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监督机制的科学、规范促进检察权公正、正确运行/王艳芬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0:26:23   浏览:83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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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和法律赋予人民检察院依法享有法律监督职权,而这些权能必须通过一定的运行机制,才能把法律的抽象规定转化为具体的检察实践。检察权运行机制作为一个系统结构,要保证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检察权,不断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自我完善和发展,提高检察机关执法的透明度和公信力,检察权的运行过程中就不能出现偏差。这就要靠监督与制约。因此,要使检察权运行的监督制约落到实处,就要完善健全检察权的内外部监督制约机制。
一、检察权运行的监控机制存在的问题
(一)思想认识不足、监督意识不强
部分检察干警受拜金主义、享乐主义和极端个人主义等腐朽思想的侵蚀,在社会上各种诱惑和不良风气的影响下,容易丧失理想信念,在私欲驱动下发生以案谋私,以权谋私,知法犯法,权钱交易等问题。实践中往往注重外部监督,对自身监督的意识还比较薄弱。有的干警片面地认为,检察机关有检务公开、党内监督、人大监督、社会舆论监督和当事人监督等外部监督就够了,搞内部监督是“窝里斗”,会影响检察工作的开展。忽视了对内部的监督,不愿监督、不好监督的错误思想占有相当比例。有些干警认为,内部监督是纪检监察部门的事,着重在廉洁自律方面;更有同志认为,强化对自身的监督,会束缚自己的手脚,影响办案工作的开展。由于认识上的不足,检察机关尚未形成良好的执法办案内部监督氛围,部门之间、检察人员之间缺乏敢于监督、乐于接受监督的观念。
(二)监督结构松散,监督主体功能不全
基层院纪检监察部门对监督制约仍停留在各自为战、零打碎敲的层面上,监督机制呈松散的结构状况。纪检监察部门虽可承办受理群众和社会各界对检察人员利用职权违法办案、越权办案、刑讯逼供、吃请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和控告,并进行查处工作,但都属于事后监督。而且,群众举报在意识不强,渠道不畅,使违法违纪问题不易发现。由于侦查、批捕、起诉等执法活动的特殊性,纪检部门客观上难以洞察执法上的每一个细节并了解执法的全过程,故要作到有效预防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生还存在一定的困难。
(三)外部监督呈现弱监、虚监、空监等现象
在高检院制定的《人民监督员选聘规定(试行)》的规定中,人民监督员是独立于检察机关而存在的,他们与检察机关不属于同一组织系统,这是制度设计中的应然要求。但事实上,作为在形式上独立的群体,人民监督员没有自己的组织,没有自己的活动经费和活动场所,这些都是依赖被监督者提供。由于没有统一的组织,单个的人民监督员在检察机关面前显得力量微薄,他们没有自己的根基,一旦与检察机关出现观点的冲突,人民监督员便不知该如何坚持自己的意见,故而难以有效地行使监督权。
二、完善检察权运行监控机制的建议
(一)完善规章制度,增强监督制约机制的可操作性
1、抓住重点岗位,建立健全监督机制,确保监督工作有章可循。在开展内部监督工作中,把反贪、反渎、侦监、公诉部门作为重点岗位,狠抓各项监督措施的落实,重点是在法律的框架内建立健全操作可行、相互制约的工作制度,制订《反贪部门办案人员廉洁自律卡制度》等一系列工作制度,明确规定和细化各重点岗位的办案程序、手续及要求,建立起规范完善的制度监督机制。
2、抓住重点环节,落实监督制度,促进办案规范化。坚持把自侦案件作为内部监督工作重点,全面加强自侦案件办案规范化建设,重点加强自侦案件初查、侦查、审讯、扣押冻结款物等重点环节的监督,切实防止自侦权力被滥用。
(二)建立科学合理的检察官管理机制
在严格执行《检察官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基础上,建立科学的检察官任免机制。抓住重点人员,警醒教育,确保办案公正廉洁。一是坚持抓好领导班子及中层队伍建设,认真贯彻执行检察长对班子成员廉政谈话制度等,不断强化领导班子及中层干部率先垂范、廉洁从检意识。二是坚持对干警进行廉政教育,由院纪检组通过案前教育、案中检查和事后查处等方式,把廉政教育贯穿于办案整个过程中,努力促进全体干警树立监督者更要自觉接受别人监督的意识。三是认真贯彻落实《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坚持实行严格责任追究机制。四是实行严格的考核制。对于检察官的工作根据其岗位职责定期进行实绩考核,戒掉过去考核中的“官话”“套话”。领导干部要建立工作日志,作为考核的重要基础。五是实行任免公开制。在公开的基础上加大群众测评对使用检察官衡量标准的比重。既然让群众测评就应把测评结果明示给群众,避免假借群众测评为名,行个别人之私。
(三)完善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的关系
当然,重视和强调检察机关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不是忽视社会对于检察机关的监督制约。不论是外部的监督制约还是内部的监督制约,其目的都是为了使检察权得以依法公正行使而不被滥用,二者是一个有机的整体。事实上,检察机关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的建立与实行均有赖于其自身以外的监督制约。来自检察机关自身以外的监督制约往往也是通过内部监督制约机制来实现的。所以,内外部监督相互依存。根据《宪法》,检察机关对人大负责,接受人大监督。人大作为权力机关,监督具有合法性,人大作为民意机关,监督具有高度的道义性和合理性,检察机关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的效果如何,还是最终要人大来检验和评判。因此,人大监督检察机关的结果,具有最高权威性,也是最权威的评判。从这个意义上说,只有加强人大监督的专业性、有效性,加强和改进对个案的监督,才能更好地推动检察机关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建设。从加强检察机关内部监督制约来看,检察机关要善于从人大的权力监督、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社会的监督(人民监督员的监督)中,健全沟通反馈机制,汲取经验教训,形成监督制约的合力。


景县检察院 王艳芬
邮编:053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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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年中医科学研究基金暂行条例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青年中医科学研究基金暂行条例

1988年5月10日,国家中医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培养优秀青年中医科技工作者,提高科学研究水平和防病治病能力,造就更多更好的中医科学技术人才,促进中医学术发展,特设立国家中医管理局青年中医科学研究基金。
第二条 青年中医科学研究基金资助对象为全国医药卫生系统有创造精神和开拓能力的优秀青年中医科技工作者。资助内容主要是中医药应用研究和适当的基础研究、开发研究及少量软科学研究课题。
第三条 青年中医科学研究基金资助的课题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1.选题应围绕解决中医防病治病和提高人口健康素质及对中医学术发展有较大意义的科学技术问题;
2.立题根据充分,在中医理论指导下,具有新的学术思想;
3.有先进、科学、可行的研究方法和技术路线;
4.有一定的科学研究基础,具有深入开展科学研究的基本条件;
5.研究内容有一定的深度及预实验基础,目标明确,可望在2—3年内取得预期的结果;
6.经费预算适当。
在条件相同的情况下,优先支持边远地区的青年中医科技工作者。
第四条 青年中医科学研究基金资助的方法、步骤为:公开招标、志愿申请、专家推荐、单位审核、同行评审、择优资助、签订合同、专款专用。
第五条 青年中医科研基金来源于中医事业费、科技三项补助费及社会捐赠等。

第二章 申 请
第六条 凡年龄在35周岁(含35周岁)以下,有独立研究能力的青年中医科技工作者(不包括在读研究生),均可提出申请。申请课题只限1个。
第七条 申请人须根据本条例的要求,认真填写《国家中医管理局青年中医科学研究基金申请书(合同书)》,经所在单位两位具有相当于副研究员以上职称的专家推荐,所在单位对申请书内容的真实性、研究方案的可行性、经费的合理性及单位可以提供的基本保证等方面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
第八条 申请书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科研主管部门及局直属单位审核、盖章(一式四份),并统一录入计算机软盘(一份),上报国家中医管理局。

第三章 评 审
第九条 青年中医科学研究基金课题的评审工作由国家中医管理局组织进行。评审采取书面送审及会议评审的方式进行。
第十条 国家中医管理局根据申请课题的具体情况聘请同行专家评审。评审专家应具有相当于副研究员以上职称,有较高的业务水平和思想觉悟,认真、科学、公正。
第十一条 参加评审人员对申请书的内容、评审情况及专家评审意见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二条 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国家中医管理局对申请课题进行复核,并将评审结果通知申请者个人及单位。申请者个人及单位在接到批准资助的通知后,如有不同意见,应在1个月内向国家中医管理局提出,逾期则按评审专家意见执行。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三条 青年中医科学研究基金的管理机构设在国家中医管理局科学技术司。
第十四条 青年中医科学研究基金每项课题的资助强度平均为2万元。资助经费不包括外汇,核定后1次拨给,要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青年中医科学研究基金的开支范围包括:
1.小型仪器设备及零配件购置;
2.消耗性实验材料(包括试剂、实验动物、药品、标准件等);
3.加工、测试、计算、临床观察;
4.情报资料及参加国内学术交流。
受资助者可在经费开支范围内支配使用资助经费,但不得用于支付人员工资、奖金、劳保福利、基建及课题需要以外的其他开支。课题完成后的节余经费,可由受资助者提出使用计划,转入新的研究工作继续使用。
第十六条 受资助者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科研主管部门及局直属单位负责对受资助者的研究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并在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上给予支持和保证。
第十七条 受资助者每年年终须填写《国家中医管理局科研课题执行情况报告表》,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科研主管部门或局直属单位报告研究进展及经费使用情况。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科研主管部门或局直属单位将报告材料汇总,统一录入计算机软盘,报国家中医管理局科学技术司。课题研究取得重要突破及研究方案的重大更改应随时报告。
第十八条 受资助者在研究工作结束后,应及时进行总结,并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验收鉴定。申请验收鉴定材料连同经费开支情况及节余经费的使用计划,经所在单位领导签署意见,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科研主管部门或局直属单位审核后,统一录入计算机软盘,报国家中医管理局科学技术司。

第五章 奖 惩
第十九条 国家中医管理局定期组织有关专家和人员检查、评议受资助者的研究工作情况,对成绩突出者给予表扬。
第二十条 受资助者取得成果的奖励、转让和专利申请,按国家和国家中医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受资助者未能按预定计划完成研究任务者,需及时向国家中医管理局说明情况。对由于主观原因造成未按计划完成任务,又不能及时作出说明并采取补救措施,经费使用不当者,国家中医管理局将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停止、追回拨款以至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由国家中医管理局科学技术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厦门市消防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厦门市消防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2006年8月4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厦门市消防管理若干规定》进行了审查,认为其内容与上位法没有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厦门市消防管理若干规定

(2006年5月31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6年8月4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管理,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组织建设,支持并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街道(镇)、社区(村)组建义务消防队,增强火灾自防自救能力。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义务消防队的培训和指导。
  公安消防机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公开招聘合同制消防员。合同制消防员由公安消防机构统一管理,参与火灾扑救及其他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合同制消防员的所需经费列入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三条 建筑工程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合格的消防产品。
  公安消防机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建筑工程拟安装、使用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告知不得使用;对已经安装、使用不合格消防产品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依法予以拆除。
  第四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八日内作出建筑设计防火审核意见;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消防验收。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消防验收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验收结论。
  第五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设置固定灭火、火灾报警、防排烟等自动消防系统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在申报消防验收时,应当提供相应的技术检测报告,委托监理的,还应当提供消防工程监理报告或者包含消防工程监理内容的监理报告。
  未按前款规定提供相关报告的,公安消防机构不予受理验收申请。
  第六条 消防设施、消防器材的业主或者委托管理者,应当定期组织检测、维护,确保消防设施、消防器材的完好有效。
  自动消防系统的业主或者委托管理者应当每年至少一次进行检查测试,并将符合技术标准的检测报告及时报公安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第七条 已交付使用的含有多个业主的建筑物,业主或者使用人对自己专有、专用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已实行物业管理的,业主、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按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业主或者使用人应当就建筑物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责任进行协商,建立消防安全协调组织,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八条 建筑物的业主或者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遵守国家有关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维修、保养自己专有、专用部分的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确保完好有效;
  (三)委托物业管理的,配合物业管理企业做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消除火灾隐患。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助物业管理企业督促业主或者使用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并对物业管理企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及时从专项维修资金支付建筑物共有部分消防设施、消防器材的维修、更新、改造及检测费用。
  第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指定专人负责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在公安消防机构的指导下,定期开展消防宣传,组织消防演练;
  (三)对占用、堵塞安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行为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消防机构报告;
  (四)对建筑物共有部分消防设施、消防器材、消防安全标志定期组织检查、维修、保养,确保消防设施、消防器材、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五)督促业主或者使用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对业主或使用人拒不消除火灾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消防机构报告;
  (六)对建筑物共有部分组织实施防火检查,开展日常防火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七)发生火灾事故时,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公安消防机构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公安消防机构接到前款规定的相关报告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十条 出租的房屋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出租人应当加强消防管理,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维护出租房屋公用的安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畅通。承租人应当安全用火、用电、用气,不得占用、堵塞安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维护公共安全。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房屋的消防监督检查,对存在火灾隐患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
  第十一条 学校校舍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
  已投入使用的校舍不符合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学校应当在公安消防机构的指导下制定符合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整改方案并予以实施,逾期不整改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停止使用,并及时通知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检查。对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检查不合格开业、使用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对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取缔。
  公安消防机构发现投入使用或者开业的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者经营中存在火灾隐患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且不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除依法予以处罚外,还应当撤销原同意其使用或者开业的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并及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的现场扑救及抢险救援时,现场总指挥员有权调动供水、供电、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助,有权征用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装备、设施和物资。
  公安消防机构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装备、设施和物资,应当在使用完毕后及时归还,并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出具、提供虚假自动消防系统技术检测报告的;
  (二)自动消防系统的年度技术检测报告未报公安消防机构备案的。
  物业管理企业未按照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通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消防监督中违反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