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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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18 号

  《内蒙古自治区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6月2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乌云其木格   
2002年6月27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内蒙古自治区气象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工作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防雷减灾工作应当坚持统一规划、统一部署、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协调、管理和指导自治区防雷减灾工作。
  盟市、旗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减灾工作。
  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旗县区,其防雷减灾工作由所在盟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各级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城市规划和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实施本办法。
  电力部门负责电力高压线路、发电、变电及高压设施的雷电防御工作,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监督。
  第五条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按国家规范安装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筑场、构筑物、易燃易爆场所、物资仓库、露天堆场;
  (二)石油、化工生产或者贮存场所;
  (三)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四)厂矿、企业自动控制系统;
  (五)广播电视、邮电通信、计算机信息系统;
  (六)交通运输、医疗卫生、金融证券等社会化公共服务系统的主要设施;
  (七)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规范,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六条 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的设计和施工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规范和部门防雷标准规范。对安装的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并由具有相应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或者施工。
  第七条 对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对从事防雷专业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
  第八条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单位,应当在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后,在其相应资质等级许可的行业、范围内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
  从事建筑物、构筑物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的单位,应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资质证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资质证书时,应征求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
  第九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等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参加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资格认可的组织进行的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后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十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实行审核制度。
  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承担。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可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单位进行。未经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不得交付施工。
  对不符合防雷标准、规范的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方案,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审核结论进行修改并重新报批。
  第十一条 建设和施工单位应按审核批准的防雷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应进行跟踪质量检测并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检测不合格的,建设、施工单位必须及时整改。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取消或者变更设计方案,确需更改原设计方案时,应按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审批后方可按新方案实施。
  第十二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检测工作制度,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防雷检测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公正性。
  第十三条 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安装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每年一次。易燃易爆场所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合格的发给合格证,不合格的应限期整改。
  居民住宅的防雷设施,由主管单位或物业管理部门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年度检测工作。
  第十四条 具有防雷检测资质的检测单位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检测项目全部合格后颁发合格证。不合格的应限期整改。
  第十五条 各企事业单位应当加强防雷减灾工作,定期检测、维修防雷装置,加强专业人员的技术培训工作,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地区的雷电灾害调查和雷击事故鉴定工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雷电灾害调查制度,在发生雷灾后5日内向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当年雷电灾害情况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汇总后上报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
  第十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全区雷电灾害的监测和预警系统的建设工作,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逐步提高灾情调查的科学性,组织对防雷减灾技术、防雷产品以及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的研究和开发。
  第十八条 雷电防护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要求,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不具备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格,擅自从事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合格,擅自施工的;
  (四)防雷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拒绝当地气象主管机构进行跟踪质量检测的;
  (五)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六)对重大雷电灾害隐瞒不报的;
  (七)安装和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的。
  第二十条 防雷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雷电灾害事故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到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防雷工程”,雷电防护的建设项目,按其性能具体分为:
  1.直击雷防雷工程:由接闪器(包括避雷针、带、线、网)、引下线、接地装置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组成具有防御直击雷性能的系统装置建设项目。
  2.雷电电磁脉冲防护工程:由电磁屏蔽、等电位连接、共用接地网、电涌保护器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组成,具有防御雷电电磁脉冲(包括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系统装置建设项目。
  (二)“防雷装置”,具有防御直击雷、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的总称。
  (三)“雷电灾害”,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波侵入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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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修正)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9月28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8月13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商品生产、销售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经营者),以及从事行政管理的有关行政机关和授权组织,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违反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第四条 市和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可以制定本行业公平交易的自律性规范,配合监督检查部门履行职责。
第五条 本市国家机关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对检举、揭发和协助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组织和个人,监督检查部门应当为其保密,并可以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参与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假冒注册商标行为: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与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前款所称的知名商品是指:
(一)使用经认定的驰名商标或者著名商标的商品;
(二)经国家有关行政机关、行业总会认可的在国际评奖活动中获奖的商品;
(三)为相关消费者所共知、具有一定市场占有率和较高知名度的商品。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以及代表其名称、姓名的标志、图形、文字、代号,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经营者不得擅自转让或者出租本企业的名称。
经营者不得以伪造的企业名称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在商品或者包装上采用下列手段,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使用被取消的质量标志;
(二)伪造或者冒用专利标志,使用已经失效的专利号;
(三)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许可证号、准产证号或者监制单位;
(四)伪造或者冒用商品的生产地、制造地、加工地;
(五)虚假表述商品的性能、用途、规格、等级、制作成份和含量;
(六)伪造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和失效日期或者对日期作模糊标注。
第十一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限制竞争的行为:
(一)限定消费者购买、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排斥经过法定机构检验、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其他经营者的同类商品;
(二)强制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或者配件;
(三)对抵制上述各项行为的消费者拒绝、中断、拖延、削减提供必要的商品或者滥收费用。
第十二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限制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价格、质量、性能、制作成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售后服务以及对推销商品、提供服务附带赠送礼品的品种和数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前款所称其他方法,包括下列行为:
(一)组织虚假鉴定或者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
(二)在经营场所内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的说明、解释或者其他文字标注;
(三)作引人误解的现场虚假演示和说明;
(四)张贴、散发、邮寄引人误解的虚假的商品说明、图片和其他介绍资料;
(五)利用大众传播媒介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报道。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原料配方、工艺流程、技术诀窍、设计资料、管理方法、营销策略、客户名单、货源情报等。
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销售鲜活商品;
(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三)季节性降价;
(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拆迁降价销售商品。
第十七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前款所称其他不合理的条件,是指对商品的价格、销售地区和经营对象等方面的限制。
第十八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欺骗性有奖销售:
(一)谎称有奖;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让内定人员中奖;
(三)对所设奖项的种类、中奖概率、获奖方法、开奖日期等作虚假的表示;
(四)将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与没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同时投放市场,或者将有不同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同时投放市场;
(五)利用有奖销售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不得超过五千元;以物品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形式作为奖励的,按照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的价格折算,其金额不得超过五千元。
第十九条 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二十条 投标者之间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串通投标,以损害招标者的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一)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标价;
(二)轮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
(三)其他损害招标者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手段。
投标者与招标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一)擅自开启标书,获取其他投标者的报价或者其他投标条件;
(二)非法获取或者泄露招标底价等暂不公开的信息;
(三)通过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在审查、评选标书时,对同样的标书实行差别对待。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由市和区、县监督检查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规定程序进行查处。
第二十二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等资料;
(二)查询、复制前项所述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资料;
(三)检查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财物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
(四)对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可以采取扣留、封存等措施,并在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不得拒绝、拖延或者提供虚假陈述。
第二十四条 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
对不出示检查证件的,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有权予以拒绝。
第二十五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过程中,对经营者的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收缴并销毁其擅自使用的商品标识、包装、装潢,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不满二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至三倍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二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至三倍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不满二倍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倍至三倍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不满二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倍至三倍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低于成本价格销售商品总额一倍以上不满二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倍至三倍的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其中标无效。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者的有关责任人员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阻碍监督检查部门行使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职权的,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十五)阻碍监督检查部门行使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职权,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第(二)、(三)、(四)、(五)项行为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监督检查部门依照本条例进行罚款时,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情节严重是指下列之一的情形:
(一)违法经营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但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其违法经营额在二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在二万元以上的;
(二)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行政处罚未满一年又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
(三)利用职权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牟取经济利益五万元以上的;
(四)给被侵权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故意包庇、枉法执行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8日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细则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细则的通知

乌政发[2007]23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内蒙古自治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40号令),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三月十九日





乌兰察布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劳动权利,进一步做好我市残疾人就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内蒙古自治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乌兰察布市所有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民办非企业等各类用人单位(包括中央、自治区直属单位、外省市驻我市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常住本市、在法定就业年龄范围、有一定劳动能力和有就业要求、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



第二章 政府和部门职责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残疾人就业工作列入政府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采取扶持措施,给予残疾人特殊扶助,切实加强对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领导。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每年对本区域内的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普查核实,切实按本《细则》落实残疾人就业工作。用人单位要积极配合,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如实填报相关报表。

发展和改革、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人事、民政、统计、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残联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残疾人联合会将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把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和残疾职工参加社会保险情况纳入劳动监察范围,依法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的合法权利。

财政部门每年在预算内要安排一定专项经费用于扶持残疾人就业,对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企业的贷款,可以酌情给予适当贴息。

第四条 各级残联要加大捐赠宣传的力度,拓宽募捐领域,通过多形式和多渠道向社会多方筹措资金和物资,为残疾人就业组织给予必要的资金和物资支持。



第三章 就业安置及培训



第五条 市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数是指经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审核认定的,符合计入按比例就业标准的残疾职工数。安排一名盲人就业,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城乡个体工商户安排残疾人就业。对于福利企业、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及我市有关规定给予税费减免优惠和其他方面的扶持。

第六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度。

市、旗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分别负责本级人民政府所属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以及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和同级有关部门登记注册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中央、自治区直属单位、外省市驻市单位的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由市残联负责。

第七条 设有按摩科室的医疗单位或者保健按摩单位应当优先录用一定比例的具有相应资格的盲人按摩人员从事按摩工作。

第八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与残疾职工依法签定聘用合同或者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必须办理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凡不办理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将按照国务院令第423号《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进行处罚;用人单位依法与残疾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或者人事关系,都要报当地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第九条 用人单位要根据本单位的工作需要和残疾职工的残疾程度、技能、特长等情况为残疾职工安排合适的工种和岗位。

残疾人就业培训中心,将对上岗残疾人进行技能培训,并减免培训费。

残疾人应当积极参加和接受职业培训,增强就业能力。



第四章 保障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



第十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每少安排一人,每年按照所在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规定比例计算安排残疾人不足一人的单位,可以免于安排残疾人就业,但要按差额比例计算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用人单位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本细则第六条规定由残疾人联合会分级核定。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预算经费或者收支结余中列支,企业单位、民办非企业等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企业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可以从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计算公式:

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年末在岗职工总数×1.5%-单位已安置残疾职工数)×单位所在地统计部门公布的在岗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额(保留两位小数)。

第十一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残疾人联合会委托税务部门征收。财政拨款单位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可以由同级财政部门直接划转。

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具体程序是:

(一)每年二月底前,地方税务机关和同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向各单位发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手册》。

(二)每年三至五月,各缴费单位持上年度《劳动情况年报表》(国统字102表)、《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手册》、在岗职工身份证、残疾人证、残疾人就业证、劳动合同和工资领取单复印件,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核认定。未按要求报送相关资料的单位,按未安排残疾人计算,全额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三)每年六月底前,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根据各单位填报的《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手册》和相关材料核定各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在职残疾职工数,计算出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数额,并开具《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核定单》,作为税务部门征收的依据。

(四)每年的七至九月份为上一年度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期。

旗县市区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每年按当年征收总额的5%上缴市残联,建立专项调剂金,用于全市残疾人保障事业的统筹调剂。

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监制,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发放和管理的《内蒙古自治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缴款书》。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确有困难的,应当在每年5月底前,向同级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经残疾人联合会会同财政、税务部门批准后,可以缓缴、或者减缴。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时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未经批准逾期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征收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用人单位对缴纳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缴纳决定的,征收部门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对于单位经费困难或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已进入破产司法程序的企业,经同级人民政府或相关职能部门认定的停产和半停产困难企业)的,可向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提出申请,经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地方税务机关、财政部门联合批准后,于9月30日前,核发《准于减缓免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通知书》,缓缴或者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批准减、缓、免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未经批准逾期不缴纳的,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十五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是政府性基金,统一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专户储存,专项用于下列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一)补贴残疾人参加职业培训和教育;

(二)奖励超过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三)扶持城镇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及农村牧区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生产;

(四)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经费开支;

(五)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六)用于补助残疾人康复后的职业培训。

第十六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地方税务机关征缴后,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地方税务机关、财政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加强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管理和监督。

市残疾人联合会、地方税务机关、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各自下级部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缴、使用、管理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各级地税机关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工作经费由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依据内残联办字〔2004〕42号文件的规定,按照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数额10%的比例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从就业保障金中一次性划拨给同级地方税务机关。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八条 对在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建立健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财务管理制度,配备专门人员负责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细则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虚报、瞒报或者拒报统计资料的,由残疾人联合会会同统计部门按照统计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税务部门及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违反本细则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按照管理权限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