久押不决问题研究/张石坤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0:06:45   浏览:93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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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久押不决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办案机关采用一些规避法律的手段延长办案期限,从而导致案件久拖不决,严重侵害被告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情形,是一个长期存在但至今仍未能根本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久押不决、原因、对策

久押不决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办案机关采用一些规避法律的手段延长办案期限,从而导致案件久拖不决,严重侵害被告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情形,是一个长期存在但至今仍未能根本解决的问题。

一、久押不决问题出现的原因

(一)案件复杂,侦查能力和手段不能适应办案需要

有的犯罪案件是多人共同实施,有的犯罪嫌疑人为逃避打击而逃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从而使案件变得复杂;有的案件主犯在逃,导致从犯难以处理。在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侦查能力较差,办案手段落后的现象仍在各地司法机关普遍存在着。在这种情况下,一旦侦查机关遇到疑难案件而不能在法定期限内结案的时候,往往会想尽各种办法来规避法定期限的规定。

(二)形式合法性

超期羁押是指超过法定的羁押期限而继续羁押在押人员,而久押不决往往具有形式合法性,即久押不决往往有法律或办案机关内部规定的依据。相关办案人员往往拿出法律或内部规定作为对在押人员长期羁押的“挡箭牌”。

(三)办案人员程序意识、独立办案意识不强

目前,在司法实践领域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意识仍较严重。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各诉讼阶段的时限,立法意图是为了防止司法机关滥用权力,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办案人员往往重视法律事实,轻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利益。当案件陷入困境时,往往采取退回补充侦查、发回重审、向上级请示等方法加以解决。一些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往往会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公、检、法机关多次反复循环,有的案件在法院环节多次发回重审,仍难作出最终判决。这就使得办案期限拖得很长,导致案件久押不决。

二、解决久押不决问题的对策

(一)丰富刑事侦查手段,提高办案能力。

随着社会的发展,犯罪手段呈现出多样化,犯罪能力不断提高,侦查工作面临着严峻的考验。我国目前的侦查手段还不够先进,办案能力仍需进一步加强,刑事侦查人员队伍庞大,但人员素质参差不齐。解决这一问题,一要加大对刑事侦查人员的业务技能培训力度,提高刑事侦查人员的办案水平,推进刑事侦查队伍专业化建设。要根据实际需要,引进一批精通计算机、外语、法律、心理学等方面知识技能的专业人才,提高刑事侦查队伍的专业化水平。二要加强刑事侦查信息化建设。为增强打击刑事犯罪的主动性,提高侦查效率,加强刑事犯罪情报信息工作、秘密侦查和技术侦查工作就显得非常重要。特别是对黑社会性质的团伙犯罪、毒品犯罪、假币犯罪等不具有明确犯罪现场或具体受害人的案件,应采用内线侦查和秘密侦查等手段。三要大力研发刑事侦查技术,提高刑事侦查工作技术含量。摈弃口供主义,提高发现和证实犯罪的能力,抛弃“由供到证”的落后侦查模式,推行以物证为中心的新型侦查模式。

(二)加强监督,形成有效制约机制

久押不决问题往往涉及深层次的问题,解决难度较大,很多组织和个人在面临久押不决问题时往往会选择回避,这大大削弱了对久押不决的监督力度,很大程度上助长了办案单位拖延案件的风气。以往久押不决问题往往通过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与法院相关部门协调或通过政法委的协调或督促加以解决,没有形成一套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笔者认为解决久押不决问题,除依靠媒体的舆论监督外,必须加强监所检察部门的监督权力。

检察权是法律监督权,检察官是法律监督官员。监所检察部门担负着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监督职能,全面掌握着监管场所被关押人员的详细情况,这是监所检察部门能够做好久押不决监督工作的优势条件。但从目前的情况来看,监所检察部门对久押不决的监督力度仍不够,根本原因就在于法律没有赋予该部门对久押不决问题明确、充分的监督权。法律首先应赋予监所检察部门对久押不决案件的认定权,详细规定认定标准;其次法律应给予监所检察部门催办权,如果审判部门在收到监所检察部门下达的限期催办函后没有法定理由仍不予审判结案,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参考文献:

①田健伟、葛海涛:《久押不决问题探讨》

②邓福强、刘志强、白春安:《解决久押不决现象五对策》

③魏跃锋:《久押不决问题研究》


作者:景县人民检察院监所科 张石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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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76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1997年9月2日省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云坤
                           一九九七年九月四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对未经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擅自复制、转让、转借测绘成果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可以并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二、第二十三条第(四)项:“对拒绝提供测绘成果的单位,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直至吊销秘密测绘成果管理证书,并停止向其提供测绘成果”的内容删除。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

第26号



《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06年2月14日盘锦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代市长 陈淑珍


二○○六年五月十日



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市政府决定对《盘锦市商品房开发建设销售管理办法》等7件规范性文件予以修订,对《盘锦市城市绿化管理细则》等5件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附件:

1修订的地方规范性文件

2废止的地方规范性文件目录



修订的地方规范性文件

一、修订《盘锦市商品房开发建设销售管理办法》(盘政规〔1995〕1号)

第十二条修改为: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

权利人(申请人)逾期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登记费的3倍以下收取登记费。

二、修订《盘锦市城市生活用天然气管理暂行办法》(盘政规〔1995〕5号)

1第一条修改为:为搞好城市生活用天然气管理,保障居民用气安全、正常,促进城市燃气事业发展,依据《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城市燃气管理办法》、《辽宁省城市公用设施保护条例》和《辽宁省城市社会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2第八条修改为:使用燃气管道设施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改、迁装燃气设施和用具。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3第十条修改为:翻修或改变建筑物结构需挪动或拆除供气管线时,需告知天然气公司,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燃气单位承担施工,并保障用气安全。

4第十二条修改为:用户需要安装天然气设施应向天然气公司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提交合法建筑证件、图纸,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燃气单位负责施工,并收取管网基础设施配套费及建设管道工程安装费。民用建筑的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5第十四条修改为:经批准安装的供气设施竣工后,天然气公司按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要求进行验收,合格后予以供气。

6删除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7第五十条修改为:盗用天然气者,处以500元至30000元罚款。

8第五十五条修改为:本办法由盘锦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

三、修订《盘锦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实施细则》(盘政规 〔1995〕6号)

1第四条修改为:市城市建设管理局为市政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政工程管理处负责市政设施的管理、维修、养护。(以下“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修改为“市城市建设管理局”;“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均修改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

2第二十条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3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建筑工程排水设施的排水出口(包括化粪池)、铺管、接头、砌井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队伍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乱建乱接排水设施。

四、修订《盘锦市兵役工作细则》(盘政规〔1996〕3号)

删除第十五条。

五、修订《盘锦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盘政规〔1997〕4号)

1第七条修改为:单位按在职职工月工资总额的20%缴纳;职工个人按照本人月工资总额的8%缴纳。从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2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差额拨款单位在自有资金中解决,税前列支。

3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跨统筹范围或地区流动的机关事业单位职工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只转移个人缴费形成的个人帐户储存额,原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金不转移。

六、修订《盘锦市无偿献血暂行办法》 (盘政规〔2000〕1号)
第十条第三款修改为:无偿献血累计超过800毫升的可终身免费临床用血。

七、修订《盘锦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盘锦市人民政府令2003年第11号)

1第九条修改为: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再转让拆迁业务。
房屋拆迁单位资格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并登记备案。登记备案的拆迁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2)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3)有与承担拆迁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和技术以及经济和财务管理人员;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2第十条修改为: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人员应当经过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专业培训和考核,能够熟练掌握与拆迁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和业务知识。

废止的地方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 文件名称 发布日期 发文号

1 《盘锦市城市绿化管理细则》 1994年8月2日 盘政发〔1994〕18号

2 《盘锦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 1996年9月2日 盘政规〔1996〕9号

3 《盘锦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 1996年11月15日 盘政规〔1996〕12号
行办法》

4 《盘锦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 1997年12月16日 盘政规〔1997〕10号

5 《盘锦市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发 1999年12月28日 盘政发〔1999〕32号
展的若干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