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职工档案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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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职工档案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94号


哈尔滨市职工档案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职工档案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2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月15日起施行。
                                
市长:张效廉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日





哈尔滨市职工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职工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哈尔滨市档案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与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的档案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区、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职工档案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用人单位必须为职工建立个人档案。

  第五条 职工档案由用人单位的人力资源职能机构负责管理,用人单位不具备保管条件或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或者职工应当将档案委托给具备档案保管资质的中介机构(以下简称档案代管机构)代管:

  (一)破产或转制企业的失业人员;
  (二)离职、辞职、开除、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
  (三)自谋职业、自费出国人员、个体经济组织雇用人员、外企驻哈机构的中方雇员;
  (四)灵活就业人员;
  (五)其他有档案保管要求的用人单位或个人。
  
  第六条 用人单位或者职工委托档案代管机构保管职工档案,应当与档案代管机构签订委托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并向用人单位开具调档函,转移职工档案。档案代管机构接到职工档案后应当认真清查登记,确认无误后方可归档。对转来的档案材料不齐全的,应当退用人单位补齐。

  第七条 用人单位的人力资源职能机构和档案代管机构(以下简称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办理职工档案登记,并指定专人、设立专库(柜)管理职工档案,确保职工档案的完整、真实和安全。
  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具备档案和相关专业知识,并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培训。

  第八条 用人单位的人力资源职能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保管职工档案职责:

  (一)收集、整理、立卷,保证职工档案材料的完整齐全;
  (二)办理职工档案的查阅、借阅和转递手续;
  (三)登记职工工作变动、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等情况;
  (四)依法为有关部门提供职工情况;
  (五)做好职工档案的安全、保密和保护工作;
  (六)办理其他涉及职工档案的有关事项。

  第九条 档案代管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保管职工档案职责:

  (一)收集、记录、鉴别、整理职工档案材料;
  (二)办理职工档案的查阅、借阅和转递手续;
  (三)做好职工档案的安全、保密、保护工作;
  (四)办理用人单位或者职工委托办理的其他相关事项。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擅自销毁职工档案,不得公布、泄露档案内容,不得私自保存他人档案或利用职工档案材料营私舞弊。

  第十一条 立卷归档的材料应当经过认真鉴别,做到材料真实、文字清晰、手续齐备。材料须经用人单位审查盖章或本人签字的,应当在盖章或签字后归档。

  第十二条 档案管理机构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移交退休职工档案,移交双方应当严格履行交接手续,填写移交清册,同时移交职工档案案卷目录和电子档案。

  第十三条 档案转出单位和接收单位转递职工档案,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转出的职工档案,必须按《职工档案转递通知单》的项目登记,并密封包装;
  (二)对转出的材料,不得扣留或分批转出;
  (三)接收单位收到职工档案经核对无误后,应在回执上签名盖章,并将回执15日内退回。转出单位逾期未收到回执的,应及时催问、追查;
  (四)《职工档案转递通知单》应在转出单位保管满20年以上,方可销毁;
  (五)档案的转递必须通过机要部门或专职人员取送,不得交本人或其他人员携带。

  第十四条 职工档案出现丢失、损毁的,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哈尔滨市企业职工档案丢失损毁补办认定办法》的规定,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履行补办档案义务,并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职工失踪、死亡、上学、参军、流动或者移居国外的,档案由职工原所在用人单位保管,也可由档案代管机构代为保管。

  第十六条 档案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职工档案查阅、借阅工作制度,明确档案查阅条件及利用范围。

  查阅、借阅档案,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职工个人查阅本人档案,应当凭身份证;用人单位查阅职工档案应当凭加盖有用人单位公章的介绍信。查阅档案应当申明查阅理由,由档案管理机构根据规定和需要提供档案材料;
  (二)对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和涉及国家秘密的灵活就业人员档案要严格保管,严格查阅手续;
  (三)除特殊情况外,档案一般不借出查阅,必须借出查阅的应事先提交报告,说明理由,经档案管理机构主管档案工作的领导批准,严格履行登记手续,并限期归还;
  (四)查阅档案必须严格遵守查阅档案规定,严禁涂改、圈划、抽取、撤换档案材料,查阅者不得泄露或擅自向外公布档案内容;
  (五)因工作需要从档案中取证的,经档案管理机构主管领导批准后,可以复制档案的部分内容。

  第十七条 职工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变动工作单位或者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将其档案转交其新的用人单位或者其户籍所在地的档案代管机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用人单位不得扣押职工档案。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无故扣留职工档案,职工可以到所在地劳动、人事行政部门申请仲裁。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为职工建立个人档案的;
  (二)未按规定及时登记、整理、立卷和归档的;
  (三)借阅职工档案未按规定及时归还,且屡催不还的;
  (四)涂改、圈划、抽取、撤换档案材料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责任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提供、复制、销毁、公布档案的;
  (二)涂改、丢失、损毁、伪造档案或者泄露档案内容的;
  (三)私自保存他人档案或利用职工档案材料营私舞弊的;
  (四)职工档案丢失、损毁后责任单位未采取补救措施或不履行补办义务的;
  (五)用人单位无故扣留职工档案的。

  第二十一条 档案保管人员直接或参与涂改、伪造职工档案,骗取相关待遇,由相关部门撤销其骗取的相关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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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价格管理规定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山市价格管理规定

中府[1997]29号


  第一条 为加强价格管理,规范价格行为,保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辖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经营者),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中山市物价局是本市价格管理的职能部门,其下属的物价检查机构,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

  工商、财政、税务、技监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价格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所指的价格包括:

  (一)各类商品的价格;

  (二)各种经营性服务的收费标准。

  商品价格的构成包括生产商品的社会平均成本、税金、利润以及正常的流通费用。

  第五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进行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

  第六条 政府对价格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第七条 物价管理部门应按照间接管理为主,直接管理为辅的原则进行价格管理,对具有垄断性、强制性、保护性、公用福利性的商品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其他一般的商品价格实行经营者定价。

  第八条 政府定价是指由市物价管理部门、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权限制定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政府定价包括制定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差率、利润率、最高限价和最低保护价等。

  企业定价是指企业在国家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自主制定或调整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第九条 制定和调整属政府定价的商品价格,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越权定价。

  制定和调整商品价格,应遵循价值规律,兼顾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

  第十条 属企业定价的商品,物价部门依据上级的规定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制定重要农产品收购保护价;

  (二)对关系居民基本生活的必需品和重要生产资料实行提价申报备案制度;

  (三)遇重大自然灾害及突发性事件,对部分商品价格实行规定合理的差价率、利润率或临时的最高限价等措施。

  第十一条 经营者在价格方面,享有下列权利:

  (一)制定和调整实行企业定价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二)对实行优质加价的商品,在规定的加价幅度内制定销售价格,按照规定权限确定残损废次商品的处理价格;

  (三)在国家规定期限内制定新产品的试销价;

  (四)对实行政府直接管理的商品价格提出调整意见。

  第十二条 经营者在价格方面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照执行国家物价方针、政策和法规,执行政府定价;

  (二)如实上报实行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收费项目的有关定价资料;

  (三)服从物价管理部门的价格管理,接受价格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价格检查所必须的成本、帐簿等有关资料;

  (四)执行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的申报、备案制度;

  (五)经营者必须按照规定明码标价。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以正常生产经营成本为基础,结合行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合理定价。

  第十四条 物价管理部门应切实做好农村价格管理工作,加强对农村价格的监督检查,稳定农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农业生产资料价格,减轻农民负担。

  第十五条 物价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本地区的价格管理和综合平衡工作。按照价格管理权限,规定商品和收费的作价原则、作价办法,制定、调整分管的商品和服务收费价格。指导同级业务主管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经营者健全价格管理制度,定期发布价格信息,引导生产、经营和消费。

  第十六条 物价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协调、处理本地区内的价格争议,做好价格咨询、鉴证和其他有关价格评估工作。

  第十七条 物价检查机构应当指导义务物价监督站开展群众性的价格监督活动,新闻单位应当对价格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八条 对价格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物价检查机构应当为检举者保密。对检举揭发或者查处价格违法行为者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物价管理部门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查处案件的程序,对有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并要求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

  (二)查验、复制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等有关资料;

  经营者不能提供有效凭证的,可按物价管理部门测定或认定的社会平均成本、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等作为依据,定性和计算违法所得。

  第二十条 物价检查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必须有两名或两名以上的物价检查人员同行,并出示检查证件。

  第二十一条 下列行为属价格违法行为:

  (一)不执行政府定价,越权定价的;

  (二)企业之间或者行业之间商定垄断价格的;

  (三)违反规定层层加价销售商品的;

  (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

  (五)收购农产品抬级抬价,压级压价,不执行保护价格的;

  (六)不执行价格提价申报备案制度的;

  (七)自立名目滥收费用的;

  (八)泄露国家价格机密的;

  (九)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价格行为。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物价检查机构应责令其纠正,并可以给予下列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责令将违法所得退还购买者或者用户,不能退还或者不宜退还的予以没收;

  (三)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四)对违法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二十三条 对拒缴违法所得和罚款的单位和个人,物价检查机构可以根据《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的有关规定,经物价检查机构负责人的批准,由物价检查机构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予以划拨。

  第二十四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行政复议条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作出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拒绝、阻挠物价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物价检查人员必须依法办事、及时办理举报。对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中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上市公司企业所得税先征后返政策执行时间的复函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上市公司企业所得税先征后返政策执行时间的复函
财税[2001]128号

2001-07-19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广东省财政厅:
  你厅报来《关于上市公司企业所得税先征后返政策执行时间问题的请示》(粤财法[2001]62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为深化国有企业改革,保持股市相对稳定,经国务院批准,我部下发的《关于进一步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纠正地方自行制定税收先征后返政策的通知>的通知》(财税[2000]99号)规定,对地方实行的对上市公司企业所得税先按33%的法定税率征收再返还18%(实征15%)的优惠政策,允许保留到2001年12月31日,并提前予以公示。从2002年1月1日起,除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者外,企业所得税一律按法定税率征收。对于跨年度清缴入库的2001年度上市公司企业所得税可以在汇算清缴完成后于2002年度办理先征后返手续。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