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管理无照经营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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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管理无照经营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管理无照经营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合法经营,维护消费者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无照经营,包括下列行为:
(一)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包括临时营业执照,下同)擅自开业经营的;
(二)营业执照期满不依法办理有关手续继续经营的;
(三)未经批准一照多摊经营的;
(四)遗失营业执照不按规定报告、挂失继续经营的;
(五)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验照手续继续经营的;
(六)冒名顶替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
(七)持假营业执照或擅自复印的营业执照而从事经营活动的;
(八)借用、租用、涂改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
(九)异地经营者未按规定换取本地营业执照而从事经营活动的;
(十)已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歇业手续或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业整顿,在此期间仍继续经营的。

第三条 在青岛市市区和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城区范围内管理个人(含家庭,下同)无照经营,适用本规定。但在各级人民政府允许的交易场所和时间内进行的早夜市交易及符合法律和政策的其他交易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各级工商行政、城管、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共同做好管理无照经营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为无照经营者提供证明、合同、发票、银行帐号、经营场所、工具设备、货源及其他方便条件,也不得与无照经营者联营。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对无照经营者作出处罚决定前,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经营行为人、嫌疑人和证人;
(二)检查无照经营者的财物,调查与其经营行为有关的其它活动;
(三)查阅、复制、扣留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它资料;
(四)扣留无照经营者的商品、生产工具等。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无照经营者应缴其非法证照,并可视情节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非法所得;
(四)没收商品和用于经营的工具设施。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八条 对无照经营者处以罚款的,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属第二条第(一)项行为者,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属第二条第(二)、(三)、(四)、(五)、(六)、(九)项行为者,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三)属第二条第(七)、(十)项行为者,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属第二条第(八)项行为者,分别对借用、租用、出借、出租营业执照双方和涂改者处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一千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无照经营者进行处罚时,必须开具处罚通知书,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不申请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对检举或者协助查获无照经营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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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营口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营口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派出机构、各直属单位:
  《营口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业经第十四届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营口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防治水污染,保证饮用水资源的有效利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和具有集中供水能力的地下水饮用水水源的污染防治与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水质保护工作,将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纳入本级政府环境保护责任考核范围,并建立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协调领导机制,统筹协调辖区内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工作,确保饮用水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饮用水水源的污染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全面规划,因地制宜,防治结合,严格管理。
  第五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和江河、湖泊、水库上游地区的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护饮用水水源和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组织开展水质保护应用技术的研究与推广,提高水资源循环利用率,鼓励清洁生产,削减污水排放量。
  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各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市、市(县)区规划、国土资源、水利、公安、安全生产监管、林业、卫生、农业、海洋渔业、公用事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的污染防治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
  第九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市、市(县)区人民政府责成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国土资源、水利等部门划定,根据饮用水水源地所处的地理位置、水文地质条件、供水量、开采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等情况提出划定方案,经市政府同意后,报省政府批准。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在城市规划中要预留饮用水水源区域,按照一级保护区加以保护。
  第十条 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可以根据饮用水水源开采的年限和水质变化等情况适时进行调整,如有调整,应按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一条 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和其他相关规定,饮用水水源设置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地增设准保护区。
  一、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设置范围,依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要求设置。
  第十二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在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边界,应当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必要时可设立宣传牌。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界标。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
  第十三条 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GB3838—2002 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II类标准,补充项目和特定项目应满足该标准规定的限值要求;
  (二)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GB3838—2002 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III类标准,并应保证一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三)准保护区内的水质应保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标准。
  第十四条 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船舶和车辆不准进入保护区,如有特殊情况必须进入的应事先申请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并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
  (二)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三)禁止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四)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不得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第十五条 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
  1.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2.禁止设置排污口,已设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
  3.禁止从事种植、饲养畜禽、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4.禁止设置与供水无关的码头,禁止停靠与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各类船舶。
  5.禁止在河边滩地、岸坡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等固体废弃物。
  6.禁止设置油库、化学品仓库。
  (二)二级保护区
  1.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2.禁止设置排污口,已设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
  3.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4.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屠宰场。
  5.禁止设置风景区(点)、居民点。
  6.禁止淘金、采砂、开山采石和在五度以上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7.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三)准保护区内
  1.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的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2.禁止在河道两侧设置医疗废物、生活垃圾堆放场。
  3.直接或间接向水域排放废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废水排放标准。
  第十六条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应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地下水质量标准》(GB/T14848—93)III类标准。
  第十七条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和其他有害废弃物;
  (二)禁止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原料、农药等;
  (三)禁止设置排污口,已设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
  (四)禁止使用高残留、剧毒农药,利用有毒污泥等作肥料;
  (五)禁止设置城市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堆放场和转运站,已有的要限期搬迁;
  (六)实行人工回灌地下水时,不得污染当地地下水源。
  第十八条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各级保护区应分别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
  1.禁止建设与取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建筑物;
  2.禁止从事农牧业活动;
  3.禁止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及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
  4.禁止铺设输送污水的沟渠、管道及输油管道;
  5.禁止建设油库及其他可能产生污染的工业企业;
  6.禁止建立墓地和掩埋动物尸体。
  (二)二级保护区
  1.禁止建设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放射性、印染、染料、炼焦、炼油及其它有严重污染的项目,已建成的要限期转产或搬迁;
  2.禁止利用未净化处理的污水灌溉农田,已有的污灌农田要限期改用清洁水灌溉;
  3.禁止未做防渗漏处理输送污水的沟渠、坑塘、输油管道等穿越保护区;
  4.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堆放所应采取防雨、防渗措施。
  第十九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已建成生活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单位和个人产生的生活污水、垃圾,应当按照规定集中处理,禁止擅自排放倾倒。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和原有的非工业建设项目或者经营场所,其生活污水无法进入生活污水集中处理排水管网的,必须配套建设相应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保证达标排放。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出租给他人从事本规定禁止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企业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削减企业排污量。生活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等措施。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二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有计划建设生活污水及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加强水环境保护整治;做好区域内农村改水、改厕以及污水和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等治污保洁工作;推广区域内生态农业和沼气工程,引导农民科学使用化肥、农药,减少种养业对饮用水水源水质的污染。
  第二十四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饮用水水源一级和二级保护区内违反本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实行搬迁,鼓励和引导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发展无污染生产经营项目,并优先安排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工程用地和异地发展用地。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对准保护区内企业的污染防治措施实施监督管理,查处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违法行为和事故,监督监测饮用水水源水质,建立水质监测网络和信息发布平台。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安排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周围的规划建设,科学合理安排建设布局,防止饮用水水源的污染。对按规定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的项目,应当严格审批管理;批准建设项目前,选址、定位必须事先征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及周围矿产资源的开采和加工利用项目时,应优先考虑水源的保护,严格审批和管理,防止水土流失和污染水源。
  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城镇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规划,加强水土保持和涵养水源工作,负责禁止设置排污口和河道采砂、取土、爆破等作业,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
  公安部门负责剧毒、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安全,加强饮用水水源地治安管理,维护饮用水水源安全。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剧毒、危险化学品的使用、储存和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安全监督管理,维护饮用水水源安全。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内水源涵养林发展和利用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做好涵养林地植被保护管理。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质的监督管理及评价。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属地政府做好畜禽养殖业、农业种植业生产对饮用水水源污染的监督管理。
  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业生产水域污染监督管理。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的收集、清运和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定时监测水质状况,发现污染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地方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发生饮用水水源环境污染事件,应及时按照《营口市水源地水污染突发事故应急处理预案》进行处置。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对执行本规定保护饮用水水源有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和市(县)区人民政府或相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由相关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酒泉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酒泉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酒政办发〔2008〕16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央、省属驻酒各单位:
  《酒泉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酒泉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促进城乡和区域协调发展,推进我市城市化进程,进一步加强对城乡建设的指导和城乡经济社会发展的引导,完善行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重大建设项目选址的决策机制,增强规划决策的科学性、民主化,正确实施城市总体规划,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酒泉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城规委”)是代表市政府统一指导、协调、监督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涉及跨行政区域重大基础设施布局的行业规划和建设项目选址工作的非常设议事机构。
  第三条 经市委、市政府批准的《酒泉市加快城市化发展纲要》(市委发[2004]39号)、将要编制并经批准的《酒泉市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待批准的《酒泉市城市总体规划》是市城规委决策的依据,有关单位编制规划、实施建设项目时应与其相衔接。
  如因特殊原因需对《酒泉市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酒泉市城市总体规划》进行调整或修订,必须经市政府同意,由市城规委组织进行修编或调整。
  第四条 市城规委议定事项采用会议讨论制,会议定期或不定期召开。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市城规委由市政府主要领导任主任委员,市政府分管领导任副主任委员。市政府秘书长、分管副秘书长和各县(市、区)政府主要领导以及市规划局、发改委、财政局、建设局、国土局、交通局、水务局、环保局、旅游局、城市建设执法监察局、房管局、地震局的主要负责同志任委员。
  市城规委委员实行继任制,委员因换届、调任等原因需调整时,由继任人自动替补。
  第六条 市城规委办公室设在市规划局,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主任由市规划局局长兼任。
  第七条 市城规委聘请知名规划专家成立城市规划专家咨询委员会。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八条 研究制定全市城市规划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划编制计划;负责编制、修订《酒泉市市域城镇体系规划》、《酒泉市城市总体规划》;综合研究全市城镇发展的全局性、长远性、战略性重大问题;研究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目标、总体布局与城市规划相关联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 审议酒泉市区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审议各县(市、区)城市总体规划并监管实施,审查城市规划的执行情况。
  第十条 审查市域道路、给水、排水、供电、供气、电信等专业规划。
  第十一条 协调重要城市大型公共建筑项目的规划工作;审查城市重点地区、重点地段、重大项目的选址和规划方案。
  第十二条 协调各行业发展规划与跨行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关系;协调各县(市)、各行业实施的跨行政区域性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与城市规划的关系。
  第十三条 落实市政府委托协调或审议的其他工作。

  第四章 工作机制

  第十四条 市城规委全体委员会议由市城规委主任或主任委托副主任主持召开。
  全委会主要任务:审议市城规委年度或半年工作计划及完成情况;安排部署推进全市城市化发展的调查、研究工作和跨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的编制工作;审查市域城镇体系规划,评议各县(市)的城市总体规划;审查专业规划、重大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审查城市规划的执行情况;审查城市重点地区、重点地段、重大项目的选址和规划方案;其他需要全委会研究审议的问题。
  第十五条 对市城规委闭会期间急需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可以适时召开专题会议议定。专题会议由市城规委主任或副主任主持召开,根据会议议题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人参加。
  专题会议主要任务:根据市城规委工作职责,协调处理全市城市规划、市域城镇体系规划、跨行政区域重大建设项目选址中急需审议的重大问题;全委会闭会期间其他急需审议的问题。
  第十六条 对市城规委职责确定的审查、评议和协调项目以及重大和紧急事项,有关部门、各县(市、区)政府要及时报送市城规委。
  市城规委收到项目材料后,由市城规委办公室组织委员单位召开部门协调会议,根据项目性质,召开专家审查会议,形成协调意见和专家审查意见后,向市城规委会议汇报。
  第十七条 市城规委申请专项资金开展日常工作。专项资金主要用于组织研究全市城镇发展的重大问题、组织编制市域城镇体系规划。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