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监所部门保障在押人员人权的对策/张石坤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1:14:48   浏览:96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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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监管场所的人权保障就是要保护在监管场所羁押或者服刑的人员的人权的保护。虽然他们当中很多都是违法犯罪人员,或者有着犯罪的可能的人员,但是这些人员作为一个社会个体,也是有人权的,不能由于他们的特殊身份而否定他们的人权,人权是每一个人为人的最基本的保障。

【关键词】检察机关监所部门、在押人员、人权、对策


监管场所的人权保障就是要保护在监管场所羁押或者服刑的人员的人权的保护。虽然他们当中很多都是违法犯罪人员,或者有着犯罪的可能的人员,但是这些人员作为一个社会个体,也是有人权的,不能由于他们的特殊身份而否定他们的人权,人权是每一个人为人的最基本的保障。

一、监管场所在押人员人权得不到保障的原因

(一)监管场所工作人员思想认识缺陷

我国的人权概念引入较晚,对人权思想的认识还不够完善,部分监管场所工作人员思想上没有对监管场所的人权保护问题给予足够的重视。主要表现为:一是重打击,轻保护的思想根深蒂固,部分监管场所工作人员甚至认为,凡是在监管场所羁押或者服刑人员不应该有什么权利,对待这些人就是要严加管束,在实际工作中,强调在押人员应当遵守的义务,而忽视在押人员权益保障;二是一些监管场所负责人认为,只要抓好监管场所的安全工作,其他问题都是其次,从而弱化在押人员合法权益的保障。在实际工作中,以维护监管场所安全的名义,不惜损害在押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屡见不鲜。

(二)管教方式简单粗暴。

由于经济发展的不均衡,看守所民警的素质不符合体制发展的需要,实践中,看守所为了树立权威,便于管教,往往对一些在押人员之间吵架、不尊重管教干部等行为,采取加戴械具的方式进行处理,以罚代教。同时关押条件普遍比较简陋,致使在押人员的人身健康存在一定的隐患。

二、监所部门保障监管场所在押人员人权的对策

(一)切实维护在押人员人身权益。一是加强械具使用和禁闭监督。监督看守所清理非制式械具,禁止违反规定使用械具,械具使用事由、种类、期限及审批情况及时向驻所检察室通报,防止滥用械具;禁闭使用需征求驻所检察室意见,并向驻所检察室备案禁闭审批表及禁闭期间医务巡视记录;禁闭室监控录像全部接入驻所检察办公电脑,实现对禁闭使用的全程、无缝视频监督,有效维护了在押人员的人身权益。二是积极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驻所检察人员通过日常检察工作了解在押人员基本案情及羁押表现情况,适时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对因涉病涉伤不宜继续羁押的,督促看守所建议办案单位改变强制措施或者监外执行;对因初次犯罪且案情较轻、情节轻微、社会影响小、危害不大的犯罪嫌疑人,经初步审查如实供述案情且羁押期间无不良表现的而认为没有羁押必要的,建议办案单位改变强制措施。

(二)切实维护在押人员诉讼权益。一是加强刑讯逼供检察。通过入所体查、巡视谈话、检察信箱等方式,了解在押人员是否遭受刑讯逼供,对存在刑讯逼供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理。二是全面告知诉讼权利。对新入所人员,驻所检察人员在三天内书面告知其诉讼权利义务,并在巡视监区或者找人谈话时,对有关办案期限、法律援助、量刑情节、上诉申诉等法律问题当面答疑解惑,全面告知其诉讼权利,保障程序正义。

(三)切实维护在押人员财产权益。一是建立入所财物登记争议备案。对新入所在押人员,驻所检察人员在三日内询问其对入所随身财物登记是否存有争议,对存有争议的在押人员用询问笔录记载财物来源、去向及争议事实和理由,连同看守所入所人员财物登记表复印件予以备案后,向办案人员及看守所财物登记人员核实相关情况,解决争议。二是加强财物安全监督。主要是加强外送财物的监督,对在押人员亲友所送财物是否准确登记和及时转递,对限制物品是否按规定处理,保障财物转递安全;加强在押人员所内购物限额监督,对购物明显超额的在押人员询问物品去向和原因,防止监室发生强拿硬要等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现象,维护在押人员的财产权益。

(四)切实维护在押人员健康权益。一是加强入所体查监督。督促看守所建立入所人员健康档案,落实五项体检项目,对未按规定项目体检或者发现不宜羁押的,督促看守所不予关押;及时找新入所人员谈话,询问有无伤病,发现在押人员体表伤痕的,问明受伤原因及经过;监督落实定期体检制度,在押人员羁押满六个月的及时体检,对重点伤病人员进行跟踪监督并定期排查。二是监督看守所落实疾病预防、伤病救治,对心脑血管疾病、传染病患者诊治情况开展每日督查;对因涉病涉伤不宜继续羁押的,督促看守所建议办案单位变更强制措施或者暂予监外执行。

【注释】

[1]杨子群:《构建在押人员权益保障体系》

[2]张志刚:《浅议监管场所的人权保障与检察监督》

作者:景县人民检察院监所科 张石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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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温政办〔2007〕4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四月九日

 
温州市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建设,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下简称《纲要》)和《中共温州市委关于建设“法治温州”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对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直属单位(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工作的考核,适用本办法。
  县(市、区)政府对其直属单位和乡镇政府依法行政情况的考核工作,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依法行政工作考核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建立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由市监察局、市人事局、市审计局、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等有关政府部门组成。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依法行政工作考核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负责。
  第五条 每年的考核内容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市政府年度依法行政工作的重点和政府重要工作目标的要求确定。具体考核内容和评分细则,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另行制定。
  第六条 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配合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做好依法行政考核工作。
  第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为本机关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第一责任人;其他负责人按照分工承担行政责任。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制定落实《纲要》和《决定》的办法和措施,分解、落实工作任务,建立工作责任制,加强督促检查。

  第二章 考核内容和基本要求

  第八条 依法行政工作考核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贯彻实施规范政府共同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转变政府管理职能的情况;
  (二)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的情况;
  (三)改革行政执法体制,遵守行政执法程序,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的情况;
  (四)建立健全行政决策机制的情况;
  (五)起草、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情况;
  (六)建立行政监督制度,落实行政监督责任的情况;
  (七)承担防范、化解社会矛盾责任的情况;
  (八)落实依法行政保障措施的情况;
  (九)市政府确定的其他考核内容。
  第九条 贯彻实施规范政府共同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转变政府管理职能的基本要求:
  (一)严格执行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制度、收费制度、监督检查制度、责任追究制度等;
  (二)建立和落实行政许可受理、审查、告知、听证以及评估评价等制度;
  (三)依法清理和规范非行政许可事项,不得将已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以非行政许可名义予以保留;
  (四)遵循行政处罚程序,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五)严格执行行政处罚“收支两条线”制度,不得截留、私分、挪用罚没款;
  (六)推进政务公开,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和参与权。
  第十条 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基本要求:
  (一)梳理执法依据,公布执法依据目录,正确执行法律、法规、规章;
  (二)合理界定各执法机构、执法岗位的法定职权,执法流程明晰,要求具体、明确;
  (三)按照权责一致的要求,明确和落实执法部门或执法机构的执法责任;
  (四)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机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和行政执法奖励机制。
  第十一条 改革行政执法体制,遵守行政执法程序,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的基本要求:
  (一)按照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要求,积极探索行政执法体制改革;
  (二)严格遵守法定程序行使权力、作出决定。依法告知行政相对人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申请听证、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等权利;
  (三)合理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并在行政决定中说明理由;
  (四)规范格式文书,建立统一的立卷归档制度,实行年度案卷评查,评查情况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内容;
  (五)完善行政执法主体确认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工作,实行公告制度,规范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考试和监督管理,加强行政执法人员业务培训。
  第十二条 建立健全行政决策机制的基本要求:
  (一)科学合理界定行政决策权,制定行政决策规则;
  (二)遵守行政决策程序,实行公开征求意见和论证、听证等制度;
  (三)推行决策评价制度,适时跟踪与反馈决策执行情况,建立决策监督和决策责任追究机制。
  第十三条 起草、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基本要求:
  (一)严格遵守《立法法》,按照法定权限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确保制定质量;
  (二)严格执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遵循起草、审核、审议、通过、公布、备案等程序规定;
  (三)对制定涉及广大公民权利义务、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专业技术规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实行公开征求意见和专家论证制度;
  (四)执行定期清理和适时评估制度,及时修改和废止已不适应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十四条 建立行政监督制度,落实行政监督责任的基本要求:
  (一)自觉接受人大按照《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进行的权力监督和政协的民主监督,依照规定报告工作,接受质询,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接受人民法院的监督,对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积极出庭应诉、答辩,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判决和裁定;
  (三)全面贯彻落实《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各项制度,健全执法监督机制,落实监督责任,有效解决行政执法中的有关问题;
  (四)配合监察、审计等部门实施专门监督,自觉接受专门监督机关的监督决定;
  (五)严格执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及时处理和答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异议;
  (六)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依法受理和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建立行政复议责任追究制度,落实行政复议机构设置、人员配备的要求;
  (七)完善并严格执行行政赔偿、行政补偿制度;
  (八)自觉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的监督,完善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处理行政投诉案件和新闻舆论监督中反映的问题。
  第十五条 承担防范、化解社会矛盾责任的基本要求:
  (一)按照构建和谐社会、建设“和谐温州”的要求,完善行政裁决、行政调解、人民调解、信访等工作制度,健全防范和化解社会矛盾的工作机制,落实行政责任;
  (二)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及时调处民事纠纷,不推诿责任,不滥用职权;
  (三)全面贯彻执行国务院《信访条例》,落实信访处理责任,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落实依法行政保障措施的基本要求:
  (一)领导重视,把依法行政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研究、部署和检查;
  (二)建立依法行政第一责任人制度,落实领导责任、工作责任、监督责任,定期报告工作情况;
  (三)落实依法行政的财政保障,所需经费统一纳入财政预算;
  (四)落实加强政府法制机构建设要求,机构设置和人员力量与承担工作职责相适应;
  (五)建立行政机关领导和工作人员学法制度,积极开展法律培训和法制宣传。

  第三章 考核程序与方式

  第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组织年度考核,考核可以邀请市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及有关单位参与。
  第十八条 考核工作采取日常考核与年终考评相结合的形式,考核结果纳入政府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
  第十九条 日常考核主要考查行政规范性文件、重大行政处罚案件、行政委托报送备案审查情况,行政执法证件申领情况,行政监督答复情况,行政执法培训等情况。
  第二十条 年终考评主要采取自查、案卷审查、查阅台帐、听取情况、执法现场检查、群众评议等方式。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照依法行政实施方案、本办法规定以及考核项目和评分细则,逐项进行自查自评,向市政府书面报告,并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和行政执法的工作档案记载情况,作为年度考核评议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对被考核单位的检查考核,可以抽查其下属单位的依法行政工作情况,与被考核单位的考核结果挂钩。
  第二十四条 被考核单位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在知道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负责考核的机关提出书面申诉。负责考核的机关可以视情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诉单位。
  第二十五条 对考核结果为优秀的行政机关,给予通报表彰;对不合格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责成其限期整改。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音像业管理暂行规定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音像业管理暂行规定
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加强音像业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音像业,包括录音录像制品(以下简称音像制品)的制作、出版、复录、发行(批发、零售、租赁)和放映业务。
音像制品,指节目录音带、节目录像带、胶转磁电影录像带、卡拉OK伴奏带、激光视盘、激光唱片、胶木和塑料唱片、幻灯片,以及以其它物质媒介为载体的节目音像制品。
第三条 从事音像业必须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重视社会效益,努力满足人民群众的文化需求。
第四条 严禁出版、复录、发行、销售、放映和出租背离党的基本路线,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宣扬淫秽色情、封建迷信、暴力犯罪和国家禁止的音像制品。
第五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音像业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音像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是音像业归口管理的主管部门。
文化、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应认真履行职责,密切配合,加强音像业的经营管理。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海关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音像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负责审批、管理省直和中央驻郑单位设立的音像单位,以及音像出版、复录和一、二级发行(批发)单位。市(地)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或机构在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音像业的管理工作。
未设置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或机构的市、地、县,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履行音像业管理职责。
第八条 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在音像业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音像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指导全省音像管理工作;
(二)审核或报批音像经营单位;
(三)审批音像出版选题计划和复录加工计划;
(四)制定音像制品的预审制度和办法并组织实施;
(五)监督管理音像市场和音像制品的进出口工作;
(六)负责组织审查、鉴定反动淫秽的音像制品,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法行为。
各市(地)、县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或机构(以下统称新闻出版管理部门)的职责,按照各自的职权范围,参照上述职责制定。
第九条 音像管理工作人员依法实施检查时,应主动出示检查证件,被检查的音像经营单位和人员应当接受并配合检查,不得阻碍音像管理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公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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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出版与复录生产
第十条 设立音像出版、复录生产单位,应经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同意,并报国家新闻出版署批准,凭批复文件和许可证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证照后,方可营业。
禁止擅自设立音像出版、复录生产单位和非法出版、复录音像制品。
第十一条 音像出版单位应严格按照核定的出版范围和年度出版选题计划从事出版活动,并在音像制品出版后十日内将样品报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备查。
第十二条 非音像出版单位制作的音像制品,可以作为内部资料使用,经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内部发行。需公开出版、发行的,应交由音像出版单位办理。
第十三条 音像复录生产单位或出版单位的复录生产部门对外承接生产业务时,必须有音像出版单位的正式委托书或合同,并报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批准。音像复录生产单位应按照出版单位委托复录的范围、数量和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进行生产。生产完成后,应按规定向省新闻出版管
理部门报送样品带备查。

第四章 发行与进出口
第十四条 设立一级音像制品发行(批发)单位,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设立二、三级音像发行(批发)单位,由市地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报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审批,凭批复文件向当地有关部门申请办理证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五条 集体所有制单位、私营企业和个体经营者不得从事录像带批发业务。私营企业和个体经营者不得从事录音带批发业务。禁止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租赁业务。
第十六条 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和出租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审批,并向当地有关部门申请办理证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七条 一、二级音像发行单位可在全国采购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三级发行单位经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批准后,也可到外省采购音像制品。
音像制品零售单位必须从音像批发单位进货。
第十八条 托运、邮寄音像制品必须由县以上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审查并出具证明方可托运、邮寄。
第十九条 举办音像制品展销活动,必须经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批准后,按商品展销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音像制品的进出口和来料加工,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用于出版的资料性音像制品的进出口,由其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批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走私音像制品。

第五章 录像放映
第二十一条 设立录像放映单位,应报市(地)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批准,并向有关部门申领证照后,方可营业。
第二十二条 录像放映单位必须从当地发行单位购带或出租单位租带。不得播映盗版及其它非法音像制品,不得播映未经审查批准的录像带。不得与有线电视接通连网。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营业性录像放映业务。

第六章 处 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以上新闻出版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音像制品及其设备;情节严重的,由县以上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或处以所经营音像制品总定价三至五倍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以上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根据情节分别给予警告、没收非法音像制品和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伪造、转借、出租、涂改经营许可批准证件或批复文件的,由县以上新闻出版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或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公安、工商、海关管理法规、规章的,由公安、工商、海关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同一违法行为,行政执法机关不得重复罚款和没收。罚没收入全部上交财政。没收的违禁品按有关规定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和存留。
第二十九条 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玩忽职守、侵犯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新闻出版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