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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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2号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已经2009年9月7日国务院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九年九月十四日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放射性物品运输的安全管理,保障人体健康,保护环境,促进核能、核技术的开发与和平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放射性物品的运输和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制造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放射性物品,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并且其活度和比活度均高于国家规定的豁免值的物品。
  第三条 根据放射性物品的特性及其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将放射性物品分为一类、二类和三类。
  一类放射性物品,是指Ⅰ类放射源、高水平放射性废物、乏燃料等释放到环境后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重大辐射影响的放射性物品。
  二类放射性物品,是指Ⅱ类和Ⅲ类放射源、中等水平放射性废物等释放到环境后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一般辐射影响的放射性物品。
  三类放射性物品,是指Ⅳ类和Ⅴ类放射源、低水平放射性废物、放射性药品等释放到环境后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较小辐射影响的放射性物品。
  放射性物品的具体分类和名录,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卫生、海关、交通运输、铁路、民航、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对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公安、交通运输、铁路、民航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运输放射性物品,应当使用专用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包装容器(以下简称运输容器)。
  放射性物品的运输和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制造,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
  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制定,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联合发布。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制定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应当征求国务院公安、卫生、交通运输、铁路、民航、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制造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责任制度,加强质量管理,并对所从事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制造活动负责。
  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以下简称托运人)应当制定核与辐射事故应急方案,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采取有效的辐射防护和安全保卫措施,并对放射性物品运输中的核与辐射安全负责。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

  第八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和有效实施质量保证体系,按照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进行设计,并通过试验验证或者分析论证等方式,对设计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安全性能进行评价。
  第九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制度,按照质量保证体系的要求,如实记录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和安全性能评价过程。
  进行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应当编制设计安全评价报告书;进行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应当编制设计安全评价报告表。
  第十条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应当在首次用于制造前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申请批准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设计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计总图及其设计说明书;
  (二)设计安全评价报告书;
  (三)质量保证大纲。
  第十一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颁发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并公告批准文号;对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设计单位修改已批准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中有关安全内容的,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重新申请领取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
  第十三条 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设计单位应当在首次用于制造前,将设计总图及其设计说明书、设计安全评价报告表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三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设计单位应当编制设计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证明文件并存档备查。

第三章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制造与使用

  第十五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要求和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对制造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进行质量检验,编制质量检验报告。
  未经质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从事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所从事的制造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与所从事的制造活动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测手段;
  (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
  第十七条 从事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的单位,应当申请领取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许可证(以下简称制造许可证)。
  申请领取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和申请制造的运输容器型号。
  禁止无制造许可证或者超出制造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从事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制造活动。
  第十八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制造许可证,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制造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制造单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
  (二)许可制造的运输容器的型号;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第二十条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办理制造许可证变更手续。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变更制造的运输容器型号的,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重新申请领取制造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制造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应当于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从事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的单位,应当在首次制造活动开始30日前,将其具备与所从事的制造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生产条件、检测手段,以及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的证明材料,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一类、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其制造的一类、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统一编码,并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的运输容器编码清单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从事三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的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制造的运输容器的型号和数量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使用单位应当对其使用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定期进行保养和维护,并建立保养和维护档案;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或者发现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停止使用,进行处理。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使用单位还应当对其使用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每两年进行一次安全性能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使用境外单位制造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应当在首次使用前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申请使用境外单位制造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计单位所在国核安全监管部门颁发的设计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二)设计安全评价报告书;
  (三)制造单位相关业绩的证明材料;
  (四)质量合格证明;
  (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或者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认可的标准的说明材料。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颁发使用批准书;对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使用境外单位制造的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应当在首次使用前将运输容器质量合格证明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或者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认可的标准的说明材料,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办理使用境外单位制造的一类、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审查批准和备案手续,应当同时为运输容器确定编码。

第四章 放射性物品的运输

  第二十九条 托运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应当持有生产、销售、使用或者处置放射性物品的有效证明,使用与所托运的放射性物品类别相适应的运输容器进行包装,配备必要的辐射监测设备、防护用品和防盗、防破坏设备,并编制运输说明书、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装卸作业方法、安全防护指南。
  运输说明书应当包括放射性物品的品名、数量、物理化学形态、危害风险等内容。
  第三十条 托运一类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辐射监测机构对其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辐射监测机构应当出具辐射监测报告。
  托运二类、三类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应当对其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并编制辐射监测报告。
  监测结果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不得托运。
  第三十一条 承运放射性物品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运输资质。承运人的资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交通运输、铁路、民航、邮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托运人和承运人应当对直接从事放射性物品运输的工作人员进行运输安全和应急响应知识的培训,并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从事相关工作。
  托运人和承运人应当按照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在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和运输工具上设置警示标志。
  国家利用卫星定位系统对一类、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工具的运输过程实行在线监控。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托运人和承运人应当按照国家职业病防治的有关规定,对直接从事放射性物品运输的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建立个人剂量档案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第三十四条 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提交运输说明书、辐射监测报告、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装卸作业方法、安全防护指南,承运人应当查验、收存。托运人提交文件不齐全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第三十五条 托运一类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应当编制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书,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书应当包括放射性物品的品名、数量、运输容器型号、运输方式、辐射防护措施、应急措施等内容。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颁发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对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托运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运输放射性物品的品名、数量;
  (三)运输放射性物品的运输容器型号和运输方式;
  (四)批准日期和有效期限。
  第三十七条 一类放射性物品启运前,托运人应当将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辐射监测报告,报启运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收到备案材料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放射性物品运输的途经地和抵达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 通过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并悬挂警示标志,配备押运人员,使放射性物品处于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
  通过道路运输核反应堆乏燃料的,托运人应当报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通过道路运输其他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应当报启运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商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通过水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按照水路危险货物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通过铁路、航空运输放射性物品的,按照国务院铁路、民航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禁止邮寄一类、二类放射性物品。邮寄三类放射性物品的,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生产、销售、使用或者处置放射性物品的单位,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非营业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运输本单位的放射性物品,并承担本条例规定的托运人和承运人的义务。
  申请放射性物品非营业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生产、销售、使用或者处置放射性物品的有效证明;
  (二)有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
  (三)有具备辐射防护与安全防护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考试合格的驾驶人员;
  (四)有符合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防护要求,并经检测合格的运输工具、设施和设备;
  (五)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依法经定期检定合格的监测仪器;
  (六)有运输安全和辐射防护管理规章制度以及核与辐射事故应急措施。
  放射性物品非营业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具体条件,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一条 一类放射性物品从境外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的,托运人应当编制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书,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审查批准程序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执行。
  二类、三类放射性物品从境外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的,托运人应当编制放射性物品运输的辐射监测报告,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托运人、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关办理有关手续,应当提交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颁发的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或者放射性物品运输的辐射监测报告备案证明。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放射性物品运输中可能发生的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的内容。
  第四十三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中发生核与辐射事故的,承运人、托运人应当按照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的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立即报告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现场调查,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事故影响,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通报同级公安、卫生、交通运输等有关主管部门。
  接到报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做好应急工作,并按照国家突发事件分级报告的规定及时上报核与辐射事故信息。
  核反应堆乏燃料运输的核事故应急准备与响应,还应当遵守国家核应急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和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将其已批准或者备案的一类、二类、三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制造情况和放射性物品运输情况通报设计、制造单位所在地和运输途经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监督检查和监督性监测。
  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四十五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六条 监督检查中发现经批准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确有重大设计安全缺陷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该型号运输容器的制造或者使用,撤销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
  第四十七条 监督检查中发现放射性物品运输活动有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情形的,或者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有不符合制造许可证规定条件情形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发现放射性物品运输活动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环境造成核与辐射危害的,应当责令停止运输。
  第四十八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放射性物品运输活动实施监测,不得收取监测费用。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监督管理人员辐射防护与安全防护知识的培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不依法处理的;
  (三)未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核与辐射事故应急职责的;
  (四)对放射性物品运输活动实施监测收取监测费用的;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五十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制造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将未取得设计批准书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用于制造的;
  (二)修改已批准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中有关安全内容,未重新取得设计批准书即用于制造的。
  第五十一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制造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将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二类、三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用于制造的;
  (二)将未备案的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用于制造的。
  第五十二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对二类、三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进行安全性能评价的;
  (二)未如实记录二类、三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和安全性能评价过程的;
  (三)未编制三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证明文件并存档备查的。
  第五十三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取得制造许可证从事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的;
  (二)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的;
  (三)超出制造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从事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的;
  (四)变更制造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型号,未按照规定重新领取制造许可证的;
  (五)将未经质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交付使用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吊销制造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制造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在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首次制造活动开始前,未按照规定将有关证明材料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的;
  (二)将未经质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二类、三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交付使用的。
  第五十六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制造的一类、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统一编码的;
  (二)未按照规定将制造的一类、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编码清单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的;
  (三)未按照规定将制造的三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型号和数量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的。
  第五十七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使用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进行安全性能评价,或者未将评价结果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未按照规定取得使用批准书使用境外单位制造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使用境外单位制造的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托运人未按照规定编制放射性物品运输说明书、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装卸作业方法、安全防护指南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托运人未按照规定将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辐射监测报告备案的,由启运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托运人或者承运人在放射性物品运输活动中,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行为的,由交通运输、铁路、民航等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邮寄放射性物品的,由公安机关和邮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在邮寄进境物品中发现放射性物品的,由海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一条 托运人未取得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托运一类放射性物品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通过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公安机关批准通过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
  (二)运输车辆未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未悬挂警示标志的;
  (三)未配备押运人员或者放射性物品脱离押运人员监管的。
  第六十三条 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启运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托运的放射性物品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的;
  (二)将经监测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放射性物品交付托运的;
  (三)出具虚假辐射监测报告的。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或者放射性物品运输的辐射监测报告备案证明,将境外的放射性物品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的,由海关责令托运人退运该放射性物品,并依照海关法律、行政法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托运人不明的,由承运人承担退运该放射性物品的责任,或者承担该放射性物品的处置费用。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造成核与辐射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以罚款,罚款数额按照核与辐射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20%计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托运人、承运人未按照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的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报告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因核与辐射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拒绝、阻碍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军用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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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下,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精神,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普遍加强,绝大多数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进入企业再就
业服务中心并得到基本生活保障;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明显改进,绝大多数离退休人员按时足额领到养老金;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工作按期完成。这对保持社会稳定、促进企业改革和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在肯定前一段工作成绩的同时,要清醒认识到当前存
在的主要问题:有关政策和资金尚未完全落实到位,少数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没有得到保障,离退休人员养老金仍有少量拖欠,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后还存在一些突出问题需要解决。1999年,国有企业职工下岗和再就业压力将进一步增大,确保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和逐步补清以前拖
欠的任务仍很艰巨。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加快建立社会保障体系,确保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的按时足额发放,为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创造更为有利的条件。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继续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
(一)确保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要继续把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作为一件大事,切实抓紧抓好。这是深化企业改革的重要任务,也是保持社会稳定的重要措施。抓好这项工作,关键是要落实资金。要坚持实行企业、社会、财政各负担1/3的办法。中央企业由
中央财政负担,地方企业由地方财政负担。各地财政一定要调整预算支出结构,优先、足额安排这项资金,企业、社会筹集不足的部分,财政要给予保证。财政确有困难的地方,中央财政通过转移支付的办法给予一定的支持。要切实加强资金的管理,保证专款专用,坚决杜绝挤占挪用资金
等问题的发生。
(二)积极促进下岗职工的再就业。要进一步办好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有针对性地开展职业培训和职业指导,引导下岗职工转变择业观念,提高下岗职工的再就业能力,帮助下岗职工尽快实现再就业。要加大劳动力市场建设和职业培训的资金投入,推动劳动力市场科学化、规范化和
现代化建设,为下岗职工提供方便快捷的再就业服务。要认真落实国家有关税收和小额贷款等方面的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更多的下岗职工自谋职业和组织起来就业。要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和劳动力市场管理,防止乱收费,切实维护下岗职工的合法权益。
(三)加强下岗职工劳动合同管理。国有企业下岗职工都应当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并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下岗职工在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期间已实现再就业以及3年协议期满仍未再就业的,企业应当依法及时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对不进企业再就
业服务中心或进了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不签协议的下岗职工,不支付其基本生活费;3年期满后,企业也应当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对已经与新工作单位有了半年以上事实劳动关系的企业职工,原企业应当及时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新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建立新的劳动关系
。对领取了工商执照并已从事半年以上个体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下岗职工已实现再就业的,原来的社会保险缴费年限连续计算。企业解除下岗职工的劳动合同后,要依法妥善解决好与下岗职工的债权债务问题。
(四)进一步完善“三条保障线”制度。下岗职工通过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保障其基本生活,最长时间为3年;期满后仍未就业的,按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最长时间为两年;享受失业保险两年后仍未就业的,按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有关部门要认真做好“三条保障线
”的衔接工作,切实保障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要抓紧将失业保险覆盖范围扩大到城镇各种所有制的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并加强失业保险费的征缴和管理,失业保险基金主要用于保障失业人员和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要进一步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充分发挥保障作
用。要切实关心下岗职工生活,在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期间,下岗职工应享受本企业在住房、子女上学等方面的福利待遇。
二、切实做好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
(一)确保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要通过扩大覆盖面、提高收缴率、完善省级统筹制度等措施,确保养老金的按时足额发放。要切实把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非国有企业和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纳入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要加大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力度,
财政、银行、税务、工商等部门要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予以大力协助和支持,力争在1999年内使收缴率达到90%以上。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8〕28号)的规定,建立基本养老保险省级
调剂金制度,逐步加大基金的调剂力度。要在确保按时足额发放的同时,逐步补发以前拖欠的养老金。
(二)坚决清理追缴企业欠费和回收挤占挪用基金。对目前企业欠缴的养老保险费,要坚决清理追缴,重点是有能力缴而不缴的欠费大户,清欠比例要达到50%以上。对于少数顶着不缴的,要按照有关规定对企业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作出处理,并予以新闻曝光。对被挤占挪用的养老
保险基金,要在1999年底之前全部收回,并严肃查处违规违纪案件。要继续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落实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完善内部审计制度和社会监督机制,确保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与完整。
三、抓紧做好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后的有关工作
(一)尽快将行业统筹结余基金移交到位。原行业统筹主管部门要对结余基金进行认真的自查,摸清情况,对违反规定的,要及时纠正。在此基础上,由审计署牵头,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参加,对行业统筹结余基金进行审计。在1999年4月底之前,要将原来存在中央部门社会保险
经办机构的结余基金全部移交中央财政专户,将原来存在省以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结余基金移交省级财政专户。应移交地方但个别行业已上调的资金,经审计署、劳动保障部和财政部核查确认后,要如数退还。
(二)妥善解决行业统筹移交前的养老金拖欠和移交后的基金收支缺口。煤炭、有色、中建等行业统筹移交前拖欠的养老金和移交后部分地区1998年9月至1998年12月的基金收支缺口,从行业统筹上缴中央财政专户的结余基金中予以一次性解决,具体由劳动保障部、财政部
核拨。原行业统筹主管部门要继续负责,在劳动保障部、财政部的指导和帮助下,共同协商,妥善处理遗留问题。各地区要切实做好原行业统筹企业养老保险费的收缴和养老金的按时足额发放工作,坚决纠正对原行业统筹企业实行所谓“封闭运行”和资金自求平衡的做法。
(三)稳步调整原行业统筹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根据国发〔1998〕28号文件规定,煤炭、银行、民航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5年调整到位,其他行业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原则上3年调整到位。行业统筹移交后,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调
整,既要考虑地方的情况和企业的承受能力,又要考虑在收缴覆盖面扩大后养老保险费收取比例可以下降的情况,要按规定稳步进行,不能自行其是。各地区的调整方案须报劳动保障部,由劳动保障部会同财政部审批。
(四)核定原行业统筹项目。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按照《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核定原行业统筹项目的通知》(劳社部发〔1998〕22号)要求,组织对行业的基本养老保险统筹项目进行审核认定。经审核确认的统筹项目,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未经确认的项目由企业负
担,从企业成本中列支。
四、坚决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提前退休的行为
(一)对提前退休的情况进行清查处理。根据国家关于企业职工退休条件的规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1998年1月1日以后办理提前退休的情况进行认真清理,分别妥善处理:1999年底前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等条件的,已办理
的退休手续有效,继续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养老金;1999年底仍未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等条件的,已办理的退休手续无效,由企业统筹安排,应当安排下岗的职工,要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保障其基本生活。对违反国家规定办理退职和1998年1月1日前违反国家规定办理提
前退休的,由各地区、各部门参照上述精神妥善处理。这项工作,要在1999年4月底前完成。
(二)加强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的管理。男职工年满60岁、女干部年满55岁、女工人年满50岁退休的,仍由县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审批;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种,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企业职工退休,改由地
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前退休的,改由省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审批。原行业统筹企业的职工退休,由省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审批。各地区、各部门及各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关于企业职工退休条件的规定。今后,凡是违反国家规定办理提前退休的企业,要追究
有关领导人和当事人的责任,已办理提前退休的职工要清退回原企业。
(三)严格按国家规定核定提前退休人员的待遇。对因病或非因工致残退休的人员和按国家有关政策提前退休的人员,其养老金按有关规定适当减发。
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关系企业改革、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大局,涉及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切身利益。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务必高度重视,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方针政策和工作部署,处理好改革、发展
、稳定的关系,做到政策落实、资金落实、工作落实。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和政策宣传工作,把工作做深做细。要认真总结经验,推广好的典型,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劳动保障部与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大督促检查的力度,加强对地方工作
的指导,共同把工作做好。



1999年2月3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公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终止实施时间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公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终止实施时间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经过审议认为: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并同时废止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后,自治区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
议于1991年8月31日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制定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法(试行)〉办法》因失去制定依据而即行失效。据此,会议公告:自1998年11月4日新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颁布实施之日起,《新疆维吾尔
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同时终止实施。



1999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