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政府采购救济途径中的前置程序/谷辽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05:32:10   浏览:99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浅谈政府采购救济途径中的前置程序
--------谷辽海

自我国政府采购法实施后,近两年的政府采购实践,往往将质疑程序作为质疑供应商提出投诉之前必经的前置程序。虽然质疑程序前置有其自身的合理性,它可使某些纠纷平息于质疑阶段,避免投诉程序的提起,从而在一定程度上节省了行政资源。质疑供应商如果未经过这一程序,那么行政主体一般就不受理投诉(相关的案例详见谷辽海撰写的《中国政府采购案例评析》,本文选自于该书,但本次发表时作了删节)。从现行法律的规定来看,对于质疑程序中就供应商所提出的询问、质疑,不论是采购人还是采购代理机构都有法定的义务及时作出答复和处理。作为一种义务性的行为规范,相对人倘若不遵守这一行为规范应该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即法律责任,我国的政府采购法并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相关的行政规章也没有给予非常确定的答复。没有法律责任的行为规范是难以建立起良好法律秩序的。故我国立法对采购主体所规定的质疑程序中的义务也是徒劳的。实践中,由于有了质疑程序这一阶段,无形中增加了投诉供应商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难度。在质疑程序前置的情况下,行政主体受理投诉案件以质疑程序的经过为前提条件。采购主体如果不受理质疑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答复意见,这就表明争议没有获得解决,甚至还可能存在采购主体的某种违法乱纪行为,此时视为质疑程序前置阶段已经过,允许相对人求助于行政救济,即行政主体对供应商的投诉予以受理。
2004年8月11日,我国财政部出台并于同年9月11日实施的《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明确规定了政府采购救济途径中的质疑前置程序。根据该办法第七条规定,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中标和成交结果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首先依法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质疑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供应商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提起投诉。笔者认为,将质疑途径作为供应商寻求救济的初始阶段、前置程序,行政规章的这些内容限制了供应商自由选择救济途径的权利,如:“…….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中标和成交结果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首先依法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又如第十条规定:“投诉人提起投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投诉人是参与所投诉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提起投诉前已依法进行质疑;投诉书内容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在投诉有效期限内提起投诉;……”。财政部的这部行政规章前述所明确规定的质疑前置程序,与我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的内容相冲突!
从我国政府采购法立法初衷来看,由于采购主体掌握着采购对象的众多权利或称权力,客观上采购主体与供应商的地位是不平等的,且供应商的合法权益经常遭遇采购主体的侵害。为了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中的弱势群体,法律赋予供应商多元的权利救济途径。其中之一就是有权向采购主体提出质疑。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主体有决定供应商的资格、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评标和定标结果等等权利。虽然与供应商都是属于政府采购当事人,在法律上享有平等的地位。但客观上,采购主体与供应商的地位并不平等。故我国法律赋予供应商享有选择各种救济途径的权利。根据我国政府采购法第六章质疑与投诉的内容,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的,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等等问题,供应商可以向采购主体或者政府采购的监管部门提出,也可以不提出。这里供应商选择救济的权利是任意性法律规范,是否行使的权利由供应商自由选择。我们再来看法律对采购主体以及行政主体的义务性规范,不论是采购人还是采购代理机构,对于供应商的质询,都应当及时作出答复;而行政主体对供应商的投诉也是应当及时作出处理。笔者从法律赋予供应商的数个“可以”以及法律对采购主体和行政主体的多个“应当”,两者相互对比,在政府采购救济途径方面,供应商享有的基本上是权利,而采购主体和行政主体所应承担的更多的是义务。由此可见,我们不难明白我国政府采购法的立法宗旨和对供应商合法权益的倾斜保护。然而,财政部出台的《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这部行政规章却妨碍了法律赋予供应商的多元救济途径。除了与我国政府采购法相冲突,前述的行政规章内容还与我国其它法律相碰撞、相抵触。我国政府采购的主要方式是公开招标。实践中的许多案件必须援引我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而招投标采购方式所引起的争议,虽然是属于政府采购监管部门的主管范围,但离不开我国《招标投标法》的调整,况且目前政府采购法中还没有招投标的法律章节。根据我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我们从这一法律条款中不难发现,投标人可以向采购主体提出异议,也可以向行政主体提出投诉,究竟选择哪个部门来处理争议,决定权完全掌握在投标供应商的手中。
根据所述,财政部颁发的《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中的质疑程序前置与我国的上位法《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所规定的内容相撞车,相冲突。根据我国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下位法必须服从上位法,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相矛盾相抵触,行政规章的内容如果与法律相冲突,那么抵触的内容无效。为维护我国法制的统一,必须废除行政规章中无效的内容。




(注:本文作者谷辽海系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律师。本篇文章的原文内容选自群众出版社出版的《中国政府采购案例评析》,本次发表时经过删节编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镇政规发〔2010〕1号


各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市区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3月31日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镇江市市区居住区配套设施

  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规范住宅区参建各方行为,改善居住环境,根据《城乡规划法》、《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居住区配套设施是指为保障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设施,包括市政配套设施和公建配套设施。市政配套设施主要包括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供电、通讯、绿化、路灯、停车场等设施;公建配套设施主要包括行政管理、社区服务、商业服务、物业管理、教育、卫生、文化体育、邮政、有线电视网络、环卫等设施。

  第三条 本市市区居住区配套设施的建设与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住建、规划和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政府建立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市住建局、规划局、国土资源局等部门和各区政府组成,建立相关工作制度,负责协调会商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的重大问题,会审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方案等。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住建局,工作制度由市住建局会同市相关部门共同制定。

  第六条 市规划局会同市住建局、国土资源局等部门,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市城市居住区配套设施的具体配置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七条 居住区配套设施的建设,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具体配置标准实施,与居住建设项目统一规划设计,同步配套建设,按规定交付使用。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划拨前,市规划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居住区应当配置的市政配套设施和公建配套设施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的组成部分。未确定上述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或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报批工程建设设计方案及配套设施建设方案时,应当在设计文件和设计图纸中注明配套设施的名称、建筑规模、用地位置、用地面积、建筑面积、承诺期限等。施工图审查部门应按要求严格把关。

  第十条 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配套设施等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管理,并将实施情况纳入质量监督报告。

  第十一条 如配套设施与居住区开发建设同步,确需分期建设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市住建部门办理备案申请手续。备案申请书应明确配套设施分期建设的内容及承诺期限。市住建部门应将备案情况向市相关部门通报。

  第十二条 居住区建设项目转让时,其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责任和义务一并转移,受让人需在受让后15日内持转让有效文件到市住建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配套设施建设方案完成后,开发建设单位要向市住建部门报告,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基本情况表;

  (二)竣工验收备案材料;

  (三)配套基础设施已纳入城市基础设施网络的相关资料;

  (四)配套公共建筑和综合管线总平面竣工图;

  (五)与配套设施建设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市住建部门必须自收到开发建设单位提交的报告之日起10日内,牵头组织市规划部门及相关配套设施主管部门、管理责任单位及所在地区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开发建设单位履行配套设施建设方案情况进行检查。

  对未完成或未完全完成配套设施建设方案的开发建设单位,由住建部门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限期进行整改。

  第十五条 市住建部门对已经完全落实配套设施建设方案的开发建设单位,核发《配套设施建设方案履行确认证明》,并在本市新闻媒体和相关网站上进行公示。

  第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土地权属登记手续时,应当提供《配套设施建设方案履行确认证明》。

  第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取得《配套设施建设方案履行确认证明》后,必须在三个月内完成配套设施移交。

  第十八条 居住区配套设施建成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将其移交给相应的主管部门或责任单位维护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应当移交给相关接收单位的配套设施出租、出售。居住区配套设施应当按照其规划设计用途进行使用,不得改变用途。社区服务、管理用房纳入公房管理,由社区使用,不得转让或挪作他用。具体办法由市住建局会同市相关部门共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应当在配套设施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上注明其规划设计用途。

  第二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住建、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本市过去行政性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执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规定》的通知

民政部 财政部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执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0年2月13日,民政部、财政部

现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你们根据本《本规定》的原则,结合你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下发执行,并报我们备案。

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规定
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问题,一九五七年、一九六四年内务部、财政部、国务院人事局在联合通知中原则规定,可给予临时或者定期的补助。多年来,各地区、各部门执行很不一致,互有影响。为了妥善解决遗属生活困难,有利于安定团结,解除广大工作人员后顾之忧,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为实现社会主义四个现代化多做贡献,根据现在的情况和各地的要求,特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以后,遗属生活有困难的,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可以根据“困难大的多补助,困难小的少补助,不困难的不补助”的原则,给予定期或临时补助。
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一般以能维持当地群众生活水平为原则,具体标准由各省、市、自治区规定(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执行所在地区的标准)。对于在保护抢救国家资财或在对敌斗争中牺牲的人员,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可以适当提高一些。
遗属补助费按应享受遗属补助的人数和标准计算,其总额不得超过死者生前的工资。
三、补助对象,是指依靠死者生前供养的下列直系亲属和其他亲属。
1.父(包括抚养死者长大的抚养人)、夫年满六十岁,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2.母(包括抚养死者长大的抚养人)、妻年满五十岁,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3.子女(包括遗腹子女、养子女、前妻或者前夫所生子女)年未满十六岁,或者满十六岁尚在普通中学学习,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4.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弟妹)年未满十六岁,或者满十六岁尚在普通中学学习,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上述补助对象参加劳动或农业生产所得的报酬,应作为本人的生活费用,在计算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时,要把这部分收入考虑在内。
五、死者配偶有固定收入的,其收入数额在扣除本人必要的生活费后,所余部分应作为遗属生活费,不足时,再给予补助。扣除标准,由各地区根据本地区一般工作人员的生活水平确定。
六、遗属在享受定期补助以后,如遇有特殊困难,死者生前所在单位,还可酌情给予临时补助。
七、享受补助的遗属,因经济收入增加,就业和人员减少,可根据新的情况减发或者停发其生活困难补助费。
八、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的经费内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