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吕梁市事业单位民问非营利组织工伤保险统筹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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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吕梁市事业单位民问非营利组织工伤保险统筹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吕梁市事业单位民问非营利组织工伤保险统筹办法的通知

吕政办发[201O]14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市直企、事业单位:

现将《吕梁市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伤保险统筹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O年十一月二日

吕梁市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

工伤保险统筹办法

为保障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中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工作人员,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人事厅、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实施意见》(晋劳社厅发[2007]116号),《吕梁市工伤保险统筹办法》(吕政发[2006]61号),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范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标准等执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的规定。

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执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伤政策。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鳅。下称事业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所属工作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 事业单位按照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及吕梁市公布的对应的费率标准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四条 事业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渠道执行财政拨款支持类别及相关规定,在社会保障缴费项下列支。

第五条 工伤保险实行实名制参保办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未缴费期间发生工伤,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配套政策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不享受工伤保险基金待遇。

第六条 事业单位的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其统筹模式、帐户管理、票据管理和工伤保险储备金、工伤认定调查核实费、工伤预防费、宣传和科研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的提取使用,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以及医疗管理、康复管理等执行《吕梁市工伤保险统筹办法》。

第七条 事业单位工伤保险经办业务按下述规定办理:市属事业单位由吕梁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直接经办;县属及市属以上事业单位按照属地原则由各县市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经办。

事业单位工伤保险的业务管理执行《吕梁市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吕劳社字[2007]170号)。

第八条 工作人员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发生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国家和省处理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民间非营利组织是指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十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本办法下发前已发生工伤或患职业病并已确定伤残等级的,原享受的工伤待遇不变。

本办法下发前一年内发生工伤尚未办理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由所在事业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按本办法规定分别向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和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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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临时用地管理规定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


《韶关市临时用地管理规定》已经2010年5月17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



市长郑振涛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韶关市临时用地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临时用地审批管理,保障交通、铁路、水利、防灾以及其他线性工程项目建设临时用地,妥善做好临时用地后续复垦(恢复原使用状况)有关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临时用地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临时用地是指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临时用地使用人)经依法批准在韶关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因工程建设、地质勘察需要临时使用的空闲建设用地、农用地和未利用地。不包括因使用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而使用的土地。

(一)工程建设施工临时用地。包括工程建设施工中设置的临时加工车间、施工单位临时搭建的工棚、搅拌站、预制场、材料堆场、运输道路和其他临时设施用地;工程建设过程的临时办公用房和取土弃土用地,以及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和其他地下工程所需临时使用的土地等。

(二)地质勘查临时用地。包括厂址、坝址、铁路、公路选址等对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情况进行勘测临时使用的土地,以及在探矿、采矿权范围内对矿藏情况进行勘探临时使用的土地。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第四条 占用下列土地作为临时用地的,应先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一)城市规划道路路幅用地;
(二)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公用设施用地和绿化用地;
(三)居民住宅区内的公共用地。
第五条 下列土地一般不得作为临时用地:

(一)基本农田保护区和文物保护单位内的土地;

(二)公路及通信管线控制范围内的土地;

(三)易燃易爆 危险品仓库、电力设施、测量标志、气象探测环境等保护区范围内的土地;

(四)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特用林地和重点防护林地;

(五)其他不宜临时使用的土地。

第六条 临时用地使用人使用土地时,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影响城市建设规划、市容及环境卫生;

(二)不得妨碍道路交通;

(三)不得损坏通讯、水利、电力等公用、公共设施;

(四)不得污染环境或造成水土流失;

(五)不得占用基本农田;

(六)不得兴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七)不得在临时使用期间内擅自改变土地使用用途;

(八)不得擅自将临时用地出卖、抵押或者转让给他人;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 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除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向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临时用地申请;

(二)规划许可证或选址意见书;

(三)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五)临时使用公路两侧控制范围内土地的,应办理交通或公路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六)临时使用林地的,必须先取得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

(七)临时使用水利工程控制范围内土地的,应办理水利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第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到临时用地申请后应当按以下程序处理:

(一)现场勘查制作临时用地平面布置图、标明临时用地位置的土地利用现状图;

(二)根据土地权属,组织临时用地使用人与土地权属单位或个人(未确定使用者的则由当地土地主管部门代表)签订《临时用地合同》;

(三)占用农用地的,当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与临时用地使用人签订《土地复垦(恢复原使用状况)协议》;

(四)临时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应当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确定临时用地补偿方案;

(五)划定用地范围并颁发《临时用地批准书》。

不予批准的,应当在受理临时用地申请后十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临时使用城市建成区范围外的土地,使用期在10日以内且不改变地形地貌的,免办批准手续。

第十条 临时用地实行“谁使用、谁复垦(恢复原使用状况)”的原则, 临时用地使用人应当与土地所有人或使用权人签订临时用地合同并支付补偿。

(一)临时使用国有空闲建设用地、农用地和未利用地的,由临时用地使用人与土地权属人签订临时用地合同并支付补偿。

(二)临时使用农村集体空闲非农建设用地、农用地和未利用地的,临时用地使用人应与土地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用地合同并支付补偿。

(三)临时用地合同内容主要包括临时用地范围、用途、补偿标准以及补偿方式、使用期限、土地恢复措施(复垦方案)、违约责任等。

临时用地及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得转让、抵押。

第十一条 临时用地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临时用地使用人必须在用地期满15日前向原批准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并重新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临时使用土地属于农用地的,临时用地使用人应在签订《临时用地合同》后10日内,与当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复垦(恢复原使用状况)协议》并缴纳土地复垦(恢复原使用状况)保证金,所收资金存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三条 临时用地终止使用或使用期满,临时用地使用人应当恢复土地原使用状况,及时归还土地。占用农用地的,应自期满之日起1年内按复垦方案进行复垦,恢复种植条件,并经当地乡、镇国土资源所、农业办公室验收合格;属集体土地的,经集体经济组织或原土地使用者确认后,所缴复垦(恢复原使用状况)保证金全额退回。

临时用地使用人违反规定逾期不履行复垦(恢复原使用状况)义务的,所缴复垦(恢复原使用状况)保证金不予退回,作为临时用地复垦(恢复原使用状况)的经费。属于国有土地的,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复垦(恢复原使用状况);属于集体土地的,由集体经济组织或原土地使用者自行组织复垦(恢复原使用状况)或委托具有相关资质单位复垦(恢复原使用状况)。复垦(恢复原使用状况)的土地经县(市、区)国土、农业、林业、环保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所需费用从临时用地人所缴的复垦(恢复原使用状况)保证金中支付。复垦(恢复原使用状况)经费高于临时用地使用者所交复垦(恢复原使用状况)保证金的,差额部分由原审批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临时用地使用人追缴。

第十四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临时用地的土地时,临时用地使用人应当服从国家建设的需要,并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临时用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附着物,缴销《临时用地批准书》。

第十五条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需要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用地。其中,属于临时用地的,灾后应当恢复原使用状况并交还,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已修建永久性建设物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灾情结束后6个月内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未经依法批准非法临时使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临时用地使用期满拒不归还,或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临时用地的,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临时用地审批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


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濮阳市城区内有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濮政办〔2006〕6号
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濮阳市城区内有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濮阳市城区内有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濮阳市城区内有限制
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办法

为充分尊重广大人民意愿,营造春节欢乐、祥和的气氛,我市城区内实行有限制地燃放烟花爆竹。根据《安全生产法》、《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河南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决定的实施意见》(豫政〔2004〕29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烟花爆竹,是指以烟火药为原料制造,通过火源作用燃烧、爆炸,并伴有声、光、色、烟雾等效果的各种烟花、鞭炮、礼花弹等。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买卖、运输、储存和燃放烟花爆竹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条 市城区(北环路以南、站前路以北、濮上路以东、东环路以西)每年农历腊月二十二至正月十七,每日6时至24时可以燃放烟花爆竹,除夕、正月初一和正月十五可以全天燃放。重大庆典活动和节日期间,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允许在规定时间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举办焰火晚会,主办单位必须先到市公安消防部门报批、安监部门备案,获准后由我市经省公安厅批准的专业燃放队承办焰火的燃放。没有申报的不准举办,活动场所不符合要求的不准举办,未制订切实可行工作方案的不准举办,消防安全措施不到位的不准举办,燃放时间不符合市政府规定的不准举办。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所辖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安全工作实施统一领导。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监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经营的安全监督管理、经营单位安全经营条件审查和销售许可证发放工作,组织查处不具备安全条件的经营单位和销售网点,组织查处烟花爆竹经营安全事故。
公安部门许可烟花爆竹运输和确定运输路线,许可焰火晚会燃放,组织销毁、处置废旧和罚没的非法烟花爆竹,侦查非法买卖、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的刑事案件。消防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进行全面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消除,确保消防安全。要保证消防车辆和装备器材的完整好用,性能可靠,确保人员、装备时刻处于战备状态,做到一旦发生火灾,能够快速反应,迅速出动,及时处置,最大限度地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供销社负责烟花爆竹统一归口经营和提供网点布设方案。
工商部门负责根据批发经营许可证和零售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组织力量,做好有关宣传教育和禁放区域、场所的管理工作;各居住小区由其业主委员会在本居住区内划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地点,也可约定本居住区不得燃放烟花爆竹;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对本单位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协助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各基层公安派出机构应加强对本辖区内安全燃放的监管,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作好烟花爆竹的燃放管理工作。
各新闻宣传单位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工作。
第四条 下列场所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重要军事设施和加油站、加气站等存放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及周边150米范围内;
(二)文物保护单位和保护类建筑物及其围墙外100米范围内;
(三)医院、幼儿园、敬老院、疗养院及教学、科研场所;
(四)车站、商场、集贸市场、影剧院等人流密集场所;
(五)公园、游园及草坪;
(六)党政机关办公场所和企事业单位的生产区、仓储区;
(七)住宅区室内、楼道及阳台;
(八)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的其他场所和区域。
第五条 在燃放期间,各重点部位和易燃易爆场所要实行责任制,按照有关要求,切实加强管理,确保节日安全。
第六条 各单位家属区及住宅区业主委员会的主要负责人是有限制燃放的第一责任人,要切实履行安全管理职责,按照有关规定燃放,确保安全。
第七条 本着严格资质、归口经营、总量控制、确保安全的原则,市城区内设立一家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即市、区供销合作社联合成立的烟花爆竹公司,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的批发经营业务。
第八条 批发企业必须从依法设立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进货,所经营的产品必须有产品生产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设置或授权的质检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禁止收购和销售非法生产厂家的产品,严禁经营拉炮、摔炮、砸炮等危险性大、含高敏感度药物的烟花爆竹。
第九条 罚则:
(一)阻碍执法人员依照本办法执行公务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违规经营燃放烟花爆竹造成人身伤害或者公私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