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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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办法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办法

(2008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监外执行检察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监外执行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的任务是: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在刑罚执行活动中的正确实施,维护监外执行罪犯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的职责是:

(一)对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交付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二)对公安机关监督管理监外执行罪犯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三)对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变更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四)对监外执行活动中发生的职务犯罪案件进行侦查,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

(五)其他依法应当行使的监督职责。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在监外执行检察工作中,应当坚持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检察人员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恪守检察职业道德,忠于职守,清正廉洁;应当坚持原则,讲究方法,注重实效。



第二章 交付执行检察



第五条 交付执行检察的内容:

(一)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交付执行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二)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交付执行的相关法律手续是否完备;

(三)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交付执行是否及时。

第六条 交付执行检察的方法:

(一)监所检察部门收到本院公诉部门移送的人民法院判处管制、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宣告缓刑、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律文书后,应当认真审查并登记,掌握人民法院交付执行的情况;

(二)通过对人民检察院派驻监狱、看守所检察机构的《监外执行罪犯出监(所)告知表》内容进行登记,掌握监狱、看守所向执行地公安机关交付执行被裁定假释、批准暂予监外执行以及刑满释放仍需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情况;

(三)向执行地公安机关了解核查监外执行罪犯的有关法律文书送达以及监外执行罪犯报到等情况。

第七条 发现在交付执行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没有向执行地公安机关送达监外执行罪犯有关法律文书或者送达的法律文书不齐全的;

(二)监狱没有派员将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押送至执行地公安机关的;

(三)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没有将监外执行罪犯的有关法律文书抄送人民检察院的;

(四)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因交付执行不及时等原因造成监外执行罪犯漏管的;

(五)其他违反交付执行规定的。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检察院对辖区内的监外执行罪犯,应当逐一填写《罪犯监外执行情况检察台账》,并记录有关检察情况。





第三章 监管活动检察



第九条 监管活动检察的内容:

(一)公安机关监督管理监外执行罪犯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二)监外执行罪犯是否发生脱管现象;

(三)监外执行罪犯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保障。

第十条 监管活动检察的方法:

(一)查阅公安机关监外执行罪犯监督管理档案;

(二)向协助公安机关监督考察监外执行罪犯的单位和基层组织了解、核实有关情况;

(三)与监外执行罪犯及其亲属谈话,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第十一条 发现公安机关在监管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没有建立监外执行罪犯监管档案和组织的;

(二)没有向监外执行罪犯告知应当遵守的各项规定的;

(三)监外执行罪犯迁居,迁出地公安机关没有移送监督考察档案,迁入地公安机关没有接续监管的;

(四)对监外执行罪犯违法或者重新犯罪,没有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公安民警对监外执行罪犯有打骂体罚、侮辱人格等侵害合法权益行为的;

(六)公安机关没有及时向人民检察院通报对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督管理情况的;

(七)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有关部门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及时通报有关情况,分析交付执行、监督管理活动和检察监督中存在的问题,研究改进工作的措施。联席会议可每半年召开一次,必要时可以随时召开。



第四章 变更执行检察



第一节 收监执行检察

第十三条 收监执行检察的内容:

(一)公安机关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和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收监执行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二)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裁定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三)监狱、看守所收监执行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第十四条 收监执行检察的方法:

(一)查阅公安机关记录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违法违规情况的相关材料;

(二)向与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监管有关的单位、基层组织了解有关情况;

(三)必要时可以与违法违规的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谈话,了解情况。

第十五条 发现在收监执行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公安机关对缓刑罪犯在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安部门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没有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的;

(二)公安机关对假释罪犯在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安部门监督管理规定, 尚未构成新的犯罪,没有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假释建议的;

(三)原作出缓刑、假释裁判的人民法院收到公安机关提出的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书后没有依法作出裁定的;

(四)公安机关对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的罪犯,没有及时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收监执行的;

(五)公安机关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没有及时通知监狱、看守所收监执行的:

1.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外出,应当收监执行的;

2.骗取保外就医的;

3.以自伤、自残、欺骗等手段故意拖延保外就医时间的;

4.办理保外就医后无故不就医的;

5.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经教育不改的;

6.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消失且刑期未满的。

(六)监狱、看守所收到公安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收监执行通知后,没有及时收监执行的;

(七)不应当收监执行而收监执行的;

(八)其他违反收监执行规定的。



第二节 减刑检察

第十六条 减刑检察的内容:

(一)提请、裁定减刑罪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条件;

(二)提请、裁定减刑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

(三)对依法应当减刑的罪犯是否提请、裁定减刑。

第十七条 减刑检察的方法:

(一)查阅被提请减刑罪犯的案卷材料;

(二)向有关人员了解被提请减刑罪犯的表现等情况;

(三)必要时向提请、裁定减刑的机关了解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本办法对管制、缓刑罪犯的减刑检察的未尽事项,参照《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办法》第三章刑罚变更执行检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将提请、裁定减刑检察活动情况,填入《监外执行罪犯减刑情况登记表》。



第五章 终止执行检察



第二十条 终止执行检察的内容:

终止执行的罪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条件;

(二)终止执行的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具备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终止执行检察的方法:

(一)查阅刑事判决(裁定)书等法律文书中所确定的监外执行罪犯的刑期、考验期;

(二)了解公安机关对终止执行罪犯的释放、解除等情况;

(三)与刑期、考验期届满的罪犯谈话,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第二十二条 发现在终止执行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公安机关对执行期满的管制罪犯,没有按期宣布解除并发给《解除管制通知书》的;

(二)公安机关对执行期满的剥夺政治权利罪犯,没有按期向其本人和所在单位、居住地群众宣布恢复其政治权利的;

(三)公安机关对考验期满的缓刑、假释罪犯没有按期予以公开宣告的;

(四)公安机关对刑期届满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没有通报监狱的;监狱对刑期届满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没有办理释放手续的;

(五)公安机关对死亡的监外执行罪犯,没有及时向原判人民法院或者原关押监狱、看守所通报的;

(六)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对刑期、考验期限未满的罪犯提前释放、解除、宣告的;

(七)其他违反终止执行规定的。



第六章 纠正违法和检察建议



第二十三条 纠正违法的程序:

(一)监所检察人员发现轻微违法情况,可以当场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并及时向监所检察部门负责人报告,填写《检察纠正违法情况登记表》;

(二)监所检察部门发现严重违法情况,或者在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后被监督单位七日内未予纠正且不说明理由的,应当报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及时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三)人民检察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后十五日内,被监督单位仍未纠正或者回复意见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对严重违法情况,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填写《严重违法情况登记表》,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报送并续报检察纠正情况。

第二十四条 被监督单位对人民检察院的纠正违法意见书面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复议。被监督单位对于复议结论仍然提出异议的,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

第二十五条 发现对于监外执行罪犯的交付执行、监督管理活动中存在执法不规范、管理不严格等可能导致执法不公等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应当报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



第七章 其它规定



第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开展监外执行检察工作,可以采取定期与不定期检察,全面检察与重点检察,会同有关部门联合检查等方式进行。

县、市、区人民检察院在监外执行检察工作中,每半年至少开展一次全面检察。

第二十七条 检察人员在工作中,故意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或者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纪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工作实行“一账三表”的检察业务登记制度。“一账三表”是指《罪犯监外执行情况检察台账》、《检察纠正违法情况登记表》、《严重违法情况登记表》、《监外执行罪犯减刑情况登记表》。

监所检察部门登记“一账三表”,应当按照“微机联网、动态监督”的要求,实现办公自动化管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账三表”的印制式样。

































附件

罪犯监外执行情况检察台账

交付执行机关


罪犯基本情 况
姓名

性别

出生日期
年 月 日

监外执行种类

监督考察起止时间


原判罪名

刑期及其起止时间


住所地址


身份证号

联系方式


执行地公安机关

































备注


登记单位

登记人






检察纠正违法情况登记表

发生违法的单位























提出纠正违法的时间


检察

纠正

情况


被监督

单位反

馈意见


备 注


登记单位


登 记 人

登记日期
年 月 日



注:对于严重违法情况,还应填报《严重违法情况登记表》

严重违法情况登记表

发生严重违法的单位



























提出纠正严重违法的时间


检察

纠正

情况
















被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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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有关标准的决定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104号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有关标准的决定》已经2008年1月16日市第13届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4月15日起施行。



市长:张剑飞

二○○八年三月十二日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有关标准的决定





为维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被拆迁人的居住条件,结合我市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进行部分调整:

一、将《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若干规定》第十四条“对享受城市最低社会生活保障待遇且居住特别困难的被拆迁人或直管公房承租人,由拆迁人对自愿选择产权调换方式的被拆迁人提供建筑面积不小于36平方米的房屋予以补偿安置,对上述直管公房承租人应当采用产权调换方式安置,且计租面积不得小于25平方米”中的补偿安置建筑面积“不小于36平方米”调整为“不小于45平方米”,计租面积“不得小于25平方米”调整为“不得小于35平方米”。

二、对《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若干规定》所附的《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装饰装修补偿标准》予以调整,调整后的标准见附件。

三、上述调整的标准自2008年4月15日起实施,在此之前已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项目,仍按原标准执行。



附件:

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装饰装修补偿标准



表一

类别
住 宅
金 额

1
①墙:进口墙漆墙面或墙纸、局部墙面带装饰造型

②地:中、高档实木地板(紫檀、柚木、云香等),或800×800镜面砖,中、高档仿古砖,中、高档花岗岩地面砖

③天棚:多级造型顶

④门窗:花梨门、胡桃木门、黑檀木门等造型门,铝合金(塑钢)窗及木质窗套,不锈钢防盗网

⑤厨卫:双饰面板橱柜,中档洁具,全瓷防滑地砖,中、高档墙砖,铝扣板吊顶
420元/平方米

2
①墙:国产中、高档墙漆

②地:中档实木地板(金不换、桦木地板等),中、高档仿实木地板或600×600镜面砖,中档仿古砖,中、低档花岗岩地面砖

③天棚:二、三级吊顶或石膏大板二、三级吊顶

④门窗:普通面饰板(榉木、白橡木等)包平板门及包窗套、铝合金(塑钢)窗,不锈钢防盗网

⑤厨卫:双饰面板橱柜,中档洁具,普通防滑地砖、墙砖,铝扣板吊顶
320元/平方米

3
①墙: 国产中、低档墙漆或喷塑墙面

②地: 中档复合地板、小块拼花木地板,或水磨石地面、普通釉面砖

③天棚: 石膏一级吊顶带造型或木线造型

④门窗: 水曲柳木板包门套、包窗套,水典柳墙裙,不锈钢防盗网

⑤厨卫: 普通防滑地砖、墙砖,塑扣板吊顶。
240元/平方米

4
①墙:888涂料

②地:普通复合地板,普通地砖

③天棚:石膏一级吊顶或塑扣板吊顶

④门窗:水曲柳木板包门套、包窗套

⑤厨卫:普通防滑地砖、墙砖,塑扣板吊顶
160元/平方米

5
①墙:888涂料

②地:普通地砖

③天棚:石膏线、木角线

④门窗:水曲柳木板包门套或中、低档有色调和漆门及门窗包套

⑤厨卫:马赛克或普通釉面砖、墙砖、瓷片
80元/方米

6
墙面、天棚为普通抹灰,水泥或刷油漆地面,木门窗
0




表二

类别
营 业 用 房
金 额

1
①不锈钢(或钛金)与玻璃结构大门,或木制框架铝塑板(或防火板饰面)与玻璃结构大门,大型全玻璃或金属与玻璃结构展示柜窗,或木制框架铝塑板(或防火板饰面)与玻璃结构展示柜,品牌形象背景,不锈钢(或钛金)饰面与木制结构包柱、不锈钢或铁艺木扶手等

②墙:进口墙漆墙面或墙纸、木质墙裙上刷清漆

③天棚:轻钢龙骨石膏大板造型吊顶,普通二、三级吊全顶

④地:进口大理石,或600×600以上花岗岩、600×600玻化石镜面砖、仿古砖,高档仿实木地板
500元/平方米

2
①木制饰面与玻璃结构大门,木制饰面与玻璃结构展示柜

②墙:国产中、高档墙漆

③天棚:轻钢龙骨石膏板平面吊顶,局部木质吊顶或铝扣板

④地:中、低档大理石、花岗岩,600×600全瓷抛光镜面砖,中档仿实木地板
380元/平方米

3
①木制饰面与玻璃结构大门,木制饰面与玻璃结构展示柜

②墙:国产中、低档墙漆

③天棚:轻钢石膏平面吊顶,普通二、三级四边吊顶,塑扣板吊顶

④地:彩色水磨石,600×600釉面地板砖,中档复合地板
240元/平方米

4
①墙:888涂料

②天棚:轻钢石膏平面吊顶,普通二、三级四边吊顶,塑扣板吊顶

③地:水磨石,500×500或400×400全瓷地板砖,普通复合地板
120元/平方米

5
①墙:888涂料

②天棚:石膏四边走线,木制四边走线

③地:500×500或400×400以下釉面或全瓷地板砖
80元/平方米

6
墙面、天棚为普通抹灰,水泥或刷油漆地面,木门窗
0




表三

类别
其他非住宅(办公、生产、仓储用房等)
金 额

1
①墙:进口墙漆墙面或墙纸,木质墙裙,不锈钢靠墙扶手,木质踢脚线

②地:复合或实木地板,玻化镜面砖,中、高档花岗岩地面砖

③天棚:轻钢龙骨石膏大板吊满顶或造型吊顶

④门窗:铝合金(塑钢)窗,榉木包门(窗)套
200元/平方米

2
①墙:国产墙漆,不锈钢靠墙扶手,木质踢脚线

②地:全瓷抛光镜面砖,复合地板或小块拼花木地板,中、低档花岗岩地面砖

③天棚:轻钢龙骨石膏小板吊满顶或铝扣板吊满顶

④门窗:铝合金(塑钢)窗,水曲柳包门(窗)套
120元/平方米

3
①墙:888涂料,墙面喷塑或贴墙纸,不锈钢靠墙扶手,木质踢脚线

②地:全瓷防滑釉面砖

③天棚:石膏四边走线或木制四边走线

④门窗:铝合金(塑钢)窗
80元/平方米

4
①墙:888涂料,铸铁扶手

②地:釉面砖或全瓷地板砖
50元/平方米

5
墙面、天棚为普通抹灰,水泥或刷油漆地面,木门窗
0




有关说明:

1、装饰装修补偿视每自然间不同情况,分别按其建筑面积计算。

2、非住宅房屋装饰装修第1年不予折旧,第2-5年每年折旧20%,使用6年以上的,补偿10%的残值;住宅房屋装饰装修1、2年不予折旧,第3-10年每年折旧12.5%,使用10年以上的,补偿10%的残值。

3、违法违章建筑或临时建筑内的装饰装修不予补偿。

4、发布拆迁通知后,擅自突击装修的不予补偿。

5、其他设施补偿:

有线电视移装 300元/台

电话机移装 200元/台

窗式空调机移装 100元/台

分体空调机移装 200元/台

柜式空调机移装 300元/台

热水器移装 100元/台

浴霸移装 40元/台

管道煤气 2350元/户

上海市集镇和村庄环境卫生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集镇和村庄环境卫生管理暂行规定

  (1994年11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修正,根据2002年11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2年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集镇、村庄环境卫生管理,改善农村的生产、生活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集镇、村庄的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集镇,是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经县(区)人民政府确认由集市发展而成的作为农村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

  本规定所称村庄,是指农村村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的聚居点。

  第四条(管理原则)

  本市集镇、村庄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统一领导、专群结合、综合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主管部门和协管部门)

  市和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集镇、村庄环境卫生的管理。

  市、县(区)农业、爱卫、环保、土地、规划、房产、卫生、工商等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实施本规定。

  市、县(区)卫生防疫机构和乡(镇)卫生院应当对农村粪便、垃圾处理进行卫生技术指导。

  第六条(环境卫生规划和目标)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集镇、村庄建设发展规划、计划,制定集镇、村庄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市和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导下,确定粪便、垃圾无害化处理、还田利用的具体目标,并制定相应的政策和奖惩措施。

  第七条(环境卫生经费)

  集镇环境卫生管理所需的经费,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管理工作量拨付。

  乡(镇)财政拨款单位和集镇居民产生的粪便、垃圾,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清除、处置。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除、处置粪便、垃圾的,应当交付费用。具体费用标准,由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提出,报县(区)物价部门批准。

  第八条(社会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组织群众性环境卫生监督队伍,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乡(镇)环境卫生监察队开展监督工作。

  第九条(集镇粪便清除和处置)

  集镇居民应当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倾倒粪便。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对倾倒点的粪便按日清除;对化粪池的粪便定期清除。

  集镇内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应当按照乡(镇)人民政府的要求,自行负责清除、处置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除、处置所产生的粪便。

  第十条(公共厕所管理)

  公共厕所的设置单位,应当指定专人清扫,定期下药,保持公共厕所清洁。

  第十一条(饲养家禽、家畜的限制)

  集镇居民不得饲养家禽、家畜。因特殊需要临时饲养的,应当实行圈养。

  禽畜饲养专业户饲养家禽、家畜,必须实行圈养,禁止放养。对产生的禽畜粪便和冲洗笼圈的粪污水,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除和处置。禽畜饲养场所应当采取相应的灭蝇和防止粪污水外流措施。

  村民饲养家禽、家畜的环境卫生管理要求,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

  第十二条(村民粪便管理)

  村民应当将粪便倒入粪缸、贮粪池、化粪池或者产沼池等贮粪设施。

  村民应当自行负责清除自备贮粪设施中的粪便,做到粪便不满溢外流,贮粪设施无蝇蛆孳生。

  第十三条(粪便处置要求)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和村民对贮粪设施内的粪便应当实行无害化处理,并按照要求还田利用。具体实施办法由乡(镇)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粪便处理的限制)

  禁止任意排放、倾倒粪便。

  第十五条(集镇居民生活垃圾清除)

  集镇居民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将生活垃圾倾倒在垃圾容器内。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及时清除集镇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并保持垃圾容器的清洁。

  第十六条(公共场所垃圾管理)

  商店、集贸市场、医院、饭店、旅馆、长途汽车站、码头、文化娱乐场馆、公园和风景游览区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必须管理好自设的垃圾容器,并指定专人负责清除垃圾。

  第十七条(单位环境卫生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本地区集镇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划分门前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定保洁标准,落实保洁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必须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搞好各自的门前环境卫生,保持责任区内的环境整洁。

  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对其管辖区域内的经营者提出清除垃圾的要求,并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处置垃圾申报)

  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自行处置垃圾的,必须向乡(镇)人民政府申报。具体申报办法、程序,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生活垃圾处置要求)

  处置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用堆肥、填埋等方法。乡(镇)卫生院的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消毒后再处置。具体实施办法,由乡(镇)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垃圾处置的限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产生的垃圾,不得乱扔、乱倒、乱放、乱堆。

  秸秆、柴草、杂物不得随意堆积,腐烂的应当及时处理。

  各种动物尸体应当实行深埋或者火化处理,不得任意扔弃。

  第二十一条(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海市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统一设置集镇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工程设施和工作场所,并搞好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保养、维修。

  规划建造新村及开发建设小区,建设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设置配套的环境卫生公共设施。无污水处理系统的新村、小区,必须按规定建造化粪池。

  第二十二条(单位和船舶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

  工厂、学校、商店、集贸市场、医院、饭店、旅馆、长途汽车站、码头、文化娱乐场馆、公园和风景游览区等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自行设置符合规范的公共厕所、垃圾容器及有关配套的环境卫生设施。

  各类船舶应当设置与粪便、垃圾产生量相适应的容器。

  第二十三条(环境卫生设施保护)

  禁止擅自拆除、迁移、占用、损毁、封闭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因建设需要拆除、搬迁的,须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补建。

  第二十四条(生活垃圾处置场的要求)

  生活垃圾处置场应当根据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统一要求,参照《上海市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设置,并规定卫生防护区和落实防污染措施。

  第二十五条(村民贮粪设施的设置)

  村民设置各类贮粪设施,应当加盖密封,并按规定远离水源,使用中应当保持其完好。

  贮粪设施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限期改造。具体改造计划,由乡(镇)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水冲式户厕的管理)

  新建住宅使用水冲式户厕,必须按规定同时配建三格化粪池。装置水冲式户厕、建造三格化粪池或者其他经环境卫生、卫生部门认可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建成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已建住宅增建、补建水冲式户厕和设置三格化粪池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七条(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其设立的监察队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乱倒粪便、污水、垃圾等污物或者随地便溺的,处以10元罚款。乱倒粪便、污水、垃圾等污物数量大的,按每吨30元至50元处以罚款;污损面积大的,按污损环境面积每平方米5元至10元处以罚款。

  (二)未按规定处理动物尸体的,按每只5元处以罚款。

  (三)村民设置贮粪设施,未按规定远离水源、加盖密封,造成蝇蛆孳生、粪便溢流污染环境,且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元罚款。

  (四)在禁养区域内饲养家禽、家畜的,处以20元以下罚款。禽畜饲养专业户放养家禽、家畜,或者未妥善处理禽畜粪便、粪污水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五)单位未按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统一建造的新村,小区未按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六)随意堆积、堆放秸秆、柴草、杂物,造成环境污染,且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元罚款。腐烂的秸秆、柴草、杂物不及时处理,造成环境污染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七)各类公共场所未及时清除、处置粪便和垃圾的,可处以300元以下罚款。

  (八)单位未做好环境卫生责任区内清扫保洁工作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九)单位自行处置垃圾未按规定申报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十)擅自拆除、迁移、占用、损毁、封闭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十一)使用水冲式户厕未配建三格化粪池的,责令限期补建,逾期未补建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或者未经验收合格,擅自使用水冲式户厕、三格化粪池的,处以20元罚款。

  (十二)除特殊情况外,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未按规定清除垃圾、粪便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十三)单位公共厕所保洁不符合标准或者设施残缺的,可处以50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项、第(十一)项或者第(十二)项规定,经责令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可代为采取改正措施,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八条(减轻和加重处罚)

  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主动改正,消除影响的,可减轻或者免予处罚;情节恶劣,拒不改正的,加处原罚款额1至3倍罚款。

  第二十九条(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集镇和村庄环境卫生的行政管理人员执法不公、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集镇和村庄环境卫生的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参照执行的范围)

  农场、林场、牧场、渔场、养殖场辖区内的环境卫生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实施办法制定)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依照《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本规定,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