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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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6月5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8年6月1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有效地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全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方面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下列重大事项须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部分变更;
(二)市财政年度预算的调整和市本级财政年度决算;
(三)提请撤销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四)提请撤销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五)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检察委员会委员的决定而提请决定的事项;
(六)城市总体规划及其变更;
(七)与外国城市缔结友好城市关系;
(八)授予地方荣誉称号;
(九)确定和变更市标、市树、市花;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前款所列重大事项应当以议案形式提出。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必要时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议案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的情况;
(三)重要的执法检查情况;
(四)经济体制、政治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五)本市行政区划的调整、变更情况;
(六)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内的重大城市建设项目实施方案及其执行情况;
(七)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外新增加的市重大建设项目和国家控制的并由财政资金支持的公共建筑工程项目的确定及其实施方案;
(八)预算外资金的收支管理情况;
(九)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和住房公积金的收支管理情况;
(十)教育经费、教育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十一)土地使用权出让费收支、减免和管理情况;
(十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执行情况;
(十三)计划生育、资源保护与综合利用、环境保护及环境质量状况;
(十四)危及社会稳定的和给国家、集体、公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重大事件处理情况以及重大灾害处理情况;
(十五)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廉政建设情况和对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工作人员违法、违纪的处理情况。
前款第(二)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第(十五)项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每年至少报告一次;其他各项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或者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的要求报告。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有权提出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所列重大事项的议案和报告,也可以提出属于市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重大事项的议案和报告

第六条 重大事项的议案和报告按照下列程序提出:
(一)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直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和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二)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和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三)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和报告,由主任、市长、主任委员、院长、检察长签署;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由联名人共同签署。
重大事项议案和报告应当在常委会会议举行十日前正式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并同时提交有关资料。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重大事项时,议案或报告的提出人必须到会。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就有关问题向其提出询问。提出人对询问必须在会议期间作出答复。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就重大事项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并可以根据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必须在常委会会议上由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决定,交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承办机关必须认真办理,并在两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办理情况;对需要较长时间办理的,可以分阶段报告。
第十二条 依据本规定第四条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常委会会议经审议而不作出决议、决定的,应当在常委会会议闭合后七日内将审议意见反馈给报告机关。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于重大事项应报未报、报告不实,或者在答复询问和接受特定问题调查中隐瞒实情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追究有关机关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按照本规定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作出决议、决定的重大事项,行政、审判、检察机关不得擅自作出决定。对擅自作出的决定,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撤销,并依法追究擅自作出决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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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抵押物权属认可书”可否推行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抵押物权属认可书”可否推行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抵押物权属认可书”可否在我省推行的请示》(粤工商合字〔1998〕458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抵押权人签署的“抵押物权属认可书”不具有证明抵押物权属的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证明抵押物权属的证明文件。



1998年12月17日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海口市城市规划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等8件规章的决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海口市城市规划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等8 件规章的决定》已经2007 年12 月6 日十四届市政府第13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徐唐先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海口市城市规划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等8件规章的决定



  海口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如下8 件规章:

  一、《海口市城市规划监察行政处罚办法》(1995 年8月7 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4 号发布)

  二、《海口市企事业单位引进人才暂行规定》(1995 年8月7 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5 号发布)

  三、《海口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1995 年12月18 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6 号发布)

  四、《海口市财政周转金管理办法》(1997 年7 月23 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7 号发布)

  五、《海口市积压商品房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暂行规定》(1999 年10 月24 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6 号发布)

  六、《海口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暂行办法》(1999 年10 月24 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7 号发布,2000 年1 月24 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9 号修正,2004 年3月18 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41 号再次修正)

  七、《海口市无公害食用农产品管理办法》(2002 年6 月12 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26 号发布)

  八、《海口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2003 年1 月20 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33 号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