抓捕“网逃”的公安机关与发布“网逃”的公安机关间配合亟待加强/李月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9:28:38   浏览:87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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抓捕“网逃”的公安机关与发布“网逃”的公安机关间配合亟待加强



今年以来,我院在办理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中发现,抓捕网上逃犯的公安机关与发布网上逃犯的公安机关之间配合不够,致使公安机关违反刑诉法有关规定,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2007年6月14日,我院受理了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靖吉成盗窃一案,公安机关认定靖伙同他人在火车站百股运转场内停留的货车上盗窃大米。靖的同案犯已于去年由法院判处刑罚,当时靖在逃,故未受到刑事追究。在侦查靖的同案犯过程中,公安机关对靖进行了抓捕但未果,于是将其列为网上(此网为全国公安机关的内部网)逃犯。根据公安机关内部有关规定,凡是上网逃犯,均应先由办案单位对其决定刑事拘留,并将刑拘证在上网时予以发布。我们在审查上述案件过程中发现,今年6月6日,靖吉成在河北省某市打工时,当地警方认为其形迹可疑将其带至公安机关进行审查,后经网上比对确定其为锦州铁路警方网上通缉逃犯,并依据锦州铁路警方提供的刑拘证将靖羁押在当地看守所,直至6月17日由铁路警方解回。该案卷中第一份讯问笔录及对被拘留人的家属通知书均由铁路警方在将靖吉成解回后所作,为6月17日。笔者认为公安机关违反了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拘留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及第六十五条:“公安机关对于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对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规定。目前此类案件已出现3件。笔者认为此问题的出现系两个公安机关的配合不到位所致,故亟待加强。抓捕逃犯的公安机关应当在要求发布“网逃”的公安机关提供刑拘证的同时,还应要求其提供简要案情,发布“网逃”的公安机关有义务提供相应材料。后由抓捕单位在法定时限内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并按照刑诉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将犯罪嫌疑人被刑拘原因及羁押处所通知其家属或者所在单位。



作者:锦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李月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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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林地保护管理规定(1998年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林地保护管理规定(修正)
青岛市人民政府


(1993年3月26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 根据1998年8月24日发布的青政发〔1998〕137号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林地保护管理,改善生态环境,提高林地资源利用率,巩固和发展植树绿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林地,是指国家和集体所有的郁闭度零点三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林业设施用地以及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等。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除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和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的城区以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高科技工业园之外的行政管理辖区域。
第四条 青岛市和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的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按分工、负责对辖区内的林地实施保护、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计划、城乡建设、规划、财政、物价、公安、环境保护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林业、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对林地的保护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对辖区内的林地进行登记造册,核发林权证,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第二章 保护与占用征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土地规划部门共同编制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并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八条 在林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
(二)在幼林地砍柴、放牧;
(三)超强度采伐;
(四)其他毁林行为。
第九条 对特殊林木资源和特种用途的林地,须划定保护区。
保护区的划定,由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有审批权的机关批准。
保护区划定后,由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界桩、界标。
保护区的林地禁止改作他用;保护区内的林木除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外,禁止其他采伐。
第十条 使用林地的单位,必须依法履行保护林地及其资源的义务,并应当指定有关部门或人员负责林地的保护工作。
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应与林地使用单位签订林地保护协议。
第十一条 国家建设、乡(镇)村建设和采掘性生产等,应当不占或少占用林地;确需占用国有和征用集体所有林地的,须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建设单位用地申请后,须征得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签署意见,经依法审核,按规定权限报人民政府
批准。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变更时,其所有权单位或使用权单位须按规定到发证机关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有关证书。
第十二条 林地被占用、征用后,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林地使用权,注销使用权证;收回的林地由林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安排,重新用于造林、绿化:
(一)用地单位撤销或迁移的;
(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设置材料堆场、运输通路和按排其他临时设施需要临时使用林地的,由建设单位向批准工程项目用地的机关提出临时用地数量、范围和期限的申请,经批准后,同该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单位签订临时用地的协议。
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建设其他地下工程、进行地质勘探等需要临时使用林地的,须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建设单位为选择建设地址需要对林地进行勘测的,应当征得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同意。
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不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临时使用林地的单位,须按规定缴纳有关补偿费。
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必须归还,并负责恢复所使用林地的植被,也可以按林业行政管理部门的安排异地营造植被,或者向林业行政管理部门缴纳植被恢复费。
第十四条 非经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报有审批权的机关批准,下列林地不得占用、征用:
(一)森林公园或风景林地;
(二)珍贵野生动物繁殖生息林地和其他自然保护区林地;
(三)其他特殊用途林地。
第十五条 占用、征用林地需要采伐林木的,用地单位须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部门申领林木采伐许可证后方可进行。
第十六条 占用或征用林地者,须缴纳下列费用:
(一)林地补偿费;
(二)根据占用、征用林地上的林木种类、用途、成熟状况等,缴纳林木补偿费;
(三)使用林地后无力恢复所使用林地植被的,缴纳植被恢复费;
(四)安置补助费。
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植被恢复费和安置补助费,分别由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省规定收取、管理、使用。

第三章 林地利用
第十七条 林地经营管理单位可以在不损毁林木、不危害林木生产和破坏林地资源的前提下,开展林地利用工作,提高林地资源的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
林地利用,可以采用兴办旅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及林地资源增殖性开发等方式进行。
进行林地资源增殖性开发,必须经过可行性论证。
第十八条 林地利用,可以由林地经营管理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进行。合作各方必须签订合作利用协议,规定保护林地及其资源责任、义务和利益分成等事项。
第十九条 开展林地利用活动,须经当地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林地利用工作的指导与监督。对损毁林木、危害林木生长和破坏林地资源的利用行为,有权予以制止或取缔。
第二十条 林地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从林地利用所获年收入总额中3~5%的比例用于造林、绿化。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执行本规定,做出下列成绩之一单位的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一)制止或检举破坏林地及其资源行为有功的;
(二)林地资源增殖性开发成效显著的;
(三)在林地及其资源保护、利用方面有重大科学研究成果的;
(四)保护林地及其资源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提请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责令退还林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林地上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罚款的处罚;对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骗取批准或超过批准用地数量、范围而非法占用林地的;
(二)非法批准占用林地的;
(三)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林地的;
(四)不按批准用途使用林地的。
第二十三条 临时使用林地期满不归还的,由林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其使用权;拒不交出林地的,责令交还,并处每亩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使用林地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期满不按规定恢复林地植被又不缴纳植被恢复费的,林业行政管理部门除责令承担代为营造植被的费用外,并可处以相当于植被恢复所需费用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未领取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范围而盗伐、滥用林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和其他有关证件的,由林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进行开垦、采砂、采土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毁坏的,由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实施处罚时,应当制发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实施罚没处罚时,须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条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国防建设和部队军事活动需要占用、征用非军地产范围林地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部队非军事活动需要占用、征用非军地产范围林地的,执行本规定。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部队、其他组织或个人因历史原因未办理林地所有权、使用权证和其他批准手续而占用林地的,其占用者必须在本规定发布施行之日起六十日内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按分工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24日 青政发〔1998〕13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决定对《青岛市林地保护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等有关内容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2、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和其他有关证件的,由林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第二十六条增加“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993年3月26日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洪渡河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洪渡河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2008年1月6日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8年7月24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自治县境内洪渡河生态环境的保护、开发和利用,促进自治县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洪渡河生态环境是指:由丰乐大滩口起至沿河自治县交界的两河口的河流和两岸及支流的各种天然因素和经过人工改造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河流、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动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等。
  第三条 自治县境内的洪渡河生态环境保护、开发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洪渡河生态环境的保护、开发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洪渡河生态环境的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应当遵循依法保护、合理开发、统一管理、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制定洪渡河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划定生态环境保护范围,设置洪渡河生态环境保护区域永久性界桩,标明界区,设置重点景区、景点标志,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根据职责,依法对洪渡河生态环境进行保护、开发和利用。
  洪渡河沿岸的乡、镇人民政府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辖区内洪渡河生态环境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 洪渡河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奇峰异石、珍稀动植物种、古树名木、天然林区、民族民间文化遗存、文物古迹、革命遗址,应当建立档案,悬挂标志,严格保护。
  第八条 在自治县境内洪渡河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开山、采石、挖砂、烧窑、取土;
  (二)毁林毁草开荒、乱砍滥伐、放火烧山、采挖珍稀植物;
  (三)猎捕野生动物;
  (四)毁损、盗窃文物;
  (五)炸鱼、电鱼、毒鱼;
  (六)沙坝电站以上水域养殖水产品;
  (七)排放、倾倒有毒有害污染物;
  (八)围填堵塞水源、河道、滩涂,在重点景区和封山育林区放牧;
  (九)其他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九条 洪渡河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洪渡河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
  洪渡河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资源开发利用,应当符合国家达标排放污染物的要求,项目建设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其防治污染设施和水土保持方案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在项目实施中采取有效措施,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生产经营产生的废弃物,应当达标排放。
  第十条 洪渡河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二十五度以上的坡地应当实行退耕还林还草或者封山育林。
  推广沼气适用技术等综合节能措施,解决沿岸居民的燃料问题。
  第十一条 洪渡河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妨碍防洪、生态环境保护的建筑物,应当依法迁出或者拆除。
  第十二条 洪渡河的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许可证和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三条 在洪渡河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各种经营、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在规定的服务区域和经营范围内营业。对符合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相关手续;不符合条件不能办理的,要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砍伐、采挖、烧毁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林木价值2至5倍的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由文物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五、六项规定的,由渔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七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整改,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八项规定,围填堵塞水源、河道、滩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处5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八项规定,在重点景区和封山育林区放牧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处5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