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气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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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气象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气象条例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福建省气象条例》已经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8年8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气象工作,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其他设有气象工作机构的部门,在同级气象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气象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发展地方气象事业,加强气象防灾减灾工程和基础设施建设,建立气象灾害监测和预警系统,制定防御与减轻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健全防御与减轻气象灾害工作体系。
第四条 主要为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气象事业项目属地方气象事业,包括下列项目:
(一)为地方服务的天气气候监测、气象通信、中小尺度灾害性天气监测预警系统、电视天气预报制作系统、气象预报服务系统及气象科研、教育;
(二)农作物气候产量预测、气候资源开发利用、节水节能、保护生态环境等服务;
(三)农村、海上气象科技服务网建设;
(四)气象卫星遥测遥感技术用于农业、渔业、海洋、城市和森林防火、环境监测等服务;
(五)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项目。
地方气象事业规划由当地气象主管部门制定、组织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气象事业项目及其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有关事业经费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并根据气象防灾减灾的需要和有关规定增加资金的投入。
第六条 省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做好为工农业生产、防灾减灾和军事、国防科学试验所需的气象服务,及时为社会提供公益性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
其他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在防灾减灾工作中,应及时向同级气象主管部门提供相关气象信息。
第七条 各级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做好重大灾害性天气、气候灾情的调查、核实等工作,并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部门。
第八条 各级气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建设需要,组织气候资源综合调查及其开发利用,加强气候监测、诊断、分析、评价以及气候变化的研究应用,定期和不定期发布气候状况监测公报。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气象防灾减灾和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展国际、国内气象工作合作和交流。
省气象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进闽台气象工作合作和交流。
第十条 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由省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统一向社会发布;禁止其他单位或个人以任何方式向社会发布。
广播、电视、报刊等传播媒体向社会播发的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是省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注明该信息来源。
第十一条 电视气象预报节目由发布该预报的气象台站组织制作。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与同级气象主管部门商定气象预报节目的播发时间,并定时播发;确需变更播发时间的,应事先征得发布该气象预报的气象台站同意;对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以及需要补充或订正的气象预报,应当及时增播或插播。
第十二条 根据用户需要提供的专业气象科技服务,实行有偿服务;其收费标准按省物价、财政部门规定执行。
无线寻呼系统、电话信息业务和计算机网络等媒体,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气象信息的,应征得制作该气象信息的气象台站同意。
第十三条 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所需气象资料、气象参数,应由省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提供;使用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的气象资料、气象参数,必须经气象主管部门审查、鉴证。
第十四条 气象主管部门负责雷电灾害预防管理工作。
高层建筑、易燃易爆物资仓储场所、电力设施、电子设备、计算机网络和其他需避雷防护的建筑和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避雷设计技术规范和标准采取避雷措施;国家没有规定的,其避雷设计技术规范和标准由省气象主管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制定。
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防雷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工程竣工验收,并定期对防雷安全设施进行检测,有关单位或个人应予配合。
第十五条 气象台站和大型气象仪器设备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气象探测、气象仪器设备的安装、使用,必须执行全国统一的气象技术规范和行业标准,并接受气象主管部门监督。
第十六条 从事经营性施放各类广告气球、飞艇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技术资格认定后,方可向当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开业手续。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本辖区内的气象探测环境及其设施。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危害、破坏、占用气象探测环境及其设施。
城镇建设规划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及其设施。确需在气象探测环境及其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必须在工程立项前报经省或国家气象主管部门批准;迁移、重建气象台站及其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气象无线电专用频率和信道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挤占和干扰。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向社会播发非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或播发非适时的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导致混乱,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大气环境影响评价使用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的气象资料、气象参数未经气象主管部门审查、鉴证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技术资格认定进行经营性施放广告气球或飞艇活动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防雷安全设施检测不合格又不按规定限期整改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危害、破坏气象探测环境、非法占用气象探测场地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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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管理办法(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



  《沈阳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管理办法》业经2011年11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海波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沈阳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建设和管理,促进地下空间资源的合理开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空间,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地表以下的空间。

  第三条 本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涉及国防、人民防空、防灾、文物保护、矿产资源等地下空间利用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和国土资源、房产、人防、环保、城建、公安、安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应当遵循保护资源、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优先、兼顾安全、防灾需要、统筹规划、综合开发的原则。

  第六条 城市地下空间规划是城市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土地利用规划和人民防空等其他专业规划相协调。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总体规划对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作出具体规定,明确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范围、使用性质、总体布局、开发强度、出入口位置和连通方式等内容。市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需要,组织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地下空间的开发建设应当充分体现开发利用的整体性和系统性,坚持平面分区、竖向分层、综合利用的基本原则,实现与地上空间相联通、与相邻的地下工程、地下步行街、地铁站点等重要节点应当充分连接,逐步形成功能完整的地下空间网络系统。

  第九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计划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的名称、性质、建设时限;

  (二)总投资、年度计划投资、资金来源;

  (三)实施主体、建设内容、规模及层数;

  (四)计划执行的具体要求;

  (五)地下空间土地使用权范围;

  (六)其他需要的内容。

  第十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计划,并依法取得城市地下空间土地使用权。

  地下空间的使用,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一律实行有偿使用。市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总体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地下空间规划条件,组织地下空间建设用地出让。具体办法由市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项目应当经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管理机构预先审核。开工前,应当按照地上地下一致的原则履行基本建设程序,依法办理立项、环保、规划、土地、施工许可等手续。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不得开工。

  第十二条 地下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安装、工程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十三条 地下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制定周密的施工方案,内容包括工期计划、工序流程、场地布置、资金调度等;涉及相邻财产安全的关键部位的施工方案应当通过专家论证。地下工程施工方案应当报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地下工程施工涉及挖掘道路、封闭交通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各管网单位、市政和交通部门签署拆改、占用协议。

  第十五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科学合理地协调地表空间和地下空间的承载、震动、污染、噪声及相邻建筑物的安全,不得破坏地下市政管线功能,不得影响树木正常生长和绿地的使用功能,应当减少对地面交通运输的影响,不得妨碍地表的规划功能,不得对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和附着物造成危害。

  第十六条 地下工程的专用设备、器材的定型、生产应当执行国家统一标准。消防设施、器材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配置,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第十七条 地下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和规范。

  第十八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项目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3个月内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完整的建设项目档案。

  第十九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项目应当统筹安排综合配套设施。综合配套设施建设由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管理机构统一组织实施。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应当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二十条 城市地下空间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权属登记,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

  第二十一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建设应当实行动态管理,建立健全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的信用信息系统。除涉及国家安全、保密信息外,地下空间开发建设信息资源应当实行共享。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项目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未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人员在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2007年11月22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7年12月3日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7]第12号公布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牧草、林木品种选育、引进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牧草、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牧草种子工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种子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种子管理的具体工作。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科技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种子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作物、牧草、林木种子发展规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财政、信贷、税收等方面采取措施,落实农作物、牧草、林木种子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种子科研、推广、检验、执法等机构,规范种子生产、经营秩序,鼓励投资种子生产经营,促进种子市场的建设。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扶持种质资源的保护及良种选育、良种繁育基地建设和良种推广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良种繁育基地建设,扶持种子产业发展,加强对种子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保护科学研究成果。

在种质资源保护、良种选育、良种繁育基地建设和良种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种子贮备制度,根据自然灾害发生规律,确定救灾备荒种子的品种和数量。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种子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农作物、牧草、林木种子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拟订并组织实施种子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实施种子工程建设;

(三)负责农作物、牧草、林木种质资源和本地特有优良种子、新品种的保护和管理;

(四)组织农作物、牧草、林木品种的选育、引进、试验、示范、审定、登记和推广应用;

(五)核发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六)监督检查种子生产经营活动,对种子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七)组织落实救灾备荒种子贮备任务,并定期检验和更新贮备种子,保证种子质量;

(八)组织种子生产、经营、管理等有关人员的培训、考核和交流;

(九)依法查处违法生产、经营农作物、牧草、林木种子的行为,调解种子纠纷;

(十)有关种子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种子行政执法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生产、经营、加工、贮运种子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摘录当事人有关的合同、账册等相关资料;

(三)对可能被转移或者灭失的种子,依法进行登记保存;

(四)依法查封、扣押假劣种子,并做出处理。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加强特有种质资源的管理和保护。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种质资源调查,定期公布可供利用的种质资源目录和本自治区重点保护的种质资源目录,加强对种质资源的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工作。

第十条 禁止私自采集或者采伐自治区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开发利用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所在市(地)人民政府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从国(境)外引进种质资源和向国(境)外提供种质资源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检疫,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引进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检疫,在指定的地方进行隔离试种,确认不带有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方可种植;同时,将适量种子及有关资料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单位登记和保存。

第三章 品种选育与审定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作物、牧草、林木种子发展规划,组织有关单位开展农作物、牧草、林木品种选育工作,制定良种推广计划,并定期公布主要推广品种名录。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进行良种选育、开发,鼓励良种选育与种子生产、经营、推广相结合。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设立由种子科研、教学、生产、推广、管理、使用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的农作物、牧草、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主要农作物、牧草、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

主要农作物、牧草、林木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或者自治区审定,申请者可以直接申请自治区审定或者国家审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农作物、牧草、林木品种实行自治区审定。通过自治区审定的主要农作物、牧草、林木品种,由审定委员会颁发审定证书,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后,方可在自治区内适宜的种植区域推广。

审定未通过或者未经审定的品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广告,不得经营、推广,不得以试验、示范等方式经营、推广。

第十四条 引进区外通过省级审定的属于同一适宜种植区域的主要农作物、牧草、林木品种,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区域试验、生产示范后同意并公告。

第十五条 非主要农作物、牧草、林木品种的选育和引进实行自愿登记管理。但是,对选育和引进的非主要农作物、牧草、林木、品种进行经营、推广的,育种者、引种者应当在经营、推广前分别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申请登记。登记的内容包括品种的来源、特征特性、适宜种植范围、生产试验情况、植物检疫情况等。

第十六条 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的品种,在自治区审定或者引种,应当使用原审定名称。取得品种权授权的农作物、牧草、林木品种,在申请自治区审定或者经营、推广时,应当使用授权品种的名称。

通过审定和引种的品种,其包装标识和宣传广告应当使用审定名称,不得使用其他名称。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十七条 主要农作物、牧草、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农作物、牧草常规种原种种子、良种和主要林木商品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

第十八条 申请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品种,必须是国家级审定或者经自治区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公告允许推广的品种。

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由直接组织种子生产的单位或者个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国家、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

主要农作物、牧草种子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为3年,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为5年。在种子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需要进行项目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种子生产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制度。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牧草和林木良种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地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地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条 申请主要农作物、牧草、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种子法》的有关规定。

生产农作物常规种子原种、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的,注册资本需达到30万元以上;生产农作物常规良种规模在1000亩以下的,注册资本需达到10万元以上;1000亩以上的,注册资本需达到20万元以上。

生产主要林木良种的,注册资本需达到100万元以上,有苗圃生产基地200亩以上;生产其他林木种子的,注册资本需达到30万元以上,有苗圃生产基地50亩以上。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建设稳定的种子生产基地,推进种子专业化、标准化生产,提高种子质量。种子生产基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划、确定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种子生产基地应当具备与种子生产相适应的生产条件、设施以及技术人员,有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隔离条件,按照生产技术规程和约定的技术要求生产种子,接受技术指导,按照约定交售种子。

第二十三条 受委托生产种子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建立种子生产档案,载明品种、地点、面积、技术负责人、种子流向等内容。

农牧业种子生产档案保存期为3年,林业种子生产档案保存期为8年。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二十四条 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经营者先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后,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制度。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牧草和林木良种的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的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种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5年。

第二十六条 申请主要农作物、牧草、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种子法》的有关规定。

申请主要农作物和牧草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注册资本需达到50万元以上;申请非主要农作物和牧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注册资本需达到30万元以上;申请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注册资本需达到20万元以上。

第二十七条 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委托代销种子的,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当持书面委托代销协议等有关材料到经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时,应当注明销售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代销种子等事项。

受委托代销种子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委托书。接受委托代销种子的,应当按委托者所提供品种和数量代销,不得超委托范围经销其他应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才能经营的种子。

第二十八条 受委托代销种子方应当有与经营种子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资金,并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对其委托代销的种子质量负责。受委托方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张挂委托书,出售种子应以委托者名义开具出售凭证,并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销。

第二十九条 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无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生产经营者提供主要农作物杂交亲本种子;

(二)向无主要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生产经营者提供主要林木种子;

(三)拆包销售种子。

第三十条 种子经营者应当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规定的种子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有效区域和有效期限等经营种子。种子经营者在出售种子时,应当向购种者提供包括种子生产日期、简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文字说明,出具信誉凭证和销售凭证,并对种子质量负责。

第三十一条 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对种子质量负责。种子买受人要求开具销售凭据的,种子出售人应当如实开具。

第三十二条 发布种子广告,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六章 种子使用

第三十三条 种子使用者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购买、使用种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强迫种子使用者违背自己的意愿购买、使用种子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由销售种子的经营者予以赔偿;经营者赔偿后,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

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可得利益损失和有关费用,赔偿额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购种价款即购买种子时实际支付的货款总额。价款不明确的,按照购买种子时的市场价格计算;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相关规定计算。

农作物种子的可得利益损失,按照其所在乡镇前3年同种作物的单位平均年产值乘以实际种植面积减去其实际收入计算;无统计资料的,可以参照当地当年同种作物的单位平均年产值乘以实际种植面积减去其实际收入计算;无参照农作物的,按照资金投入和劳动力投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计算。

林木种子的可得利益损失,按照购种价款的3倍以上5倍以下计算。

有关费用包括购买种子支出的合理的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和食宿费等。

损失赔偿双方有合同约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种子质量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的商品种子必须经过检验、检疫,其质量应当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没有规定标准的,应当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对达不到标准的种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其改变用途。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种子的地方标准,推进种子生产、加工标准化。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种子质量监督抽查规划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并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种子质量监督检查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种子质量开展监督抽查检验。

各级种子管理机构应当在种子生产季节对种子生产进行质量检验,并通报检验结果。任何单位不得出具虚假的种子质量检验证明。

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种子质量检验工作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依法进行计量认证。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种子质量监督检验时不得收取费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使用者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超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范围委托代销种子的;

(二)超委托范围经销其他应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才能经营的种子的:

(三)拆包销售种子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私自采集自治区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

(二)擅自采伐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内的种子以及珍稀、濒危树种种子的;

(三)未经区域试验、生产示范,推广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引种的主要农作物、牧草、林木品种的;

(四)向无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生产经营者提供主要农作物杂交亲本种子的;

(五)向无主要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生产经营者提供主要林木种子的。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质量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按规定核发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和拒绝接受备案的;

(二)非法干预种子生产、经营、使用者自主权的;

(三)在核发许可证和检验种子质量工作中乱收费的;

(四)对违法生产、经营种子的行为不予处理的;

(五)出具虚假种子质量检验证明的;

(六)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四十一条 在品种选育、种子生产和经营活动中发生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向当地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申请调解,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后,应当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变更违法行为人的营业范围或者注销其营业执照。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根据《种子法》规定,除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主要农作物、林木以外,自治区确定青稞、豌豆为主要农作物,箭舌豌豆、稗草、藏青葫芦巴为主要牧草,藏川杨、银白杨、左旋柳、藏垂柳、江孜沙棘为主要林木。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农作物种子,是指粮食、油料(木本油料除外)、麻类、糖料、蔬菜、茶、冲药材(木本药材除外)、草类、绿肥、食用菌等农作物的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等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

(二)牧草种子,是指用于动物饲养、生态建设、绿化美化等用途的草本植物及饲用灌木的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等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

(三)林木种子,是指用于林业生产和国土绿化的乔木、灌木、木质藤本等植物的籽粒、果实、根、茎、苗、穗条、芽等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

(四)林木种质资源库,是指收集和保存林木种质资源的场所;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是指不加变动地在原地保存林木种质资源的场地;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是指在原生地以外栽培的保存林木种质资源的场地。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