的布设方案。
  第十条(地面沉降防治年度工作计划)
  市房地资源局应当会同市水务局、市建设交通委等部门,根据地面沉降防治规划,编制地面沉降防治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地下水开采限制)
  在自来水管网到达的区域,除战备、应急备用、优质饮用水源开发利用等特殊情形外,禁止开采地下水。禁止开采地下水的具体范围由市水务局会同市房地资源局划定,并报市政府批准。
  市水务局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取水许可的规定对地下水开采活动进行审批;其中,大中型建设项目和供水水源地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应当征询市房地资源局的意见。
  第十二条(地下水开采与回灌年度计划)
  市水务局应当会同市房地资源局根据本市地面沉降防治规划、地面沉降监测结果和供水专业规划共同编制地下水开采与回灌年度计划,并作为审批取水许可申请和组织实施地下水回灌的依据。
  第十三条(凿井管理)
  需要凿井取用地下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并经批准后,方可开凿水井。
  第十四条(规划区域的地面沉降危险性评估)
  编制地面沉降易发区内的详细规划时,应当对规划区域进行地面沉降危险性评估,并作为审批详细规划的依据。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的地面沉降危险性评估)
  在地面沉降易发区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应当在
  可行性研究阶段或者勘查阶段进行地面沉降危险性评估:
  (一)重大市政工程建设项目;
  (二)基坑开挖深度超过7米(含7米)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深基坑项目);
  (三)地面沉降重点防治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
  第十六条(评估资质和评估内容)
  地面沉降危险性评估单位依法实行资质管理。地面沉降危险性评估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地面沉降危险性评估工作。
  地面沉降危险性评估单位应当出具评估报告,并在评估报告中,对规划区域或者建设工程遭受地面沉降危害的可能性,以及建设中、建成后引发、加剧地面沉降的可能性作出评价,提出具体的地面沉降防治措施。
  地面沉降危险性评估单位应当对评估结果负责。
  第十七条(排水法开挖基坑的地下水回灌)
  采用排水法施工的深基坑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承担地下水回灌义务。回灌要求由市水务局会同市建设交通委、市房地资源局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基坑设计施工方案评审)
  建设单位制定深基坑项目的基坑设计与施工方案时,应当根据地面沉降危险性评估报告的要求,明确地面沉降防治措施;采取排水法施工的,还应当确定地下水抽排量和回灌量。
  深基坑项目的基坑设计与施工方案进行专家评审时,应当同时对地面沉降防治措施进行评审;未经专家评审或者未通过评审的,不得施工。
  第十九条(基坑施工的监督)
  深基坑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基坑设计与施工方案进行施工;采用排水法施工的,应当按照基坑设计与施工方案控制地下水的抽排量。
  深基坑项目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按照地面沉降监测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基坑周围区域的地面沉降影响监测;发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报告项目所在地的建设管理部门,并采取治理措施。
  第二十条(施工监测资料的汇交)
  深基坑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面沉降影响监测资料汇交至项目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

  第三章监测设施和防治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用地方式)
  新建、改建和扩建监测设施和回灌井,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或者以划拨方式使用国有土地。
  第二十二条(建设主体)
  监测设施由国家投资,并由市房地资源局负责建设。
  回灌井由国家投资,并由市水务局负责建设;采灌井由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
  第二十三条(设计施工和验收)
  新建、改建和扩建监测设施和防治设施,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竣工后,按照下列规定验收:
  (一)监测设施由市房地资源局负责验收;
  (二)回灌井由市水务局组织验收,并通知市房地资源局参加,验收资料抄送市房地资源局;
  (三)采灌井由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并通知市水务局、市
  房地资源局参加,验收资料分别报市水务局、市房地资源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回灌管理)
  采灌井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市水务局下达的地下水回灌计划承担回灌义务。
  采灌井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将采灌井移交他人的,应当与接收方签订移交合同,明确回灌义务,并向市水务局备案。
  采灌井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取水的,应当继续完成市水务局下达的当年度回灌计划。
  第二十五条(回灌水的水质)
  回灌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标准。
  第二十六条(回灌费用)
  采灌井的回灌费用中相当于取水量的部分,由采灌井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超出取水量的部分由市政府承担。
  回灌井的回灌费用由市政府承担。
  第二十七条(维护责任和日常管理)
  监测设施由市房地资源局负责维护。回灌井由市水务局负责维护,采灌井由使用单位或者个人负责维护。
  市房地资源局和市水务局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建立并完善监测设施、防治设施的养护制度,确保设施的正常使用。区(县)政府应当协助保护监测设施和防治设施。
  第二十八条(报废)
  监测设施和回灌井因损坏无法使用,确需报废的,由市房地资源局、市水务局按照各自职责予以办理。
  采灌井因损坏无法使用,确需报废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事先向市水务局备案,并按规定将井填实。
  第二十九条(拆除和迁建)
  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监测设施和防治设施造成影响。确因建设需要须拆除监测设施或者防治设施的,应当征得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市水务局同意,并落实易地迁建的全部费用。
  第三十条(禁止行为)
  市房地资源局和市水务局应当在监测设施和防治设施周围设置相关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或者损坏监测设施和防治设施;
  (二)擅自闯入或者占用监测设施和防治设施;
  (三)在监测设施和防治设施周围从事妨碍该设施正常运转使用的活动;
  (四)侵占、损毁或者损坏监测设施、防治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地面沉降导致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擅自发布地面沉降数据或者相关信息;
  (二)在编制地面沉降易发区内的详细规划时,未按照规定对规划区域进行地面沉降危险性评估;
  (三)在地面沉降防治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
  第三十二条(市房地资源局的行政处罚)
  市房地资源局依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的相关规定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市水务局的行政处罚)
  下列违法行为,由市水务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侵占、损毁或者损坏防治设施;
  (二)拒绝承担地下水回灌义务或者未完成核定回灌量;
  (三)擅自开凿水井。
  第三十四条(加价水费)
  超计划开采地下水的,超采部分除按现行水价缴纳深井水费外,还应当按照现行水价的10倍缴纳加价水费。
  第三十五条(行政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实施。市政府1996年8月21日发布的《上海市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修改《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第六条及第十二条的决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修改〈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第六条及第十二条的决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79号

  

  《关于修改〈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第六条及第十二条的决定》已经2012年6月19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9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郭树清

                               二○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附件:《关于修改〈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第六条及第十二条的决定》.doc




关于修改《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第六条及第十二条的决定

一、第六条修改为:“申请募集基金,拟任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拟任基金管理人为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拟任基金托管人为具有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
(二)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与管理和托管拟募集基金相适应的基金经理等业务人员;
(三)基金的投资管理、销售、登记和估值等业务环节制度健全,行为规范,不存在影响基金正常运作、损害或者可能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四)最近一年内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五)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六)不存在对基金运作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的重大变更事项,或者诉讼、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项;
(七)不存在公司治理不健全、经营管理混乱、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无法得到有效执行、财务状况恶化等重大经营风险;
(八)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第十二条修改为:“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验资和基金备案手续:
(一)基金募集份额总额不少于两亿份,基金募集金额不少于两亿元人民币;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人数不少于两百人;
(二)基金管理公司在募集基金时,使用公司股东资金、公司固有资金、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或基金经理等人员资金认购基金的金额不少于一千万元人民币,且持有期限不少于三年;基金募集份额总额不少于五千万份,基金募集金额不少于五千万元人民币;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人数不少于两百人。”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