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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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沪劳保福发(2005)1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控股(集团)公司,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卫生局、安全生产监管(察)局、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上海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上 海 市 财 政 局   
上 海 市 卫 生 局 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上海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工伤预防,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机制,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实施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且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浮动费率,是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用人单位按基础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础上,根据用人单位当年度的工伤保险支缴率,核定其在下一年度应当浮动的工伤保险费比例。

  工伤保险支缴率,是指当年度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工伤待遇的费用占该单位按基础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比例。

  第四条 工伤保险浮动费率分为五档,每档的幅度为缴费基数的0.5%。浮动费率上浮后的最高费率不得超过用人单位缴费基数的3%;浮动费率下浮后的最低费率不低于缴费基数0.5%的基础费率。

  第五条 浮动费率上浮的档次按下列考核指标确定:

  (一)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200%、小于等于400%的,浮动费率上浮一档;

  (二)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400%、小于等于600%的,浮动费率上浮二档;

  (三)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600%、小于等于800%的,浮动费率上浮三档;

  (四)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800%、小于等于1000%的,浮动费率上浮四档;

  (五)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1000%的,浮动费率上浮五档。

  第六条 从业人员与原用人单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在其他单位工作时发生工伤的,或者专业劳务公司的输出人员,在劳务输出期间发生工伤的,由实际用工单位承担浮动费率责任;但从业人员被借调期间发生工伤的,由从业人员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浮动费率责任。

  从业人员在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包括退休)后被诊断、鉴定患职业病的,由承担职业病责任的用人单位承担浮动费率责任。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上述工伤人员待遇的费用,计入承担浮动费率责任单位当年工伤保险费用支出总额内,作为计算其当年工伤保险支缴率的依据,并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核定其下一年度浮动费率。

  第七条 浮动费率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本办法的规定每年核定一次,并在下一缴费年度核定用人单位缴费基数时同步调整。

  第八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发生的工伤保险费用不纳入浮动费率考核范围内:

  (一)从业人员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二)从业人员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三)从业人员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四)从业人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五)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的从业人员,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

  第九条 10人以下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发生工伤保险费用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处理。但发生的事故性质严重、影响较大,且受到有关行政部门处罚的,按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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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外来人口治安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外来人口治安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办[2003]69号
2003年5月30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为了切实加强外来人口管理,进一步做好防控非典的各项工作,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现将《晋城市外来人口治安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晋城市外来人口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外来人口管理,保障外来人口的合法权利,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来人口,是指常住户口不在本市市区(城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而到市区或者常住户口不在本市其他县(市)而到这些县(市)的下列人员:
(一)从事生产、经商、服务、建筑、运输等务工经商人员;
(二)外来学习、实习、进修、培训的人员;
(三)外来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寄养、寄读的人员;
(四)其他没有常住户口的人员。
第三条 外来人口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服从管理,自觉维护本市的社会秩序。
外来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留宿和雇用外来人口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应当对外来人口进行法制、职业道德和安全知识教育,不得留宿和雇用未依法申报暂住登记的外来人口。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公安机关是外来人口的治安管理机关,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外来人口的日常治安管理工作。
劳动、工商、民政、卫生、教育、计生、交通、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在法律、法规
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外来人口的治安管理工作。
留宿或雇用外来人口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应当协助公安机关管理外来人口,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和检查。
第六条 城市社区居委会和农村村委会应当设立外来人口登记站,聘用户口协管人员;外来人口较多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外埠驻晋机构等应根据需要确定户口协管人员。
外来人口登记站和户口协管人员应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外来人口的登记、发证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暂住人口登记管理


第七条 外来人口需要暂住的,应当在到达暂住地之日起三日内按以下规定到暂住地外来人口登记站(点)或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
(一)暂住在居(村)民家中的,由本人或户主持户主的户口薄申报登记。
(二)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内部或者店铺,由单位或雇主造册并负责申报登记;
(三)暂住在建筑工地的,由建筑方和承建方的治安责任人申报登记;
(四)暂住在寺、观、教堂的,由寺、观、教堂指定专人造册并负责申报登记;
(五)暂住在出租房屋的,由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持租赁合同、公安派出所核发的《租赁房屋治安许可证》申报登记
(六)暂住在宾馆、饭店、招待所等旅馆业的,按旅馆业有关管理规定申报登记;
(七)继承,购买或自建房屋居住的,由本人持房屋产权证及有关证明材料申报登记。
第八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年满十六周岁,拟暂住一个月以上的外来人口,在申报暂住登记的同时,应当持近期免冠照片两张,经审核同意后,办理《暂住证》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雇用的人员;
(二)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运输业的人员;
(三)从事商业、饮食业、修理业、服务业的人员;
(四)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人员;
(五)其他需要申领《暂住证》的人员;公安机关在办理《暂住证》时,应当查验卫生防疫部门核发的健康证明。
第九条:已在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证》,需跨该所辖区从事生产、经营、服务、建筑、运输
等工作一个月以上的外来人口,应当持近期免冠照片两张,到从业地公安派出所设立的外来人口登记站(点)登记。
第十条 《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最长为一年,期满需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期满前五日内办理
延期或换证手续。《暂住证》内容需要变更的,应当及时到原发证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手续。
《暂住证》遗失的,应当到原发证公安派出所补办。
第十一条 外来人口离开暂住地时,应当向原发证公安派出所缴销《暂住证》。
第十二条 外来人口在本市办理就业证、营业执照等证照时,应当出示《暂住证》。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暂住证》。
外来人口依法办理的《暂住证》受法律保护。除公安机关有权收缴或吊销暂住证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暂住证》。
第三章 租赁房屋治安管理
第十四条 单位自管公房或私房出租给外来人口的,出租人应当持房屋所有权证及其他合法证明,向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经审查符合治安管理要求的,出租人应当和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书,领取《租赁房屋治安许可证》后方可出租。
第十五条 《租赁房屋治安许可证》有效期为,年期满后需要继续出租的,出租人应当持旧证到原发证的公安派出所办理延期换证手续。
第十六条 房屋出租人的治安责任:

(一)不准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
(二)与承租人签定租赁合同,承租人是外来暂住人口的,应当带领其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并办理《暂住证》;
(三)对承租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常住户口所在地、职业或者主要经济来源、服务处所等基本情况
进行登记并向公安派出所备案;
(四)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五)对出租的房屋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不安全隐患,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
(六)房屋停止租赁的,应当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手续;
(七)房屋出租单位或者个人委托代理人管理出租房屋的,代理人必须遵守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七条 房屋承租人的治安责任:
(一)必须持有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身份证件;
(二)租赁房屋住宿的外来暂住人员,必须按户口管理规定,在三日内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三)将承租房屋转租或者转借他人的,应当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备案;
(四)安全使用出租房屋,发现承租房屋有不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五)承租的房屋不准用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六)集体承租或者单位承租房屋的,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未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或办理《暂住证》,经公安机关责令补办,拒不补办的,由公安机
关对直接责任人或外来人口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非法所得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二)雇用无《暂住证》人员或者扣押《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的,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
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三)出租人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的,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申报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四)出租人未按规定办理《租赁房屋治安许可证》,或者未签订治安责任书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补办,并没收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月租金五倍以下的罚款;
(五)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承租人的,处以警告、月租金三倍以下的罚款;
(六)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报告,或者发生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责令停止出租,可并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罚款;
(七)承租人将承租房屋转租、转借他人未按规定报告公安机关的,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
(八)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没收其物品,处月租
金十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对出租或承租房屋的法人及其他组织违反本办法的,除由县(市、区)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四)、(五)、(六)、(七)、(八)项给予处罚外,并对其主管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月工资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处罚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外来人口管理机关及其他工作人员在办理暂住登记和外来人口的日常管理工作中,拖延不办、故意刁难、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韵,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司法机关、监狱、劳教单位依法批准保外就医等来本市的人员,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雇用外来人口的法人及其他组织应当每年与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书,认真履行治安责任,协助搞好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无固定住所、无合法证件、无正当生活来源的外来人口,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收容、管理
和遣送。
第二十七条 外来人口办理《暂住证》、房屋出租人办理(租赁房屋治安许可证),应当交纳证件工本费。
第二十八条 对在外来人口治安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的意见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的意见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1993年12月20日)


《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1993〕50号文,以下简称国务院《通知》)下发后,各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都做了认真的贯彻和部署,但是也有些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尚没有按照国务院《通知》要求进行具体布置和安排,以致重复性事故尚有发生,使
国家财产和企业的经济效益受到不应有的损失。为加强中医药行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通知》要求,结合中医药行业特点,对中医药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以下贯彻意见。
一、各地、各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领导要真正从思想上重视安全工作,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安全为了生产,生产必须安全”,把“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思想扎扎实实地落到安全工作的实处。
二、要落实安全工作的组织措施。根据国务院《通知》要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机构改革和企业转换经营机制过程中,对安全工作只能加强,不能削弱,要有机构和人员负责安全工作。企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对本企业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三、企业要重视增加对安全生产的资金投入,用好企业技措经费,消除隐患,改善劳动条件,积极认真地解决安全生产中的各种问题。
四、要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制度建设。在总结以往安全生产经验基础上,补充完善落实安全生产的法规、制度、措施和各项责任制,在管理工作上要严格督促检查,防止和克服“以包代管”脱离实际的管理作风;在工作安排上坚持“三同时”(即布置、检查、总结工作的同时布置、检
查、总结安全生产工作)。在生产过程中做到不拼设备、不拼人,严格按制度办事,生产安全出现问题及时研究,服从安全,事故隐患能及时解决的要及时解决,不能及时解决的要制订措施,落实计划时间,责任到人;在事故处理上,要坚持“三不放过”(即发生事故的原因查不清不能放
过,事故的防监措施不落实不能放过,事故的责任者没有得到应有的教训不放过)。要强调制度的严肃性,强调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对忽视安全生产工作,违章违纪造成的事故,必须坚决追究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五、要经常组织企业职工进行灵活多样、生动活泼的安全生产活动,利用广播站、黑板报、墙报、答题竞赛、百日无事故竞赛、表彰先进单位和个人等形式,广泛宣传安全生产的重大意义,并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企业的安全生产事故实例教育干部、职工,增加全体职工的安全生产
意识,提高职工防范事故的警惕性和执行安全生产各项制度的自觉性。
六、要加强企业干部职工的安全培训工作,提高企业全体职工的安全素质。根据不同岗位、不同工种和专业特点的实际,进行所有上岗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培训,坚持无证和不合格人员不能单独值班、顶岗操作的制度。
七、现已进入冬季,企业年终工作很多,并且无旦、春节两个全民节日临近,设备开停频繁,职工精神分散,是火灾、中毒及设备、交通等事故的多发性季节,各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要加强安全教育,认真监促检查,坚持一切行之有效的管理制度和措施,争取本季节不冻坏一寸管道
、一个阀门、一台设备,坚决防止重大、特大事故的发生,尽量减少一般事故和职业病危害,对国家财产和企业效益负责,对职工的生命安全负责。
八、为贯彻好国务院的《通知》要求,确保安全生产,请各企业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在此基础上,请各地中医药主管部门,有针对性地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结果和总结材料及地区年终安全报表一起于一九九四年一月中旬前,报我局经济协调司。我局将对有关省
、市企业的安全工作进行一次抽查,具体时间、地点另行通知。



1993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