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汶川地震灾前贷款因灾延期偿还有关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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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汶川地震灾前贷款因灾延期偿还有关政策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银监会关于汶川地震灾前贷款因灾延期偿还有关政策的通知

银发〔2008〕392号


中国人民银行成都、西安分行,兰州中心支行;四川、陕西、甘肃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控股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 银监会 证监会 保监会关于汶川地震灾后重建金融支持和服务措施的意见》(银发〔2008〕225号)明确:对国家认定的汶川地震51个极重灾区县和重灾区县行政区域内灾前已经发放、灾后不能按期偿还的各项贷款,在2008年12月31日前不催收催缴、不罚息、不作为不良记录、不影响借款人继续获得灾区其他信贷支持(以下简称“四不政策”)。考虑到汶川地震灾区恢复重建的实际需要,为进一步支持灾区人民重建美好家园,现就“四不政策”的有关规定补充通知如下:

一、对灾区灾前已经发放、灾后不能按期偿还的各项贷款,在2008年12月31日之前借款人已经还清的贷款,金融机构要将还清贷款的相关信息及时补录入中国人民银行的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借贷双方已经达成重组或减免协议的,按照已经达成的协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对灾区灾前已经发放、灾后不能按期偿还的个人贷款,在2008年12月31日以前仍然不能按期还款或者借贷双方尚未达成重组或减免协议的,再给予6个月的宽限期。在2009年6月30日以前,继续按“四不政策”处理。在新的宽限期内,借款人或者借款的合法继承人应积极、主动与贷款人联系,符合《财政部关于金融机构地震灾区不良贷款重组和减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08〕146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条件的,要尽快向贷款人提出借款重组或减免申请,并按要求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2009年6月30日以后,对仍然不能按期还款或者未与贷款人达成重组和减免协议的贷款,金融机构要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催缴和罚息,并及时将个人信用信息录入中国人民银行的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三、对灾区灾前已经发放、灾后不能按期偿还的企业贷款,在2008年12月31日以前仍然不能按期还款或者借贷双方尚未达成重组和减免协议的,再给予12个月宽限期,在2009年12月31日以前,继续按“四不政策”处理。在新的宽限期内,借款人或者借款的合法继承人应积极、主动与贷款人联系,符合《通知》规定条件的,要尽快向贷款人提出贷款重组或减免申请,并按要求提供有关证明材料。2009年12月31日以后,对仍然不能按期还款或者未与贷款人达成重组或减免协议的企业贷款,金融机构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催缴和罚息,并及时将企业信用信息录入中国人民银行的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四、灾区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通知》的有关要求,对借款人或借款的合法继承人及时出具有效的资信证明材料,加快对借款人在地震中死亡、失踪或者伤残的认定以及借款的合法继承人的认定,为金融机构重组或减免符合条件的个人贷款和企业贷款提供便利。

五、灾区金融机构要加快受理借款人或者借款的合法继承人的贷款重组和减免的申请,并严格按照《通知》的有关规定,切实做好申请重组和减免贷款的核实、审批工作,并将结果及时通知借款人或继承人。对于按《通知》规定,不能实施重组和减免的贷款,金融机构要做好政策宣传解释工作,并督促借款人或者借款的合法继承人尽快按期偿还贷款。

六、灾区各级地方政府和灾区各金融机构要积极采取得力措施,勤勉尽责,有效防止随意逃废银行债务的行为。借款人或者借款的合法继承人要诚实守信,严格按照借贷合同或者与贷款人达成的贷款重组和减免协议要求,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共同努力建造有利于灾区恢复重建的金融生态环境和信用环境。

七、灾区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和银监会各派出机构要密切合作,加强组织协调,积极做好相关政策的宣传解释和督促检查落实工作,督促和指导灾区各金融机构全面做好灾后恢复重建的各项金融支持和服务工作。

八、本通知中的灾区范围是指由《民政部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地震局关于印发汶川地震灾害范围评估结果的通知》(民发[2008]105号)认定的51个极重灾区和重灾区的行政区域。

请人民银行成都、西安分行,兰州中心支行会同所在地各省级银监局迅速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相关金融机构。政策执行过程中发现的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告。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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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10〕14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一O年七月六日



长沙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贸市场开办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交易秩序,规范市场交易行为,促进农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是指由市场开办者提供固定的场地、设施,进行经营管理,若干经营者集中在场内独立从事农副产品交易活动的场所。
  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开办者(以下简称市场开办者),是指依法设立,从事市场管理,通过提供场地、设施以及服务,吸纳农副产品经营者入场经营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场内经营者(以下简称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农贸市场内独立从事农副产品交易活动的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农贸市场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市场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城区内农贸市场的开办、经营管理以及相关的行政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农贸市场实行属地管理。在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各区人民政府、长沙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切实加强对农贸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本级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各街道办事处应当切实履行工作职责,督促市场开办者落实管理责任,负责市场日常监管,协调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牵头负责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包括依法确认市场开办者和场内经营者的主体资格,对经营主体、商品质量、交易行为等进行监督管理,受理和处理投诉、申诉,维护市场秩序,依法查处违法行为,适时组织农贸市场管理人员参加培训,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商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农贸市场建设、提质改造工程,拟定城乡农贸市场建设、提质工程标准,牵头制定验收办法和组织验收。
  第八条 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周边和场内环境卫生监督管理,查处市场违法建设和场外违法占道摆摊设点经营行为。
  第九条 物价部门负责规范对农贸市场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监督市场开办者的收费行为,督促经营者进行价格公示,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打击。
  第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内用于贸易结算的计量器具、计量行为等进行监督管理,加强对市场经营户用于贸易结算计量器具的定期强制检定;负责农贸市场定量包装商品、零售商品等商品量的计量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农业部门负责市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包括进行监督抽查,对蔬菜、水果等食品进行农药残留检测,督促批发市场开办者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制度等。
  第十二条 畜牧水产部门负责市场畜禽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包括进行监督抽查,对畜禽水产品进行检疫检验等。
  第十三条 建设、公安消防、安监等部门依法对农贸市场建筑物安全、消防安全等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环保、卫生、房产、食药监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农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章 市场开办者


  第十五条 开办农贸市场应当依法进行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农贸市场未经名称核准登记不得招商、招租。
  第十六条 市场开办者依法自主经营,收取场地、设施租金和其他相关服务费用,有权拒绝违法收费和摊派,享有法律、法规赋予的合法权利。
  第十七条 市场开办者是农贸市场管理的第一责任人,承担农贸市场硬件设施建设、维护和市场经营秩序、市场卫生、食品安全、消防安全、建筑物安全的管理责任。
  第十八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市场内设立市场服务管理机构,配备服务管理人员,佩戴标志上岗。在市场办公场所悬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其他经营许可证,并在市场显著位置设置公示牌,公布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名称、管理人员分工、市场管理制度。市场管理制度由市农贸市场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制定。
  市场开办者应在市场内设立投诉受理点,接受消费者投诉并进行调解,协助有关部门处理交易纠纷。
  第十九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食品经营者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市场开办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本市场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场内经营者分别签订食品质量安全责任书,明确市场开办者、经营者的食品安全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场内经营者签订书面入场经营合同。合同应当明确产品安全责任、消费纠纷解决途径、违法经营责任、治安消防安全、计划生育、市场环境卫生、违约责任及处理方式和解除合同条件等事项。
  第二十二条 农贸市场应当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查验检测凭证、记录和保存购销台账等制度,对从本市场售出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农产品经营市场应当要求入场农产品销售者交验有效的产地检测合格凭证或者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标志(以下统称有效合格凭证),认真查验并予以记录。
  农产品经营市场应当配备检测设备和检测技术人员或者委托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销售者不能交验有效合格凭证的农产品,应经检测合格后方可销售;检测不合格的,及时报告工商行政管理或者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维护市场环境卫生,加强环境卫生宣传,建立健全市场清扫制度,及时清除场内污水、垃圾和废弃物,保持场内整洁卫生、环境优良。
  第二十四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确保市场消防安全,与经营户签订治安、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治安、消防安全责任。明确治安纠纷调解员,及时制止扰乱市场和危害市场的突发事件,维护治安秩序。明确消防责任人,配备专、兼职消防人员,定时定点对安全消防设施进行检查。配备符合消防标准的消防器材和设备。不准乱拉、乱搭、乱接电线和改动供电装置,确保安全用电。
  市场开办者应当经常检查市场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使用状况,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委托有法定资质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对市场建筑物(构筑物)进行安全鉴定,采取措施及时消除建筑物(构筑物)安全隐患。
  第二十五条 市场开办者要成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构,制定应急预案,明确人员职责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流程,并细化分工、落实责任,确保应急预案的顺利实施。
  第二十六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对场内使用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并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要求场内经营者向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督促经营者依法正确使用、维护计量器具,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禁止使用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市场开办者不得为场内经营者的无照经营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行为提供经营场地、保管、仓储、运输等条件。市场开办者发现市场经营户有违法经营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和督促改正;对督促不改的应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请求依法查处。
  市场开办者直接参与场内经营的,市场登记注册时,还应核准相关经营项目,且不得利用其管理服务职权与其他经营者进行不正当竞争。
  市场开办者可在市场内设立农民销售自产农副产品专区,供消费者自主选择。农民在市场出售自产自销的农产品,应当在市场开办者划定的专用区域内经营。
  第二十八条 有财政资金投入进行建设或提质改造的农贸市场,非因规划调整原因,不得变更经营范围或关闭,不得改变农贸市场建设或提质改造时所确定的市场功能布局。农贸市场因规划调整原因确需迁移、合并、转向或关闭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场开办者提出书面申请;
  (二)经所在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初审、区农贸市场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复审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获得批准后,市场开办者应在转向或关闭前1个月内通知场内经营者。以零售为主的农贸市场,还应提前1个月在市场入口张贴公示;
  (四)市场开办者应全额退还各级财政投入的建设或提质改造资金。
  非财政资金投入建设的农贸市场需变更或撤销的,应当在作出变动决定之日起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 转让有财政资金投入进行建设或提质改造的农贸市场,须经所在区商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受让方须从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转让行为发生后,受让方应当遵循本办法的规定,依法享有市场开办者的权利,履行市场开办者的义务。


第四章 场内经营者和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诚实守信、合法经营,公平竞争,遵守市场管理制度,自觉维护市场秩序。
  场内经营者不得在市场内经营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经营的商品,不得在市场内从事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场内经营者依法自主决定农副产品价格,有权拒绝违法收费和摊派,享有法律、法规赋予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持证照经营,并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其他许可证件。农民在集贸市场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不办理前款规定的证照。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场内经营者用于商品交易的计量器具必须强制定期检定,不得使用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建立定量包装商品进货验收制度,确保商品净含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正确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三十四条 场内经营者要保持商品堆放整齐,通道畅通,不准占道经营,乱摆乱放。
  第三十五条 场内经营者采购商品,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应当查验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如实记录商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信息。
  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食品进货记录、票据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其他商品应当在该商品售完后半年内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票据、单证等。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农贸市场管理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七条 各级应当建立和完善农贸市场目标管理考核制度,定期组织对农贸市场和市场监管单位进行目标管理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对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各级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年度绩效考核的重要依据。各级农贸市场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可以向考核成绩优异的农贸市场、管理单位给予奖励,经费来源纳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
  考核办法和评分标准由市农贸市场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制定,报领导小组批准实施。
  第三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在市场内设立管理站(点)或派驻人员。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市场显著位置设置符合要求的复检计量器具。
  第三十九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有关执法证件。对未出示执法证件的,相对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进入农贸市场依法监督检查,发现应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告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条 行政管理部门在对涉及农贸市场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后,应将处罚文书报送同级农贸市场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无营业执照或虽有营业执照但超出核准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场内经营者有违法交易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责任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消防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湖南省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场内经营者违反商品质量管理规定,制售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不合格商品,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工商、质监、卫生、农业、畜牧水产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予以查处。
  市场开办者未履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市场场内环境卫生不合格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据《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予以查处。
  市场开办者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安监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迁移、合并、转向或关闭农贸市场,或改变农贸市场功能布局的,由商务部门会同工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依法予以查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市所辖县(市)的农贸市场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森林管理条例(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森林管理条例(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4年12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四章 植树造林
第五章 森林采伐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绿化步伐,充分发挥森林的多种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内蒙古自治区境内从事森林的采伐利用、培育种植、经营管理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森林资源属于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全民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旗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关于森林资源清查和划分林种的规定,负责组织划定全区的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和特种用途林。重点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国务院已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
第六条 加强林业教育和科学研究,积极培养林业科技人才,努力改善科研条件,不断提高林业科学技术和经营管理水平。
第七条 自治区对森林资源实行以下保护性措施:
(一)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鼓励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
(二)林区要积极推行“以煤代木”等措施,节约森林资源。
(三)根据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对集体和个人造林、育林给予经济扶持或者长期贷款。
(四)对木材和主要林副产品,征收育林费,专门用于造林育林。
(五)煤炭、造纸等部门,按照煤炭和木浆纸张等产品的产量提取一定数额的资金,专门用于营造坑木、造纸等用材林。

(六)建立林业基金制度。
第八条 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开展植树造林活动。
第九条 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区林业工作。盟行政公署、市、旗县(市)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林业工作。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设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管理和监督。全民所有的森林由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统一经营。
第十一条 在大兴安岭原始林区实行“营林为主,采育结合,综合利用,多种经营”的方针;次生林区实行“封护为主,育造并举,综合利用,多种经营”的方针。
第十二条 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每五年组织一次资源清查,为编制森林经营方案、建立森林资源档案、制定森林采伐限额提供依据。国营林业局及其主管单位要设置森林资源管理机构,负责做好森林资源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各盟行政公署要制定林业长远规划。国营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森林自然保护区,要根据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行。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和国营农场、牧场、工矿企业等单位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第十三条 对于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以及侵权行为,采取分级处理的办法。旗县(市)范围内的,由苏木、乡、镇或旗县(市)人民政府处理;旗县(市)之间的,由盟行政公
署、市人民政府处理;盟市之间的,由盟市协商处理,达不成协议的,双方可将各自的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裁决。
凡涉及到与大兴安岭原始林区各国营林业局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林区旗(市)人民政府和国营林业局将各自的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裁决。
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地旗县或者乡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如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十四条 进行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占用林地单位根据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任务书或设计文件,提出附有与森林经营单位协商结果的占地申请,由当地旗县以上人民政府签署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二)占用林地单位按照批准文件中指定的地点,将采伐的林木集中归堆,交森林经营单位处理。
(三)占用林地单位要按规定补偿全部损失。补偿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四)在自己经营的林地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道路和工程设施的,按照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执行。
(五)在城市占用林地的,按国家市政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征用集体所有林地的,按国家土地征用法规办理。
(六)占用、征用林地面积二千亩以上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签署意见,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五条 旗县(市)管理的国营林场可以将分布在村屯、国营农场、牧场、驻军营房附近不便经营的、零星小片的国有次生林,委托给村屯群众、国营农场、牧场、驻军经营。在委托经营的次生林中,可以作价归户一部分,可以划给聚居的少数民族群众一部分。
旗县(市)管理的国营林场,国家无力造林的宜林荒山荒地,可以划给集体和个人造林,宜林地上的散生木、灌丛,可随地划给集体和个人。对委托经营和作价归户的次生林,要加强经营管理,合理利用,严禁乱砍滥伐。
牧区的天然散生林和灌木林(包括梭梭林)随草场划给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并可承包到户经营。
第十六条 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可以根据需要,有计划、有组织地吸收附近群众参加林业生产,合理付酬。林区旗(市)可组织施工队伍,承包林业基建任务;也可利用林区的资源条件,组织群众发展建材生产,从事服务业、畜牧业和家庭副业等。还可将林区城镇周围的部分草滩和
宜林地,划给集体或个人种树、种草、种菜。
第十七条 每年要特殊批售给大兴安岭林区内村屯和少数民族自治旗、民族乡一定数量的木材。
林区旗县(市)木制品加工厂所需原料,要列入盟、旗的地方用材计划。
第十八条 大兴安岭林区各级人民政府要严格控制自流人员进入国有林区。
第十九条 大兴安岭林区各国营林业局,要建立以承包为主的多种形式的经济责任制,其他地区国营林场要推行家庭经营为主的承包责任制,建立职工家庭林场,积极开展综合利用和多种经营,逐步实现林工商一体化,提高经济效益。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盟行政公署,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森林。
(一)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在大面积林区增加护林设施,加强森林保护;督促有林的和林区的基层单位,订立护林公约,组织群众护林,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
(二)护林员由旗县(市)或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委任,发给检查证和佩戴的标志。大兴安岭林区各国营林业局专业护林员由各该局发给检查证和佩戴的标志。护林员的主要职责是:向群众宣传林业法令,进行爱林护林教育;巡护森林,制止一切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对造成森林资
源破坏的,有权要求当地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根据森林资源分布情况,配备武装森林警察部队,其主要职责是:巡护森林,预防、扑救森林火灾,制止一切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协助公安部门维护林区社会治安。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盟行政公署,应当按照“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一)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护林防火指挥部,设立精干的办事机构,负责护林防火工作。林区的村民委员会和国营企事业等单位,要建立林区基层护林防火组织,落实责任制。在行政区域交界的林区,建立护林联防组织,负责联防地区的护林工作。
(二)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禁止野外烧纸、放鞭炮、吸烟,或者用其他容易引起森林火灾的方法狩猎。
(三)在防火期内,因烧荒、烧牧场、烧防火线、军事演习等特殊情况必须用火时,要经旗县(市)人民政府或者旗县(市)人民政府授权单位批准,按照规定的安全措施,严加管理。
(四)在防火期内,烧木炭、烧石灰、烧砖瓦、烘烤林副产品或进行野外勘探,要在场地、驻地或者机台周围按规定开设防火线、准备好扑火工具。烧饭、取暖,必须选择安全地点,采取防火措施。事后要彻底熄灭余火。
(五)在防火期内,通过林区的铁路机车,要安设防火装置,在安全地点清炉,严防喷火、漏火。
(六)发生森林火灾,必须立即组织当地军民积极扑救。商业、粮食、物资、卫生等部门应当主动做好物资供应和医护工作。铁路、交通、民航、邮电等部门,应当优先提供运输和通讯工具。
(七)发生森林火灾,要及时查明原因,调查损失,追究肇事者的责任。
(八)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牺牲的,国家职工由所在单位给予医疗、抚恤;非国家职工由起火单位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给予医疗、抚恤;起火单位对起火没有责任或者确实无力负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医疗、抚恤。
第二十三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一)确定林木种苗的检疫对象,划定疫区和保护区,对林木种苗进行检疫。
(二)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林木发生病虫害时,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除治。当发生严重的森林病虫害时,提请当地人民政府采取紧急除治措施,防止蔓延。
第二十四条 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禁止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进入森林和森林边缘地区的人员,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为林业服务的标志。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地区、珍贵动物和植物生长繁殖的林区以及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林区,划定自然保护区,加强保护管理。
对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珍贵林木和林区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应当认真保护;未经旗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采伐和采集。
第二十六条 国家重点自然保护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地方自然保护区,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旗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告,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国家重点自然保护区,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管理。
地方自然保护区,由盟市或旗县(市)林业主管部门管理。大兴安岭林区内的地方自然保护区,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管理。
凡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研考察、拍摄影片、登山、旅游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经过保护区管理机关的同意。
经同意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应当遵守有关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 列为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禁止猎捕;因特殊需要猎捕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全区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章 植树造林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盟行政公署应当制定以“三北”防护林体系建设为重点的植树造林规划,因地制宜地确定本地区提高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加快绿色植被建设步伐。在植树造林上,要以灌木为主,乔灌草结合;在植被建设上,要草灌乔结合,封育保护现有植被与人工
种草种树结合。在城镇要大力种树种草种花,开展绿化、美化、香化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完成规划确定的植树造林任务,实行盟市长、旗县(市)长、苏木乡镇长负责制,坚持科学造林,建立严格的检查验收制度,切实保证质量,提高造林成活率和保存率。
第二十九条 植树造林要贯彻个体、集体、国家一齐上,以家庭经营为主的方针。
宜林荒山、荒地,属于全民所有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组织造林;属于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组织造林。
铁路公路两旁、河流两岸、湖泊、水库周围,由各有关主管单位组织造林,限期绿化;工矿区、机关、学校、部队营区以及农场、牧场、渔场经营地区,由各该单位负责造林。
在农村、牧区,要根据需要和可能,将全民所有的或者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适当划给中、小学校一部分,用于造林。
要根据群众意愿和经营能力,将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优先划给或承包给农牧民家庭种树种草,数量不限,长期经营,并由旗县(市)人民政府发给使用证。
第三十条 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除老弱病残者外,凡年满十一岁以上的公民,每人每年义务植树三至五株或者完成相应劳动量的育苗、管护和其他造林绿化任务。
第三十一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经营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集体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归该单位所有。
农牧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上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者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承包合同的规定执行。
归个人所有的林木,允许继承,可以转让。
义务种植的林木,归造林地的法定使用单位所有,或者归当地政府指定的单位所有。
第三十二条 不便分散到户经营的集体林木,可以兴办合作林场或由集体林场承包经营;适宜家庭经营的,可以作价归户或承包到户,积极发展林业专业户、重点户。
第三十三条 新造幼林地和其他必须封山育林的地方,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封山育林。

第五章 森林采伐
第三十四条 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
(一)大兴安岭原始林区以国营林业局为单位,制定年采伐限额,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汇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二)其他全民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各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农场、厂矿为单位,制定采伐限额,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汇总,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三)集体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苏木、乡、镇为单位,制定年采伐限额,由旗县(市)林业主管部门汇总,报旗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 根据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制定年度木材生产计划。不准层层加码,搞计划外采伐。
第三十六条 采伐森林和林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成熟的用材林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皆伐、择伐和渐伐方式。皆伐应当严格控制,并在采伐的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对未成熟的用材林只准进行以提高森林质量为目的的抚育采伐,严禁单纯取材的做法。
(二)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三)特种用途林中的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严禁采伐。
第三十七条 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牧民采伐自留地上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大兴安岭林区各国营林业局采伐林木,由其主管单位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其他国营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营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旗县(市)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旗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牧民采伐自己在荒山荒地上种植的成片林木和承包集体的林木,由旗县(市)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不得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采伐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国营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提出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其他单位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提出包括采伐的目的、地点、林种、林况、面积、蓄积、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内容的文件。
对伐区作业不符合规定的单位,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收缴采伐许可证,中止其采伐,直到纠正为止。
第四十条 采滥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面积、株数、树种和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更新造林的面积和株数必须大于采伐的面积和株数。
第四十一条 木材运输的管理办法和林区木材的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集体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一)认真贯彻执行林业方针、政策,在发展林业生产、扩大森林资源、改善生态环境、提供林产品方面,成绩显著的。

(二)秉公执法,同危害林业建设的各种违法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
(三)保护森林成绩显著的连续多年无森林火灾的,或者扑救森林火灾英勇顽强,事迹突出的。
(四)积极培育和推广林木良种壮苗,造林质量高,提前完成造林规划任务的,或者义务植树成绩显著的。
(五)坚持合理采伐,及时更新,成绩显著的。
(六)积极发展综合利用,节约代用木材,开展多种经营,成绩显著的。
(七)在发展林业教育,开展林业科学研究,普及林业科学知识,推广林业生产技术方面,成绩显著的。
(八)在其他方面有显著成绩的。
第四十三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节轻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并处以违法所得三至十倍的罚款;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节轻微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
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盗伐林木据为己有,数额巨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其变卖所得,应予以追缴。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超越职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伪造、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木材运输证明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对已获利的,除应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并可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开垦、放牧、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砍柴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
第四十七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不再发给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情节严重的,林业主管部门除可组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为其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所需费用由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负担外,并可处以相当于所需造林费用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违反规定用火的,处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违反规定用火引起森林火灾,烧毁森林面积五十亩以下,或者造成损失价值一千元以下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并处以三十元至三百元的罚款;违反规定用火,引起森林火灾,致使森林资源遭受重大
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规定运输木材的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本人三个月以下、一个月以上收入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致使特种用途林、珍贵树木和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遭受破坏的,以及未经批准捕杀一、二类保护动物的,依法处理。
第五十一条 被责令补种树木,因故不能补种的,可以交纳造林费,由林业主管部门收缴作为林业基金。
追回盗伐、滥伐的木材或者其变卖所得,属于集体或者个人的,返还原主;属于国家的,由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收缴作为林业基金。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者的行政处罚,由旗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执行。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林业主管部门的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罚款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说的林地,包括郁闭度零点三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国家规划的宜林地。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从1985年1月1日起试行。



1984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