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珠海市未成年人社会保障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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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珠海市未成年人社会保障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珠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珠海市未成年人社会保障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珠劳社〔2007〕19号


各区劳动保障局,本局各科室、事业单位,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珠海市社会保障卡(未成年人卡)的发行、使用与管理,我们制定了《珠海市未成年人社会保障卡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珠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OO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珠海市未成年人社会保障卡管理暂行办法

根据《珠海市未成年人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珠府〔2006〕93号) 和《珠海市社会保障卡管理暂行办法》(珠劳社〔2003〕92号)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社会保障卡发行管理的实际情况和未成年人医疗保险的经办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卡的用途
未成年人社会保障卡(以下简称卡)持卡人符合《珠海市未成年人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规定条件的,凭卡在本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二条 卡的发行对象
卡的发行对象是参加了珠海市未成年人医疗保险的未成年人。
第三条 卡的式样和有效期
1.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未成年人卡)的式样,基色为绿色,卡片上不封装芯片,卡的正面印有国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字样,卡的背面印有参保人的基本信息和条型码,条型码的内容为卡号加身份证号。
2.小学以上(含小学)在学校办理参保手续的参保人,以及7周岁以上(含7周岁)在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参保手续的参保人,其基本信息印有参保人照片、姓名、卡号、公民身份号码、有效期限。其他参保人的基本信息印有参保人姓名、卡号、公民身份号码、监护人姓名和监护人公民身份号码、有效期限。
3.卡的有效期限为6年,届满后自动失效,持卡人须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换卡。
第四条 卡的发行费用
参保人新办、补办、换领未成年人社会保障卡均不需交纳任何费用。卡的工本费、发行费、管理费、宣传费等相关费用,由职责单位按各自职责分工分别承担,属于财政拨款的,相关费用列入财政预算支付。
第五条 卡的申领
1.在学校或幼儿园办理参保手续的,办理完参保手续60日后,到办理参保手续的学校或幼儿园领取社会保障卡。
2.其他参保人,在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完参保手续60日后,到办理参保手续的劳动保障事务所领取社会保障卡。
第六条 卡资料修改
卡资料(参保资料)需要修改的,监护人凭相关证明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资料修改手续,系统自动同步办理换卡手续。业务受理60日后,凭《未成年人医疗保险个人资料修改复核单》,到复核单指定的地点用旧卡换领新卡(香洲区办理的到市卡中心领取,金湾区和斗门区办理的到市社保中心金湾办事处或斗门办事处领取)。
第七条 卡的补换
1.卡有效期届满、丢失、破损或有其他合理理由的可申请补卡或换卡。由监护人凭身份证到就近的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补换卡手续,业务受理60日后,凭《珠海市社会保障卡(未成年人卡)业务受理通知书》到办理手续的劳动保障事务所领取新卡(属于换卡的需同时交回旧卡)。
2.未成年人进入我市小学一年级或初中一年级学习并参加未成年人医疗保险的,不论之前办理的未成年人社会保障卡有效期是否届满,学校在为其办理参保手续时统一换领新卡。在学校办理完参保手续60日后,学生到办理参保手续的学校用旧卡换领新卡。
第八条 卡资料交接
1.各类幼儿园办理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参保手续时,系统自动办理社会保障卡的申请手续,参保单位不需要向卡中心递交办卡资料。
2.小学以上各类学校在为学生办理参保手续时,对于首次参保的学生、小学一年级和初中一年级新生,需要收交参保人办卡照片,由参保单位填写《社会保障卡(未成年人卡)受理表(集体申请)》并贴牢参保人照片,于办理完参保手续后15日内,用挂号信(或快件)邮寄到或送到卡中心(金湾区和斗门区的参保单位可以分别送到市社保中心金湾办事处或斗门办事处,下同)。
3.各劳动保障事务所在办理未成年人医疗保险手续时,对于7周岁的参保人(不论之前是否有卡)、以及7周岁以上的首次参保人,需要收交参保人办卡照片,由劳动保障事务所填写《社会保障卡(未成年人卡)受理表(集体申请)》并贴牢参保人照片,于办理完参保手续后15日内,用挂号信(或快件)邮寄到或送到卡中心。
4.卡中心在收到制卡数据和照片后,30日内完成制卡工作,并用挂号信(或快件)邮寄回各参保单位,由参保单位发放给参保人。
5.各参保单位收回的旧卡,分别于每年的6月和12月用挂号信(或快件)邮寄到或送到卡中心。
第九条 附则
1.本办法中的参保单位指办理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参保手续的各类学校、幼儿园和劳动保障事务所;卡中心指市社会保障卡管理中心(地址:珠海市香洲区康宁路66号,邮编:519000,电话:2128725)。
2.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由珠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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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行政审判庭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行政审判庭的通知

1987年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有的地方法院来电、来人请示关于建立行政审判庭的问题。根据法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经与有关部门研究,现通知如下:
1.建立行政审判庭要采取积极而又慎重的态度,要先试点,总结了典型经验再推开。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选几个中级法院试点,高级法院工作量大、条件具备的,也可以试办,但不要求一律都办。
2.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商中级人民法院选几个点试办。点不宜多了。
3.凡目前尚不试办行政审判庭的地方法院,仍按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分别由民事审判庭和经济审判庭受理行政案件。
特此通知。


青海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第59号


  《青海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6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宋秀岩
二○○七年七月八日

青海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城市、县城、建制镇的具体征税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批准的城市规划和建制镇规划确定。工矿区的具体征税范围,由各州(地、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

  纳税人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实际占用土地面积有异议的,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测量的结果为准。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五条 本省土地使用税适用税额幅度,依照《青海省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表》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青海省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表》所列土地等级和税额幅度,根据当地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制定适用等级的具体范围和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经州(地、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七条 占用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条例》第六条所列土地;

  (二)经批准开荒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10年;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免缴土地使用税的其他用地。

  第八条 除《条例》第六条及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按照税收管理权限审批。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将下列免缴土地使用税的土地用于生产经营或者建房出租的,应当从改变土地用途或者出租土地使用权的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第十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季缴纳。分季缴纳的税款应于季度末10日内缴纳。

  纳税人年缴纳税额在5000元(含5000元)以下的,实行全年一次性缴纳,缴纳时间为每年第一季度末10日内。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当在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将实际占用土地的权属、位置、面积、用途等情况,如实向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申报。新征用的土地和纳税人住址变更、土地使用权发生变动的申报期限为30日。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土地权属变更、实际占用土地面积等相关信息资料,配合地方税务机关做好土地使用税的征管工作。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地方税务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5月25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青海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附件:青海省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