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省政府令第131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31号《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年八月十五日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省城乡居民、村民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其户籍所在的县(市)或设区的市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村民,除本办法有特别规定的外,均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公开、公平、真实原则;
(三)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的原则;
(四)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
第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财政、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和人事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县(市、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有关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居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实行财政专户管理。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支付,实行财政分级负担:在县(市),由县(市)、镇(乡)财政分担;在设区的市,由市、区、镇(乡)财政分担。
省级财政对确有困难的地方,酌情提供适当的财政补助。
第六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由民政部门接收并全部纳入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七条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监督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当地维持居民、村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确定。
第九条 设区的市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县(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当地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乡差别,分别确定、执行不同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对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作适时的调整。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但以下各项不予计入:
(一)优抚对象及政府给予特殊照顾的其他人员所享受的待遇;
(二)政府、政府部门及有关单位对工作、学习优秀者颁发的非报酬性奖励;
(三)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职工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或一次性安置费;
(四)丧葬费、抚恤金;
(五)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六)经省民政部门确认的其他特殊收入。
家庭成员向非共同生活的亲属依法支出赡养费、抚养费或扶养费的,支出的部分在计算家庭收入时相应减去。
第十一条 被赡养人、被抚养人或被扶养人不与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共同生活的,其赡养费、抚养费或扶养费收入,按赡养(抚养、扶养)协议或有关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无协议或法律文书规定的,或协议规定数额明显偏低的,按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的支付能力推算,具体办法由省民政部门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执行。
实际支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或扶养费高于前款规定的,按实际支付的数额计算。
第十二条 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按其提出申请当月前连续6个月内的家庭收入总和计算家庭收入;村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按其申请前12个月内的家庭收入总和计算家庭收入。
第十三条 居民、村民的储蓄及其他金融性财产,按居民、村民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的实际价值计算,一律作为家庭收入,不受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限制。但该部分财产或其中的一部分如来源于本办法第十条第(一)至第(六)项所列收入,则应当按第十条的规定减去不应当计算为家庭收入的部分。
第十四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应当由户主向其户籍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书面提出。
第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收到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核查,并委托申请人所在居(村)民委员会公布申请人名单,征求群众意见。申请人名单的公布期不得少于7日。
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在12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工作,并将申请人名单、核查意见和材料以及有关群众意见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报送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应当批准给予最低生活保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家庭有就业能力的成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不自食其力的;
(二)家庭拥有闲置的生产性设施或除住房等基本生活必需品外的非生产性设施、物品,按变现后计算,人均值为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6倍以上的;
(三)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第十七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函告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委托居(村)民委员会公布准予救助的家庭(下称救助对象)名单。
第十八条 救助对象享受的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数额,按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间的差额确定。
第十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以现金形式发放;根据救助对象的情形和意愿,也可以发放实物。
最低生活保障金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或受其委托的居(村)民委员会按每双月发放一次,在农村交通不便地区可按每季度发放一次。救助对象自行领取的,应当按月发放。
最低生活保障金从批准的当月起计发。不满1个月的按1个月计发。
第二十条 救助对象其家庭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在15日内报告所在的居(村)民委员会,由居(村)民委员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管理审批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和期限,进行核查、审批,办理停发、减发或增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手续。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对救助对象的家庭收入情况定期进行核查,及时了解、掌握其家庭收入的变动情况。
第二十一条 救助对象其家庭户籍地发生变动的,应当持原户籍地管理审批机关出具的证明,到现户籍地管理审批机关办理救助手续。现户籍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与原户籍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不一致的,按现户籍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办理停发、减发或增发最低生活保障金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有正常劳动能力但尚未参加工作、生产的居民、村民,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的居(村)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制订具体措施,对救助对象在就医、就学、居住等方面的有关费用给予减免照顾,并对有劳动能力的救助对象给予就业扶持,鼓励其通过生产劳动脱贫自救。
第二十四条 从事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本办法规定的核查、审批工作中,有意隐瞒或歪曲事实,或者违反公开原则,不接受群众监督的;
(二)擅自改变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发放数额的;
(三)贪污、挪用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四)有其他侵害居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权利或国家利益的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救助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并追回其冒领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增加,应当办理停发、减发最低生活保障金手续,但不按规定申报收入变化的情况,继续享受原定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不履行赡养、抚养或扶养义务,使被赡养人、被抚养人或被扶养人的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支付赡养费、抚养费或扶养费;最低生活保障金已被领取的,应当追回;不能追回的,责令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偿还。
第二十六条 居民、村民认为县(市、区)民政部门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不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
(二)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三)给予行政处罚的。
居民、村民认为县(市、区)民政部门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认为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及受其委托的居(村)民委员会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境外电视节目引进、播出管理规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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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电视节目引进、播出管理规定》经2004年6月15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0月23日起施行。
局长:徐光春
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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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电视节目引进、播出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引进、播出境外电视节目的管理,促进中外广播电视交流,满足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的需要,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境外电视节目的引进、播出活动。境外电视节目是指供电视台播出的境外电影、电视剧(电视动画片)(以下称境外影视剧)及教育、科学、文化等其他各类电视节目(以下称其他境外电视节目)。
不引进时事性新闻节目。
第三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称广电总局)负责境外影视剧引进和以卫星传送方式引进境外其他电视节目的审批工作。
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受广电总局委托,负责本辖区内境外影视剧引进的初审工作和其他境外电视节目引进的审批和播出监管工作。
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播出境外电视节目的监管工作。
第四条 未经广电总局和受其委托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的境外电视节目,不得引进、播出。
第五条 引进境外影视剧和以卫星传送方式引进其他境外电视节目,由广电总局指定的单位申报。
第六条 广电总局对引进境外影视剧的总量、题材和产地等进行调控和规划。
第七条 引进境外影视剧和以卫星传送方式引进其他境外电视节目,应符合广电总局的总体规划和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要求。
第八条 引进境外影视剧和以卫星传送方式引进其他境外电视节目,由引进单位向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九条 申请引进境外影视剧,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引进境外影视剧申请表》(申请表由广电总局统一制定,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凭样本印制使用);
(二)引进合同(中外文);
(三)版权证明(中外文);
(四)具备完整的图像、声音、时码的大1/2录像带一套;
(五)每集不少于300字的剧情梗概;
(六)与样带字幕一致的片头、片尾中外文字幕。
第十条 申请以卫星传送方式引进其他境外电视节目,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引进其他境外电视节目申请表》(申请表由广电总局统一制定,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凭样本印制使用);
(二)引进合同(中外文);
(三)版权证明。
第十一条 引进境外影视剧和以卫星传送方式引进其他境外电视节目的,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正式受理申请后,应在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详细、明确的初审意见,报广电总局审查批准。
广电总局正式受理申请后,在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引进的行政许可决定。其中,引进境外影视剧的审查需要另行组织专家评审,评审时间为三十日。同意引进的,发给《电视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或同意以卫星传送方式引进其他境外电视节目的批复;不同意引进的,应当书面通知引进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同意以卫星传送方式引进其他境外电视节目的,引进单位凭广电总局批复办理《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等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地(市)级电视台、省级电视台申请引进其他境外电视节目,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题材涉及重大、敏感内容的,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广电总局审批。
第十四条 引进其他境外电视节目,应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引进其他境外电视节目申请表》(申请表由广电总局统一制定,地(市)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凭样本印制使用);
(二)引进单位对节目内容的审查意见;
(三)引进合同(中外文);
(四)版权证明。
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正式受理申请后,应在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同意引进的,发给相关的批准文件;不同意引进的,应当书面通知送审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引进境外电视节目应严格把握导向和格调,确保内容健康、制作精良。
境外电视节目中不得载有以下内容:
(一)反对中国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中国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中国国家秘密、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或者损害中国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中国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中国民族团结,或者侵害中国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中国社会秩序,破坏中国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中国社会公德或者中国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其他违反中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内容。
第十六条 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于每季度第一周将上季度本辖区引进其他境外电视节目的情况报广电总局备案。
第十七条 经批准引进的其他境外电视节目,应当重新包装、编辑,不得直接作为栏目在固定时段播出。节目中不得出现境外频道台标或相关文字的画面,不得出现宣传境外媒体频道的广告等类似内容。
第十八条 电视台播出境外影视剧,应在片头标明发行许可证编号。各电视频道每天播出的境外影视剧,不得超过该频道当天影视剧总播出时间的百分之二十五;每天播出的其他境外电视节目,不得超过该频道当天总播出时间的百分之十五。
未经广电总局批准,不得在黄金时段(19:00-22:00)播出境外影视剧。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4年10月23日起施行。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引进、播出境外电视节目的管理规定》(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