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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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

(1988年1月3日国务院批准修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1988年1月13日颁布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商标注册申请人,必须是依法登记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以及符合《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的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



  第三条 申请商标注册、转让注册、续展注册、变更注册人名义或者地址、补发商标注册证等有关事项,由申请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核转机关)核转,或者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组织代理。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组织代理。



  第四条 申请商标注册、转让注册、续展注册、变更、补证、评审及其他有关事项,必须按照规定缴纳费用。



  第五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设置《商标注册簿》,记载注册商标及有关注册事项。
  商标局编印发行《商标公告》,刊登商标注册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行政区划名称和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
  使用前款规定名称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继续有效。



  第七条 国家规定并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人用药品和烟草制品,必须使用注册商标。
  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其他商品,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



  第八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依照《商标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和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提出的评审事宜,做出终局决定、裁定。

第二章 商标注册的申请





  第九条 申请商标注册,应当依照公布的商品分类表按类分别申请。每一个商标注册申请应当向商标局交送《商标注册申请书》一份、商标图样十份(指定颜色的彩色商标,应当交送着色图样十份)、黑白墨稿一份。
  商标图样必须清晰、便于粘贴,用光洁耐用的纸张印制或者用照片代替,长和宽应当不大于十厘米,不小于五厘米。



  第十条 商标注册申请等有关书件,应当使用钢笔、毛笔或者打字机填写。应当字迹工整、清晰。
  商标注册申请人的名义、章戳,应当与核准或者登记的名称一致。申报的商品不得超出核准或者登记的经营范围。商品名称应当依照商品分类表填写;商品名称未列入商品分类表的,应当附送商品说明。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用药品商标注册,应当附送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申请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烟丝的商标注册,应当附送国家烟草主管机关批准生产的证明文件。
  申请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其他商品的商标注册,应当附送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商标注册的申请日期,以商标局收到申请书件的日期为准。申请手续齐备并按照规定填写申请书件的,编定申请号;申请手续不齐备或者未按照规定填写申请书件的,予以退回,申请日期不予保留。



  第十三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同一天申请注册的,各申请人应当按照商标局的通知,如期交送第一次使用该商标的日期的证明。同日使用或者均未使用的,各申请人应当进行协商,超过30天达不成协议的,由商标局裁定。



  第十四条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申请商标注册或者申请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使用中国文字,并交送代理人委托书一份。代理人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权限和委托人的国籍。
  代理人委托书和有关证明的公证、认证手续,按照对等原则办理。外文书件应当附中文译本。



  第十五条 商标局受理申请商标注册要求优先权的事宜。具体程序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商标注册的审查





  第十六条 商标局对编定申请号的申请进行审查,将初步审定的商标,刊登《商标公告》;驳回申请的,发给申请人驳回通知,并抄送核转机关。



  第十七条 对驳回申请的商标申请复审的,申请人应当在收到驳回通知之日起15天内,将《驳回商标复审申请书》一份寄送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同时附送原《商标注册申请书》、原商标图样十份、黑白墨稿一份和驳回通知,并将《驳回商标复审申请书》抄送核转机关。
  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抄送核转机关。终局决定应予初步审定的商标移交商标局办理。



  第十八条 对商标局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异议人应当将异议书一式两份寄送商标局,异议书应当写明被异议商标刊登《商标公告》的期号、页码及初步审定号。商标局将异议书交被异议人限期答辩,并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予以裁定。期满不答辩的,由商标局裁定。
  商标局将商标异议裁定通知有关当事人,并抄送核转机关。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商标局的异议裁定不服的,应当在收到商标异议裁定之日起15天内,将《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一式两份寄送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并抄送核转机关。
  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裁定,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抄送核转机关,并移交商标局办理。

第四章 注册商标的变更、转让、续展、争议裁定





  第二十条 申请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的,每一个申请应当向商标局寄送《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申请书》和变更证明各一份,并交回原《商标注册证》。经商标局核准后,将原《商标注册证》加注发还,并予以公告。
  申请变更商标注册人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每一个申请应当向商标局寄送《变更商标注册人地址申请书》或者《变更商标其他注册事项申请书》,以及有关变更证明各一份,并交回原《商标注册证》。经商标局核准后,将原《商标注册证》加注发还,并予以公告。
  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或者地址的,商标注册人必须将其全部注册商标一并办理。



  第二十一条 申请转让注册商标的,每一个申请应当向商标局寄送《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一份,交回原《商标注册证》,由受让人所在地核转机关核转。受让人必须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的规定。经商标局核准后,将原《商标注册证》加注发给受让人,并予以公告。
  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必须一并办理。转让本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的商品的商标,受让人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提供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 申请商标续展注册的,每一个申请应当向商标局寄送《商标续展注册申请书》一份,商标图样五份,交回原《商标注册证》。经商标局核准后,将原《商标注册证》加注发还,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对商标局驳回转让、续展注册申请不服的,申请人应当在收到驳回通知之日起15天内,将《驳回转让复审申请书》或者《驳回续展复审申请书》一份寄送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同时附送原《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或者《商标续展注册申请书》和驳回通知。
  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抄送核转机关。终局决定核准转让注册或者续展注册的,移交商标局办理。



  第二十四条 商标注册人对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提出争议的,应当在该商标刊登注册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将《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一式两份寄送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被争议的注册商标的,移交商标局办理,予以公告,并抄送核转机关。被争议人在收到商标争议终局裁定通知之日起15天内,应当将原《商标注册证》交由所在地核转机关寄回商标局。



  第二十五条 对于注册不当的商标(争议已经裁定的除外),任何人可以将《注册不当商标撤销裁定申请书》一份寄送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的,移交商标局办理,予以公告,并抄送核转机关。原商标注册人在收到撤销裁定通知之日起15天内,将原《商标注册证》交由所在地核转机关寄回商标局。

第五章 商标使用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使用注册商标应当标明“注册商标”字样或者标明注册标记▲或▲在商品上不便标明的,应当在商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以及其他附着物上标明。



  第二十七条 《商标注册证》遗失或者破损的,必须申请补发,申请人应当向商标局寄送《补发商标注册证申请书》一份,商标图样五份。《商标注册证》遗失的,应当在省级或者省级以上报纸刊登遗失声明,并将报纸附送商标局。破损的《商标注册证》,应当寄回商标局。



  第二十八条 对有《商标法》第三十条第(1)、(2)、(3)项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商标注册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商标注册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请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第二十九条 对有《商标法》第三十条第(4)项行为的,任何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局应当通知商标注册人,限期提供使用证明。逾期不提供使用证明或者证明无效的,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前款所指商标的使用,包括用于广告宣传或者展览。



  第三十条 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与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撤销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不受《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限制。



  第三十一条 对有《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3)项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检讨,予以通报,并处以非法经营额20%以下或者非法获利两倍以下的罚款;对有毒、有害并且没有使用价值的商品,予以销毁;使用注册商标的,应当依照《商标法》的规定,撤销其注册商标。



  第三十二条 对有《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第(1)、(2)项和本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其进行广告宣传,封存或者收缴其商标标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予以通报、处以非法经营额2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商标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其商品销售和广告宣传,封存或者收缴其商标标识,并可根据情节处以非法经营额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任何人不得非法印制或者买卖商标标识。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制止,收缴其商标标识,并可根据情节处以非法经营额20%以下的罚款;销售自己注册商标标识的,商标局还可以撤销其注册商标;但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必须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许可合同副本交送其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由许可人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送商标局备案。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许可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请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并收缴被许可人的商标标识。



  第三十六条 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被许可人必须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的规定。
  许可他人使用本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的商品商标的,在将许可合同副本交送存查时,被许可人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附送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七条 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做出的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商标注册人,同时抄送原核转机关,由核转机关收缴《商标注册证》,并寄回商标局。
  商标局对撤销或者注销的商标,予以公告。



  第三十八条 商标注册人申请注销其注册商标,应当向商标局寄送《商标注销申请书》一份,交回原《商标注册证》。



  第三十九条 商标注册人对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收到撤销决定通知之日起15天内,将《撤销商标复审申请书》一份寄送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决定,书面通知商标注册人,并抄送原核转机关。终局决定取消原撤销决定的,移交商标局办理。



  第四十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做出的处理决定(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除外)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天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45天内,做出复议决定。对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做出的罚款复议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15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履行又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3)项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1)经销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
  (2)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的;
  (3)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第四十二条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任何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控告或者检举。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三条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封存或者收缴其商标标识,消除现存商品和包装上的商标,责令依法赔偿被侵权人的经济损失,根据情节予以通报,并处以非法经营额20%以下或者侵权所获利润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前条规定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天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45天内,做出复议决定。对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15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履行又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对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任何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控告和检举。
  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控告和检举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其所控告和检举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申请复审和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申请复议的,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有特殊原因的,可以在期满前申请延期30天;延期后仍来不及办理的,还可以在第一次延期期满前,申请再次延期30天。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书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公布。
  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收费标准,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公布。
  商标注册的商品分类表,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3年3月10日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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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发布《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的联合通知

交通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 等


交通部、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发布《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的联合通知
1991年10月15日,交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物价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计划、财政、物价、交通厅(局、委、办),驻各地物价特派视察员办公室:
一九七九年由国家计委、财政部、交通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了《公路养路费征收和使用的规定》。十多年来,各方面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这期间,为加强养路费的使用管理,一九八七年,国家计委、经委、交通部、财政部联合发布了《公路养路费使用管理规定》。但养路费征收管理方面的规定一直未作相应变动,很不适应改革开放新形势和新变化的要求,为了进一步整顿和加强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必须制定新的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为此,交通部、财政部有关司局于一九八九年组成联合工作组分赴各地进行了调查研究,在此基础上,拟稿并广泛征求了各方面意见;一九九0年召开全国交通规费征收工作会议对反复修改后提出的草案进行了跨行业的全国性讨论和修改。新的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对原规定的征费对象、减免范围、征收办法中行之有效的部分基本保持不变,而对不适应改革开放和变化较大的部分作了相应的修改和补充,特别是较好地考虑了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的要求。因此,为健全法制、依法行政,按章征费,重新制定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是非常必要的。特此发布《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附: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保障公路养护和改善的资金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拥有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向公路养护部门缴纳养路费”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是国家按照“以路养路、专款专用”的原则,向有车单位和个人征收的用于公路养护、修理、技术改造、改善和管理的专项事业费。
第三条 养路费征收工作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的原则。
各地养路费征收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统一领导,根据《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并按“收管用一体,统收统支,收支两条线,严格核查”的原则,组建养路费征收稽查机构具体负责实施。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征收和决定减征或免征养路费。
第四条 凡有车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规定缴纳养路费。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扰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也不得拒绝接受检查。
第五条 各级公路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征费工作的领导,健全有关管理规定,完善各项工作制度,做到应征不漏。

第二章 养路费征收稽查机构
第六条 养路费征收稽查机构(以下简称征稽机构)及其人员的职责是:
(一)宣传和严格执行国家征费政策、法规、规章;
(二)按章收费,加强费源管理、车辆台帐管理、停驶车牌照管理、票证管理、费款上解制度管理等;
(三)依法上路上户对行驶车辆和有车单位、个人征收养路费,并可对停车场、站、码头和公路上的车辆进行有关养路费缴纳情况的抽检;
(四)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在必要的公路路口、桥头、隧道口、渡口等地设立固定或临时的养路费征收稽查站;
(五)对违反本规定的有车单位和个人按章给予处罚;
(六)与各车辆管理部门加强联系,定期了解车辆新增及异动情况,通过车辆年审年检,核验其养路费票证及缴费情况;
(七)加强养路费征收管理理论研究和人才培训,提高征费人员的素质和管理水平;开发并应用征费微机管理系统,实现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和现代化。
第七条 征稽人员执行公务应统一着装,佩戴“中国公路征费”胸章,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征费检查证》。养路费征稽专用车辆,应装有白底蓝字的“中国公路征费”标牌、公路路徽标志、红色闪光警灯和警报器。

第三章 养路费的征收和减免征收范围
第八条 除本章另有规定外,下列车辆应缴纳养路费:
(一)凡领有牌证(包括临时牌证、试车牌证)的各种客货汽车、特种车、专用车、牵引车、简易汽车(含农用运输车)、挂车、拖带的平板车、轮式拖拉机、摩托车(包括二轮、侧三轮),以及领有牌证,从事公路运输的畜力车;
(二)军队、公安、武警系统参加地方营业运输承包民用工程及包租给地方单位和个人的车辆;
(三)军队、公安、武警系统内企业的车辆;
(四)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车辆;
(五)驻华国际组织和外国办事机构的车辆;
(六)外国个人在华使用的车辆;
(七)临时入境的各种外籍机动车辆;
第九条 对下列车辆暂定免征养路费:
(一)按国家正式定编标准配备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学校使用,并由国家预算内经费直接开支的五人座(含五人座)以下的小客车;
(二)外国使(领)馆自用的车辆;
(三)只在由城建部门修建和养护管理的市区道路固定线路上行驶的公共汽车、电车(不包括任何出租车);
(四)经省级公路主管部门核定设有固定装置的城市环卫部门的清洁车、洒水车,医疗卫生部门专用救护车、防疫车、采血车,环保部门的环境监测车,公安、司法部门的警车、囚车(设有囚箱)、消防车,防汛部门的防汛指挥车,铁路、交通、邮电部门的战备专用微波通信车;
(五)由国家预算内国防费开支的军事装备性车辆;
(六)公路和城市道路养护管理部门的养路专用车辆;
(七)经县级公路主管部门核定完全从事田间作业的拖拉机和畜力车;
(八)矿山、油田、林场内完全不行驶公路的采矿自卸车,油田设有固定装置的专用生产车,林场的积材车。
本条第(一)款所列车辆如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变更使用单位、参加营业运输均应缴纳全额养路费。
第十条 对下列车辆暂定减征养路费,但在改变减征条件、超出减征范围时,应缴纳全额养路费。
(一)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核定单位的货车和五座以上(不含五人座)的客车减半征收;
(二)由专用单位自建、自养的专用公路(不包括生产作业道路),其单线里程在二十公里以上的农场、林场、油田等单位,可根据其车辆跨行公路情况,适当减征20%~60%;
(三)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公共电、汽车跨行公路在十公里以内的按费额的三分之一计征,跨行公路十公里以上,二十公里以下按二分之一计征,跨行公路二十公里以上的按全额计征。

第四章 养路费征收办法
第十一条 养路费按费率和费额两种方式征收
(一)费率:对具有健全运输计划、行车记录、统计资料,能准确反映营运收入总额,并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专业公路运输企业,按营运收入总额和规定的费率标准计征。
(二)费额:除核定按费率计征的车辆以外,其余车辆均按核定载重吨位(畜力车按套,摩托车按二轮、三轮)和规定的费额标准计征。
对实行承包后难以掌握营业收入的,以及专业运输企业内非营运车辆则按费额计征。
客车比照同类型货车底盘标记的载重吨位计征,无载重吨位的,按最高载客人数每十人座折合一吨位计征;客货两用汽车按载货吨位与载客座位折合吨位合并计征(双排座汽车属货车,应按标明的载重吨位计征)。
汽车拖带的挂车按其吨位七折计征。
拖拉机有标准吨位的按标准吨位计征;无标准吨位的按发动机每二十匹马力折合一吨位计征(十马力以上不足二十马力的按二十马力计,不足十马力按十马力计)。
对大型平板车,核定载重吨位20吨以下的征全费,二十吨和二十吨以上的部分折半计征。
不能载客、载货的特种车辆按其自重(包括固定装置重)吨位折半计征。
各种按吨位(包括折合吨位)计征的车辆,不足半吨的,按半吨计征;超过半吨不足1吨的按1吨计征。
第十二条 各地养路费征收费率定为营运收入总额的12%~15%,具体标准由省级交通部门根据本地公路技术发展状况,以及应征车辆数量等提出意见,经同级物价部门审核后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报国家物价局、交通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备案。
从事营业运输的社会车辆,其费额标准按规定的费率以专业运输企业平均营运收入总额折算;非营运社会车辆的征收费额各地要从低掌握,应低于从事营业运输的社会车辆的征收费额。
第十三条 对外国籍和台、港、澳地区的车辆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双边协议征收;没有协议的,按在我驻地或最先入境地的费额标准的二倍征收;
第十四条 结算方法:在同一城市范围内收取养路费,通过银行实行“托收无承付”或“委托收款”(以下简称“委收”)办法结算;没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月到当地征稽机构缴费。
对外国籍和来自台、港、澳地区的车辆的养路费,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取可汇兑的外币或外汇兑换券。
第十五条 各级征稽机构应将所征养路费全部计息存入在银行开立的公路养路费收入上解专户,及时足额上解省级公路主管部门养路费专户。养路费利息收入并入养路费一并核算。
第十六条 全国统一养路费票证,实行“一处交费,通行全国”的制度。
养路费票证样式由交通部负责制定,并统一定点印制核发。
养路费票证是有车单位和个人的缴费行车凭证,遗失不补。
第十七条 征稽机构于每月月末之前征收次月养路费。
新增车辆领取牌照后五日内到当地征稽机构办理养路费缴纳手续。
第十八条 车辆停驶、转籍、过户、跨行、调驻、改装、报废和改变用途等,应按以下规定缴纳养路费;
(一)车辆因故停驶,应到当地征稽机构交存行驶执照和牌照,并办理停驶手续,从次月起停缴养路费。
车辆年累计报停时间,一般不得超过半年。车辆重新起用月份不足一个月的按旬计征。
征稽机构可根据车辆保有量、完好状况、历年缴费总额等情况与有车单位和个人签订包干缴费协议,确定每年包交月数、车数和交费总额,不再办理报停手续。协议内的车辆不得调换、顶替。包缴后新增车辆另行缴费。
(二)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过户的车辆需持双方证明信(个人持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及过户证件,到原征稽机构办理过户手续。转入地区征稽机构凭转出的征稽机构办理的手续登记征费。对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车辆按逃费车处理,并责令限期补办。
(三)省际间转籍车辆由转出地区征稽机构凭转籍证件办理本地缴费截止日期的证明函件。对无证明函件的,由转入地区的征稽机构按逃费车处理,并责令补办证明函件。
(四)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驶的车辆由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征收养路费,外地不得重征。票证有效期超过“征收时间”三日的,视为无养路费票证跨行。
(五)调驻他省三个自然月以上的车辆,从第三个自然月起,由驻地征稽机构查验原调驻地养路费票证后,按当地标准征收养路费;不足三个自然月的按正常跨行车辆处理。
(六)改装车或报废车,应于当月内持有关证件到当地征稽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从次月起改征或停征养路费。对未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的按漏缴或逃缴养路费处理。
(七)因故被其他行政管理机关及司法机关扣押封存的车辆,凭有关部门的证明或经当地征稽机构查验后,办理停驶手续;被有关部门收用的车辆按过户车处理。
第十九条 对凡超过免征、减征、停征养路费规定期限而未续办有关手续的,均按应征车辆处理。

第五章 处 罚
第二十条 对无养路费票证而跨省行驶的,按跨行受检地所在省的费额标准处以相当于该车一个月应缴费额的滞纳金。在当月内一地缴纳滞纳金后,其他地区不得再处以滞纳金,但应责令该车及时到车籍所在地(或驻地)办理手续。
第二十一条 对拖、欠、漏、逃养路费的,除责令补缴规定费额外,每逾一日,处以应缴费额的1%的滞纳金;连续拖、欠、漏、逃养路费三个月以上的,并处应缴养路费额度30%~50%罚款;连续拖、欠、漏、逃养路费六个月以上的,并处以应缴养路费额度50%~100%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无牌照行驶和报停后偷驶的车辆,一律追缴全额养路费和每逾一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并处以不超过应缴费额2倍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倒换牌照或涂改、顶替、伪造养路费票证和罚款单据的,除责令补缴规定全费额和每逾一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外,并处以不超过应缴费额3倍的罚款。伪造票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由责任人赔偿。
第二十四条 公路养护管理部门之外其他部门、单位和个人擅自征收养路费的,属乱收费行为,由物价检查机构根据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五条 对阻碍征稽人员执行公务或围攻、谩骂、殴打征稽人员的,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当事者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七日内向上一级征稽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处理决定书》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公路养护与管理部门或征稽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征稽机构及其人员违反规定,滥用职权、滥施处罚、越权行政或营私舞弊的,由各级公路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二十八条 所有收取的滞纳金均作为养路费收入;罚款按规定全额上缴财政部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养路费征收规定实施细则,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并报交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备案。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七九年九月二十四日由国家计委、交通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的《公路养路费征收和使用规定》即行废止。


关于印发《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关于印发《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企〔2012〕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了建立企业安全生产投入长效机制,加强安全生产费用管理,保障企业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维护企业、职工以及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决定,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制定了《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


                          财政部 安全监管总局

                          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附件:

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企业安全生产投入长效机制,加强安全生产费用管理,保障企业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维护企业、职工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直接从事煤炭生产、非煤矿山开采、建设工程施工、危险品生产与储存、交通运输、烟花爆竹生产、冶金、机械制造、武器装备研制生产与试验(含民用航空及核燃料)的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费用(以下简称安全费用)是指企业按照规定标准提取在成本中列支,专门用于完善和改进企业或者项目安全生产条件的资金。
  安全费用按照“企业提取、政府监管、确保需要、规范使用”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煤炭生产是指煤炭资源开采作业有关活动。
  非煤矿山开采是指石油和天然气、煤层气(地面开采)、金属矿、非金属矿及其他矿产资源的勘探作业和生产、选矿、闭坑及尾矿库运行、闭库等有关活动。
  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井巷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以及矿山建设。
  危险品是指列入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和《危险化学品目录》的物品。
  烟花爆竹是指烟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
  交通运输包括道路运输、水路运输、铁路运输、管道运输。道路运输是指以机动车为交通工具的旅客和货物运输;水路运输是指以运输船舶为工具的旅客和货物运输及港口装卸、堆存;铁路运输是指以火车为工具的旅客和货物运输(包括高铁和城际铁路);管道运输是指以管道为工具的液体和气体物资运输。
  冶金是指金属矿物的冶炼以及压延加工有关活动,包括:黑色金属、有色金属、黄金等的冶炼生产和加工处理活动,以及炭素、耐火材料等与主工艺流程配套的辅助工艺环节的生产。
  机械制造是指各种动力机械、冶金矿山机械、运输机械、农业机械、工具、仪器、仪表、特种设备、大中型船舶、石油炼化装备及其他机械设备的制造活动。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与试验,包括武器装备和弹药的科研、生产、试验、储运、销毁、维修保障等。

第二章 安全费用的提取标准

  第五条 煤炭生产企业依据开采的原煤产量按月提取。各类煤矿原煤单位产量安全费用提取标准如下:
  (一)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高瓦斯矿井吨煤30元;
  (二)其他井工矿吨煤15元;
  (三)露天矿吨煤5元。
  矿井瓦斯等级划分按现行《煤矿安全规程》和《矿井瓦斯等级鉴定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非煤矿山开采企业依据开采的原矿产量按月提取。各类矿山原矿单位产量安全费用提取标准如下:
  (一)石油,每吨原油17元;
  (二)天然气、煤层气(地面开采),每千立方米原气5元;
  (三)金属矿山,其中露天矿山每吨5元,地下矿山每吨10元;
  (四)核工业矿山,每吨25元;
  (五)非金属矿山,其中露天矿山每吨2元,地下矿山每吨4元;
  (六)小型露天采石场,即年采剥总量50万吨以下,且最大开采高度不超过50米,产品用于建筑、铺路的山坡型露天采石场,每吨1元;
  (七)尾矿库按入库尾矿量计算,三等及三等以上尾矿库每吨1元,四等及五等尾矿库每吨1.5元。
  本办法下发之日以前已经实施闭库的尾矿库,按照已堆存尾砂的有效库容大小提取,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下的,每年提取5万元;超过100万立方米的,每增加100万立方米增加3万元,但每年提取额最高不超过30万元。
  原矿产量不含金属、非金属矿山尾矿库和废石场中用于综合利用的尾砂和低品位矿石。
  地质勘探单位安全费用按地质勘查项目或者工程总费用的2%提取。
  第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企业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为计提依据。各建设工程类别安全费用提取标准如下:
  (一)矿山工程为2.5%;
  (二)房屋建筑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电力工程、铁路工程、城市轨道交通工程为2.0%;
  (三)市政公用工程、冶炼工程、机电安装工程、化工石油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公路工程、通信工程为1.5%。
  建设工程施工企业提取的安全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竞标时,不得删减,列入标外管理。国家对基本建设投资概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总包单位应当将安全费用按比例直接支付分包单位并监督使用,分包单位不再重复提取。
  第八条 危险品生产与储存企业以上年度实际营业收入为计提依据,采取超额累退方式按照以下标准平均逐月提取:
  (一)营业收入不超过1000万元的,按照4%提取;
  (二)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按照2%提取;
  (三)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至10亿元的部分,按照0.5%提取;
  (四)营业收入超过10亿元的部分,按照0.2%提取。
  第九条 交通运输企业以上年度实际营业收入为计提依据,按照以下标准平均逐月提取:
  (一)普通货运业务按照1%提取;
  (二)客运业务、管道运输、危险品等特殊货运业务按照1.5%提取。
  第十条 冶金企业以上年度实际营业收入为计提依据,采取超额累退方式按照以下标准平均逐月提取:
  (一)营业收入不超过1000万元的,按照3%提取;
  (二)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按照1.5%提取;
  (三)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至10亿元的部分,按照0.5%提取;
  (四)营业收入超过10亿元至50亿元的部分,按照0.2%提取;
  (五)营业收入超过50亿元至100亿元的部分,按照0.1%提取;
  (六)营业收入超过100亿元的部分,按照0.05%提取。
  第十一条 机械制造企业以上年度实际营业收入为计提依据,采取超额累退方式按照以下标准平均逐月提取:
  (一)营业收入不超过1000万元的,按照2%提取;
  (二)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按照1%提取;
  (三)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至10亿元的部分,按照0.2%提取;
  (四)营业收入超过10亿元至50亿元的部分,按照0.1%提取;
  (五)营业收入超过50亿元的部分,按照0.05%提取。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以上年度实际营业收入为计提依据,采取超额累退方式按照以下标准平均逐月提取:
  (一)营业收入不超过200万元的,按照3.5%提取;
  (二)营业收入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3%提取;
  (三)营业收入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2.5%提取;
  (四)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2%提取。
  第十三条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与试验企业以上年度军品实际营业收入为计提依据,采取超额累退方式按照以下标准平均逐月提取:
  (一)火炸药及其制品研制、生产与试验企业(包括:含能材料,炸药、火药、推进剂,发动机,弹箭,引信、火工品等):
  1.营业收入不超过1000万元的,按照5%提取;
  2.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按照3%提取;
  3.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至10亿元的部分,按照1%提取;
  4.营业收入超过10亿元的部分,按照0.5%提取。
  (二)核装备及核燃料研制、生产与试验企业:
  1.营业收入不超过1000万元的,按照3%提取;
  2.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按照2%提取;
  3.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至10亿元的部分,按照0.5%提取;
  4.营业收入超过10亿元的部分,按照0.2%提取。
  5.核工程按照3%提取(以工程造价为计提依据,在竞标时,列为标外管理)。
  (三)军用舰船(含修理)研制、生产与试验企业:
  1.营业收入不超过1000万元的,按照2.5%提取;
  2.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按照1.75%提取;
  3.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至10亿元的部分,按照0.8%提取;
  4.营业收入超过10亿元的部分,按照0.4%提取。
  (四)飞船、卫星、军用飞机、坦克车辆、火炮、轻武器、大型天线等产品的总体、部分和元器件研制、生产与试验企业:
  1.营业收入不超过1000万元的,按照2%提取;
  2.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按照1.5%提取;
  3.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至10亿元的部分,按照0.5%提取;
  4.营业收入超过10亿元至100亿元的部分,按照0.2%提取;
  5.营业收入超过100亿元的部分,按照0.1%提取。
  (五)其他军用危险品研制、生产与试验企业:
  1.营业收入不超过1000万元的,按照4%提取;
  2.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按照2%提取;
  3.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至10亿元的部分,按照0.5%提取;
  4.营业收入超过10亿元的部分,按照0.2%提取。
  第十四条 中小微型企业和大型企业上年末安全费用结余分别达到本企业上年度营业收入的5%和1.5%时,经当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商财政部门同意,企业本年度可以缓提或者少提安全费用。
  企业规模划分标准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企业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根据安全生产实际需要,可适当提高安全费用提取标准。
  本办法公布前,各省级政府已制定下发企业安全费用提取使用办法的,其提取标准如果低于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调整;如果高于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按照原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新建企业和投产不足一年的企业以当年实际营业收入为提取依据,按月计提安全费用。
  混业经营企业,如能按业务类别分别核算的,则以各业务营业收入为计提依据,按上述标准分别提取安全费用;如不能分别核算的,则以全部业务收入为计提依据,按主营业务计提标准提取安全费用。

第三章 安全费用的使用

  第十七条 煤炭生产企业安全费用应当按照以下范围使用:
  (一)煤与瓦斯突出及高瓦斯矿井落实“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支出,包括瓦斯区域预抽、保护层开采区域防突措施、开展突出区域和局部预测、实施局部补充防突措施、更新改造防突设备和设施、建立突出防治实验室等支出;
  (二)煤矿安全生产改造和重大隐患治理支出,包括“一通三防”(通风,防瓦斯、防煤尘、防灭火)、防治水、供电、运输等系统设备改造和灾害治理工程,实施煤矿机械化改造,实施矿压(冲击地压)、热害、露天矿边坡治理、采空区治理等支出;
  (三)完善煤矿井下监测监控、人员定位、紧急避险、压风自救、供水施救和通信联络安全避险“六大系统”支出,应急救援技术装备、设施配置和维护保养支出,事故逃生和紧急避难设施设备的配置和应急演练支出;
  (四)开展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评估、监控和整改支出;
  (五)安全生产检查、评价(不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评价)、咨询、标准化建设支出;
  (六)配备和更新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支出;
  (七)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支出;
  (八)安全生产适用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推广应用支出;
  (九)安全设施及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支出;
  (十)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十八条 非煤矿山开采企业安全费用应当按照以下范围使用: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施设备(不含“三同时”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设施)和重大安全隐患治理支出,包括矿山综合防尘、防灭火、防治水、危险气体监测、通风系统、支护及防治边帮滑坡设备、机电设备、供配电系统、运输(提升)系统和尾矿库等完善、改造和维护支出以及实施地压监测监控、露天矿边坡治理、采空区治理等支出;
  (二)完善非煤矿山监测监控、人员定位、紧急避险、压风自救、供水施救和通信联络等安全避险“六大系统”支出,完善尾矿库全过程在线监控系统和海上石油开采出海人员动态跟踪系统支出,应急救援技术装备、设施配置及维护保养支出,事故逃生和紧急避难设施设备的配置和应急演练支出;
  (三)开展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评估、监控和整改支出;
  (四)安全生产检查、评价(不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评价)、咨询、标准化建设支出;
  (五)配备和更新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支出;
  (六)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支出;
  (七)安全生产适用的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推广应用支出;
  (八)安全设施及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支出;
  (九)尾矿库闭库及闭库后维护费用支出;
  (十)地质勘探单位野外应急食品、应急器械、应急药品支出;
  (十一)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安全费用应当按照以下范围使用: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施设备支出(不含“三同时”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设施),包括施工现场临时用电系统、洞口、临边、机械设备、高处作业防护、交叉作业防护、防火、防爆、防尘、防毒、防雷、防台风、防地质灾害、地下工程有害气体监测、通风、临时安全防护等设施设备支出;
  (二)配备、维护、保养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支出和应急演练支出;
  (三)开展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评估、监控和整改支出;
  (四)安全生产检查、评价(不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评价)、咨询和标准化建设支出;
  (五)配备和更新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支出;
  (六)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支出;
  (七)安全生产适用的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推广应用支出;
  (八)安全设施及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支出;
  (九)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二十条 危险品生产与储存企业安全费用应当按照以下范围使用: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施设备支出(不含“三同时”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设施),包括车间、库房、罐区等作业场所的监控、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设施设备支出;
  (二)配备、维护、保养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支出和应急演练支出;
  (三)开展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评估、监控和整改支出;
  (四)安全生产检查、评价(不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评价)、咨询和标准化建设支出;
  (五)配备和更新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支出;
  (六)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支出;
  (七)安全生产适用的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推广应用支出;
  (八)安全设施及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支出;
  (九)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企业安全费用应当按照以下范围使用: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施设备支出(不含“三同时”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设施),包括道路、水路、铁路、管道运输设施设备和装卸工具安全状况检测及维护系统、运输设施设备和装卸工具附属安全设备等支出;
  (二)购置、安装和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船舶通信导航定位和自动识别系统、电子海图等支出;
  (三)配备、维护、保养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支出和应急演练支出;
  (四)开展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评估、监控和整改支出;
  (五)安全生产检查、评价(不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评价)、咨询和标准化建设支出;
  (六)配备和更新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支出;
  (七)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支出;
  (八)安全生产适用的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推广应用支出;
  (九)安全设施及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支出;
  (十)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二十二条 冶金企业安全费用应当按照以下范围使用: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施设备支出(不含“三同时”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设施),包括车间、站、库房等作业场所的监控、监测、防火、防爆、防坠落、防尘、防毒、防噪声与振动、防辐射和隔离操作等设施设备支出;
  (二)配备、维护、保养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支出和应急演练支出;
  (三)开展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评估、监控和整改支出;
  (四)安全生产检查、评价(不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评价)和咨询及标准化建设支出;
  (五)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支出;
  (六)配备和更新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支出;
  (七)安全生产适用的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推广应用支出;
  (八)安全设施及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支出;
  (九)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二十三条 机械制造企业安全费用应当按照以下范围使用: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施设备支出(不含“三同时”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设施),包括生产作业场所的防火、防爆、防坠落、防毒、防静电、防腐、防尘、防噪声与振动、防辐射或者隔离操作等设施设备支出,大型起重机械安装安全监控管理系统支出;
  (二)配备、维护、保养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支出和应急演练支出;
  (三)开展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评估、监控和整改支出;
  (四)安全生产检查、评价(不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评价)、咨询和标准化建设支出;
  (五)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支出;
  (六)配备和更新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支出;
  (七)安全生产适用的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推广应用;
  (八)安全设施及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支出;
  (九)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二十四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费用应当按照以下范围使用: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设备设施支出(不含“三同时”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设施);
  (二)配备、维护、保养防爆机械电器设备支出;
  (三)配备、维护、保养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支出和应急演练支出;
  (四)开展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评估、监控和整改支出;
  (五)安全生产检查、评价(不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评价)、咨询和标准化建设支出;
  (六)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支出;
  (七)配备和更新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支出;
  (八)安全生产适用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推广应用支出;
  (九)安全设施及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支出;
  (十)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二十五条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与试验企业安全费用应当按照以下范围使用: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施设备支出(不含“三同时”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设施),包括研究室、车间、库房、储罐区、外场试验区等作业场所的监控、监测、防触电、防坠落、防爆、泄压、防火、灭火、通风、防晒、调温、防毒、防雷、防静电、防腐、防尘、防噪声与振动、防辐射、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设施设备支出;
  (二)配备、维护、保养应急救援、应急处置、特种个人防护器材、设备、设施支出和应急演练支出;
  (三)开展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评估、监控和整改支出;
  (四)高新技术和特种专用设备安全鉴定评估、安全性能检验检测及操作人员上岗培训支出;
  (五)安全生产检查、评价(不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评价)、咨询和标准化建设支出;
  (六)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支出;
  (七)军工核设施(含核废物)防泄漏、防辐射的设施设备支出;
  (八)军工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及武器装备科研、试验、生产、储运、销毁、维修保障过程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改造费和安全防护(不包括工作服)费用支出;
  (九)大型复杂武器装备制造、安装、调试的特殊工种和特种作业人员培训支出;
  (十)武器装备大型试验安全专项论证与安全防护费用支出;
  (十一)特殊军工电子元器件制造过程中有毒有害物质监测及特种防护支出;
  (十二)安全生产适用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推广应用支出;
  (十三)其他与武器装备安全生产事项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二十六条 在本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内,企业应当将安全费用优先用于满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及行业主管部门对企业安全生产提出的整改措施或者达到安全生产标准所需的支出。
  第二十七条 企业提取的安全费用应当专户核算,按规定范围安排使用,不得挤占、挪用。年度结余资金结转下年度使用,当年计提安全费用不足的,超出部分按正常成本费用渠道列支。
  主要承担安全管理责任的集团公司经过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可以对所属企业提取的安全费用按照一定比例集中管理,统筹使用。
  第二十八条 煤炭生产企业和非煤矿山企业已提取维持简单再生产费用的,应当继续提取维持简单再生产费用,但其使用范围不再包含安全生产方面的用途。
  第二十九条 矿山企业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将安全费用结余转入矿山闭坑安全保障基金,用于矿山闭坑、尾矿库闭库后可能的危害治理和损失赔偿。
  危险品生产与储存企业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将安全费用结余用于处理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前的危险品生产或者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支出。
  企业由于产权转让、公司制改建等变更股权结构或者组织形式的,其结余的安全费用应当继续按照本办法管理使用。
  企业调整业务、终止经营或者依法清算,其结余的安全费用应当结转本期收益或者清算收益。
  第三十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以外的企业为达到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需的资金投入,按原渠道列支。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安全费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的程序、职责及权限,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加强安全费用管理,编制年度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计划,纳入企业财务预算。企业年度安全费用使用计划和上一年安全费用的提取、使用情况按照管理权限报同级财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企业安全费用的会计处理,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企业提取的安全费用属于企业自提自用资金,其他单位和部门不得采取收取、代管等形式对其进行集中管理和使用,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对企业安全费用提取、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企业未按本办法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行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处罚。
  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向分包单位支付必要的安全费用以及承包单位挪用安全费用的,由建设、交通运输、铁路、水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煤矿安全监察等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规、规章进行处理、处罚。
  第三十七条 各省级财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关于调整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标准加强煤炭生产安全费用使用管理与监督的通知》(财建〔2005〕168号)、《关于印发〈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费用提取与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06〕180号)和《关于印发〈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06〕478号)同时废止。《关于印发<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和<关于规范煤矿维简费管理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财建〔2004〕119号)等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下载:
  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doc
http://www.gov.cn/zwgk/2012-02/29/content_2079240.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