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贪污罪特殊立案数额的认定/商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3:07:37   浏览:81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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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贪污罪特殊立案数额的认定

商奇


【案例】刑某,男,44岁,汉族,高中文化,曾任某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刑某在任职期间,利用其受民政部门委托,负责统计和上报该村低保户名单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报低保户名单的方法,共骗取国家低保补助款3132.5元。同时,刑某还利用其管理该村行政办公费用的职务便利,虚构支出,伪造账目,侵吞公款1500元。通过上述两项涉案事实,刑某共涉嫌贪污公款4632.5元。刑某将贪污所得赃款存入私人账户,随家庭日常消费支出。

  【争议】在讨论刑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贪污罪时,办案人员之间产生了较大的分歧,归纳起来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刑某不构成贪污罪。理由是:刑某利用职务便利骗取扶贫性质的国家低保款,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高检法释字〔1999〕2号)中4000元的立案标准,而刑某总共涉嫌贪污扶贫性质的款项3132.5元,并未达到立案标准。刑某贪污的1500元属于一般性质的贪污,即使加上贪污低保款的数额,也未达到5000元的普通贪污犯罪立案标准,因此刑某的行为尚不构成贪污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刑某有贪污扶贫性质款项的情节,应整案适用《立案标准》中4000元的立案标准。刑某贪污低保补助款虽未达到4000元,但其还有贪污1500元的涉案事实,两项相加已经超过了4000元,应已构成贪污罪。

  【笔者意见】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

  在查办贪污犯罪时,上述典型性案例虽不常遇到,但蕴含其中的对于贪污罪特殊立案标准的理解和适用问题仍然需要检察人员进行仔细的研究和厘清。笔者认为,《立案标准》中规定的贪污罪4000元特殊立案标准不应仅仅针对救灾、扶贫性质的贪污款项数额,而应当针对整案数额。即行为人一旦有贪污救灾、扶贫等款项的情节,不管其这部分数额是否达到4000元,只要加上其他一般性质贪污的数额后达到4000元,即构成贪污罪。理由有以下四点:

  1、从立法原意上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立案标准》规定关于贪污救灾、扶贫等性质的款物适用4000元的立案标准,其立法本意在于加大对这一性质款物的保护。由于救灾、扶贫等性质款物对于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和经济社会稳定具有比其他一般性质公款更加重要的意义,因此,贪污这些款物将遭到更加严苛的刑罚处罚。如果在行为人既贪污一般公款,又贪污特殊性质款物的案件中,仅仅对于特殊性质款物适用4000元标准,对于其他款物适用5000元标准,显然无法达到这种更为严格保护特殊性质款物的立法本意。另外,《立案标准》还规定了毁灭证据等情节。难道在惩治贪污犯罪中对于行为人实施了毁灭证据行为的涉案事实适用4000元标准而对于其他涉案事实适用5000元标准吗?这显然是不符合法条本意的。

  2、从法条文理解释上看。《立案标准》相关法条规定:“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000元,但具有贪污救灾、抢险、...罚没款物、暂扣款物,以及贪污手段恶劣、毁灭证据、转移赃物等情节的。”情节是指犯罪行为的发展演变过程。这里的“情节”二字说明,贪污特殊性质款物显然是指一种条件性规定,而不是范围性规定。在整个贪污犯罪过程中,决定适用哪种立案标准不需要区分行为人贪污特殊性质款物的数额和贪污一般性质款物的数额,而只要考虑行为人有没有贪污特殊性质款物的情节。如果有,就要对行为人所有的涉案数额一并适用4000元立案标准。

  3、从刑罚合理性上看。法律对于具有贪污特殊性质款物情节的贪污犯罪课以更加严厉的刑罚是具有合理性的。但是,如果将同一贪污犯罪中贪污特殊性质款物和贪污一般性质款物的行为分别适用不同的立案标准,这种合理性将荡然无存。我们假设一个行为人贪污一般款物5000元,这种行为无疑将构成贪污罪;而如果这个行为人贪污了特殊性质款物2500元,又贪污了一般性质款物2500元。对贪污两种性质款物适用两种不同的立案标准进行评价后,却无法构成贪污罪了。这种结果显然是极为荒谬的。

  4、从司法实务上看。对于一案中的多个行为适用不同的立案标准将给之后的定罪量刑带来极大困难。按照这种理论逻辑,处理贪污犯罪时,首先要区分贪污款项的各种性质,然后对于一般性质款物和特殊性质款物分别适用不同的立案标准进行量刑,而后对两项量刑结果施以并罚。这种定罪量刑过程既极为繁琐,又不符合法律和常理常情。而且在行为人贪污一般性质款物达到5000元标准而贪污特殊性质款物未达到4000元标准的情形下,对于其贪污特殊性质款物的行为将因为没有法律明确规定而无法决定是作为贪污一般性质款物的加重情节还是将其直接归于贪污一般性质款物,陷入逻辑的困境。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 商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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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规范(试行)》等五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湖南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规范(试行)》等五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湘司发〔2007〕116号
各市州司法局:
  为加强、规范司法鉴定工作管理,确保司法鉴定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省厅制订了《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规范(试行)》、《司法鉴定违法违规行为查处工作暂行规定》、《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编制和使用办法(试行)》、《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暂行办法》、《司法鉴定机构档案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厅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湖 南 省 司 法 厅
二○○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职业素质,规范鉴定人的执业行为,保证司法鉴定质量,维护司法公正,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司法部《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司法鉴定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的行为。
  第三条 司法鉴定人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司法鉴定的制度,严格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司法鉴定活动,不得歪曲或虚构事实。


  第二章 职业道德


  第四条 忠于法律,忠于事实,探真求实,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
  第五条 尊重科学,严密审慎,科学中立,客观、科学、独立、公正地开展鉴定活动。
  第六条 恪尽职守,及时高效,程序合法,保障司法鉴定质量。
  第七条 诚实守信,廉洁自律,不谋私利,维护司法鉴定人职业声誉。
  第八条 爱岗敬业,勇于探索,终身学习,不断提高专业知识水平和司法鉴定执业能力。
  第九条 公道正派,坚持原则,依法执业,严守国家秘密,保守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十条 尊重同行,同业互助,公平竞争,自觉维护司法鉴定秩序。
  第十一条 道德高尚,乐于奉献,服务群众,为确有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鉴定援助。


  第三章 执业规范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在办理鉴定业务活动过程中应遵守以下规范:
  (一)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
  (二)不得以个人名义私自接受委托;
  (三)不得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鉴定;
  (四)不得将本人承担的鉴定业务转委托给其他机构的人员办理;
  (五)不得超越鉴定范围执业;
  (六)不得从事与本人、配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及与本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鉴定;
  (七)不得无故拖延、变更或终止委托鉴定;
  (八)不得违规出具鉴定文书;
  (九)不得无法定事由拒绝出庭作证;
  (十)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十一)不得拒绝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在处理与委托人、当事人关系方面应遵守以下规范:
  (一)不得为谋取鉴定业务而作虚假宣传和承诺;
  (二)不得为迎合当事人的无理要求,作“关系鉴定”、“人情鉴定”,损害国家、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合法利益;
  (三)不得协助当事人实施非法的、不道德的或欺诈性的行为;
  (四)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委托人或当事人为自己办理私事、接受吃请和礼品及有碍司法鉴定公正的活动。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在处理相互之间关系方面应遵守以下规范:
  (一)不得利用新闻媒体或其他手段炫耀自己,贬损他人的业务能力和执业声誉;
  (二)不得通过非正常程序或在不适当场合,对他人正在办理的鉴定事项发表不同的意见;
  (三)不得采用回扣、介绍费、压价等不正当手段,争揽鉴定业务;
  (四)不得利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及经济组织的关系进行业务垄断。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在业务收费方面应遵守以下规范:
  (一)严格遵守司法鉴定收费制度和财务制度,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
  (二)不得私自收取鉴定费、咨询费及挪用、私分、侵占业务费;
  (三)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当事人索要或收受额外报酬。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省、市(州)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对违反本规定的司法鉴定人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省司法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范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编制和使用办法(试 行)


  第一条 为加强司法鉴定工作的监督管理, 保证司法鉴定机构规范运作和司法鉴定人依法执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司法鉴定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经省司法厅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司法鉴定人。
  第三条 凡经省司法厅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必须统一编入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第四条 省司法厅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以下简称《名册》),报司法部备案后,在本行政区域内每年公告一次。其他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编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或者类似名册。
  第五条 《名册》分为电子版和纸质版。电子版由省司法厅负责在湖南省司法鉴定网上公告,纸质版由省司法厅在省级以上报刊上公告并正式编制成册,发送有关机关、单位。
  第六条 司法机关和公民、组织可以委托列入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七条 市州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市州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初审,出具审查意见报省司法厅。
  第八条 编入名册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年度公告申请表;
  (2)年度工作总结;
  (3)年度工作统计表;
  (4)年度财务报表;
  (5)场地证明;
  (6)设备目录清单;
  (7)鉴定人状况;
  (8)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编入名册的司法鉴定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年度公告申请表;
  (2)继续教育证明;
  (3)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市州司法行政机关对通过材料审查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分类造册,并向省司法行政机关报送纸质版和电子版。
  第十一条 省司法行政机关对符合登记条件、报审材料齐全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法编入当年《名册》并公告。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缓编入《名册》:
  1、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规章的行为或被当事人投诉、举报,在编制名册前尚未处理的;
  2、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规章的行为被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尚未改正的;
  3、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规章被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停止执业处罚尚未期满的;
  4、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人员等情况发生变化致使不符合机构设立条件的;
  5、个人情况发生变化致使不符合司法鉴定人条件的;
  6、报审材料虚假或者手续不齐全的;
  7、未完成年度继续教育培训的;
  8、司法鉴定机构办公地场地未达到规定要求的(至少应有接待室、鉴定室、档案室三间);
  9、鉴定所需设备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10、一个执业类别未达到三名鉴定人或一年内未开展或无力开展的,将注销该执业类别;
  11、因鉴定质量经常被投诉、采信率低,社会反响强烈的;
  12、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所在市州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注销登记申请,经初审后报省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不申请的,由省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注销。
  (一)自愿解散的;
  (二)领取《司法鉴定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开展司法鉴定业务活动或停止业务活动连续满一年的;
  (三)因人员变动等原因导致该机构不符合设立条件,在限期一年内仍未达到设立条件的;
  (四)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司法鉴定机构被注销的由市州司法行政机关收回《司法鉴定许可证》正副本交省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司法鉴定机构档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司法鉴定机构的档案管理工作,实现档案管理科学化、规范化,根据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司法鉴定档案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形成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的总和。
  第三条 司法鉴定档案管理是指司法鉴定机构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对司法鉴定过程中各种材料的收集、整理、编目、检索等工作进行规范,以保证司法鉴定档案的完整、系统和安全。
  第四条 全省司法鉴定机构的档案管理工作,由省司法厅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实施,各市州司法鉴定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的管理工作。同时接受当地档案管理部门的管理。


  第二章 材料的收集与立案归档


  第五条 各司法鉴定机构从接到鉴定委托书时,应当根据档案管理的要求,收集有关的文书材料,鉴定结束后及时整理,然后交档案员统一归档。
  第六条 归档立卷总的要求是:遵循文书材料的形成规律和特点,保持文书材料之间的有机联系,区别不同种类,集中保管。具体要求是:归档文书材料收集齐全,分类合理,保管期限划分明确,案卷封面填写清楚,装订规范美观。
  第七条 鉴定档案归档立卷实行一案一卷,复杂的可以一案多卷。
  第八条 根据司法鉴定实际情况,归档立卷按法医学、文书、物证、声像资料、建筑工程、司法会计、资产评估、房地产评估、涉税案件、知识产权等项目分类立卷。
  第九条 鉴定业务档案的归档范围:
  (一)司法鉴定委托书;
  (二)受理通知书;
  (三)鉴定案件受理审批表;
  (四)鉴定笔录;
  (五)鉴定文书底稿;
  (六)鉴定文书正本;
  (七)送达回证;
  (八)收费凭据;
  (九)送鉴材料;
  (十)其它应当归档的材料。
  需退还委托方的鉴定材料,应复印或拍照存档,如不便复印,应附加说明。
  第十条 卷内文书材料应当按排列顺序,在有文字的每页材料上填写页号,并填写卷内文书材料目录和备查表。
  (一)案卷封面;
  (二)卷内目录;
  (三)鉴定委托书;
  (四)鉴定书;
  (五)鉴定书底稿;
  (六)鉴定组检查(检验)、讨论记录;
  (七)鉴定受理登记和鉴定方案材料;
  (八)鉴定送检材料(病历、询问笔录等原件或复印件);
  (九)与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
  (十)备查表;
  (十一)卷底。
  第十一条 案卷封面应当逐项填写清楚,案卷题名要简明,确切反映卷内文书材料内容。
  第十二条 各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档案名称、目录、备查表应使用碳素或蓝黑墨水的钢笔书写。
  第十三条 案卷应当采用三孔一线的方法装订,装订时以文书材料的左边和下边为基准,将上边和右边宽出部分折起,整齐装订。
  第十四条 档案管理人员对接收的各类档案,应当以各案卷宗为单位,按不同专业门类和不同保管期限分别排列,编制案卷序号,并进行档案登记。
  第十五条 其他载体的档案材料也应当注明档案号,在备查表中注明与其他案卷材料的关系。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定期两种,重大案件的保管期限为永久类;一般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为定期类。


  第三章 司法鉴定档案的借阅、抄录、复制


  第十七条 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档案借阅、抄录、复制登记制度。
  凡借阅、抄录、复制司法鉴定机构档案的部门和单位,需履行审批和登记手续,并严格遵守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需借阅、抄录、复制司法鉴定机构档案的,应当持本部门和单位的介绍信并说明原因,经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办理借阅、抄录、复制手续。
  查阅、抄录、复制司法鉴定档案须在司法鉴定机构办公室并有鉴定机构人员陪同进行。
  第十九条 抄录、复制的司法鉴定材料只限于送检原始文证材料及鉴定书原本,鉴定讨论记录及专家工作过程记录不在抄录、复制范围之内。
  抄录、复制的司法鉴定档案只能供本部门和单位使用。
  抄录、复制的内容中涉及保密的内容,由抄录、复制的单位按有关规定办理,不得泄密。
  第二十条 对借阅复制的司法鉴定档案,鉴定机构要及时收回。如果发现案卷破损、文书材料短缺、涂改、增删、污损等情况,应立即向领导汇报并及时追查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档案管理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保守机密,不得违反制度向任何人提供档案和扩大利用范围,不得向他人泄露档案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工作,促进司法鉴定工作水平的提高,保障司法鉴定质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司法鉴定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是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加强司法鉴定队伍建设的重要内容。
  第三条 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的主要任务是提高司法鉴定人的政治素质、业务能力、法律素养、职业道德水平,保证司法鉴定人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不断得到更新、补充、拓展和提高。
  第四条 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的对象是各司法鉴定机构中的执业司法鉴定人。
  第五条 学历教育是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六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对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的组织、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内容应坚持联系实际、讲求实效、学以致用的原则。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司法鉴定专业知识和实务;
  (二)司法鉴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司法鉴定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四)相关的法律知识;
  (五)司法鉴定事业发展过程中所需要的其他相关知识。
  第八条 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包括培训和自学两种形式:
  (一)培训形式包括:
  1、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培训;
  2、司法行政机关认可的其他培训。
  (二)自学形式包括:
  1、单位组织的业务学习或岗位培训;
  2、参加上一级别的司法鉴定职称考试或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3、接受相关专业的学历教育;
  4、司法行政机关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九条 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的时间每年累计不得少于64学时,其中接受培训的时间每年累计不得少于24学时,自学时间不得少于40学时。
  培训时间以实际教学时间为准,培训一天按8个学时计算,当年接受多次培训的,可累计计算,但不能跨年计算。
  第十条 司法鉴定人的培训情况由培训单位证明,自学情况由所在鉴定机构证明。每年的培训和自学情况由市州司法局报省司法厅确认。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人,其继续教育时间可以顺延到下一年度完成;
  1、一年内在境外工作超过半年以上的;
  2、根据计划生育的规定休产假的;
  3、因病休假超过半年以上的;
  4、省司法厅认可的其他情况。
  有上述情况的司法鉴定人由个人提出书面申请,执业机构出具证明,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确认。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实行统一规划管理,分级组织实施的原则。
  省司法厅负责制定全省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的规划、管理制度和办法,选用继续教育培训教材,对省直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和市州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的继续教育培训。
  省司法厅可以委托市州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对本行政区域的司法鉴定人的继续教育培训。
  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司法鉴定协会承担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培训任务。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培训实行教材统一、课时统一、内容统一、收费标准统一的原则。每年由省司法厅统一部署,各地不得擅自组织。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情况应在《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上登载。登载工作分别由组织培训的省、市司法鉴定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培训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教学场所和设施;
  (二)有与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师资;
  (三)培训质量有保障。
  第十六条 承担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培训的教师应熟悉司法鉴定工作,具备较高的专业水平和教学能力。
  第十七条 各司法鉴定机构要高度重视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工作,将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纳入发展规划,鼓励和支持司法鉴定人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保证司法鉴定人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和其它必要条件。
  第十八条 继续教育完成情况作为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评优、晋升职称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不组织司法鉴定人参加继续教育培训的或未完成继续教育培训任务的司法鉴定机构,暂缓编入年度《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
  年度内未接受继续教育或未完成继续教育规定时间的司法鉴定人,暂缓编入年度《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但有本暂行规定第十一条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司法鉴定违法违规行为查处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及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工作,提高依法行政和管理的水平,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司法鉴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及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及行为准则的行为。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查处司法鉴定机构及人员违法违规行为,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湖南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及本规定进行。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受理司法鉴定机构及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后,应当就投诉事实进行调查。调查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对于双方的纠纷,司法行政机关可以进行调解;对于构成违法违规需要进行处罚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对于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受理机关依法给与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
  (一)司法鉴定人少于法定人数的;
  (二)受理不属本机构鉴定范围或与其技术能力不相称的案件的;
  (三)鉴定前向当事人泄露参加鉴定人员名单的;
  (四)向当事人泄露有关鉴定资料的;
  (五)丢失、损毁、隐匿、涂改鉴定材料的;
  (六)授意当事人故意提供虚假鉴定资料的;
  (七)其他违反司法鉴定有关规定的情形。
  第六条 司法鉴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受理机关依法给与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鉴定的;
  (二)将本人承担的鉴定业务转委托给其他机构的人员办理的;
  (三)无故拖延、变更或终止委托鉴定的;
  (四)违规出具鉴定文书的;
  (五)为谋取鉴定业务而作虚假宣传和承诺的;
  (六)为迎合当事人的无理要求,作“关系鉴定”、“人情鉴定”,损害国家、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合法利益的;
  (七)协助当事人实施非法的、不道德的或欺诈性的行为的;
  (八)要求委托人或当事人为自己办理私事、接受吃请和礼品及有碍司法鉴定公正活动的。
  (九)利用新闻媒体或其他手段炫耀自己,贬损他人业务能力和执业声誉的;
  (十)通过非正常程序或在不适当场合,对他人正在办理的鉴定事项发表不同意见的;
  (十一)采用回扣、介绍费、压价等不正当手段,争揽鉴定业务的;
  (十二)利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及经济组织的关系进行业务垄断的;
  (十三)不严格遵守司法鉴定收费制度和财务制度,擅自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
  (十四)私自收取鉴定费、咨询费及挪用、私分、侵占业务费的;
  (十五)应进行现场勘察、检验而未进行的;
  (十六)采集的数据、资料失实,致使鉴定结论明显错误的;
  (十七)适用鉴定标准不当导致鉴定结论错误的;
  (十八)故意或过失做出与事实不符的鉴定结论的;
  (十九)丢失、损毁、隐匿、涂改鉴定材料的;
  (二十)其他违反司法鉴定有关规定的情形。
  第七条 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有:
  (一)警告;
  (二)没收违法所得;
  (三)停止执业;
  (四)撤销登记。
  第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厅依法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或撤销登记的处罚:
  (一)超出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未经依法登记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
  (四)出借《司法鉴定许可证》的;
  (五)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七)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
  (八)以支付回扣、介绍费等方式,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
  (九)拒绝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的;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司法厅依法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或撤销登记的处罚:
  (一)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
  (二)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执业的;
  (三)私自接受委托和私自收取费用的;
  (四)违反保密和回避规定的;
  (五)拒绝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检查或者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材料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厅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三)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非法定事由拒绝出庭作证的;
  (四)故意做虚假鉴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管理部门负责投诉的受理工作。指定专人负责受理投诉,公布投诉电话。
  第十二条 投诉人投诉应当提交书面材料,没有书面材料的,应由受理部门做好笔录,经投诉人核对无误后,由投诉人签字。
  第十三条 受理部门对投诉案件应当进行登记,登记事项包括被调查事件来源、受理时间、联系电话、单位或地址及反映的主要问题。
  第十四条 对司法鉴定的投诉,由被投诉司法鉴定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受理。受理机关初步核实查证后,对有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规范的,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整改;对可能受到行政处罚的,移送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处理。
  对于不属于受理范围的投诉事项,告知其到有关部门反映。
  第十五条 根据案件情况,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受理的投诉案件可以委托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
  第十六条 对有违法违规线索的,受理投诉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组成2人以上的调查组进行核实,并写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包括:被调查对象的基本情况、批准调查的依据、对反映的主要问题的初步认定、是否立案的建议等,由调查组成员签名并注明日期。
  第十七条 经调查核实,被调查对象确有违法违规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省级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应当立案,并按照《湖南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云南环境项目)

中国 国际开发协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


(云南环境项目)
(签订日期1996年11月6日 生效日期1996年11月6日信贷编号2892-CHA)
  中华人民共和国(借款人)与国际开发协会(协会)于1996年9月13日签订此协定。
  鉴于(A)借款人在确信本协定附件2所描述的本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之后,已要求协会对本项目予以资助;
  (B)借款人也要求国际复兴开发银行(银行)提供额外的援助用以资助本项目,并且根据借款人与银行于同日签订的一项协定(贷款协定),银行同意提供一笔本金总额为壹亿贰仟伍佰万(¥125,000,000)美元的贷款;
  (C)在使用上述贷款协定所提供的资金之前,借款人和协会希望尽可能先使用本协定(信贷协定)提供的信贷资金支付本项目的开支;
  (D)在借款人的协助下,云南省(云南)应执行或促使本项目的执行,在借款人的帮助下实施本项目的A和B部分。作为这一协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应向云南提供本协定中的信贷资金和贷款协定所提供的贷款资金;以及
  鉴于协会已同意,特别是在上文的基础上,按照本协定以及协会、银行与云南在同一日签订的项目协定中所阐明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信贷。
  为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协会于1985年1月1日实行的《开发信贷协定通则》(下称《通则》),以及下列修改,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a)删除3.02节最后一句。
  (b)将5.01节中的第二句修改为:
  “除非协会和借款人另行同意,否则不得:(a)就发生在非世行成员国领土内的费用或用于支付在这些非成员国领土内生产的货物或提供的服务的费用进行提款;或(b)为向个人或单位支付任何费用或进口货物进行提款,--如果据协会所知,这种向个人或单位的支付或者货物的进口违反联合国安理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所作出的决定的话。”
  1.02节 除下文另行要求外,《通则》中的若干词汇均在其各自的文本中作出了相应的解释。下列新增词汇则具有如下定义:
  (a)“基本文件”系指本节(i)(k)(l)(m)(n)和(u)段提及的章程和营业执照。
  (b)“类别”系指本协定附件1第1段表中所规定的信贷资金的支付类别。
  (c)“环境行动计划”意为云南环境影响评价和子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统称。
  (d)“化肥厂”意为昆阳磷肥厂和昆明化肥厂(二者定义相同)统称,单个“化肥厂”意指二者中的任何一个。
  (e)“化肥厂分贷协议”意为,根据项目协定附件2第D.2和D.3段的规定,昆明和昆明化肥厂将要签订的协议(二者以后的定义相同)以及云南和昆阳磷肥厂将要签订的协议(二者以后的定义相同),这些规定可进行修改,而且这一条款包括上述协定的所有附件;以及“化肥厂分贷协议”如果是单数,意指任何一个化肥厂分贷协议。
  (f)“金融代理机构协议”系指,根据项目协定附件2第F3(b)段的规定,云南与一商业银行将要签订的协议。
  (g)“外汇”系指借款人货币以外的一种货币。
  (h)“个旧”系指云南个旧市。
  (i)“个旧自来水公司”系指个旧自来水责任有限公司,该公司为一国营责任有限公司,是按照1996年1月1日的章程和个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年1月10日颁发的第21789485-0号营业执照建立并经营。
  (j)“昆明”系指云南昆明市。
  (k)“昆明化肥厂”系指昆明化肥厂,是按照1990年5月5日的章程和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994年4月23日颁发的第21657375-6号营业执照建立并经营的一国营企业。
  (l)“昆明污水公司”系指昆明污水责任有限公司,是按照1995年12月的章程和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年1月18日颁发的第29208815-4号营业执照建立并经营的一国营责任有限公司。
  (m)“昆明自来水公司”系指昆明自来水总公司,是按照其1990年8月的章程和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992年8月6日颁发的第21656015-5号营业执照建立并经营的一个国营企业。
  (n)“昆阳磷肥厂”系指昆阳磷肥厂,按照其1994年4月12日的章程和云南省工商管理局1994年10月14日颁发的第21655177-6号营业执照建立并经营的一个国营企业。
  (o)“贷款协定”系指借款人与银行就本项目而在同一日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可不时修改,这一术语包括银行于1985年1月1日出版的《世界银行贷款及担保协定通则》,适应于该协定,以及本贷款协定所有附件和所有补充协定。
  (p)“业务手册”系指项目协定附件2第F2(a)部分所指的手册。
  (q)“参项企业”系指云南准备或已经为某一企业提供了一笔分贷款。
  (r)“项目协定”系指协会、银行与云南在同一日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可不时修改,而且该术语包括项目协定的所有附件和补充协定。
  (s)“项目市”的复数意为昆明、个旧和曲靖的统称,项目市单数可指任何一个项目市。
  (t)“曲靖”系指云南曲靖市。
  (u)“曲靖自来水公司”系指曲靖自来水责任有限公司,按照其1996年3月的章程和曲靖市工商管理局1995年12月14日颁发的第21723491-6号营业执照建立并经营的一个国营责任有限公司。
  (v)“人民币”系指借款人的货币。
  (w)“动迁行动计划”意为云南动迁行动计划和子项目的动迁计划。
  (x)“项目的各个部分”系指下列规定的项目部分:
  (i)云南:D.3和F部分;
  (ii)昆阳磷肥公司:D.1部分;
  (iii)昆明:A.1、A.4和A.5部分;
  (iv)昆明自来水公司:A.2部分;
  (v)昆明污水公司:A.3部分;
  (vi)昆明化肥厂:D.2部分;
  (vii)个旧自来水公司:B.部分;
  (viii)曲靖:C.1以及
  (ix)曲靖自来水公司:C.2和C.3部分。
  (y)“专用帐户”系指本协定2.02节(b)段所指的帐户。
  (z)“分贷款”系指云南已经或准备从信贷和/或贷款资金中,为参项企业的子项目提供的一笔贷款。
  (aa)“子项目”系指本项目D.3部分项下的一个具体开发项目,该项目将由一参项企业利用分贷款资金予以实施。
  (bb)“子项目环境行动计划”系指根据项目协定附件4的B部分第2(c)段的规定,而准备的环境行动计划。
  (cc)“子项目动迁行动计划”系指根据项目协定附件4的B部分第2(d)段的规定,而准备的动迁行动计划。
  (dd)“分贷协议”的复数意为与公用公司的分贷协议(定义下同)和化肥厂的分贷协议的统称;而且“分贷协议”单数也可单指任何一个分贷协议。
  (ee)“公用公司”分别指:
  (i)昆明,昆明污水公司和昆明自来水公司;
  (ii)个旧,个旧自来水和污水公司;
  (iii)曲靖,曲靖自来水和污水公司。
  (ff)“公用公司分贷协议”意为项目市与其公用公司根据项目协定附件2的D.1部分的规定将要签署的协议的统称,该协议可随时修改,该术语包括上述协议的所有附件;而且“公用公司分贷协议”也可单指任何一家公用公司的分贷协议。
  (gg)“YEPB”系指云南环保局。
  (hh)“云南”系指云南省,借款人的一个行政区。
  (ii)“云南环境影响评价”系指由云南省环保局于1996年2月4日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和1996年3月31日的补充报告,并包括保护措施以及确保上述措施实施的行政管理和监督安排。
  (jj)“云南动迁行动计划”系指1996年4月27日批准的云南土地征用、搬迁和移民计划,以及1996年5月6日对上述计划所做的澄清,而且计划应包括土地征用、安置和补偿的程序,以及为确保计划实施的汇报和监督安排。

  第二条 信贷
  2.01节 协会同意按照本《开发信贷协定》所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由多种货币组成的总额相当于壹千柒佰肆万个特别提款权(SDR17,400,000)的信贷。
  2.02节 (a)本信贷金额可根据本协定附件1的规定从信贷帐户中提取,用于支付已经发生的(或如协会同意,亦可用于支付将要发生的),并应由本信贷资金支付本项目所需的货物和服务的合理费用。
  (b)为了实现本项目的目的,借款人可按照协会所满意的条件和条款,包括适当地防止抵消、没收或扣押,在一协会所满意的金融机构,开设并保持一个美元专用存款帐户。专用帐户款项的存入和支取均应按照本协定附件3的规定办理。
  2.03节 截止日期应为2002年12月31日,或由协会规定的更晚的日期。对于该更晚的日期,协会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a)借款人应按协会在每年的6月30日所确定的不超过百分之零点五(百分之一的二分之一)的年率,对尚未提取的信贷本金,向协会交付承诺费。
  (b)承诺费应:
  (i)从本协定签字第六十天后之日(发生日)起算,直到款项由借款人从信贷帐户提取或款项被注销日为止;以及
  (ii)按发生日前的最近的那个6月30日确定的年率或按上述(a)段的规定不时确定的年率计算。每年6月30日确定的年率应自本协定2.06节规定的该年的第二个付款日始用。
  (c)承诺费应:
  (i)在协会合理要求的地方交付;
  (ii)在交付上不受借款人施加的或借款人领土内的任何限制的影响;以及
  (iii)使用本协定根据《通则》4.02节的规定所选定的货币,或按照该节规定不时指定或选定的其他一种或几种合格的货币交付。
  2.05节 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的年率,对不断变化的已提取而尚未偿还的信贷本金,向协会交付手续费。
  2.06节 承诺费和手续费每半年交付一次,付款日为每年的2月15日和8月15日。
  2.07节 (a)在遵从下列(b)段和(c)段规定的前提下,借款人应自2006年8月15日始至2031年2月15日止,每半年分期偿还一次信贷本金,付款日为每年2月15日和8月15日。在2016年2月15日以前,包括该付款日在内,每期应偿还本金的百分之一点二五(百分之一又四分之一),此后每期应偿还本金的百分之二点五(百分之二又二分之一)。
  (b)当(i)协会确定,借款人以1985年美元不变价格计算的人均国民生产总值已连续五年超过790美元时;以及(ii)世行考虑到借款人的借债信誉足以使用世行贷款时,在经协会执董会审查、批准,并在执董会对借款人的经济发展情况给予适当考虑后,协会可对上述(a)段分期偿还条款进行修改,要求借款人将尚未到期的每期的分期偿还金额增加一倍偿还,直至本信贷本金全部偿还为止。如借款人有此要求,协会也可修订这一修改办法,只要协会断定,这样的修订不改变因上述偿还办法的修改而获得的让渡因素,将上述部分或全部增加每期分期偿还金额的办法,改为由借款人对已提取而未偿还的信贷本金部分,按与协会商定的年率交付利息的办法。
  (c)如果,在根据上述(b)段规定对条款进行修改后的任何时候,协会确定借款人的经济情况严重恶化,如借款人有此要求,协会须对偿还条款再作修改,使之与上述(a)段中所列的分期偿还安排一致。
  2.08节 兹确定美利坚合众国的货币为《通则》4.02节所要求的货币。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申明其对实现本协定附件2中所确定的项目目标所作的承诺,为达到此目的,借款人,不局限或限制在开发信贷协定规定的义务之内,应促使云南履行项目协定中所规定的云南应履行的义务,应采取或促使采取所有行动,包括提供必要或适当的资金、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使云南能够履行这些义务,不应采取或允许采取任何可能妨碍或干涉这些义务履行的行动。
  (b)借款人应按下列条款向云南提供信贷本金:
  (i)提供给云南的本金应:
  (A)是与特别提款权(按从信贷帐户提取之日或各自的提取日计算)等值的货币或多种货币;以及
  (B)用与特别提款权等值的外汇(按偿还日或各自的偿还日的汇率计算)偿还信贷本金;
  (ii)云南应在二十(20)年内,包括五年(5)宽限期,还清信贷本金;
  (iii)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的年率,对不断变化的已提取而尚未偿还的信贷本金,收取手续费;以及
  (iv)借款人应按不超过百分之零点五(百分之一的二分之一)的年率,对尚未提取的信贷本金,收取承诺费。
  (c)借款人应按下列条款向云南提供贷款本金:
  (i)提供给云南的贷款本金应是与美元等值的(按从贷款帐户上提取之日或各自的提取日计算)一种或多种货币;
  (ii)云南应在二十(20)年内,包括五(5)年宽限期,还清贷款本金;
  (iii)借款人应对不断变化的已提取而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照贷款协定2.05节的规定收取利息;以及
  (iv)借款人应按不超过百分之零点七五(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的年率,对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收取承诺费。
  3.02节 除非协会另行同意,本项目所需并应由信贷资金资助的货物和咨询专家服务的采购应遵循项目协定附件1中的条款执行。
  3.03节 借款人和协会因此同意,云南应按照《项目协定》第2.03节规定,承担《通则》中9.03、9.04、9.05、9.06、9.07和9.08段所规定的义务(分别涉及保险、货物和服务的使用、计划和进度安排、记录和报告、维修和征地)。

  第四条 财务约文
  4.01节 (a)对于根据费用报表从信贷帐户提款的所有支出,借款人应:
  (i)按照良好的会计准则保留或促使保存能够适当地反映这类支出的记录和帐目;
  (ii)在协会收到最后一次从信贷帐户提款所在财政年度的审计报告之后的一年内,确保所有证明这类支出的记录(合同、订单、发票、帐单、收据和其他证明文件)能得到保存;以及
  (iii)使协会的代表能检查该这些记录。
  (b)借款人应:
  (i)让协会所接受的独立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的审计准则,对本节(a)(i)段提及的每一财政年度的各种记录和帐目,包括与专用帐户有关的记录和帐目,进行审计;
  (ii)促使尽快地,最迟不超过每个财政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向协会提交由上述审计师所作的其范围及详细程度符合协会合理要求的、经核实的审计报告,包括该审计师单独的意见,即:在此财政年度期间所提交的费用报表以及报表准备的程序和内部控制是否可以证明相应的提款;以及
  (iii)向协会提交其随时合理要求提供的、涉及上述记录、帐目及审计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协会的补救措施
  5.01节 按照《通则》第6.02节(h)段规定,增加以下事项:
  (a)云南未能履行其在项目协定中任何一项应尽的义务;
  (b)由于在开发信贷协定签字之后,出现了特殊的情况使云南不能履行其在项目协定中应尽的义务。
  (c)金融代理机构协议中的任何一方,或分贷协议中的任何一方未能履行其各自的义务。
  (d)基本文件如被修改、终止、废除、替代或免除,导致对公用公司或化肥厂履行其各自的分贷协议中的义务的能力产生实质或不利影响。
  (e)借款人、云南或任何有司法权力的当局,如采取解散或撤销公用公司或化肥厂,或停止该单位经营的任何行动。
  5.02节 按照《通则》第7.01节(d)段规定,特明确以下额外事项:
  (a)如发生本协定第5.01节(a)或(c)段规定的任何事件,且在协会就该情况通知了借款人后持续了六十(60)天;以及
  (b)如发生本协定5.01节(d)或(e)段所列明的任何事件。

  第六条 生效日;终止
  6.01节 在《通则》12.01节(b)段的含义范围内,特规定以下情况作为本开发信贷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即:
  (a)项目市与公用公司签订的分贷协议和各项目市与其公用公司签订的分贷协议已经开始执行;
  (b)昆明排水公司已采纳并正在实施对民用和非民用污水按100%的耗水量,收取每立方米不低于0.35元的排污费;
  (c)除与本协定生效有关的条件之外的所有贷款协定生效的前提条件均已满足。
  6.02节 以下的具体说明是对《通则》第12.02节(b)的补充,并将作为提供给协会的意见:
  (a)云南已经正式授权或批准了项目协定,而且该协定条款对云南具有法律约束力;以及
  (b)当事各方已经正式授权或批准了公用公司分贷协议,而且该协议条款对上述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6.03节 现规定本协定签字后九十(90天)为《通则》第12.04节所要求的日期。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按照《通则》11.03节的规定,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按照《通则》11.01节的规定,现确定如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电传号:22486 MFPRC CN
  北京三里河          电报挂号:北京 FINANMIN
  财政部
  邮编:100820

  协会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电 传 号:
  哥伦比亚特区,华盛顿       248423(MCI)
  西北区H街1818号       64145(MCI)
  国际开发协会
  邮编:20433       电报挂号:哥伦比亚特区,
                      华盛顿 INDEVAS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上述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以各自的名义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开发协会
    授权代表:         东亚和太平洋地区
                    副行长:

 附件1:        信贷资金的提取

  1.下表列举出应由本信贷和贷款资金提供资助的科目类别、分配给每一类别下的信贷和贷款金额及每一类别科目支出的资助百分比:

  类别      信贷金额        贷款金额      世行支付的
                                百分比
          (等值特别
           提款权)      (等值美元)
(1)土建                            45%
(a)项目A部分  3,680,000  37,000,000
(b)其他土建   2,100,000  19,000,000
(2)货物       750,000     700,000 国外开支的
                                100%;
(a)项目A部分  4,170,000  22,200,000 国内开支(
                                出厂价)
(b)项目D3部分   700,000   4,000,000 的100%;
(c)项目D.1和D.2         17,000,000 其他国内采
                                购的费
                                用部分的75%
(d)其他货物   1,750,000  10,000,000
(3)咨询专家
   和培训    5,000,000  10,800,000 100%
(4)待分配部分              5,000,000
总计       17,400,000 125,000,000

  2.本协定中所使用的:
  (a)“国外支出”系指用借款人以外的任何国家的货币支付的、在借款人以外的任何国家领土内提供的货物或服务的费用;以及
  (b)“国内支出”系指用借款人的货币支付的费用或在借款人领土内所提供的货物或服务的费用。
  3.尽管有前文第1段的规定,下列情况不得提款:
  (a)在本协定签订日之前发生的费用不得提款;
  (b)类别2(b)项下发生的费用不得提款,直至协会:
  (i)批准了操作手册;以及
  (ii)通知借款人协会接受了有关各方签订的金融代理机构协议已经开始执行的证据,而且该协议条款对上述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c)对类别2(c)项下的指出,应在协会通知借款人协会接受了有关各方签订的化肥厂分贷协议已经开始执行的证据,而且该协议条款对上述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之后,才能支付;
  (d)对类别1(a)和2(a)项下的指出,应在昆明排水公司向协会提交了:
  (i)协会接受的一份财务预测,表明昆明排水公司将在其1997财政年度,满足在项目协定附件3第B.6(a)段,对昆明排水公司1998财政年度所规定的同样要求,为本小段的目的,只把“运营收入”定义为与运营有关的各种收入来源,以及其他来源;以及
  (ii)协会所接受的证据,表明所有污水价格的提高包括在对上述财务预测的假设中,以及使昆明排水公司能够满足上述B.6(a)段中对1997财政年度的要求,该协定已由云南批准;以及
  (e)按照项目协定附件2第二部分的要求,本项目F部分规定为昆明排水公司和昆明自来水公司提供财务技援、工程监理服务和部门机构能力加强的咨询专家已经被聘用,类别1(a)项下的开支才能支付。
  4.协会可要求在费用报表的基础上,为下列开支从信贷帐户中提款:
  (a)小于2,500,000等值美元的单个土建合同;
  (b)小于500,000等值美元的单个货物合同;
  (c)小于100,000美元的单个咨询公司合同
  (d)小于50,000等值美元的单个的个人咨询合同;以及
  (e)培训,不论费用多少;每种提款都须按照协会将具体通知借款人的条款和条件执行。

 附件2:          项目描述

  本项目的目标是帮助云南:(a)加强其政策、法规框架和控制污染的机构安排,以及市一级供水、污水、固体垃圾和粪便的管理;(b)改善昆明和个旧湖泊环境,使湖水可供饮用、工农业及其他用途;(c)支持控制污染的投资和市政府提供提供的城市环保服务;以及(d)引进为城市环保基础设施投资融资的整套方法。
  作为云南省改善环境长期计划的一个组成部分,本项目包括下列内容,这些内容在借款人和协会达成一致后可随时修改,以实现上述目标:
 A部分:昆明和滇池流域的管理
  1.昆明市固体垃圾的管理
  建设和装备红水塘、白水塘垃圾填埋场、昆明全市大约18个转运站、提供垃圾收集和运输车辆,以及为机构建设提供技术援助和为管理固体垃圾人员培训。
  2.昆明市供水项目
  建设并装备从松华坝约14.7公里的原水管、在北教场建设日处理约100,000方水的水处理厂、在小通山建设日供水能力约10,000方的水泥贮水池、在市区约12公里的配水管线、在第一自来水厂扩建日处理能力约为7万方的水厂和对松华坝水库的增加设施增加供水可靠性,以及为收费计量和公用设施管理提供设备。
  3.昆明市排水项目
  建设并装备下水道、干管和配套设备,为市中心排水管网改造(约57公里);南郊排水管网系统(约4公里)、北郊排水管网系统(52公里)、东郊(约30公里)、西郊(约54公里);建设并装备第一污水处理厂(新增日处理65,000方能力)、第四B污水处理厂(日处理能力约75,000方)和第五污水厂(日处理约50,000方)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支管连接管道和一个下水管道维护站,以及清淤和安全设备。
  4.小城市排水项目
  在呈贡县城建设大约23公里长的干管和二级干管和一座日处理能力为15,000方的水处理厂;在晋宁县城建设约8公里长的干管和二级干管,以及一座日处理能力为15,000方的水处理厂。
  5.农村卫生项目
  通过对实施大约3个示范项目,展示修复滇池和松华坝汇水区的适当的污水处理技术和环境管理。
 B部分:个旧市污水收集、处理和处置
  建设约7公里长的污水管和一座泵站;修复并建设泄洪设施;一座日处理25,000方污水的处理厂和个旧湖水平衡的其他设施,使湖水可供工农业用途。
 C部分:曲靖市的投资项目
  1.城市固体垃圾管理
  在大沟/小坡建设一座180万立方米的垃圾填埋场和两座转运站,提供垃圾收集和运输车辆,以及为机构发展提供技术援助,对固体垃圾管理人员进行培训。
  2.污水收集、处理和处置
  建设并装备约12公里长的排水系统的收集干管、北区卫生污水系统(约20公里)和北区、东区的连接管道;建设并装备一座污水处理厂并提供清淤和安全设备。
  3.供水项目
  在该市北区和东区建设并装备大约19公里长的配水系统管道,从独木水库到该市的输水管道(约34公里)、约9公里长的原水输送隧洞和扩建曲靖市北郊现有的一座水处理厂,使新增日供水能力30,000方。
 D.部分:工业污染控制
  1.昆阳磷肥厂
  在昆阳磷肥厂建设并装备硫酸生产设施、循环水系统、一座水处理设施和一座污水处理厂,以及中段污水处理厂的修复和污水隔离设施。
  2.昆明化肥厂
  在昆明化肥厂建设并装备一座新的硫酸车间和污水处理厂、更新和修复煤气的清理设施、污水隔离设施、水循环处理和脱氮的污水处理厂。
  3.环境污染控制分贷款
  建立并经营信贷周转金,通过环境污染控制分贷款,为具体的开发项目融资,从而更新设计用来减少该企业污水排放的厂内处理技术。
 E.部分:环境监测和数据处理
  为云南、昆明、红河州个旧市、曲靖地区和曲靖市更新环境监测站的设备并加强管理能力,并通过提供咨询专家的服务,加强云南放射监测所。
 F.部分:机构开发与培训
  通过咨询专家的服务和培训,加强省市级环境、供水和污水管理机构的项目管理、财务管理、工程监理、公用事业经营、投资项目的准备和环境计划的准备。
  本项目预计在2001年12月31日完工。

 附件3:          专用帐户

  1.本附件所使用的:
  (a)“合格类别”系指开发信贷协定附件1第一段表格中的类别(1)、(2)和(3);
  (b)“合格支出”系指由根据开发信贷协定附件1的条款不时分配给合格类别的信贷资金所支付的、用于项目所需货物和劳务方面的合理支出;但尽管有项目协定附件4的D部分第1(b)段的规定,在协会授权从信贷帐户或贷款帐户提款之前,由分贷款资金支付的开支从专用帐户中提取。这类开支只有在协会随后授权提款时,才能确定为合格支出。
  (c)“核定分配额”系指根据本附件第3(a)段从信贷或贷款帐户提取后存入专用帐户的800万等值美元;然而,除非协会另有协议,核定分配额将限定在500万等值美元,直至从信贷帐户的提款加上所有未提取的、协会根据《通则》的第5.02节进行的特别承诺额等于或超过3000万等值美元。
  2.专用帐户只能根据本附件的条款支付合格支出。
  3.在协会接到令其满意的专用帐户已正式开设的凭证后,核定分配额的提取及随后为补充专用帐户而提取的款项,应按下述要求进行:
  (a)为了提取核定分配额,借款人应一次或数次向协会提出申请,要求向专用帐户存入总额不超过核定分配额的一笔或数笔金额。根据这些申请,协会应代表借款人从信贷或贷款帐户中提取出借款人已申请的一笔或数笔金额并存入专用帐户。
  (b)(i)关于专用帐户的补充,借款人应依据协会所确定的时间间隔,向协会提交专用帐户存款申请。
  (ii)借款人在每次提出此类申请之前或同时,应按照本附件第4段的规定向协会提供要求补充存款的文件和其他凭证。协会应根据这类申请,代表借款人将借款人申请的、并经上述文件及其他凭证证明为专用帐户合格费用支出的金额从信贷或贷款帐户中提取出来,存入专用帐户。
  所有这类存款都应由协会按照其各自的合格类别和等值金额从信贷或贷款帐户中提取,其类别和金额均应由上述单据和其他凭证证明是正当的。
  4.对于每一笔专用帐户支出,借款人应在协会合理要求的时候,向协会提交证明上述支出完全为合格支出的单据和其他凭证。
  5.尽管有本附件第3段的条款,在下列情况下不应要求协会进一步向专用帐户提供资金:
  (a)协会如果在任何时候决定,将由借款人根据《通则》的第五条和开发信贷协定2.02节(a)段的条款直接从信贷帐户提取信贷资金,或者根据贷款协定的第2.02节以及《通则》第五条的适用条款从贷款帐户中提取贷款资金;
  (b)如果借款人未能在本协定4.01节的第(b)(ii)段所规定时间内向协会提交协会根据该节条款要求提供的对专用帐户的记录和帐目进行审计的审计报告;
  (c)如果协会在任何时候根据各自《通则》的第6.02节的条款,通知借款人终止其从信贷帐户或贷款帐户进行提款的全部的或部分的权利;或
  (d)当尚未提取的、分配给合格类别的信贷和贷款总额减去协会或银行根据《通则》5.02节的规定而作出的特别承诺金额等于核定分配额的两倍时。
  此后,从信贷帐户或贷款帐户中提取那些分配到合格类别的、尚未提取的信贷或贷款余额时,应根据协会或银行给借款人的通知中所制定的程序办理。这种提取只能在协会或银行已经满意地认为,专用帐户中截止通知之日的存款余额将被用于支付合格支出以后才能进行。
  6.(a)如协会或银行在任何时候确定,任何一笔由专用帐户的支付:
  (i)在用途上或数额上不符合本附件第2段的规定;或
  (ii)提供给协会或银行的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其为合格支出时,借款人应在收到协会或银行的通知后:
  (A)按照协会或银行的要求提供补充凭证;或
  (B)向专用帐户中存入(例如协会或银行要求时,应退回协会或银行)相当于该笔不合格支付的金额或该笔金额中的不合格或不能核证的那部分的金额。除非协会另行同意,在借款人存入或退回这笔款项之前,协会或银行不应继续向专用帐户中存款。
  (b)如协会或银行在任何时候确定,专用帐户中的任何数量的余额,将不需用来支付以后的合格支出时,借款人在接到协会的通知后,即应向协会或银行及时退回该笔余额。
  (c)借款人可在通知协会或银行后,向协会或银行退回全部或任何部分的存在专用帐户中的资金。
  (d)按照本附件第6段(a)、(b)和(c)的规定,退回协会或银行的资金应存入信贷帐户或贷款帐户,以备随后的提款,或根据开发信贷协定和贷款协定有关条款的规定,包括《通则》中的适用部分,予以注销。

     关于核准我国与世界银行签定的云南环境项目协定的请示

国务院: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谈判请示,世界银行贷款“云南环境项目”已完成谈判,并于1996年9月13日由双方代表在该项目《开发信贷协定》和《贷款协定》上正式签字。按照世界银行有关规定,上述协定须经国务院核准后才能生效。现呈上协定中译本,请予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