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维护社会治安有功人员奖励抚恤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维护社会治安有功人员奖励抚恤规定
1989年11月6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三十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免受侵害的有功人员,按本规定奖励。
为维护社会治安牺牲和受伤致残的有功人员,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褒扬、抚恤、优待。
本省公民在省外有上述立功表现的,也可按本规定奖励或抚恤。
人民警察在非执行职务期间,有上述立功表现的,亦按本规定奖励或抚恤。
第三条 对维护社会治安有功人员,实行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和为被奖励人保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宣传维护社会治安有功人员的先进事迹,激发全体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勇敢精神。
第二章 奖励
第五条 奖励种类:
(一)荣誉称号:省级治安模范、市(地)级治安模范和县(区)级治安模范。获得各级治安模范称号的人员分别享受所在同级行业劳动模范的待遇。
(二)奖金:一等三千至四千元;二等一千至二千元;三等三百到五百元。
(三)晋升一至二级工资。
上述奖励可单独授予,也可同时授予。贡献特别大的,奖励可从优。
第六条 有下列立功表现之一的,给予一等奖金或晋升二级工资的奖励;可同时授予省级治安模范称号:
(一)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生命财产免遭特大损失的;
(二)冒生命危险与犯罪分子搏斗,抓获现行犯、通辑犯或在逃犯的;
(三)抓获特大案件的现行犯、通辑犯或在逃犯的。
第七条 有下列立功表现之一的,给予二等奖金或晋升一级工资的奖励;可同时授予市(地)级治安模范称号:
(一)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生命财产免遭重大损失的;
(二)抓获重大案件的现行犯、通辑犯或在逃犯的;
(三)避免特大案件发生的;
(四)为破获特大案件主动检举揭发、提供重要线索、证据的;
(五)协助抓获特大案件的现行犯、通辑犯或在逃犯的;
第八条 有下列立功表现之一的,给予三等奖金的奖励;可同时授予县(区)级治安模范称号:
(一)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生命财产免遭损失的;
(二)抓获一般案件的现行犯、通辑犯或在逃犯的;
(三)避免重大案件发生;
(四)为破获重大案件,主动检举揭发、提供重要线索、证据的;
(五)协助抓获重大案件的现行犯、通辑犯或在逃犯的。
第九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做出了一定贡献,但不够上述奖励条件的,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章 褒扬抚恤优待
第十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牺牲的有功人员,符合《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的,授予革命烈士称号;不符合《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的,可按因牺牲人员对待。
第十一条 授予革命烈士称号的,由民政部门向其亲属颁发《革命烈士证明书》;因公牺牲人员,属于民政部门抚恤范围的,由民政部门向其亲属颁发《因工牺牲人员证明书》。
第十二条 革命烈士家属的一次性抚恤金由持证的革命烈士家属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分别按下列规定发给:
(一)烈士生前有工资收入的,按其牺牲时的工资标准计发四十个月工资。
(二)烈士生前无工资收入或工资低于军队二十三级正排职干部工资标准的,按军队基准军衔为少尉的正排职军官职务薪金(第二档次)和军衔薪金二项之和计发四十个月工资。
第十三条 因公牺牲人员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属于民政部门抚恤范围的,由持证的因公牺牲人员家属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分别按下列发给:
(一)因公牺牲人员生前有工资收入的,按其牺牲时工资标准计发二十个月工资。
(二)因公牺牲人员生前无工资收入或工资低于军队二十三级正排职干部工资标准的,按军队基准军衔为少尉的正排职军官的职务薪金(第二档次)和军衔薪金之和计发二十个月工资。
企业事业单位的因公牺牲人员,按所在单位的因工(公)伤亡抚恤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负伤致残的人员,符合评残条件的,由民政部门发给《革命伤残人员证》。
第十五条 在职的革命伤残人员,属于民政部门抚恤范围的,发给伤残保健金;无工作单位的城乡居民和学生中的革命伤残人员,发给伤残抚恤金;伤残保健金和伤残抚恤金,从评残发证之日起,由革命伤残人员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按规定发给。属于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按所在单位的因工(公)伤亡抚恤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人员生前有工作单位的,其家属生活发生困难,由原单位负责;生前无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给予优待照顾。
第十七条 对为维护社会治安而受伤的人员,医院应及时抢救治疗,不得因暂无医疗费而拖延、拒绝治疗。医疗费用在侵害人未捕获前,由被害人所在单位暂付;被豁人无单位的,由当地县、区人民政府暂付。抓获侵害人后,对侵害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医疗费用由公安机关裁决;对侵害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由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受伤人员治疗期间的工资或误工补助费,被害人要求赔偿的,对侵害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公安机关裁决;对侵害人追究刑事责任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荣获本规定荣誉称号者,在同等条 件下享有就业、入学、救济、贷款、分配住房的优先权。
第四章 审批程序
第二十条 授予省级治安模范称号或一等奖金奖励的,由省公安厅审批;授予市(地)级治安模范称号或二等奖金奖励的,由市(地)公安局审批;授予县(区)级治安模范称号或三等奖金奖励的,由县(区)公安局(分局)审批。
第二十一条 给予晋升工资的奖励,由省公安厅提出建议,按劳动人事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授予革命烈士称号的,由省民政厅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三条 因公牺牲人员,属于民政部门抚恤范围的,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属于企业事业单位的,按其所在单位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负伤致残人员,由当地民政部门报请省民政厅批准,办理评审伤残等级手续。
第二十五条 需由所在单位或当地政府向医院暂付医疗费用的,应有县(区)以上公安机关证明。
第二十六条 奖励一般应公开进行。被奖励人要求保密的,可不公开进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授予奖金奖励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统筹安排。
第二十八条 公安人员执行本规定时,应当严格遵守法纪,不得徇私舞弊,因故意或过失造成失泄密,导致被奖励人受到打击报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治安模范的评选标准,由省公安厅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和省民政厅负责组织实施并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
现将《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ОО二年八月十七日
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省印花税的征收管理,强化全社会的地方税纳税意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施行细则》)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印花税管理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单位或个人在我省境内应纳的印花税,除已实行自行计税、自行购花、自行贴花者和另有规定者外,建筑施工企业向建筑劳务发生地地方税务机关缴纳,其余一律向企业或个人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缴纳。
第三条 对纳税人使用同一种类应税凭证需要频繁贴花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准,可实行按期汇总缴纳印花税。经核准汇总缴纳印花税的纳税人,应在核定的纳税期限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印花税。汇总缴纳的期限统一规定为一个月。
第四条 一份应纳税凭证一次贴花数额超过500元或实行其它汇总缴纳印花税办法的纳税人,可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开具缴款书或完税证代替贴花纳税,并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应税凭证上加盖完税标记。
第五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委托代售单位代售印花税票。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与代售方签订委托代售印花税票协议,明确税款结报期限、存票的最高限额和其它代售责任。地方税务机关应按规定比例付给代售方手续费。
第六条 对一些应税权利许可证,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可与有关部门签订代征印花税协议,在发放和办理应税凭证时代征印花税。地方税务机关应按规定的比例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七条 对金融、保险、建筑安装、广告发布企业的应税合同,除自身缴纳的合同印花税外,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委托金融、保险、建筑业、广告发布管理部门等单位负责代征签约的另一方的印花税,受托单位据实按笔代征,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月汇缴入库。地方税务机关应按规定的比例向受托单位支付手续费。
第八条 对金融企业的贷款业务、保险企业的财产保险业务、建筑安装企业的建筑安装业务、房地产企业的商品房销售业务、外贸企业的外贸出口销售业务,其收入方应纳的印花税实行分别按贷款金额、保费收入、建筑安装营业收入、商品房销售收入(含预收款)、外贸出口销售收入依规定的税率按月预缴、年终结算的办法。具体办法由各市县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九条 印花税违章处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法》和印花税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自二00二年八月一日起执行,由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地在执行中有何情况,请及时向省局反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