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判决可以直接寄给在香港的当事人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21:24:02   浏览:80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判决可以直接寄给在香港的当事人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判决可以直接寄给在香港的当事人问题的批复

1963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62)豫法民监字第42号请示及附件已收阅。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的龙延林与林英离婚一案,我们认为两个小孩均宜判由龙延林抚养。此案的判决书,可以直接寄交目前住在香港的被告人。但在判决书寄出前,希你院审查一下判决书的内容是否适当。
此复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马鞍山市出租汽车驾驶员考核记分办法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出租汽车驾驶员考核记分办法的通知

马政办〔2011〕57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出租汽车驾驶员考核记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马鞍山市出租汽车驾驶员考核记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出租汽车驾驶员经营和服务行为的监督管理,增强驾驶员依法经营、文明服务意识,提升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4〕81号)、《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交通运输部《道路运输驾驶员诚信考核办法(试行)》(交公路发〔2008〕28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持有《马鞍山市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以下简称《客运资格证》)的出租汽车驾驶员。

第三条 市交通运输局是本市出租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公路运输管理处(下简称市运管处)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考核,是指对出租汽车驾驶员的安全运营、遵守法规和服务质量等情况进行的综合评价。

本办法所称的记分,是指出租汽车驾驶员的行为违反本办法的相关规定所给予的分值记录。该分值是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诚信考核等级的重要内容,也是年度评优评先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考核记分以每个自然年度为一个考核周期。

第六条 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记2分:

(一)仪容仪表、车容车貌不符合规范要求的;

(二)未按规定使用白色坐垫套的;

(三)未按乘客合理要求使用空调、音响等车内设施的;

(四)《客运资格证》副证专用证架破损或缺失,未张贴明码标价标贴,外观标识不全或其它服务设施不齐全的;

(五)夜间营运时未开启出租汽车标志灯或标志灯损坏未及时修复的;

(六)出租汽车顶灯外壳破损或外壳上字迹不清晰的。

第七条 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记4分:

(一)语言不文明或未规范使用“您好”“谢谢”“再见”等文明服务用语的;

(二)在营运中有吸烟、接听手机、不系安全带、闯红灯或者实施其它影响行车安全和服务质量行为的;

(三)营运时不按照规定携带营运证件的;

(四)违反规定在城区道路上乱调头或在人行道上乱停乱放的。

第八条 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记5分:

(一)不按规定摆放《客运资格证》副证,或驾驶的车辆牌号与《客运资格证》副证登记车号不符的;

(二)未主动出具出租汽车专用发票或违反出租汽车发票使用规定的;

(三)计价器、GPS终端、LED屏、语言提示器及顶灯等车载设备出现使用故障未及时修复的;

(四)不按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收取运费的;

(五)后挡风玻璃下摆放杂物、悬挂饰物或擅自粘贴广告的。

第九条 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记10分:

(一)在客源点、待租点、临时停车点不按规定秩序排队、喊客拉客或离车揽客、雇佣他人揽客等扰乱站点秩序的;

(二)不服从管理、拒绝接受执法人员检查的;

(三)营运中未经乘客同意搭乘其他乘客的;

(四)无故拒载、故意绕道或者中途甩客的;

(五)威胁、辱骂乘客或者管理人员的;

(六)营运时未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故意损坏计价器及其附属设施或擅自改装计价器的;

(七)违章或者被投诉超过7日未接受调查处理的;

(八)非法占有乘客遗失物拒不返还的。

第十条 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记15分:

(一)将营运车辆交给无《客运资格证》人员驾驶的;

(二)逾期30日未参加《客运资格证》及其他营运证件年度审验考核的;

(三)隐瞒证件被查扣事实,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客运资格证》、车辆《营运证》及其他营运证件的;

(四)《客运资格证》超过有效期3个月未换证的;

(五)擅自改变出租车专用外观标识的;

(六)未按期对车辆进行二级维护及检测的;

(七)驾驶员的违规行为在市级新闻媒体上曝光的。

第十一条 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记20分:

(一)非法从事班线经营或者为非法经营提供帮助的;

(二)发生恶性营运服务事件、营运中有重大违规行为或者违法犯罪的;

(三)敲诈、勒索、殴打乘客的;

(四)违规行为在省级或国家级新闻媒体上曝光,或者在文明城市复查中被发现造成极坏影响的;

(五)其他情节恶劣,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行为。

第十二条 驾驶员在一次经营过程中有多种违法违规行为的,所记分值予以累计。

在1个考核周期内,有2次及2次以上违反同一规定行为的,按照规定的分值双倍记分。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诚信考核等级分为优良、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分别用AAA级、AA级、A级和B级表示。

一个考核周期届满,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经签注诚信考核等级后,该考核周期内的记分予以清除,不转入下一个考核周期。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诚信考核等级,由市运管处按照下列标准评定:

(一)出租汽车驾驶员上一考核周期的考核等级为AA级及以上,考核周期内累计记分分值为0分的,考核等级为AAA级;

(二)出租汽车驾驶员上一考核周期的考核等级为A级及以上,考核周期内累计记分分值为0分(不含)到10分(不含)的,考核等级为AA级;

(三)出租汽车驾驶员考核周期内累计记分分值为10分(含)到20分(不含)的,考核等级为A级;

(四)出租汽车驾驶员考核周期内累计记分超过20分(含)的,考核等级为B级。

第十五条 市运管处、出租汽车公司应当对出租汽车驾驶员考核记分情况进行公示,对考核周期内没有记分记录的驾驶员进行表扬,对评选出来的优秀驾驶员给予表彰。

优秀出租汽车驾驶员评选表彰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运输局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在考核周期内累计记分或一次性记分达到20分及其以上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在记满20分之日起15日内到有培训资格的机构接受再教育培训,考试合格后,记分予以清除,但记分记录仍作为诚信考核的依据。

市运管处应当将培训的时间、地点提前告知需要参加再教育培训的出租汽车驾驶员。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参加再教育培训时应当将其《客运资格证》(含副证)交由市运管处统一保管。驾驶员经教育培训考试合格,市运管处应当及时发还。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市运管处应当综合分析相关违法违规事实,根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和交通运输部《道路运输驾驶员诚信考核办法(试行)》(交公路发〔2008〕280号)的有关规定,依法撤销其《客运资格证》:

(一)连续3个考核周期记分均达到20分或考核等级为B级的;

(二)在一个考核周期内累计记分有3次达到20分的;

(三)考核周期内累计记分达到20分未按期参加教育培训的,或《客运资格证》逾期6个月没有参加年度诚信考核的。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被依法撤销的,市运管处应当将其列入黑名单,并向社会公告。

出租汽车公司应当对诚信考核等级为B级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加强教育和管理。

第二十条 市运管处对驾驶员记分时,应当向驾驶员出具《马鞍山市出租汽车驾驶员考核记分通知单》。驾驶员应当配合执法人员签收通知单;驾驶员拒绝签收通知单的,执法人员应当注明驾驶员拒签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对所记分值有异议的,可以向市运管处申请核实。经核实确实有误的,予以变更。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公司在一个考核周期内,所属出租汽车驾驶员累计有20%以上记分满20分的,市运管处应当向其下发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并不得将其作为行业表彰评优的对象。

出租汽车公司在连续两个考核周期内,所属出租汽车驾驶员累计有20%以上记分满20分的,市运管处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 公安交通、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对出租汽车驾驶员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的处理,是考核记分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四条 市运管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和执行本办法。对有以权谋私、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41号)深圳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深圳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五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勤

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


深圳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防治地质灾害(隐患),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根据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和《广东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隐患)的防治活动。

  地震灾害的防御和减轻依照防震减灾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对洪水引发的崩塌、滑坡、泥石流的防治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边坡工程(含建筑、交通、水利边坡工程,下同)发生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依照建设、交通、水利法律、法规及标准、技术规范等规定处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隐患,是指具有一定程度发生地质灾害的风险,经调查认定的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现象。

  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防治,包括地质灾害(隐患)的预防、应急、治理和治理工程维护:

  (一)预防,包括地质灾害气象预报预警、编制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及年度防治方案、地质灾害(隐患)基础调查、应急调查、危险性评估、专业监测、专业巡查、汛前排查、群测群防、技术咨询、宣传、培训、奖励、防治管理系统建设等;

  (二)应急,包括地质灾害灾情险情的临时应急抢险处置工作或者市政府、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紧急工作;

  (三)治理,包括既有地质灾害(隐患)的专项治理(以下简称专项治理)和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地质灾害(隐患)配套防治(以下简称配套防治);

  (四)工程维护,包括专项治理工程、配套防治工程的日常管理、维护、技术咨询等。

  第四条 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实行辖区责任、分级负责和职能部门分类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市、区政府及各相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普及地质灾害防治知识,增强单位和个人防灾、救灾意识和能力。

  第五条 各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区政府)在辖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应当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逐级落实地质灾害防治责任,并履行如下职责:

  (一)负责地质灾害(隐患)群测群防,建立健全地质灾害(隐患)登记排查制度,组织地质灾害(隐患)巡回检查;

  (二)负责地质灾害应急抢险处置;

  (三)负责因自然因素引发或者治理责任无法落实的地质灾害(隐患)专项治理,代为承担地质灾害(隐患)强制治理;

  (四)负责因自然因素引发或者治理责任无法落实的专项治理工程的维护。

  第六条 规划国土部门负责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负责对全市地质灾害(隐患)及其等级、防治责任进行调查、认定。

  建设部门负责核准不涉及交通、水务专业工程的专项治理工程开工,按照工程建设监管程序对不涉及交通、水务专业工程的专项治理工程实施监督管理,对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建筑边坡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竣工验收、安全维护和应急抢险进行监督管理。

  交通、水务部门负责按照工程建设监管程序对交通、水务专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实施监督管理,对本部门职责范围内边坡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竣工验收、安全维护和应急抢险进行监督管理。

  城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职责范围内边坡工程的安全维护和应急抢险进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的专项治理工程按照规定予以立项并安排建设资金。

  财政部门负责按照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核拨专项治理工程建设资金,按照财政预算有关规定安排其他地质灾害(隐患)防治费用。

  气象部门负责气象服务保障事项,协助规划国土部门开展地质灾害气象预报预警工作。

  市、区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配合做好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

  第七条 地质灾害防治费用的承担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因自然因素引发的地质灾害(隐患)的预防、应急、治理及工程维护费用,由政府承担;

  (二)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隐患),按照“产权归属与预防责任统一”的原则,由工程建设单位、产权人或者其他行为人承担地质灾害(隐患)的预防费用,按照“谁引发、谁治理”的原则,由引发的责任单位承担应急抢险、治理和工程维护费用;

  (三)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承担配套防治工程的建设费用;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后由产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承担配套防治工程的维护费用。

  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区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代为承担本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防治费用的,有权依法追偿。

  第八条 因自然因素引发的地质灾害(隐患)专项治理费用,由市政府承担。

  因自然因素引发的地质灾害应急抢险费用,由市政府承担并纳入市政府年度财政预算。

  因自然因素引发的地质灾害(隐患)预防费用、专项治理工程维护费用,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市、区职责分工,分别纳入市、区两级政府财政预算。

  市政府根据市、区财政管理体制实际情况对本条规定作出调整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地质灾害等级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划分。

  地质灾害隐患等级,按危险程度和规模大小划分为:

  (一)特大隐患,受威胁人数1000人以上(含本数,下同)或者潜在经济损失1亿元以上的;

  (二)重大隐患,受威胁人数100人以上1000人以下(不含本数,下同)或者潜在经济损失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

  (三)较大隐患,受威胁人数10人以上100人以下或者潜在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

  (四)一般隐患,受威胁人数10人以下或者潜在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下的。

  地质灾害(隐患)及其等级由规划国土部门组织调查认定。

  第十条 规划国土部门应当按照市政府有关专家库管理规定,建立地质灾害防治专家咨询制度。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专项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备国土部门核发的相应资质证书;配套防治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与其从事专业范围相适应的建设、交通、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应资质证书。

第二章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年度防治方案

  第十一条 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会同各区政府和市相关部门依据地质灾害(隐患)调查结果和上一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组织编制本市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根据地质灾害(隐患)调查、监测结果和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情况,及时认定地质灾害(隐患)监测、预防责任人和治理责任单位,书面通知监测、预防责任人和治理责任单位,并抄送所在地区政府。

  第十二条 人口集中居住区、风景名胜区、大中型企业、学校、医院所在地和交通干线、通信设施、重点水利电力工程、燃气管道等基础设施应当作为地质灾害防治规划重点防治区中的防护重点。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应当明确地质灾害易发区范围、防护级别和要求。

  第十三条 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会同各区政府和市相关主管部门根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上年度防治工作情况,拟订本市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本市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应当对本年度全市地质灾害专项治理工程作出安排。

  本市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对市、区政府承担的地质灾害(隐患)防治费用作出年度计划安排。

第三章 地质灾害(隐患)预防

  第十四条 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会同各区政府、市相关职能部门根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工作需要,确定地质灾害(隐患)监测点,建立监测网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地质灾害险情进行动态监测。

  因工程建设、爆破等人为活动可能引发地质灾害(隐患)的,工程建设单位、产权人或者其他行为人是地质灾害(隐患)监测、预防责任人,负责地质灾害(隐患)监测、预防。建设、交通、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指导、检查和监督。

  因自然灾害引发的地质灾害(隐患),其监测、预防责任人由区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指定。

  第十五条 区政府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隐患)群测群防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工作体系建设,根据本市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组织街道办事处、社区工作站、居民委员会及相关监测、预防责任人,登记地质灾害(隐患)并进行日常巡查,记录巡查情况,建立巡查档案。

  发现地质灾害险情、灾情时,群测群防人员应当及时报告辖区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规划国土部门,情况危急时应当先行组织受威胁群众躲避险情。

  相关部门在开展地质灾害(隐患)群测群防工作时,受地质灾害(隐患)威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协助。

  第十六条 区政府应当根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确定的主要地质灾害隐患的分布情况,设定本辖区内的主要地质灾害隐患的边界警示。

  对已建成工程或者新建工程可能形成地质灾害隐患或者发生地质灾害的情形,建设单位、产权人等相关监测、预防责任人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明示防护措施。

  第十七条 区政府应当制作本辖区内的地质灾害隐患明白卡,并发放给监测、预防责任人和治理责任单位。

  明白卡主要内容包括:地质灾害隐患名称、地点及边界、隐患等级、监测及预防责任人和治理责任单位、联系方式、防治状况、预防措施、避险路线、避险场所等。

  监测、预防责任人和治理责任单位应当将明白卡主要内容以张贴、宣传单等形式在地质灾害隐患范围内进行公示。

  第十八条 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会同市气象部门建立地质灾害气象预报预警信息系统。地质灾害气象预报预警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划分为4个等级:

  (一)提醒级,24小时内灾害发生可能性很小或者较小;

  (二)注意级,24小时内灾害发生可能性较大;

  (三)预警级,24小时内灾害发生可能性大;

  (四)警报级,24小时内灾害发生可能性很大。

  第十九条 提醒级地质灾害气象预报预警信息不对公众发布,警报级地质灾害气象预报预警信息由市规划国土部门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发布。

  注意级、预警级、警报级地质灾害气象预报预警信息由市规划国土部门会同市气象部门通过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体向公众发布,本市电视台、广播电台应当在收到市气象部门提供的信息后15分钟内向公众播发。

  市规划国土部门决定发布预警级、警报级地质灾害气象预报预警信息的,应当同时通知市应急管理部门、市三防部门和预报预警所在区政府。

  第二十条 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项目,或者在地质灾害(隐患)威胁范围内进行建设并可能形成重大、特大地质灾害隐患的建设工程项目,申请以划拨或者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申请人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同步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将评估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可行性研究报告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市、区发展改革部门不得批准其可行性研究报告。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者出让在地质灾害(隐患)威胁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可能形成重大、特大地质灾害隐患的,规划国土部门在建设项目规划选址和土地预审阶段应当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二十一条 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项目,或者在地质灾害(隐患)威胁范围内进行建设并可能形成重大、特大地质灾害隐患的建设工程项目,规划国土部门应当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明确建设单位须按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的结论采取相应的地质灾害防治措施。

  第二十二条 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需采取地质灾害防治措施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开展配套防治工程施工图设计,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后,方可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配套防治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交付使用,建设、交通、水务、规划国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监督。

  主体工程与配套防治工程同时验收合格后,其产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应当负责配套防治工程日常维护工作,定期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报告区政府、规划国土部门。

第四章 地质灾害应急

  第二十四条 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会同市相关职能部门拟订市级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政府应当根据市政府公布的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制定并公布施行本区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并分送市规划国土部门、市应急管理部门、市三防部门。

  第二十五条 地质灾害或者险情发生地的区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人员赶赴现场,进行现场调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灾害发生、险情或者灾情扩大。

  发生地质灾害或者险情后,市、区政府可以根据地质灾害抢险救灾工作需要成立现场应急抢险指挥部。规划国土部门可以选调专家现场调查提供技术决策依据。

  第二十六条 地质灾害气象预报预警达到预警级的,预报预警所在地区政府和市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预案启动部门应当按程序随时准备启动应急预案。

  地质灾害气象预报预警达到警报级的,预报预警所在地区政府和市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预案启动部门应当按程序适时启动应急预案。

  第二十七条 发生地质灾害或者险情,需立即应急抢险处置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执行,但建设、交通、水务相关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成立现场应急抢险指挥部,组织各方面力量处置,组织受威胁的人员、财产避险;

  (二)规划国土部门应当会同建设、交通、水务等部门组织专家现场调查,提出应急抢险处置方案建议;

  (三)现场应急抢险指挥部确定应急抢险处置方案,按照有关规定指定符合要求的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同时明确结算原则;

  (四)区政府组织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开展应急抢险处置。

  因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应急抢险费用,区政府组织应急抢险处置后,有权依法追偿。

  第二十八条 市、区政府应当建立地质灾害应急物资储备制度,提高预防和处置突发性地质灾害的物资保障能力。

第五章 地质灾害(隐患)专项治理

  第二十九条 地质灾害(隐患)专项治理工程的确定,应当与地质灾害形成的原因、规模以及对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危害程度相适应,并在确保安全前提下控制治理成本,无法治理或者治理成本过高的应当搬迁避让。

  第三十条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隐患),由引发地质灾害(隐患)的工程建设单位、产权人或者其他行为人作为治理责任单位承担治理责任。存在多个治理责任单位的,按照各自相应的责任承担治理责任;无法区分各自责任的,由多个治理责任单位共同承担治理责任。

  因自然因素引发的地质灾害(隐患),由区政府组织治理,治理费用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地质灾害(隐患),由所在地区政府组织治理:

  (一)治理责任单位已被吊销、注销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二)治理责任单位为自然人,该自然人已死亡,无遗产且无其他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治理责任单位下落不明的;

  (四)治理责任单位无财产,也无经济收入来源,而确无能力治理的;

  (五)其他治理责任无法落实的情形。

  区政府组织治理后,有权依法向治理责任单位追偿治理费用。

  第三十二条 规划国土部门应当在科学调查的基础上,根据本市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及时对全市已有地质灾害(隐患)的专项治理责任单位进行认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划国土部门应当对地质灾害(隐患)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并在发现地质灾害(隐患)或者收到地质灾害(隐患)认定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认定专项治理责任单位:

  (一)新发现的地质灾害(隐患),且确需治理的;

  (二)不在本市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规定的认定范围之内的已有地质灾害(隐患),但经调查发现确需治理的;

  (三)尚未认定专项治理责任单位的地质灾害(隐患),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认定的。

  确因地质情况复杂等原因需要延长认定期限的,应当经规划国土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延期最长不超过20日。法定的鉴定、勘测等时间,不计入认定时限。

  第三十三条 专项治理责任单位不服认定结果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但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原认定结果的执行,经认定的专项治理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认定结果和相关要求按时开展地质灾害(隐患)治理。

  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改变认定结果的,实际治理单位可以依法向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确定的专项治理责任单位追索治理费用。

  第三十四条 地质灾害(隐患)专项治理责任单位确定后,专项治理责任单位应当依法委托具备规定资质的勘查、设计单位开展勘查、设计工作,制定应急预案及专项治理方案,将专项治理工作纳入工作计划,并将勘查、设计成果送规划国土部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划国土部门应当向地质灾害治理责任单位出具专项治理函,并明确治理要点、时限等内容:

  (一)专项治理工程已经列入本市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的;

  (二)根据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一)、(二)项认定地质灾害专项治理责任单位的;

  (三)根据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认定地质灾害专项治理责任单位,确需治理或者专项治理责任单位申请治理的;

  (四)其他必要的情形。

  专项治理责任单位收到专项治理函后,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依法委托具备规定资质的施工、监理单位开展相关工作,并在开展专项治理工程施工前,向建设、交通、水务等建设工程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有关开工或者监管手续。

  第三十五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不涉及交通、水务专业工程的专项治理工程,建设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核准工程开工:

  (一)取得专项治理函;

  (二)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符合法定资质要求;

  (三)施工图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

  (四)施工、服务发包及货物采购符合本市有关规定。

  对工程量特别巨大、情况复杂等专项治理工程,建设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准。

  交通、水务专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由交通、水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办理专项治理工程开工或者监管手续。

  第三十六条 专项治理责任单位应当依法办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对专项治理工程的施工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实施监督。

  专项治理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工程类别和核准开工的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依法办理专项治理工程验收和备案。竣工验收时专项治理责任单位应当通知规划国土部门参加,竣工验收合格的,专项治理责任单位应当在30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送规划国土部门。

  第三十七条 专项治理责任单位负责专项治理工程的日常维护工作,定期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报告区政府及规划国土部门。

  根据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规定地质灾害(隐患)由区政府组织治理的,辖区所在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负责专项治理工程的日常维护;但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下专项治理责任单位具备维护能力的除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区政府、规划国土部门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规划国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以50万元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项目,或者在地质灾害(隐患)威胁范围内进行建设并可能形成重大、特大地质灾害隐患的建设工程项目,未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配套防治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未对专项治理工程进行定期维护的,由规划国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万元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专项治理责任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隐患)不予治理的,由规划国土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处以50万元罚款,治理不符合要求的处以30万元罚款,专项治理工作由规划国土部门交由所在区政府代为承担,专项治理工程竣工验收后,所在区政府有权依法追偿垫付的专项治理费用。

  第四十二条 违反国家规定,在地质灾害隐患区域内擅自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规划国土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行为人为单位的处以20万元罚款,对行为人为个人的处以5万元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规划国土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2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4%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上报原资质审批机关建议降低其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上报原资质审批机关建议吊销其资质证书;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

  (二)在专项治理工程或者配套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三)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专项治理工程或者配套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

  (四)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专项治理工程或者配套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国家规定,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专项治理工程或者配套防治工程设施的,由规划国土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以5万元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