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产业合理用能评估审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2:14:58   浏览:84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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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产业合理用能评估审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产业合理用能评估审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 锡政发〔2007〕118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无锡市产业合理用能评估审核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四月九日

  

  

无锡市产业合理用能评估审核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落实节约资源基本国策,加快建设节约型社会,确保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合理利用能源,从源头上杜绝浪费能源和用能不合理项目的建设,改进和提高现有高能耗产业、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范围内产业实行合理用能评估审核制度。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的申报材料中必须包括合理用能报告书;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1000吨标准煤或年用电200万千瓦时以上的项目,应当对其合理用能报告书进行合理用能评估审核。

  对现有高能耗行业和列为市“五小”整治企业(以下统称“重点用能单位”)定期进行合理用能评估。

  第三条 市节能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产业合理用能评估的审核和监督管理工作;市(县)节能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产业合理用能评估的审核和监督管理工作;区节能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产业合理用能评估的初步审核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项目合理用能报告书的编制由项目投资业主负责,可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本市市区范围内的项目需经所在地节能主管部门初步审核后,由有资质的节能评估机构负责项目合理用能报告书的评估工作,节能评估机构应当在不超过15个工作日内完成评估报告,并报市节能主管部门审核;市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符合规定要求的,抄送审批、核准、登记、备案等相关部门并按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市(县)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将项目的合理用能报告书、评估报告和审核意见,报市节能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合理用能报告书应当分析项目设备和工艺的能耗水平;分析其用能产品的效率或能耗指标;主要产品单耗指标要参照国内外先进能耗水平或当年《无锡工业能效指南》推荐值指标作为设计依据。

  第六条 合理用能评估应当包括以下内容:确定项目用能总量及用能品种是否合理;项目能耗指标是否达到国内外先进水平或符合当年《无锡工业能效指南》推荐值要求;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地方和行业节能设计规范、标准;主要工艺流程是否有节能新技术;单项节能项目能耗指标是否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有无选用已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和行业已公布限制的旧工艺;对节能措施等进行综合评价。

  第七条 合理用能评估审核工作应当在产业政策归口部门审核(备案)之后进行。

  第八条 按规定应当进行合理用能评估而未评估的项目,相关部门不予受理备案、核准、批复立项手续,建设单位不得建设。

  第九条 经批准的项目,其合理用能方案发生变更时,项目单位应当将修改后的合理用能报告书报节能主管部门重新审核。

  第十条 项目建成后,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参与项目的竣工验收。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的,应当限期整改。

  第十一条 节能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项目合理用能报告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未达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规范的,应当限期整改。

  第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必须建立和完善能耗定额管理制度。根据节能主管部门下达的工业能效推荐值,制定内部考核产品能耗指标,采取节奖超罚措施,加强内部能源消耗成本管理,制定年度节能计划,确保节能降耗指标的完成。

  第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必须执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报告制度,健全能源消费统计分析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费统计,建立能源统计台帐,汇总分析本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按要求开展能源审计工作,并报节能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情节严重的,由节能主管部门发出限期治理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由节能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按国家规定的政策和权限处理。

  第十五条 合理用能评估机构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规定,如实出具评估报告,确保评估结果公正、公平;不得泄露被评估单位的技术、商业机密;凡参与项目合理用能报告书编制工作的咨询机构不得兼任该项目合理用能的评估。

  第十六条 参与节能评估、审核的工作人员在评估、审核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按情节轻重给予纪律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的行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的单位,合理用能评估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建筑工程项目的合理用能评估由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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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时间效力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时间效力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
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正确执行《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现就《若干规定》的时间效力问题通知如下:
《若干规定》发布以后尚未开庭审理或者已经开庭审理但庭审活动尚未结束的案件,审判人员具有《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具有《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不准许其继续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



西宁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清真食品的管理,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含加工、屠宰、储运、销售,下同)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市民族宗教行政部门负责全市清真食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必须经市、区、县民族宗教行政部门批准。
第五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市、区、县民族宗教行政部门审核后,核发《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和清真标牌。
《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和清真标牌由市民族宗教行政部门统一制作。
第六条 生产、经营清真的单位和个人,须在生产或经营场所悬挂《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和清真标牌。
第七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负责人中应有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管理人员。
第八条 非清真食品不得在食品包装上使用“清真”字样。
第九条 食品商店设置的清真食品专柜,应当由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职工负责。
第十条 不准在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场所食用或带入禁忌食品。
第十一条 《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和清真标牌不得伪造、转让和借用。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在停业或转业时,必须原审发机关交销《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和清真标牌。
清真标牌遗失、残缺变形的,生产、经营者应及时向原审发机关申请补办、更换。
第十二条 印制标有清真字样的包装品须向印刷厂家出示《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厂家审核无误后,方可印刷。印刷市、区、县伊斯兰教协会监制标签的,须持市民族宗教行政部门批准的文件,到批定印刷厂家印制。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民族宗教行政部门分别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悬挂、私自转让、倒卖、出租清真标牌者,收缴其《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及清真标牌,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经教育不改的,收缴其《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和清真标牌,并可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3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收缴罚款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没款全额上缴财政。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复议或诉讼期间,原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民族宗教局负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之日起施行。



1997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