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政府采购当事人界定不清/谷辽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29:56   浏览:99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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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政府采购当事人界定不清
作者:谷辽海
来源:中国经济时报
http://finance.sina.com.cn
发表时间:2005年07月12日 09:08  

  政府采购中的当事人,是指以自己名义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与政府采购结果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采购人和供应商。世界上,实施政府采购制度的国家和地区,几乎没有用专门的章节规定政府采购当事人。WTO的《政府采购协定》和联合国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示范法》等国际政府采购规则也都没有《政府采购当事人》的独立章节,都只是在具体条文中体现政府采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我国《政府采购法》第二章的标题即为《政府采购当事人》,且用了十一个条款专门规范政府采购当事人。为了形象地阐述这一章节各法条的内容,我们还是从一起具体的政府采购案例说起。

  2004年6月,采购人某中央国家机关需要为本系统采购价值5000余万元的信息工程建设项目及其相应的服务,委托北京一家以营利为目的招标公司进行代理。招标公司接受委托后,决定按我国《政府采购法》所规定的竞争性谈判方式代理采购。为此,成立了由招标公司总经理、业务代表、最终用户的技术专家等七名人员组成的谈判小组,分别邀请国内三家知名的通信公司进行谈判,其中一家供应商为军队企业。通过几轮谈判,三家供应商都根据招标公司的要求,进行了最后的报盘。报价最低的是军队企业,最后成交的供应商则是报价最高的公司。几天后,非常偶然的场合,评审专家说,未曾看到报价最低供应商所呈送的《最终承诺报价文件》,军队企业才知道北京这家招标公司隐匿了他们的关键性文件,没有分别递交给各位评审专家。为此,对招标公司暗箱操作的严重违法行为进行了投诉。受诉的行政主体认为,此案不属于政府采购,理由是采购人不是国家机关,投诉人是军队企业。这一投诉案件究竟由谁主管,其关键是对政府采购当事人的理解发生了偏差。政府采购当事人这一章节的许多条款由于没有揭示一些概念的基本内涵,且有些内容与其他章节的条款发生冲突,从而给人们的实践和认识都造成了障碍。

  现行法律主要存在如下问题:

  首先,政府采购当事人不应该包括采购代理机构。无论是民法,还是合同法,不论是中国法还是外国法律,采购代理机构均不能称之为当事人,也不可能成为政府采购活动的当事人。然而我国《政府采购法》第十四条却规定,政府采购当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等。显然,这是从概念的外延对政府采购当事人进行界定,那么其具体内涵指的是什么呢?我们无从得知。实践中,我们将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通称为采购主体。而采购代理机构又分别由非营利为目的集中采购机构和专门以营利为目的社会中介机构组成。前者为国家投资设立的事业单位,公益为目的,专门为公共机构的采购活动提供服务。后者依托公共权利,以私利为目的,获取高额利润为目标,公共采购只是其代理业务的一部分。由于法律未界定两者的内涵和相互之间的区别,造成公共权利监督的缺位。

  其次,采购人的概念存在模糊和外延的重叠。实践中,许多人经常咨询的问题是怎么样解释采购人,都包括哪些机构。我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无疑,这一条款一方面还是没有说清楚采购人,另一方面又与前述条款冲突。前述所指的政府采购当事人包括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等。而采购代理机构有事业单位和非事业单位构成。这样一来,事业单位的采购代理机构也是采购人,法律概念的外延重叠。

  我国从中央到地方,都设立了实施集中采购的各级政府采购中心,毫无疑问都是属于采购人。需要说明的是,《政府采购法》没有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这些概念进行解释。虽然我们援引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规,可以获悉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分别所指,但却无法明白“团体组织”都包括哪些。因为我国的团体组织有人民团体、社会团体、单位内部团体,等等。

  第三,强制委托和自行采购存在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我国《政府采购法》第十八条规定,采购人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采购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自行采购,也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代理采购。这是命令性的法律规范,强制采购人服从,没有任何可以选择的余地,对于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人是绝对不能自己进行采购,也不允许委托招标公司进行代理。然而,让人遗憾的事接踵而至。《政府采购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采购人有权自行选择采购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采购人指定采购代理机构。这是任意性的法律规范,选择什么样的代理机构来代理,决定权完全取决于采购人的个人意志。笔者在前述已提到,集中采购机构即政府采购中心也是属于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人有权选择采购代理机构,也就意味着有权选择集中采购机构。这是《政府采购法》所不允许的,但又是可以的。这不自相矛盾吗?

综上所述,政府采购当事人这章的内容存在众多的冲突,除了前述已经提及的,还有许多与《招标投标法》的内容相抵触或者完全一样。解决问题的惟一有效途径就是统一《政府采购法》,立法机关应该尽快修改相矛盾的法条内容。(11)


(注:本文作者为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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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3年12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3年12月)


最近,福建省人大常委会、江西省人大常委会依法分别补选了何锦龙(福建)、刘和平(江西)为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意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审查报告,确认何锦龙、刘和平的代表资格有效。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四川省人大常委会依法分别罢免了陈满生(湖南)、鄢良钟(四川)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根据代表法的有关规定,陈满生、鄢良钟的代表资格终止。
自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以来,全国人大代表去世7名:余小平(江西)、史来贺(河南)、乔金岭(河南)、滕召义(湖南,苗族)、黄联明(广东)、陈吉元(重庆)、王东江(贵州)。
现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实有代表2977人。
特此公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2月27日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决定

福建省福州市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号)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12年3月29日经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4月25日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决定



(2011年11月1日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决定对《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禁止采砂船舶在禁采区停泊。

  未取得采砂许可的采砂船舶应当在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地点集中停泊,需离开指定地点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禁止运砂船舶在闽江下游北港河段通航。

  运输河砂实行准运制度。运砂船舶、车辆应当持有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河砂准运单,并按核定的数量、线路、时间运砂。”

  三、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或者在禁采范围内采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押违法采砂船舶和违法采砂机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采砂船舶和违法采砂机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收缴其河道采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扣押采砂船舶,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海事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扣押违法运砂船舶、车辆,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