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向社会开放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0:11:13   浏览:98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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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向社会开放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向社会开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克拉玛依市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向社会开放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克拉玛依市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向社会开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的管理,最大程度地满足群众体育健身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体育发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体育场地设施,是指由政府投资兴建并面向社会开放、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各类体育场地设施,以及教育系统、体育系统和各居民区的体育健身场地和设施。
  第三条 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向社会开放。各管理单位应积极做好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向社会开放的管理工作。
  鼓励企业的体育场地设施向社会有偿开放。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监督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向社会开放工作,倡导社会各界向开放的各类体育场地设施捐赠和资助。
  第四条 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全市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向社会开放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各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向社会开放的登记、检查和监督,建立和完善体育市场监管体系,引导非公共体育市场规范发展。
  第五条 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向社会开放,按照属地原则由所在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履行登记手续后,向社会开放的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的管理单位,方可将有关费用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六条 居民区的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全天开放。
  各类学校的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在寒暑假、双休日、法定节假日等非教学时间向社会开放,具体时间由学校确定。学校体育场地设施在确保正常教学活动的前提下,采取分期、分批对外开放。其他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由管理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开放时间。
  各类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的开放时间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公共体育场地设施中的操场、球场、田径场、室外健身器材等应免费向社会开放,体育馆等室内体育健身设施实行适度有偿对外开放。
  第八条 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的收费标准,由管理单位向所在区物价部门申报,物价部门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确定。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向社会开放的收入,纳入财政管理。
各管理单位所收费用主要用于体育场地设施的器材添置、保养维护和管理人员劳务费等支出。  第九条 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向社会开放期间所需费用,由财政予以保障。每年所需资金,按照管辖权限分别列入市或区财政预算,具体标准由市财政局会同有关单位研究制定。
  第十条 各管理单位向社会开放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必须制定和完善相关规章制度,并在适当场所予以公示:
  (一)场馆管理规定;
  (二)管理单位和锻炼者的权利与义务;
  (三)突发事件预防和处置制度。
  各管理单位还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积极预防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一条 各管理单位应在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区域的显著位置,设置体育器材使用方法指示牌和安全警示标志,张贴安全须知,指定专人对活动场地、活动器材的安全性能定期检查,指导锻炼者正确使用体育设施。
  第十二条 各管理单位在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向社会开放期间,必须办理公众责任保险。保险所需资金按管辖权限分别列入市或区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 各管理单位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对外开放体育场地设施,尽可能方便群众就近开展体育活动,努力提高体育场地设施的利用率。
  第十四条 各级社会体育指导员和体育单项协会,应当积极参与体育场地设施开放的管理和健身指导工作,组织锻炼者有序使用体育场地(馆)进行健身活动。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向社会开放的体育场地设施违规收取费用和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六条 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体育场地设施开放收入,或者不正确履行维护义务,由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同时提请有关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公共体育场地设施不具备向社会开放条件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整改,使其具备开放条件,并按本办法规定向社会开放。
  对于具备开放条件但拒绝向社会开放的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管理单位,由所在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必要时,由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整改。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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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企业组建工会的思考与对策

张喜亮


  麦当劳在中国的连锁店是否涉嫌违反中国的劳动法律而压低员工工资的事件,从广东发起漫延至湖北、辽宁等地,以至于中华全国总工会提出彻查。据悉,麦当劳公司与广东总工会及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保持了较好的合作态势,并纠正了一些劳动合同不规范的问题,表示同意在公司内部成立隶属于本地方总工会的工会组织。麦当劳及此前沃尔玛等外资公司成立工会的浪潮,实际上是中国工会迎接资本全球化挑战的战略布署。
  计划经济时代的中国工会,尽管其发挥了时代所能使之发挥的作用,但是,在人们的印象中,工会似乎是可有可无的,“吹拉弹唱打球照相,布置会场带头鼓掌”,工会就是这样一只装饰性的“花瓶”。进入21世纪的中国,外资大举进入,以为找到了其原始本性可以肆无忌惮地冲动的“沃土”。从一些报道来看,无论麦当劳等外资公司是否违反了中国的劳动法律法规,在其中工作的部分人员的工资及福利待遇处于较低的水平、劳动强度大,是属实的。形势逼人强,中华全国总工会即中国唯一合法的工会组织,不得不树立起崭新的形象,履行工会法规定的职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外资企业组建工会,是中国工会的一个全新课题。所以,中国工会必须理性地思考、精心谋地策划其战略和策略。
  首先,必须对自身的性质彻底反省。那种认为动用政府行政权力资源针对雇主进行强攻,是在外资企业组建工会之不二法门的观点,恰恰就是习惯了的“官办工会”之思维定势,忽略了工会自身的本性。工会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中国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群众组织。既然是职工自愿结合的组织,那么,工会组建的重点第一不是动员政府的行政权力资源,第二攻坚的重点不应当是雇主。组建工会的关键是员工,无论是在国资企业还是外资企业或港澳台资企业,无不应当如此。如果没有员工的自愿,即便形式上有了工会组织,那也只能是流于形式而已。那种“先搭台后唱戏”的观点,只能愈加损害中国工会的形象。一些首先得到了外资雇主的首肯,几乎是一夜之间成立了工会,如果未能真正地发挥员工和社会所期待的应有作用,中国工会则实际上又轮回到了“花瓶”的境地。因此,不仅组建工会需要动员和启发员工热情,工会成立后更需要积极引导、帮助和支持会员及员工参与工会工作。组建工会关键是员工,员工是工会生存壮大的根本力量之所在。
  其次,强势宣传中国工会的作用。中国工会有其自己特点,中华全国总工会也一度提出了“走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工会发展道路”的理念。那么,中国工会的特色在哪里呢?一家韩资企业的投资商,与韩国的工会进行比较曾经撰文写到:“中国工会站在提高劳动生产率的前沿”。外商带着其本土之劳资对立的理念来到中国,对工会耿耿于怀。这似乎是他们拒绝工会的一个心理上障碍。无论是中国的法律还是中国的政治或是中国工会的理念,其所追求的是劳资和谐即工会从职工的立场出发,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目的不是劳资斗争而是促进企业的建康发展。可以肯定地说,如果麦当劳等一些外资企业有工会组织且能够发挥其应有作用的话,第一可以预防涉嫌违反中国劳动法律的事情,第二即便是发生纠纷也不至于成为一时间的社会热点;因为这些纠纷完全可以通过工会,这样的组织渠道和平有序地内部解决。由此不仅维护了企业的声誉,还降低了劳资纠纷处理的成本。中国工会的存在并真正发挥作用,有助于降低劳动关系管理的成本,还能提升企业形象等无形资产的价值。中国工会这样的作用往往被忽略了,因此,需要强势宣传,使尽可能多的投资人都认识到在中国企业员工成立工会的价值。
  再次,各级工会干部必须提升职业能力。经历了改革开放的风风雨雨,工会工作越来越显示出职业化的特征。中国工会各级干部必须自觉地顺应形势的要求提升职业能力,发挥其不可替代的作用。如果说以往的工会可以从某种政治的保护方面获得生存的空间的话,进入市场经济社会的今天,工会必须以其职业化的视角来思考和行动。这种职业化的特征要求工会干部懂得正确行使其法律权利、懂得用专业的水准开展工作,恰当地运用制度资源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理论创新推动工作、组织起来切实维权、劳资关系和谐企业健康发展,所有这些都不应仅仅是口号,更应当是鲜活的行动。培训外资企业工会干部和工会工作积极分子,地方工会责任重大。
  中国工会迎来了一个崭新的时代,外资企业组建工会的工作及引导这些外资企业工会充分发挥作用,这个不断总结经验教训的过程,必将使中国工会获得新生。
(2007.4)



辽宁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三章 罚 则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保证广播电视节目的制作、播出和覆盖,促进广播电视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广播电视设施,是指经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地球站、地面站、监测站、收信站、有线广播电视台(站)的节目制作、播出、发射、传输监测等场所、设备、专用车辆和其他设施。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是广播电视设施保护的主管部门,应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工作,并采取各种措施,确保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
公安、建设、土地管理及电力、邮电、无线电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做好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
第四条 省、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培训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人员,培训合格的发给省统一印制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检查证》,持证人员有权依照有关规定查处危害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
第五条 广播电视设施是国家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有义务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对保护广播电视设施有较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有关单位对本行政区域广播电视设施划定安全保护区,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督促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依照城市规划的要求修建围网或围墙,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国家颁布的有关城市无线电收发区规划,将广播电视发射区和收信区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其他广播电视设施需要在城市规划中予以保护的,由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同级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备案予以保护。
第九条 未经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下列场所:
(一)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播出及相关技术区;
(二)广播电视发射机房、天线发射区,信号传输系统所在地及附属设施的相关区域;
(三)广播电视监测台(站)的机房及天线收信区;
(四)设有广播电视保护标志的其他区域。
第十条 禁止在广播电视发射区域内进行下列行为:
(一)拆除或损坏广播电视发射设施及其附属设备;
(二)在天线场地敷设架空电力、通信线路;
(三)在中、短波发射天线半径250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
(四)向天线、馈线及其附属设备投掷物品或者射击,损坏馈线桅杆的接地线;
(五)在天线半径500米范围内点火烧荒,种植成林树木,堆放金属物品,穿越架空电力、通信线路;
(六)在馈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建筑施工或者种植高杆植物;
(七)在天线拉线地锚半径5米范围内挖土或倾倒腐蚀性物品;
(八)利用广播电视台(站)发射的高频辐射能量照明。
第十一条 禁止在广播电视传输路径中进行下列行为:
(一)在埋设地下电缆、光缆线路的两侧各5米和水下电缆两侧各50米范围内辅设石油天然气管道;
(二)移动、拆除、损坏地下电缆终端杆、架空线路的塔桅(杆)及其附属设备;
(三)在地下电缆、光缆线路两侧各2米范围内施工作业,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及平整土地;
(四)在埋设地下电缆、光缆的地面上倾倒垃圾、矿渣和腐蚀性化学物品、易燃易爆物品;
(五)在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
(六)移动、损坏线路标桩和其他标志物;
(七)在有线广播、有线电视线路上擅自挂接收听、收视器具;
(八)与架空线路间距小于5米种植植物;
(九)在线路塔桅(杆)半径5米的范围内挖沙取土;
(十)移动、毁坏有线电视信号放大器;
(十一)在卫星广播电视发射和接收天线正向左右各80度,距离50米范围内建造建筑物和种植高杆植物;
(十二)在广播电视专用线路线杆(塔)及拉线上悬挂物品、拴放牲畜及在线杆半径25米范围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十三)在微波传送信号的道路及卫星地球站电波通路内,建设影响或阻挡电波通路的建筑物;
(十四)其他有可能切断、损坏线路的行为。
第十二条 禁止在广播电视监测台(站)及其附属设备区进行下列行为:
(一)在天线监测设备半径15米及主向500米范围内建筑施工,穿越架空电力、通信线路;
(二)在监测台(站)半径500米范围内设置影响监测效果的构件及其他设施;
(三)移动、损坏监测天线杆及其附属设备。
第十三条 兴建电气化铁路、架设产生较强电磁辐射的电力、通信线路,其专用线路与广播电视台(站)等有关技术区,靠近、平行、交叉或可能造成干扰时,必须与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协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不得在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播出以及收信等技术区周围设置影响广播电视节目质量的电磁辐射设施,已经设置的,必须采取屏蔽措施。
第十四条 对超越广播电视传输架空线路保护间距的农作物和树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机构可以剪除或督促有关单位剪除其超越部分。
第十五条 单位或个人需要拆迁、拆除广播电视设施的,应经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必须先建设后拆迁,按原规模和标准,建一迁一;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个人负担。
第十六条 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非法使用广播电视发射传输的专用频段。
第十七条 建筑施工中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单位或个人应及时向广播电视有关单位报告,并派专人看管事故现场。造成损失的单位或个人应承担修复的全部费用。
第十八条 广播电视设施的用电、用水,有关部门应当予以保障。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播出、接收、发射及监测等相关技术区半径500米范围内,排放噪声不得超过100分贝。
第二十条 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工作人员在广播电视设施遭到损坏以致造成广播电视事故发生时,应及时赶到事故现场,履行职责。
第二十一条 在播出广播电视节目受到阻碍时,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采取应急措施保证节目正常播出。

第三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至第十二条规定,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视情节处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停播的,处以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盗窃、破坏广播电视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工作人员应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法乱纪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造的建筑物,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限期拆除;拒不拆除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建设单位或个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损坏广播电视设施造成损失的,按停播造成的损失和恢复正常播出所需费用计算赔偿数额。
具体赔偿标准由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分别为:
(一)节目制作和播出场所含无线和有线广播电视台、站的制作中心、播控中心、播音室、演播室、录音(像)室、复制室、音像磁带库;
(二)节目发射设备含接收、发送机房设备,天线、馈线、塔桅(杆)、地网、接线、天线场地及其附属设备;
(三)节目传输设备含架空或埋设的传音电缆线路、同轴电缆线路、光缆线路、共用天线系统、有线广播电视线路、微波站及传输通路、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设备、转播设备及其附属设备等;
(四)节目监测场所指监测台、站;
(五)专用车辆指转播、采访、录音(像)、监测、发送、发电等广播电视用车;
(六)其他设施指广播电视专用供电、供水、通信设施以及专用道路、避雷接地系统、围网、围墙以及广播电视设施的标志物、警戒线装置等。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12月10日通过,1989年11月22日修正的《辽宁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1996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