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诉抗辩权的国际比较及借鉴/唐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3:47:01   浏览:97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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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在保证制度方面有一处设计与其他大陆法系的国家迥然不同。我国担保法的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而其他国家则规定,保证方式没有经过当事人的特别约定则为一般保证。我国的这样的规定就有违保证人之真实意思,使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得不到实现,在一定程度上抑制担保交易的发展。为此,笔者就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进行中外比较,看看我国这方面的规定与国外有哪些不同,以便能更好的保护保证人的权利。当然,笔者并不能对中外先诉抗辩权制度进行深刻通透全面的比较,只能就有关方面提出一些浅薄之见来与大家分享。

  先诉抗辩权,又称检索抗辩权或先索抗辩权,是指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权人向其请求履行保证责任时,有权要求主债权人先就债务人财产诉请强制执行;在主合同债权债务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主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保证人可以对主债权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特殊抗辩权。就其性质而言,它是一种延期的抗辩权。先诉抗辩权行使的结果,是暂时的延续债权人请求权的行使,而并不是消灭其请求权。因此,它的作用仅在于阻却,而不是消灭。

  一、先诉抗辩权之国际比较

  (一)先诉抗辩权在各个国家民法中立法体例之比较

  自罗马法保证人对债权人得主张“顺序”之利益以来,现代大陆法系国家均纷纷效仿,并在立法中予以规定,不过,对其认识程度有很大差异,从而导致了各国的立法例不尽一致,大致有以下几种:

  第一,以奥地利等国家为代表,认为保证人并不享有严格意义上的后诉利益。《奥地利民法典》第1355条规定,只要债权人对于主债务人已为审判上或者审判外的催告,就可以对保证人为请求,且并不将此催告视为一种抗辩,而看作是对于保证人请求的必备要件。根据这一规定,保证人并不享有后诉利益,只要债权人已为催告,保证人即应代为履行,而不以“先诉”为条件。保证人拒绝债权人请求的前提,是债权人对主债务人为催告。这种立法体例,实际上只是赋予了保证人催告的权利,而否认了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

  第二,以瑞士为代表的国家,认为如果债权人要对保证人要求履行债务,必须证明主债务人的财产已被强制执行但无效果。如《瑞士债务法》第485条规定:债权人仅于保证契约成立后,因主债务人破产、遗产缓期、债权人为必要注意之追索并做成损失证书、主债务人将其住所迁移国外无法在瑞士为请求或因其住所迁至外国,致权利诉追发生重大困难时,始得向保证人请求支付。依照这一项规定,债权人受到先诉抗辩权的最大制约,就是在保证人行使此权利之前,债权人须预先证明已尽了向主债务人索债务的义务。如果证明就主债务人的财产已为执行并不满足时,就可以对保证人为请求。

  第三,债权人并无向主债务人先为追索的义务,只有在保证人主张先诉抗辩权的时候,才须就主债务人的财产主张先为执行。法国、意大利、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均采取此种立法例。《法国民法典》第2021条规定:保证人仅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对于债权人负履行责任,债务人之财产应先受检索;保证人抛弃检索利益或与债务人连带负担债务时,不在此限,于此种情形,保证人之债务,其效力依连带债务之原则定之。《德国民法典》第771条对先诉抗辩权的行使作出规定,即保证人于债权人未对主债务人为强制执行而无效果前,得拒绝向债务人为清偿。一次规定,债权人在未就主债务人的财产为执行是,亦可以向保证人请求履行,只有在保证人主张先诉抗辩权时,债权人才须就主债务人的财产为执行。这种立法例,债权人并无先向主债务人追索的义务,只有保证人主张先诉抗辩权时,才向主债务人追索。

  第四,将催告与追索义务同时加以规定,综合调整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关于先诉抗辩权的权利和义务,《日本民法典》就采用这种立法例,分别规定催告与检索之抗辩。《日本民法典》第452条规定:债权人请求保证人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得请求向主债务人为催告;但主债务人受破产宣告或行踪不明者,不在此限。其第453条规定:债权人虽已依前条之规定催告债务人,若保证人证明主债务人有清偿能力,而且容易执行时,则债权人应先就主债务人的财产为执行。其第455条还规定:保证人已依第452条及453条之规定为请求,但债权人怠于催告或执行,致事后不能由主债务人为全部之清偿责任时,保证人于债权人即时可受清偿之限度内,免除其义务。这种立法例,兼以催告及检索为拒绝清偿债务之抗辩,即当债权人请求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时,保证人可首先请求债权人先行催告主债务人清偿;债权人催告主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应先就主债务人的财产予以执行,但先决条件是要由保证人证明主债务人有清偿能力且方便执行。这一立法实质上是同时赋予保证人催告抗辩权和先诉抗辩权,而且既可以择其一而行使,也可以二者均行使,最大限度的体现保证合同的补充性。显然日本将奥地利和瑞士的规定结合在一起,形成了自己的独有的抗辩制度。先诉抗辩权只是大陆法系国家所特有的一种制度,而在英美法系国家,保证人没有先诉抗辩权。但尽管如此,在担保协议中,一般还是明确规定债权人有权立即向保证人追索,以排除保证人主张先诉抗辩权的可能。

  (二)先诉抗辩权设立方式之比较

  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的根本区别在于,有无先诉抗辩权。因为在连带担保中,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对债权人来讲属于同一顺序,保证人并不享有顺序利益,因而无先诉抗辩权。只有在一般保证中,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才有顺序之分,其中债务人是第一顺序,保证人是第二顺序,此时保证人才有先诉抗辩权。所以,先诉抗辩权的设立取决于当事人对一般保证的设立。

  关于一般保证的设立,现代大陆法系各国均采用当然设立的方式,即除非当事人排除或保证人抛弃利益,通常均视为一般保证。如《法国民法典》第2021条规定:“保证人仅在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始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债权人应先就债务人的财产进行追索,但保证人抛弃此抗辩权的或保证人与其主债务人负连带担保责任是,不在此限。”这种当然设立的方式是将一般保证作为通常的保证方式,连带保证则是例外,这是由保证债务的补充性决定的,无疑是合理的。我国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就采用了这种方式。然而,后来颁布的《担保法》虽然区分了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但却将连带保证视为通常的保证方式,而将一般保证视为例外。这正好与《规定》相反,也与大陆法系各国的规定相反,因而使得一般保证不“一般”了。

  (三)先诉抗辩权的限制之比较

  现代各国立法虽都承认在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但先诉抗辩权的行使往往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这些限制由于各国的立法不同而存在一定的差异。

  《德国民法典》第773条规定:“(1)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先诉抗辩权消灭:1.保证人放弃抗辩权的,特别是保证人作为自身债务人承担保证的;2.在承担保证红藕,因主债务人的住所、营业场所或居所发生变动致对主债务人追诉发生重大困难的;3.对主债务人的财产开始破产程序的;4.可以认定对主债务人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仍不足以清偿债权人的。(2)在有第1款第3项、第4项的情形下,如果债权人能够从对主债务人有质权或留置权的动产取得清偿是,允许有抗辩权。”

  《法国民法典》第2021条规定:“仅在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保证人始对债权人负清偿责任。债权人应先就债务人财产进行追索,但如果保证人放弃先行追索抗辩,或者保证人与债务人负有连带责任时,不在此限。”由此得出,保证人放弃先行追索抗辩,或者保证人等债务人负有连带责任时,保证人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

  《瑞士债务法》第495条规定:债权人仅于保证契约成立后,因主债务人破产,破产缓期,债权人为必要注意之追索并做成损失证书,主债务人将其住所迁往国外致无法在瑞士为请求,或因将住所迁往国外,致权利追诉发生重大困难时,始得向保证人请求支付。

  我国《担保法》第17条第3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1)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3)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先诉抗辩权的。

  二、先诉抗辩权的国际经验

  对比各个国家的先诉抗辩权的相关规定,我们不难发现虽然各大陆法系国家对先诉抗辩权的限制、立法体例以及限制行使条件等方面的规定不尽相同,但是共同经验仍有迹可寻。主要的国际经验总结如下:

  (一)先诉抗辩权是一种抗辩权

  对于“先诉之利益”究竟是债权人的请求要件还是仅仅为一种抗辩,学说上颇有过争执,不过现在各国通说一般都将其视为一种抗辩。所谓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得依法定事由来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其作用在于防御而不是攻击,因此它只能在债权人提出权利请求时或出现法定事由是才能行使。从各国的立法我们可以看的出来,先诉抗辩权是一种抗辩权。如《法国民法典》第2021条规定:“仅在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保证人始对债权人负清偿责任。债权人应先就债务人财产进行追索,但如果保证人放弃先行追索抗辩,或者保证人与债务人负有连带责任时,不在此限。”德国、日本、瑞士、我国台湾地区等也有类似的法律规定。

  (二)设立方式为当然设立方式

  保证人只有在一般保证中才享有先诉抗辩权,而在连带保证中保证人负有连带责任,故先诉抗辩权的设立其实主要看一般保证合同的设立。从前面的对比中我们不难看到现代各大陆法系国家均为当然设立,这样能更好的保护保证人的利益,促进担保交易的发展和资金融通。如《法国民法典》第2021条规定:“保证人仅在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始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债权人应先就债务人的财产进行追索,但保证人抛弃此抗辩权的或保证人与其主债务人负连带担保责任是,不在此限。”而其他国家亦有相似规定:一般保证为通常的方式,而连带保证为例外。

  (三)对先诉抗辩权的行使有所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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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德法律交流与合作协议

中国 德国


中德法律交流与合作协议


  中国和德国多年以来在法律领域进行了富有成效的交流与合作。为了相互借鉴对方在建设法治国家方面的有益经验,增进两国人民之间的相互了解和传统友谊,促进两国的友好合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朱镕基同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对华进行正式访问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联邦总理格哈特·施罗德在北京商定的意向,双方经过友好磋商,确定在已有基础上进一步加强法律交流与合作。为此,达成协议如下:

  一、双方本着平等和相互尊重的原则,在对等的基础上加强两国法律交流与合作,开展建设法治国家对话。

  二、双方为使法律交流与合作取得实际成效,愿意从各自的基本国情和实际需要出发,通过相互交流,研究、借鉴对方在法律领域的有益经验,保证人民依法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尊重和保障人权,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

  三、双方法律交流与合作首先在下列法律领域进行,在执行过程中可以逐步扩大:

  ——行政法

  主要是有关规范行政机关共同行为,保护公民、法人与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法律制度(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执行);

  ——民法和商法

  主要是有关规范市场主体法律关系、解决民事和商事争议、保障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法律制度;

  ——经济法

  主要是有关市场的法律规范、防范金融风险的法律制度和现代信息通讯技术在商务中日益增多的运用有关的法律制度;

  劳动和社会法

  主要是有关社会保障税(费)征收、管理以及社会保障基金运作的法律制度;

  ——有关法律的执行、实施与执法监督,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惩治经济犯罪和腐败的法律制度。

  四、双方法律交流与合作的方式包括研讨会、咨询、人员互访和立法人员、行政执法人员、司法人员、律师的培训、进修。

  五、双方协调人通过外交途径,以会晤、通信等方式沟通交流与合作情况,协商安排一定时期内交流与合作的项目、方式。两国议会有关工作机构、政府有关部门、法院和科研机构、教育机构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根据双方协调人作出的安排,具体组织交流与合作项目的实施。实施过程中的问题由双方协调人协商处理。

  本协议于二OOO年六月三十日在柏林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德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行政应诉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令180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行政应诉办法》已经二○一二年一月四日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六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一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姜德果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行政应诉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应诉工作,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为被告的行政应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石家庄市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法制办)负责市政府行政应诉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
第四条 以市政府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市政府工作部门或受市政府委托的组织为行政应诉承办部门。
第五条 行政应诉承办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组织行政应诉工作。未设立法制工作机构的,由兼管法制工作机构或相应业务工作机构负责。
第六条 市法制办应当自接到人民法院行政应诉通知书2日内确定行政应诉承办部门,并向行政应诉承办部门出具答辩通知书,转送相关材料。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应诉承办部门的,由市法制办提出应诉主办部门、协办部门意见报市政府确定。
第七条 行政应诉承办部门应当自接到人民法院行政应诉通知书7日内完成下列工作:
(一)撰写答辩状。应当围绕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认定、证据依据、程序进行答辩;诉讼请求为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对其是否属于、履行法定职责答辩;
(二)按照真实、合法、关联、全面的原则收集、整理证据依据,并制作所提供的证据依据目录;
(三)拟定委托代理人,并制作委托代理人推荐函。委托代理人不得少于2名,其中须有熟悉业务并具备法律知识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1名。
第八条 行政应诉承办部门的法制机构应当对其答辩状和证据依据等予以审查、签字或加盖公章,报送市法制办。
第九条 市法制办接到行政应诉承办部门报送的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后,应当对答辩状进行合法性审查,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论证。
市法制办在对行政应诉承办部门报送的答辩状审查后,应当及时拟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督促行政应诉承办部门办理行政应诉相关手续。
第十条 行政应诉承办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证据依据以及授权委托书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
第十一条 市政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需变更委托权限的,由行政应诉承办部门报经市政府特别授权。
第十二条 委托代理人应当准时出庭应诉,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出庭的,应当提前告知人民法院并说明理由,并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
第十三条 委托代理人应当在委托权限范围内进行诉讼,并应及时告知行政应诉承办部门诉讼期间的情况和问题。
第十四条 行政诉讼期间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需要停止执行、存在败诉风险可能造成影响的,行政应诉承办部门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报告,并向市法制办备案。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裁定前,行政应诉承办部门发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确有违法的,应当及时提请市政府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和利害关系人。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者裁定后,行政应诉承办部门应当在收到判决或者裁定之日起2日内将判决或者裁定等法律文书报市法制办备案。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判决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责令履行等行政诉讼案件,行政应诉承办部门应当在收到判决或者裁定之日起10日内撰写结案报告,报送市政府并向市法制办备案。结案报告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或者裁定结果;
(三)相应的建议、意见和措施;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七条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责令履行的,行政应诉承办部门应当对其采取的执行措施、效果及其影响提出意见和建议,向市政府报告,并向市法制办备案。
第十八条 行政应诉承办部门对所承办应诉案件应当在生效判决和裁定作出后30日内立卷归档。
第十九条 行政应诉承办部门在行政应诉工作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规定期限内不提交答辩的;
(二)未按人民法院要求出庭应诉的;
(三)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十六、十七条规定向市政府报告的事项未报告的;
(四)拒绝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或者司法建议的;
(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条 市政府应将行政应诉承办部门的行政应诉工作纳入依法行政评议考核,年度内两次以上因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行为导致市政府败诉或造成影响的,列入年度不达标单位,并给予行政应诉承办部门通报批评,视情节对相关责任人予以追究。
第二十一条 市法制办应当定期对行政应诉案件进行统计、分析,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行政应诉所需经费列入市政府年度财政预算,保障行政应诉部门行政应诉经费的合理使用。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刻制“石家庄市人民政府行政应诉专用章”,由市法制办保管,用于市政府的行政应诉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并结合实际,制定本县(市)、区和本部门的行政应诉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一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