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高晓松醉驾案”谈“危险驾驶罪”的共犯问题/徐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3:10:44   浏览:93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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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高晓松醉驾案”谈“危险驾驶罪”的共犯问题

最近,因“危险驾驶罪”是否一律入罪的问题,包括人民日报、京华时报、检察日报、新浪网在内的多家媒体竞相报导,而包括法官、法学教授、律师及普通网民在内的各群体的看法也可谓是“百家争鸣”。前不久,笔者也特意写了一篇博文《驳“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正确把握危险驾驶罪构成条件”》,以阐述笔者对此问题的看法。该博文部分观点随后被有关媒体引用。笔者对于“危险驾驶罪”是否一律入罪的问题不再赘述,现主要阐述“因醉酒驾驶问题涉嫌的‘危险驾驶罪’中存在的共犯(本文中“共犯”均指“共同犯罪”)问题”。

所谓“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即各个共同犯罪人在参加共同犯罪时,不论其分工如何,参与程度如何,所有共同犯罪人的行为总是有机联系的,在整个犯罪的链条中,这些行为都是必不可少的环节。如实行行为与教唆行为或帮助行为等构成的共同犯罪。

现结合高晓松醉驾案进行分析:

一、假设与高晓松一起喝酒的朋友A先生在明知高晓松开车前来时主动劝其喝酒,且在高晓松准备开车回家时未加以阻止,从而发生被判“危险驾驶罪”的情况下,A先生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共犯问题。
笔者认为,A先生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共犯。其劝酒行为应该属于高晓松“危险驾驶罪”的帮助行为,属于帮助犯。帮助行为,是指为其他共同犯罪人实行犯罪创造便利条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行为。

首先,从主观方面分析,A先生明知高晓松开车前来,也应知高晓松有开车回去的可能而劝其喝酒,并在明知高晓松驾车回家的情况下未加以阻止,从而放任了其危险驾驶罪的发生,在刑法理论上可以称之为“间接故意”。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有意放任,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是指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不包括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放任是以行为人认识到危害结果具有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这种或然性为前提的,如果行为人已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结果而又决意实施的,则根本不存在放任的可能,其主观意志只能是属于希望结果的发生的直接故意。

其次,从客观方面分析,A先生确实实施了劝酒行为,并对高晓松醉酒驾车行为起到了一个推动或者帮助的作用,且在其醉酒驾车时未及时阻止,置该醉酒驾车行为处于一个危险的状态。

再次,从犯罪客体方面分析,A先生所帮助的实行行为(即高晓松的醉酒驾驶行为)所侵犯的客体为公共安全(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综上分析,A先生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共犯,但由于A先生在该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性的作用,属于从犯,根据刑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二、假设高晓松的朋友B先生做东请高晓松等二、三个好友一起喝酒,但B先生并未劝酒,只是在高晓松醉酒之后将其送上车或者目送其开车回家,B先生的行为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共犯问题。

笔者认为,B先生也应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共犯。

理由为:B先生在客观上为高晓松的醉酒行为提供了帮助,而且喝酒的人数少,B先生应尽到注意的义务。而B先生在明知或应知高晓松醉酒的情况下开车会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即会触犯“危险驾驶罪”)而未加阻止或将其送上车,说明B先生在主观上应当知道这种犯罪行为会发生但却放任(或希望)这种犯罪行为发生,主观上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故意。

结束语:

中国的酒文化博大精深,俗话说:“无酒不成席”。但是笔者认为:无酒虽不成席,但因为喝酒开车丢了性命或者使他人丢了性命,那都是让亲人痛不欲生的事情。正所谓“司机一滴酒,亲人一滴泪”。

醉酒驾车是否一律入罪,如今已成为大家谈论的焦点。那么我现在想提醒的是:请勿将醉酒驾车的责任让驾驶者一个人扛着,如果您是他的朋友,在他喝酒时您就应该及时制止,或者在他喝醉酒开车时也要极力制止。不管您是否真的会构成犯罪,但他毕竟是您的朋友。


作者:北京市博颢律师事务所 徐勇律师

联系电话:187016868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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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海沧台商投资区条例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海沧台商投资区条例
福建厦门
厦门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7次会议于1998年09月25日通过
(公告第四号)
第一条 为加快厦门海沧台商投资区的建设,促进厦门市经济的发展,推
动台湾海峡两岸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遵循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结合厦门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厦门海沧台商投资区(以下
简称投资区)。投资区执行厦门经济特区的政策。
投资区范围包括杏林区的海沧镇、杏林镇的新安村与霞阳村、东孚镇的祥
鹭村和厦门海沧农场。今后投资区范围的调整,由厦门市人民政府按国务院批
准的原则界定。
第三条 在投资区内从事投资、建设、管理、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
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厦门市人民政府的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与投资区开发建设相关事务也必须遵守
本条例。
第四条 投资区以吸引台商投资为主,鼓励港、澳、侨和外国投资者投
资,也鼓励境内投资者投资。
第五条 投资区重点发展石油化工中下游工业和新型建材、精细化工等技
术先进的工业;鼓励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第三产业和兴建港口、码头等基础设
施;鼓励市区内符合投资区产业导向的工业企业向投资区迁移发展。
第六条 厦门市人民政府在投资区设立厦门海沧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根据本条例规定,统一领导和管理投资区的开发
建设及相关行政工作。
第七条 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本条例在投资区的施行;
(二)组织实施经厦门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投资区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
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三)按厦门市市一级经济管理权限审批或审核在投资区内的投资项目,并
报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按规定需上报审批的投资项目,应及时转报市有
关主管部门,并协同做好报批工作;
(四)负责投资区建设项目的规划、用地、工程质量、安全等方面的管理工
作;
(五)负责投资区内的土地开发和各项基础设施、公用设施的建设、管理;
(六)按独立的财政体制,负责投资区的财政收支管理;
(七)负责投资区的国有资产、环保、劳动人事、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八)协调、检查市有关部门设在投资区分支机构的工作;
(九)协调国家、省有关部门设在投资区分支机构的工作;
(十)厦门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行使上述职权涉及核发证照的,由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或委托管委会
办理。
第八条 管委会应按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设立职能部门,建立办事高
效,运转协调,行为规范的管理体制,为投资者提供优质服务。
厦门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支持和配合管委会的工作,加强对管
委会职能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九条 口岸监管机关可在投资区设立分支机构,对投资区的有关事务实
行监督管理。管委会应为其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服务。
本市行政部门在投资区设置分支机构,需经厦门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投资者在投资区投资需要用地的,应向管委会提出用地申请,并
由管委会统一办理有关用地手续。
投资区土地实行有偿有限期的使用制度,投资者在投资区依法通过出让方
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建筑物,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第十一条 投资者在投资区内向管委会申办企业的,应向投资区的工商、
税务部门办理工商注册、税务登记等手续。
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企业或者企业经营范围中的项目须报市有关
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由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或委托管委会职能部门办
理。
第十二条 投资者在投资区投资,可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优先获得所需的土地使用权、水、电、运输条件和通讯条件;
(二)投资总额在一千万美元以上的,经批准可降低注册资本占投资总额的
比例,并优先获得配套的生活设施用地;
(三)产品出口的企业,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
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规定比例的,按国家相关的优惠税率征
收企业所得税;
(四)先进技术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
进技术企业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延长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五)企业用地从投产之日起5年内免交土地使用费。
(六)国家、福建省和厦门市制定的其它有关优惠待遇。
第十三条 投资区内的企业应按国家和厦门市规定,实行职工劳动合同
制、社会保险制度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
第十四条 投资区内的企业引进国内中高级专业技术和经营管理人员,优
先申办落户投资区的厦门市常住户口。
投资区内的企业引进境外专业技术和经营管理人员,按厦门市有关优惠待
遇执行。
第十五条 境内外的金融机构和其他投资者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在投
资区设立金融机构,开办金融业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新台币可在投资区内指定的银行兑换。
第十六条 经海关批准,投资区可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和保税生产资
料市场。
第十七条 投资区内的文教卫生、计划生育、民政等社会事务,由投资区
所在的区、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管委会应在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予以协
助,具体办法由厦门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八条 厦门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或授权管委会制定有关管理
规定,在投资区施行。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本条例自一九九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9月25日



1998年9月25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监察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监察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法律、法规、规章(以下简称劳动法规)的实施,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政策,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规情况进行的劳动监察。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监察,是指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规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以及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对违反劳动法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的执法行为。
第四条 劳动监察实行专门机构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组织与个人对于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各级劳动监察机构设立检举电话和信箱,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和经委、财政、税务、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城乡建设、卫生、人民银行等部门以及各级工会,应当配合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及劳动监察机构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二章 机构及职权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行署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劳动监察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劳动监察工作。
下级劳动监察机构业务上受上级劳动监察机构的监督、指导。
第八条 劳动监察机构应当配备专职和兼职劳动监察员。
第九条 劳动监察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劳动行政工作三年以上;
(二)熟悉劳动行政业务及劳动法规和政策;
(三)具有较强的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及语言和文字表达能力;
(四)能够坚持原则、秉公办事。
各级劳动监察机构的劳动监察员,须经国家或者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并考核合格,由同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任命,颁发劳动部统一监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证》,同时报上一级和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劳动监察机构行使下列劳动监察职责:
(一)宣传劳动法规,督促用人单位执行;
(二)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
(三)对劳动监察员和其他劳动执法人员进行培训和监督;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机构及劳动监察员在履行劳动监察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随时进入用人单位及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根据工作需要向用人单位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或者《劳动监察指令书》,并可限其在送达之日起1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三)查阅(调阅)或者复制被检查的用人单位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第十二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劳动监察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和涉及的国家秘密;不得泄露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姓名。
第十三条 劳动监察机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用人单位在违反劳动法规的同时还违犯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劳动监察机构。

第三章 管 辖
第十四条 自治区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中央属国有企业(含由国有企业改组的各类企业)、部队属企业以及外商、香港、澳门、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进行劳动监察。
行署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本辖区内直属企业进行劳动监察。
银川市、石嘴山市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直属企业和自治区属企业进行劳动监察;市辖区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市劳动监察机构监察范围以外的用人单位进行劳动监察。
县(市)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自治区、行署劳动监察机构监察范围以外的用人单位进行劳动监察。
第十五条 下级劳动监察机构对其管辖的案件,认为案情重大,需要由上级劳动监察机构办理的,可以报请上级劳动监察机构决定。
上级劳动监察机构可以将自己管辖的范围及案件,委托下级劳动监察机构监察及办理。
第十六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劳动监察机构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共同上一级劳动监察机构指定管辖。

第四章 内容及方式
第十七条 劳动监察内容:
(一)劳动力管理法规执行情况。包括:
1、职业介绍及中介服务机构设置、运行情况;
2、用人单位录用职工范围、标准、手续、程序,以及安置妇女、残疾人、少数民族和退出现役的军人就业情况;
3、劳动合同的订立、鉴证、履行、变更、终止、解除及管理情况;
4、劳动力调动及流动情况;
5、境外人员入境就业服务机构工作情况和用人单位雇用境外人员就业情况;
6、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和公民个人出境就业服务机构以及出境就业人员原单位,维护出境就业人员合法权益情况。
(二)职业培训及职业技能开发法规的执行情况。包括:
1、劳动者先培训,后上岗制度的执行情况;
2、用人单位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情况;
3、各级各类职业技能开发实体的招生、收费、教学、考核和证书发放情况;
4、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及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情况。
(三)工资分配法规执行情况。包括:
1、企业执行工资总额宏观调控规定的情况;
2、确定劳动者工资标准及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情况;
3、国有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厂长(经理)的收入情况。
(四)劳动安全卫生法规的执行情况。包括:
1、矿山安全情况;
2、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情况;
3、起重机械(含电梯、下同)安全规定的实施情况;
4、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情况;
5、劳动安全、劳动卫生国家规程和标准的执行情况;
6、用人单位提取和使用劳动保护技术措施经费情况;
7、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发放各种保健津贴情况;
8、用人单位确定劳动者工作时间和安排劳动者休息休假情况。
(五)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法规执行情况。包括:
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及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
2、劳动者在退休、患病、负伤、失业、生育、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等情形下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情况,以及劳动者死亡后享受丧葬补助费及遗属享受遗属津贴情况。
(六)用人单位内部劳动规章制度的制定及实施情况。
(七)劳动统计及资料上报制度的执行情况。
(八)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各种证件使用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事项。
第十八条 劳动监察机构进行劳动监察,主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
(二)专项检查;
(三)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或者《劳动监察指令书》;
(四)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

第五章 程 序
第十九条 劳动监察员履行职责时,应当两名以上进行,并须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证》。
第二十条 查处违反劳动法规行为的程序:
(一)登记立案。对发现的违法行为,由劳动监察机构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对已立案的案件,由劳动监察机构组织人员调查取证。
(三)处罚。在调查取证后,对需要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作出处罚决定。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在处罚决定作出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申辩。
(四)制作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制作,并加盖本部门印章。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
1、当事人姓名(名称)、住址(地址)等基本情况;
2、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认定的违法事实;
3、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
4、处罚结论;
5、处罚决定的履行日期及期限;
6、当事人不服从处罚决定所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权利;
7、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
8、作出处罚决定的日期。
(五)送达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由劳动监察机构在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7日内送达当事人。
(六)备案。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制作的处罚决定书报送上一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具有两种以上违反劳动法规行为的,应当分别作出处罚决定,合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劳动监察员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简单的违反劳动法规行为,可以当场处罚。
当场处罚应当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并递交当事人。
当事人对当场处罚有异议的,依据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办理。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日,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逾期或者拒绝对劳动监察机构下达的《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和《劳动监察指令书》作出书面签复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案情资料的;
(三)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拒绝、阻碍劳动监察员依法履行劳动监察职责的;
(五)打击报复检举、控告人员的。
第二十三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监察机构的工作人员及劳动监察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对用人单位劳动安全卫生情况的监察办法,已有劳动法规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规行为的处罚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事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