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总工会关于实行劳动保险条例单位的职工调到学校、训练班学习期间的工龄和劳动保险待遇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摘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5:18:17   浏览:81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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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总工会关于实行劳动保险条例单位的职工调到学校、训练班学习期间的工龄和劳动保险待遇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摘录)

全国总工会


全国总工会关于实行劳动保险条例单位的职工调到学校、训练班学习期间的工龄和劳动保险待遇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摘录)

1958年5月30日,全国总工会

通知
关于职工参加学习后有关工龄计算和劳动保险待遇问题,经与有关部门研究并经中央劳动部和国务院人事局同意,提出处理意见如下:
一、职工(包括学徒工和转入企业工作的革命军人)经组织上调到上级机关举办的(包括本厂矿企业和受上级机关委托举办的)党校、干部学校、技工学校或政治、文化、业务训练班,作为在职学习时,在学习期间由原企业支付工资的,除了病伤医疗待遇按学校规定处理外,其本人及其供养直系亲属可继续享受本企业的劳动保险待遇;学习期间计算为一般工龄和本企业工龄;如果是离职学习时,在学习期间不由原企业领取工资,而按本人工资百分比例领取助学金的,有关他们的劳动保险待遇事项按学校规定处理,学习期间可作一般工龄计算。其学习前后的本企业工龄可合并计算。
二、职工离开企业参加中等技术学校或一般大、中学校学习时,在学习期间有关他们的劳动保险待遇事项按学校规定处理。学习期间不作工龄计算,其学习前后的工龄可合并计算为本企业工龄和一般工龄(在工农速成中学学习期间的工龄计算问题按有关规定办理)。
三、凡经劳动部门介绍或调配到技工学校学习的职工或复员革命军人,其学习期间不计算为一般工龄和本企业工龄。但学习前后的工龄可合并计算为本企业工龄和一般工龄。有关他们的劳动保险待遇事项按学校规定处理。
四、各技工学校在社会上招来的工人、青年、学生或经劳动部门介绍来的失业工人,其学习期间不计算工龄。在学习前如曾从事过以工资收入为生活资料之全部或主要来源的工作时间,可作为一般工龄计算。他们在学习期间的劳动保险待遇事项,按学校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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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注册税务师资格认定考试工作的通知

人事部、国家税务总局


人事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注册税务师资格认定考试工作的通知

人发[1998]18号
1998-3-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人事劳动)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人事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人发〔1996〕116号)的精神和实际工作需要,经研究决定,对长期从事税务代理业务的人员组织进行注册税务师资格认定的一次性考试,考试成绩合格者可取得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定考试组织管理

  这次注册税务师资格认定考试由人事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共同负责,并成立认定考试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国家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负责考试的日常工作,认定考试的考务实施工作由国家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和人事部考试中心按分工负责。

  各地人事职改部门和由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税务代理的紧急通知》(国税发〔1995〕215号)组建的税务师资格审查委员会(或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组建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6号)组建的注册税务师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下同),共同负责本地区的认定考试管理工作。

 二、认定考试时间、考试科目方法

 考试时间定于1998年6月20日上午8∶30—11∶30考试科目为《税务代理实务》。考试采取闭卷笔试方式。

 三、参加认定考试的报名条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税务代理试点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4〕2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严审批税务师和税务代理机构的通知》(国税发〔1995〕06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税务代理的紧急通知》(国税发〔1995〕215号)规定取得税务师执业证书并在税务代理机构内从事税务代理业务者,均可报名参加考试。

四、报名程序

  (一)报名参加考试者应于3月15日至30日填报《注册税务师资格认定考试审查表》(以下简称《审查表》)一式两份,并附下列材料:
  1.税务师执业证书及复印件;
  2.本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3.所在税务代理机构的工作证明;
  4.本人近期一寸免冠相片三张。
  (二)经各地税务师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在报名资格审查合格者的《审查表》上加盖印章。4月15日前,各地税务师资格审查委员会将《注册税务师资格认定考试报名统计表》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三)资格审查合格者持《审查表》及上述有关附件,于3月20日至4月10日到当地人事职改部门所指定的报名处办理报名手续。

  五、各地人事职改部门最迟应于4月30日前完成报名工作并确定考点和考场。考场原则上设在省会城市,确需在其他城市设立考场的,应向人事部报告。

  六、本次认定考试教材统一使用由国家税务总局组织编写的《税务代理实务》和《中国税制简明教程》。各地税务师资格审查委员会可在考前对考生进行辅导。

  七、国家税务总局组织有关专家编制认定考试复习大纲和试题,人事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审定试题。

  八、认定考试实行全国统一评卷,并由人事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共同确定合格分数标准。
认定考试合格者,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用印的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

  九、各地人事职改部门和各地税务师审查委员会要加强配合,密切合作,精心组织,认真做好认定考试的各项工作。对报名和考试中弄虚作假的地区和个人,一经查实,即行取消该地区和个人的认定考试资格。

  十、实施认定考试的具体考务工作另行通知。


长春市继续医学教育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继续医学教育管理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医疗卫生技术人员素质,加强医务工作者岗位培训工作,适应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继续医学教育是对毕业后在职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学习新理论、掌握新技术为主的一种终身性教育,是加强医学人材培养,发展卫生事业的重要措施,目的是不断丰富医疗卫生技术人员的专业知识,提高业务水平,促进医学科学技术的进步和发展。
第三条 继续医学教育的对象,是在岗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重点是中高级医疗卫生技术人员。
第四条 抓好继续医学教育是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医疗卫生单位的重要职责。接受继续医学教育是广大医务工作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市卫生局是继续医学教育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制定继续医学教育规划及实施细则;组织编写教材和安排教学活动;制定学分标准,审批学分授予单位;检查和指导各单位继续医学教育工作的开展情况;考查和验收继续医学教育的质量;颁发《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及验
审《继续医学教育证书》。

第三章 教学内容和形式
第六条 继续医学教育的内容,应坚持学用一致,提高实践能力的原则,按不同专业、不同层次制定标准和要求。使各级卫生技术人员不断提高专业工作能力和业务水平。
第七条 各级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参加继续医学教育要以自学为主,集中学习为辅。每年参加学习的时间,不得少于规定学时。
第八条 高级医疗卫生技术人员继续医学教育的基本要求是:不继更新知识,补充与本专业有关的最新理论和边缘学科的知识及技术,跟上医学科学的发展,掌握一些新技术、新成果,成为本学科的带头人。
第九条 中级医疗卫生技术人员继续医学教育的基本要求是:在导师指导下,结合本职工作学习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培养独立解决复杂专业技术问题的能力,了解本专业发展水平和最新动向,成为本学科专业技术骨干。
第十条 初级卫生技术人员继续医学教育的基本要求是:学习本专业知识,进行基本技能的训练,培养独立工作能力,掌握科学工作方法。

第四章 教学管理
第十一条 继续医学教育实行学分制。学分授予单位由市卫生局审核批准。被批准的学分授予单位,可受市卫生局的委托举办有关学科的辅导班,并对所辅导的学科负责考核,颁发学分证明。
第十二条 学分授予单位在举办辅导班、专题讲座、学术报告等活动前,要上报市卫生局备案。
第十三条 学分授予单位每年要向市卫生局报送继续医学教育工作的总结材料和第二年工作计划,并接受市卫生局对其教育工作的检查。
第十四条 学分授予单位对所承担的继续医学教育工作必须认真负责,保证教学质量。对于达不到质量要求的,市卫生局可提出限期整改意见,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取消其学分授予资格。
第十五条 学分授予单位向学员颁发的学分证明,须注明所学课程、教学时数和考核成绩,并在《继续教育证书》上登记。
第十六条 各级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应取得的学分标准,由市卫生局负责制定。
第十七条 参加继续医学教育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取得规定学分后,方可申报晋升高一级技术职称。
第十八条 未达到《继续教育证书》规定的学分标准者,不得晋升高一级专业技术职称。

第五章 经费
第十九条 继续医学教育所需经费,由各级医疗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学分授予单位在举办辅导班时,可按有关规定,向学员合理收取费用。
第二十一条 继续医学教育经费的管理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卫生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