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幼儿教育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35:27   浏览:97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鞍山市幼儿教育管理条例

辽宁省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幼儿教育管理条例

(1999年12月1日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0年1月27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三次会议批准2000年2月21日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公布)



  第一条 为促进幼儿教育事业发展,保障幼儿身心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幼儿教育。

      本条例所称的幼儿教育是指幼儿园对3周岁以上的学龄前幼儿所实施的保育和教育。  

  第三条 幼儿教育是基础教育的有机组成部分,是我国学校教育制度的基础阶段,也是一项社会公益事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幼儿教育列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使其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本市教育行政部门是幼儿教育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幼儿教育管理

      工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幼儿园卫生保健业务的指导和监督。财政、物价、劳动、人事、建设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

      职责共同做好幼儿教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 幼儿园主办单位、街道办事处、农村乡镇人民政府都应有负责幼儿教育的领导和具体工作的专职或兼职人员,在县(市)

     、区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管理本单位、本地区的幼儿教育工作。  

  第六条 幼儿教育应逐步走向社会化。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办好示范性幼儿园;街道办事处应努力办好标准化街道中心幼儿园,并

      指导和管理辖区内居民委员会、个人举办的幼儿园;乡镇人民政府应努力办好标准化乡镇中心幼儿园,并充分发挥中心园

      的示范辐射以及对村办园(班)的指导和管理作用。应坚持动员社会力量,多渠道、多形式地发展幼儿教育,鼓励自办、

      联办、承办、租赁或办股份制幼儿园,也可实行国有民办、公办民助、私立等多种体制。  

  第七条 举办幼儿园,其园舍、设施、经费应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必需的办园经费;

     (二)园舍应符合国家卫生、安全标准;

     (三)园址应当设置在安全区域内,不得设置在环境污染或危险区域;

     (四)园舍、场地应相对独立,确实不能独立的,必须有独立的出入通道和相应的安全防护、消防设施;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教学用房和生活用房,有充足的户外活动场地,并配备必要的游戏和体育活动设施;寄宿制

        幼儿园还应配有每人一床的寝室,以及隔离室、浴池、教职工值班室等基本用房;

     (六)配备幼儿适用的桌椅、玩具架、盥洗卫生用具以及保证幼儿活动、生活必需的其他设备和用品;

     (七)按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玩具和教具,并符合教育、安全、卫生的要求。  

  第八条 幼儿园的办园形式应因地制宜,可单独或混合举办寄宿制、全日制、半日制、季节性等形式的幼儿园。  

  第九条 举办幼儿园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办园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拟办幼儿园的章程和规划;

     (二)拟任园长和拟聘教师等工作人员的资格证明和由指定的县(市)、区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书》

     (三)拟办幼儿园的房产用途证明、房产使用权及场地使用证明;

     (四)拟办幼儿园的资产、经费来源证明;

     (五)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幼儿园《卫生保健合格证》。  

  第十条 举办幼儿园实行登记注册制度。幼儿园在登记注册前,须经所在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对批准举办的幼儿园由

      市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统一印制的《办园许可证》。

      举办公办幼儿园,在取得《办园许可证》后,由教育行政部门向编制部门备案。举办民办幼儿园,在取得《办园许可证

      》后,由所在县(市)、区民政部门登记注册。举办具有艺术、外语、体育等专业特色的幼儿园,须经市教育行政部门

      审核,在取得《办园许可证》后,再由上述所在县(市)、区相关部门予以登记或备案。

      境外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或个人以及有关国际组织,与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教育机构及其他社会组织合作举办幼儿园的

      ,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初审,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聘请外籍人员任教,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任教资格,方可从

      事教育活动。  

  第十一条 城市新建居民区和改造老居民区及农村村镇建设,都必须统筹配建与当地居民人口相适应的幼儿园。应根据国家有关规

       定,规划、设计幼儿园。

       幼儿园的规划、设计方案的审定和竣工验收,必须有教育行政部门参加。

       验收合格后的园舍可办多种体制的幼儿园,也可在政府组织下向社会招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第十二条 幼儿园的经费应多渠道解决,主要是举办幼儿园的单位或举办人自筹,向家长收取托管费用,或接受社会团体和个人捐

       赠等。

       财政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地方财政的教育经费中安排一定数量的资金,用于政府办幼儿园和补助集体性质幼儿

       园。

       对社会力量注入资金举办的幼儿园,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有计划地逐步收回办园成本金。

       幼儿教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作他用或克扣。  

  第十三条 幼儿园实行园长负责制。园长可由举办单位或举办人任命或聘用,并向幼儿园的登记注册机关备案。

       园长应在教育行政部门指导下,依据国家《幼儿园管理条例》、《幼儿园工作规程》和本条例,领导和管理全园工作

  第十四条 幼儿园实行督导评估定级制度。定级标准由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幼儿园分为示范、一级、二级、三级等

       级别。示范、一级幼儿园由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评估认定。二级、三级由县(市)、区级教育行政部门会同

       有关部门评估认定。  

  第十五条 举办幼儿园,其工作人员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幼儿园工作人员应当热爱幼儿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为人师表,忠于职责,具备相应的保育和教育能

         力;

      (二)园长应当具备幼儿师范学校(包括职业幼师学校)毕业及以上学历,有三年以上幼儿园工作经验,经园长岗位培

         训,取得园长资格证书。农村幼儿园园长学历如未达标,可由教育行政部门考核认定相应资格;

      (三)教师应具备幼儿师范学校(包括职业幼师学校)毕业及以上学历,并应参加继续教育,取得教师资格证书。农村

         幼儿园教师学历如未达标,可由教育行政部门考核认定相应资格;

      (四)医务人员应具有中等卫生学校毕业及以上学历并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资格认定;

      (五)保育人员应具有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并经过保育员职业培训;

      (六)工作人员必须身体健康,并应按规定定期进行身体检查。慢性传染病、精神病患者不得在幼儿园工作。  

  第十六条 建立幼儿教师资格证书认定制度。取得资格证书的幼儿教师与小学教师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七条 幼儿园应当贯彻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创设与幼儿发展相适应的环境,引导幼儿个性的健康发展。

       幼儿园要全面实施素质教育,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开展教育活动。要用科学的方法启迪和开发幼儿的智

       力,培养幼儿健康的体质、良好的行为习惯与求知的欲望。

       幼儿园应开展幼儿教育研究工作,并将研究成果用于教育实践。  

  第十八条 幼儿园应当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寓教育于各项活动之中,促进幼儿身心和谐发展。教育内容和方法,应遵循幼儿教育规律,不得进行有损幼儿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十九条 幼儿园必须建立健全卫生保健管理制度。幼儿必须凭保健手册及预防接种证、体检合格证入园,幼儿家长或监护人应与

       幼儿园签定必要的责任合同。幼儿园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幼儿营养食谱、制定防止食物中毒、传染病传播的制度。

       发生事故,应立即采取紧急救护措施,并及时上报主办单位和教育、卫生行政部门。

       幼儿园组织的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幼儿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幼儿园园舍和设施;不得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不得干扰幼儿园正常的工作秩序。 任何人不得在幼儿园活动室、寝室和幼儿集中活动的室内吸烟。 幼儿园的教职员工应尊重、爱护幼儿,严禁虐待、歧视、体罚和变相体罚、侮辱幼儿人格等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幼儿园应与幼儿家庭建立联系制度,搞好与家庭教育的协调配合,促进幼儿体、智、德、美全面发展,并依法对幼儿提供保护,共同创设幼儿素质教育的良好环境。  

  第二十二条 幼儿园实行按质定级,按级收费,优质优价的办法。收费项目和标准由财政、物价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幼儿园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三条 公用事业、房产、电力、供暖等部门,应按民用标准对幼儿园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 对现有幼儿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停办、合并。幼儿园因故停办、合并,应在停办、合并前3个月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对支持幼儿教育事业或幼儿园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个人,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举办幼儿园的,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注册手续;逾期不补办的,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幼儿园因故停办,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

       (三)在城市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和村镇建设中,不按规划配套建设幼儿园或擅自改变幼儿园园舍和设施用途的,责令其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四)幼儿园不按国家规定的幼儿营养配餐要求提供膳食、克扣膳食费用的或体罚、变相体罚幼儿的,责令其改正,并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五)对国家或集体投资所建幼儿园及幼教设施,被擅自挪做他用,限令责任人按期改正,逾期不改,收回被挪用的幼儿园及其设施,对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六)对克扣、挪用幼儿教育经费的,应责令其退回,其责任人,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涉及卫生、财政、物价、劳动、建设等行政部门管理权限的行为,由相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幼儿教育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国银行关于做好外贸企业扭亏增盈工作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国银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国银行关于做好外贸企业扭亏增盈工作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中国银行各分行:
今年以来,我国外贸出口增长幅度较大,经济效益也好于去年。发展势头是好的。但是,部分外贸企业亏损挂帐消化缓慢,不合格资金占用居高不下,经济效益不高的问题仍然比较突出。据统计,截至1994年6月末,全国外贸企业不合格资金占用贷款为234亿元,为同期银行贷
款余额的12%,比年初增加23亿元,其中,亏损额为93亿元,逾期应收外汇帐款42亿元,国内被拖欠帐款62亿元。在亏损占用中主要是土畜产、粮油、五矿、医保等行业。企业每年负担利息费用达20多亿元,这不仅占压了银行资金,也成为外贸发展的沉重包袱,影响外贸企业
提高经济效益。为了促进对外贸易的健康发展,更好地贯彻今年全国扭亏增盈工作会议的精神,现就今后外贸企业的扭亏增盈工作的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地外经贸委、厅和中国银行要提高对扭亏增盈工作的认识,统一思想,加强对扭亏增盈工作的领导和支持。外贸企业存在大量亏损不利于对外贸易的发展,也与银行的根本利益相矛盾,不仅影响外贸企业稳健的经营管理和财务制度的建立,也影响国家和地方的改革、发展和稳定
。各级领导要坚定信心,提高认识,抓好扭亏增盈工作。对亏损企业要分类排队,深入到企业了解情况,摸清亏损原因,并制订相应的对策措施;目标要明确,突出抓好重点亏损地区、亏损企业和亏损大户的扭亏工作。要加强对亏损企业的领导,为企业扭亏增盈创造一个良好环境,尽快使
亏损企业甩掉亏损包袱,重振雄风,为扩大外贸出口做出更大的贡献。
二、亏损企业要从内部找原因,从管理挖潜力,苦练内功。企业是扭亏增盈工作的主体,扭亏增盈工作的关键,在于企业的领导班子。亏损企业的领导要和职工群众团结一致,充分发挥企业自身的积极性和创造性。要强化科学管理,严格成本核算,挖掘现有人力、物力、财力,从管理
要效益。目前,不合理资金占用是影响企业经济效益提高的一个突出问题,企业每年支付大量利息费用,这是增亏减收的主要因素。为此不论是亏损企业或是非亏损企业都要加强清仓挖潜,积极催收应收帐款,努力降低负债水平,优化资金使用结构,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同时企业要培养利
润动机,构造积累机制,反对过度消费和将积累分光吃净的做法。要建立企业自补资本金的制度,企业的盈余公积除按规定弥被以前年度亏损外,剩余部分要优先用于补充资本金,优先用于保证外贸出口收购资金的需要。
三、实行目标管理,建立扭亏增盈工作责任制。从今年起,外贸企业现有亏损要在三年内(1996年底前)消化完毕,不合理资金占用也要逐步压缩到最低水平。各级经贸主管部门、外贸企业和开户银行要共同研究制订扭亏增盈计划(含挖潜计划),并层层落实。各地要建立扭亏增
盈工作责任制,明确责任人,根据扭亏增盈工作完成的好坏,实施奖惩措施。各级经贸主管部门在批准企业的工效挂钩办法时,要把职工工资、奖金的发放与扭亏增盈工作的效果挂起钩来,对做出突出贡献的企业领导可以给予特别奖励。银行对于能够为企业出谋划策,为企业扭亏增盈做出
突出贡献的信贷人员也要给予奖励。
四、各地要充分利用扭亏增盈的政策措施,多方配合,解决外贸企业的亏损问题。近年来,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就解决企业亏损问题,陆续制定了一些政策措施,对处理企业潜亏、产成品资金损失、资产损失、亏损挂帐、贷款损失等问题都有明确规定。当前,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
公厅关于扩大清产核资试点工作有关政策的通知》和《财政部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等六部委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有关清产核资政策的通知》,对清理出来的企业亏损和损失按照文件规定的十条政策处理。根据《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和财政部〔93〕财商字217号《关
于规范外贸企业利润分配制度的通知》,外贸企业可在5年内用实现利润补亏,外贸企业1993年上缴的33%利润,重点用于外贸企业弥补以前年度超亏挂帐。各地外经贸委要很好利用这些政策。今年在外贸企业改上缴利润为缴纳33%所得税后,财政部又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完善外
贸企业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94〕财商字第294号),文中规定:“为了支持外贸事业的进一步发展,地方财政机关对预算收入中属于地方外贸企业缴纳的所得税,可重点用于帮助解决外贸企业以前年度的超亏挂帐,具体政策和办法由各地财政机关自行决定。”据了解,已有
部分省、市外经贸委通过地方政府并和当地有关部门的协商,制定具体办法落实了这项政策。其它地区也要争取做好这项工作。近年来,还有一些地区从财政、外贸企业、外经贸委(技改、科技、调度资金)等渠道认真作出安排,建立了扭亏专项基金,重点用于亏损企业扭亏为盈,效益显
著。已建立扭亏专项基金的地区,要认真总结经验,改进并完善基金的管理,使其发挥更大的作用。没有建立的地区,要结合本地实际,多方筹资,尽快建立。
五、银行在扭亏增盈工作上将继续给企业以信贷支持。根据银行与企业签订的扭亏增盈计划和责任制,对于那些积极消化亏损,措施落实,协议执行较好的,继续积极给予信贷支持。而对于消化亏损态度消极,措施不落实,不能完成扭亏计划的,银行可采取相应的信贷制裁措施。银行
要积极支持外贸企业按照《破产法》依法破产,企业破产变卖收入首先偿还银行债务,对资不抵债的经中国银行总行批准,在各行控制的呆帐准备金中冲销。对于那些悬空银行债务、转移信贷资产、侵吞国有资产、逃避银行监督的企业,银行将要求政府和企业主管部门严肃处理,直至依法
起诉,付诸法律制裁。在扭亏增盈工作中,银行要积极配合企业,采取多种方式扭亏,进而提高信贷资产质量,为逐步向商业银行过渡奠定基础。



1994年11月1日

湖北省档案登记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档案登记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2000年7月31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对档案事务实行监督和指导,保障档案的完整与安全,根据《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登记,是指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依法从事档案工作的机构、人员、库房设备、馆室藏量、档案管理的基本情况以及根据本办法应予登记的其他事项,进行审查和登记。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档案登记。
第四条 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档案登记的主管部门,依法组织管理全省档案登记工作。
县(县级市、设区的市的区,下同)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登记工作。
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档案登记工作。
第五条 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档案登记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登记工作,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予以查处;
(二)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档案登记工作的宣传和人员培训。
第六条 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在档案登记工作中,负责所属单位档案机构的成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前的审查工作。
第七条 档案登记工作由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进行登记:
(一)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省属单位的档案登记;
(二)市、州、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州、县属单位的档案登记;
(三)县以上国家档案馆应逐级向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登记;
(四)中央驻鄂单位,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档案登记;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属该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登记范围的单位办理档案登记。
第八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成立或注册之日起30日内到规定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档案登记。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设立但未办理档案登记的单位,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的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档案登记。
第九条 举办重大的政治、经济、科学、文化、体育、外事、宗教等活动,组织单位应在活动结束后60日内到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档案登记。
第十条 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掌握辖区内发生的重大活动的信息,加强与重大活动相关单位的密切联系,对重大活动形成的档案的归档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十一条 对属于个人所有,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重要档案,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跟踪调查,上门登记;对珍贵的历史档案应依法开展征集、征购工作。
第十二条 单位申报档案登记,应当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供行政事业单位批准成立文件或企业法人登记证明、社团登记证明等有效证件,并填写《档案登记申请表》。
第十三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登记单位提交的证明文件和《档案登记申请表》所涉及登记项目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进行审核。
对核准登记的单位,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档案登记证》。
第十四条 已经办理档案登记的单位,因单位分立、合并、迁移的,应当在被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已经办理档案登记的单位,因撤销、破产或其他原因终止活动的,应当在被终止活动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档案登记证》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印制。
《档案登记证》丢失或损毁的,应当在30日内向原发证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七条 单位申办《档案登记证》的,应当交纳登记证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财政厅核定。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拒不办理档案登记的;
(二)不按照规定办理档案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
(三)在登记中弄虚作假的;
(四)擅自印制《档案登记证》的。
第十九条 从事档案登记工作的人员必须依法办事,认真履行职责。对工作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