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改犯外逃时间的刑期计算和办理法律手续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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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改犯外逃时间的刑期计算和办理法律手续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改犯外逃时间的刑期计算和办理法律手续问题的通知

1962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据公安部十一局称:最近他们收到一些劳改单位请示的有关劳改犯外逃的刑期计算问题。对这个问题,我院今年2月11日法文字第4号文件曾批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意该院提出的意见,即:“劳改犯逃跑在外时间不能计算在劳改时间之内,法院在判决加刑时,应在执行通知书上予以扣除”。
至于对劳改犯外逃捉回后,不予加刑的情况下如何办理法律手续的问题,可由劳改机关直接在执行书和释放证明书上同时注明,扣除逃跑在外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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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安置震灾无房居民住房及拆除临建棚实施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安置震灾无房居民住房及拆除临建棚实施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81年6月27日天津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原则批准 1981年6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安置震灾无房居民住房
第三章 拆除临建棚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尽快解决震灾无房居民的居住困难,改善城市交通和市容,保障居民生命财产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和职工、居民,都须顾全大局,遵守本办法,为尽快消除地震造成的灾害作出努力。

第二章 安置震灾无房居民住房
第三条 住房的分配,要首先安置因房屋震危、倒塌、削层,规划需要而拆迁,落实人的政策,现住临建棚的无房居民。
第四条 不属于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居民住在临建棚的,原则上不分给住房;其中经审查、评议,住房确实困难的,根据可能,给予安置。
1980年10月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严禁私搭乱盖“临建棚”的通告》之后搭盖或进住临建棚的,不分给住房。

第五条 震灾无房居民的住房分配,按照《天津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凡用国家抗震救灾投资新建、重建或修复的住房,以及由抗震救灾专款补贴各单位重建的住房,必须全部用于拆除临建棚,不得挪作他用。
各单位用其他投资在本市新建的住房,不分产权性质,都必须首先用于拆除本单位职工的临建棚。
第七条 各单位拆除职工临建棚所用的新建住房,不论该职工原住房是房管部门管的还是企业管的,均作为市人民政府借用;在借用后一年内,以优厚条件偿还。
第八条 各区、县分配住房,要吸收当地居民代表参加。各单位分配住房,须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公布执行。
第九条 职工、居民分到住房后,必须在规定期限内进住,逾期不进住的,其房屋由分配单位收回。
暂时安置在周转房居住的,应对周转房爱护使用,不得损坏;损坏的,要负赔偿责任。正式分配住房后,应无条件从周转房迁出。
第十条 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利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以不正当手段索取、占用住房。违反的,除追回住房外,根据具体情节给予纪律处分,以至法律制裁。
强占住房的,由公安部门强行迁出;抗拒的,根据情节得依法处以拘留,以至法律制裁。

第三章 拆除临建棚
第十一条 凡在马路、人行道、里巷、公园、绿地、体育场、楼群之间、学校场地及其他公共场所搭盖的临建棚,无论属于单位或个人,都必须拆除。
院落内的,震灾无房居民和落实人的政策的无房居民所居住的临建棚,在其分得住房后,必须拆除;其他闲置的临建棚,也应拆除。
建筑工程已完工的工棚,必须拆除。
第十二条 为安置待业人员就业而搭盖或使用的临建棚,经妥善安排后,抓紧拆除。
第十三条 出租、倒卖临建棚均系非法行为。出租、倒卖的,其非法收入,由当地区、县人民政府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依法惩处。
第十四条 在本市无正式户口现住临建棚的,分别由原所在单位或公安部门动员迁出,临建棚限期拆除。
第十五条 临建棚的拆除工作,由各区、街组织专门力量进行。
第十六条 拆除临建棚的旧料,属于公有的,一律交公;确系个人所有的,可由个人处理,但砖瓦不得搬入楼内。
第十七条 凡经再三教育,拒不拆除临建棚的,要强行拆除;对无理取闹,谩骂、殴打工作人员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以拘留,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区城建指挥部监督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81年6月30日
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法律分析

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 吴 宇 律师

【关键词】劳动合同法 劳动者 劳动合同解除 法律分析

  1.劳动者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关于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条款并无太大变化,倒是在试用期的问题上加强了员工的通知义务,在《劳动法》的试用期内员工可以随时通知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根据新法,劳动者必须提前三天通知用人单位,以便用人单位安排员工接替其工作。该条款用意在于遏制目前个别劳动者不讲诚信,滥用试用期条款情形的出现。

  我们注意到对于37条对于试用期的通知没有强调书面形式,这种措辞导致我们在理解上产生了一点混乱。但是,就《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精神而言,应该说新法对于告知义务强调采用一种较为慎重的表达方式,无论是试用期还是非试用期,告知行为直接影响其三十天或三天预告期的起算问题,同时涉及劳动者工资等利益,因此我们认为,即使37条第二句没有书面二字,劳动者在试用期辞职仍需提交书面申请。

  2.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本条的变化是本次劳动合同法中的重点变化之一。相比较原《劳动法》,该条主要增加了企业不缴纳社会保险费、规章制度违法、劳动合同无效等单方解除情形,以下我们逐条分解:

  1.关于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

  首先,该条所述为“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那么不是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保护是否就无须遵守了呢?显然不是。此处所谓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是基于本法第17条明确将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规定为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因此采用了“劳动合同约定”的措辞,事实上对于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即使没有约定在劳动合同上,用人单位仍须遵守,否则劳动者随时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其次,是否提供了合法的劳动保护劳动条件由谁来确认?保护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生命健康安全是用人单位的基本责任和义务,该义务存在一定的法定标准,并非可以随意提高。对于是否提供了合法的劳动保护需要经国家劳动部门、卫生部门等部门确认,劳资双方自身均无法单方做出判定。

因此用人单位应注意收集有关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的证据。

  2.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本条与《劳动法》基本一致,所谓“及时足额”是要求用人单位按劳动合同约定或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数额、日期支付劳动报酬,禁止克扣和无故拖欠。

  3.缴纳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费具有国家强制性,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缴纳,并负有代扣代缴本单位劳动者社会保险费的义务,未依法缴纳是对劳动者权益的侵害,劳动者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对于虽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但未按照法律规定的计算基数足额缴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是否可以适用本条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