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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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第一条 为了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根据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人(以下简称公开人),应当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职责。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指导本规定的实施。
  各区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组织指导本规定的实施。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政府办公室和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监察机关以及其他有关政府部门组成,负责研究、协调、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五条 公开人应当指定相关机构处理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务,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并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程序和制度。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合法、真实、及时和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 公开人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公开人负责公开;公开人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公开人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开人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真实性审查,不得发布未经核实的政府信息。
  第八条 公开人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开人制定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等活动相关的文件;
  (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三)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市详细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规划;
  (四)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五)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扶贫、优抚安置等方面的条件、标准以及实施情况;
  (六)土地征收和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七)行政执法事项的主体、依据和程序;
  (八)行政许可事项的实施机关、依据、条件和程序以及行政收费项目的依据和标准;
  (九)重大基础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情况以及工程进度情况;
  (十)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十一)政府财政预算、决算和实际支出的审计情况;
  (十二)各级政府工作部门的管理职能及其调整、变动情况;
  (十三)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的招考、录用情况;
  (十四)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政府信息,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执行。
  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人应当在信息产生后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公开人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
  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公开人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予以公开。
  第十条 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通过以下一种或者多种形式及时予以公开:
  (一)政府网站;
  (二)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
  (三)报刊、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体;
  (四)公开栏、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设施;
  (五)政府信息公开服务热线;
  (六)政府新闻发布会;
  (七)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形式。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公开人申请公开本规定第八条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人应当按照申请公开。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规定禁止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获得主动公开范围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进行申请;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申请,由受理该申请的公开人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所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和形式要求。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公开人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公开人收到申请后,根据下列情况给予书面答复:
  (一)属于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或者依申请应当公开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
  (二)属于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和依据;
  (三)不属于受理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应当主动告知申请人;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要求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十四条 公开人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公开人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公开人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阅读或者抄录。
  第十六条 公开人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公开人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依照国家规定执行。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十七条 公开人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十八条 公开人应当编制本机关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
  政府信息目录应当及时调整和更新。
  政府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政府信息的名称、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及其产生日期。
  第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要建立和完善政府新闻发布制度,由新闻发言人代表本级政府发布政府信息。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本部门和本地区新闻发布制度。
  未建立新闻发布制度的部门和区县,如遇突发公共事件,可按《铜川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有关规定,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开事件的相关情况。
  第二十条 公开人应当将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等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咨询和查询。
  第二十一条 公开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一)发布未经核实的政府信息的;
   (二)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或者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三)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本机关政府信息目录的;
  (四)对属于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向申请人隐瞒或者以其他理由拒绝提供的;
  (五)违反规定收费的;
  (六)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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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车船使用税施行细则(废止)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车船使用税施行细则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属我省的车船,不论在省内外行驶,除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等的征税,仍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外,均应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缴纳车船使用税。
第三条 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为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车船出租的,由承租人纳税。无租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车船,由使用的单位和个人纳税。
第四条 车船使用税按固定税额征收,船舶的适用税额,依照《条例》所附的《船舶税额表》计算;车辆的适用税额,依照本细则所附的《车辆税额表》计算。
第五条 计税吨位(座位)的计算。
(一)车辆净吨位尾数不满半吨的按半吨计算;超过半吨的按一吨计算。
机动车拖斗、挂车、按机动载货汽车税额七折计算;舒适车、农公车,按乘人汽车计算。
从事运输业务的拖拉机,按所挂拖车(车箱、拖斗)的净吨位计算,税额按载货汽车五折计算征收车船使用税。
客货两用汽车,按乘人汽车就载人座数和规定的税额计算征税,载货吨位不再征税。
(二)船舶不论净吨位或载重吨位,其尾数在半吨以下的部分不计算吨位,超过半吨的按一吨计算,不及一吨的小型船只,一律按一吨计算,没有核定载重吨位的船舶,一律按总吨位计算。
拖轮不载货物,其计算标准按马力(每一马力,折合净吨位二分之一)计算。拖抡所拖的非机动船,按其载重吨位计征车船使用税。
第六条 除《条例》第三条一至七项规定者外,下列车船免纳车船使用税:
(一)街道清扫车、粪便车船、殡葬车、气象车、监测车、电视车、渡口公用的渡船、测量船、航标船、养路部门的工程车、专供残疾人员使用的特制车辆、矿井和铁路站台、码头使用的电瓶车、叉车。
(二)自行车、人力板车、鸡公车、牛车。
(三)其他经省税务局批准免税的车船。
第七条 车船使用税的纳税期限:
(一)机动车船:按季征收,每年的一月、四月、七月、十月为纳税期限。
(二)非机动车船:全年分再次征收,每年的元月、七月为纳税期限。
新启用的车船,必须在启用前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税款从实际行驶的当月起计征。当月的实际行驶时间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实际行驶月份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是:
全年应纳税额
───────×实际行驶月数=实际行驶时间(月)的应纳税额
12

外地车船转籍迁来我省的,已纳税款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超过有效期限的,一律按我省的规定征税。中途报停的,已征税款不再退税。
第八条 纳税人应依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将车船的种类、数量、用途、载重量(座数)等,在开征前,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登记;开征后,如有新增车船、变更用途,增减吨位(座数)、启用停用、转移使用权、残毁报废等,应在变化后的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
报登记,并办理有关纳税事宜。
其余征管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车船使用税由纳税人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税务机关可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他单位代征,发给《代征证书》,并在代征税款百分之五以内酌情提给代征手续费。
第十条 税务机关直接征收和委托代征的车船使用税,都应开填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完税证交给纳税人,并根据需要发给纳(免)税证和纳(免)税标志,机动车船发纳(免)税证,非机动车船发纳(免)税标志,凭以查验。
纳(免)税证和标志,由省税务局统一制发。纳(免)税证随车船携带,纳(免)税标志应安置在指定的醒目位置上,不得转借和逾期使用。
第十一条 纳税人违反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照税务机关的决定缴纳罚款。然后在十日内向上级税务机关申报复议。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人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申诉人对答复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 本细则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市、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细则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征收管理办法,并抄送省税务局备案。
第十三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随同《条例》一并施行。
附1: 机 动 车 税 额 表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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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项│ 计 税 标 准 │每 年│ 备 注 ┃
┃别│目│ │税 额│ ┃
┠─┼─┼─┬────────┼───┼─────────────────┨
┃ │乘│每│ 10座以下者 │120│ 40座以上,每增加10座以内 ┃
┃机│人│ │ 11座—20座│160│ ┃
┃ │汽│辆│ 21座—30座│200│ 的,增加税收40元。 ┃
┃ │车│ │ 31座—40座│240│ ┃
┃ ├─┼─┼────────┼───┼─────────────────┨
┃ │ │ │半 吨 以 下 │ 18 │1.四吨以上,每增加一吨,增加 ┃
┃ │载│每│ 1吨 │ 36 │ 税收36元。 ┃
┃动│重│ │ 2吨 │ 72 │2.拖拉机搞运输的,比照载重汽 ┃
┃ │汽│ │ 3吨 │108│ 车按吨位折半计算征税。 ┃
┃ │车│辆│ 4吨 │144│ ┃
┃ │ │ │ │ │ ┃
┃ ├─┼─┼────────┼───┼─────────────────┨
┃车│摩│每│二 轮 │ 30 │ 机器脚踏两用自行车,(即自行 ┃
┃ │托│ │三 轮 │ 40 │ 车上安装马达的)比照自行车免 ┃
┃ │车│辆│轻 骑 │ 50 │ 税。 ┃
┗━┷━┷━┷━━━━━━━━┷━━━┷━━━━━━━━━━━━━━━━━┛
非 机 动 车 税 额 表(二)
┏━┯━┯━━━━━━━┯━━━━━┯━━━━━━━━━━━━━━━━━┓
┃类│项│ 计 税 标 准 │ 每 年 │ 备 注 ┃
┃别│目│ │ 税 额 │ ┃
┠─┼─┼─┬─────┼─────┼─────────────────┨
┃ │ │ │ 一 马 │ 12 │ ┃
┃ │兽│每├─────┼─────┤ 1.五马以上,每增加一马增税 ┃
┃非│ │ │ 二 马 │ 18 │ 4元。 ┃
┃ │力│ ├─────┼─────┤ 2.牛车免征,骡驾驶的,照马 ┃
┃ │ │ │ 三 马 │ 24 │ 车征税。 ┃
┃机│车│辆├─────┼─────┤ ┃
┃ │ │ │ 四 马 │ 32 │ ┃
┃ ├─┼─┼─────┼─────┼─────────────────┨
┃动│人│每│ 三 轮 车 │ 18 │ 三轮车包括乘人及载货的。 ┃
┃ │ │ ├─────┼─────┼─────────────────┨
┃ │力│ │ 板 车 │ 免 │ 人 力 板 车 ┃
┃车│ │ ├─────┼─────┼─────────────────┨
┃ │车│辆│ 自 行 车 │ 免 │ ┃
┗━┷━┷━┷━━━━━┷━━━━━┷━━━━━━━━━━━━━━━━━┛
附2: 船 舶 税 额 表
┏━┯━┯━━━━━━━━━━━━┯━━━┯━━━━━━━━━━━━━━┓
┃类│项│ │每 年│ ┃
┃别│目│ 计 税 标 准 │税 额│ 备 注 ┃
┠─┼─┼─┬──────────┼───┼──────────────┨
┃ │ │ │150吨以下 │1.20 │ 按净吨位计征 ┃
┃ │机│每│151-500吨 │1.60 │ 同上 ┃
┃船│ │ │501-1,500吨 │2.20 │ 同上 ┃
┃ │动│ │1,501-3,000吨 │3.20 │ 同上 ┃
┃ │ │ │3,001-10,000吨 │4.20 │ 同上 ┃
┃ │船│吨│10,001吨以上 │5.00 │ 同上 ┃
┃ │ │ │ │ │ ┃
┃ ├─┼─┼──────────┼───┼──────────────┨
┃ │ │ │10吨以下 │0.60 │ 按载重吨位计征 ┃
┃ │非│每│11-15吨 │0.80 │ 同上 ┃
┃ │机│ │51-150吨 │1.00 │ 同上 ┃
┃舶│动│ │151-300吨 │1.20 │ 同上 ┃
┃ │船│吨│301吨 │1.40 │ 同上 ┃
┃ │ │ │ │ │ ┃
┗━┷━┷━┷━━━━━━━━━━┷━━━┷━━━━━━━━━━━━━━┛



1986年11月4日

中国人民银行、农业部关于不得转嫁农村合作基金会风险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农业部


中国人民银行、农业部关于不得转嫁农村合作基金会风险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农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农业厅(局)、农(经)委(办)、中共江
苏、河北省委农工部,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
行:
今年以来,各地按照国务院的部署,清理整顿农村合作基金会工作正在稳步开展。但是,一些地方在制定工作方案和进行清理整顿工作中,存在偏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整顿农村合作基金会工作小组清理整顿农村合作基金会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9〕3号)精神的问题。
为了确保清理整顿农村合作和基金会工作健康地开展,现就不得转嫁农村办事合作基金会风险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在清理整顿农村合作基金会工作中,对于农村合作基金会的债务,要按照国办发〔1999〕3号文件规定的“风险自担”原则,谁造成风险谁承担责任,不得将农村合作基金会的金融风险转嫁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有权拒绝转嫁风险的行为。
二、在清理整顿农村合作基金会工作中,要保护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企业法人多头借款的,在改制、清盘关闭或破产时,对债务的清偿,除抵押品可优先清偿外,要按照法律规定,对一般债权人应按同一顺序清偿,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债务的,按比例清偿,不能分先后。
三、各地不得指令金融机构向企业贷款,用以置换农村合作基金会的债务。按照有关规定由农村信用社收购资不抵债农村合作基金会符合条件的小额农户种养业借款时,要考虑农村信用社的承受能力。各地不得强令农村信用社收购资不抵债农村合作基金会的其它资产。
四、地方人民政府要认真组织做好农村合作基金会的清产核资工作。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农村信用社要积极参与和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做好清产核资工作,要抽调专人参加,并严格按规定掌握有效资产的划分标准。各地不得在清产核资工作中弄虚作假,更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将不符合
条件的农村合作基金会并入农村信用社。
五、各地要按照国办发〔1999〕3号文件和本通知的精神,迅速纠正不符合规定的要求和做法,并抽调有关部门的人员深入问题较多的地方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视情节轻重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1999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