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市级化肥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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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市级化肥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宝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宝鸡市市级化肥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宝政办发 〔2011〕2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宝鸡市市级化肥储备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2011年第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四月一日

 

宝鸡市市级化肥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改善对化肥市场的宏观调控,调节供求,平抑价格,保障我市化肥市场长期稳定,更好地应对自然灾害,加快推进农业现代化步伐,确保粮食安全,维护农民群众的利益,全面提升新农村建设水平。根据国务院、省、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化肥流通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建立宝鸡市化肥储备制度(以下简称市级化肥储备),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化肥储备委托单位和承储企业。

  市级化肥储备委托单位是指市化肥储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化肥承储企业指符合化肥承储条件,且已签订承储合同的企业。

  第三条 市级化肥储备的时间。是指每年7月至9月和11月至次年3月共8个月时间,为支持化肥企业正常生产和农业生产用肥需要,承储企业按要求购进并储存化肥。

  第四条 承担市级化肥储备的企业应遵循企业储备、自筹资金、政府贴息、市场运作、自负盈亏的原则。



第二章 市级化肥储备的管理

  

第五条 成立市化肥储备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主管农业的副市长担任,副组长为市发改委主任,成员为市发改委、财政局、供销社、农业局、物价局分管领导。领导小组负责审定年度储备化肥总量和品种结构,审定启动储备化肥方案,审定年度储备化肥贴息概算方案。

  市化肥储备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发改委,市发改委分管主任兼办公室主任,市财政局、供销社、物价局确定专人为办公室工作人员。办公室具体负责全市化肥储备的协调和监管工作:①招标确定承储企业及承储量,与企业签订承储合同;②对承储企业储备化肥的品种、数量、库存、购进价格等情况进行核查;③预测化肥市场的价格趋势;④在化肥价格出现较大波动时及时预警,制定启动方案,经市政府审定后,按规定监督执行;⑤定期检查承储企业的进价成本和运输成本,根据审定的概算方案研究确定对承储企业的贴息支付。

第六条 承储企业在承储期间每月5日前将上月储备情况报告市化肥储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领导小组办公室对承储企业化肥购进和储备情况定期进行检查。



第三章 市级化肥储备规模



第七条 市级化肥储备总量为每年8万吨。其中:碳铵3万吨,磷肥3万吨,尿素1万吨,硫酸钾1万吨。如遇特殊年份,经市化肥储备工作领导小组审核,报市政府审定后,对储备总量和品种进行调整。



第四章 承储企业基本条件及确定

  

第八条 市级化肥储备企业,由市化肥储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在本市重点化肥生产企业和经营企业采用招标方式择优选择。

  第九条 承担市级化肥储备的企业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合法有效的化肥生产、经营资质,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

  (二)跨省在我市设立分支机构的企业,企业总部注册资金不得少于3000万元;本省在我市设立分支机构的企业,企业总部注册资金不得少于1000万元;本地企业注册资金在300万元以上且商业信誉好,无制售假冒伪劣农资商品的行为;

  (三)企业的化肥销售量连续三年在2万吨以上;

  (四)具有与市级化肥储备规模和区域布局要求相适应的仓储设施和仓储能力。企业经营场地处于交通便利的公路、铁路沿线,具有健全的经营网络和辐射带动能力。企业仓储规模不少于5000平方米,仓储能力不少于1.3万吨。

  (五)具有科学完善的管理制度;

  (六)银行信誉等级优良,有筹措资金的能力,且具备银行要求的其他有关条件和资质。

第十条 根据企业条件和合理布局的原则,确定若干个承储企业。承储企业承担的化肥储备数量,由市化肥储备工作领导小组确定。



第五章 承储企业的责任



  第十一条 承储企业需在企业正常经营基础上相应增加化肥生产、购进和储备数量作为化肥储备。

  第十二条 承储企业须按承储合同规定的时间每月均衡生产、购进一定数量的化肥,在每年用肥旺季到来之前达到承储合同规定的储备数量。

  第十三条 承储企业须建立储备化肥的财务管理制度,设立专门账簿,做到帐实相符,专款专用,专人管理;建立储备化肥的仓储管理制度,规范记录储备化肥进出库明细帐,做好储备化肥入库和出库检验登记工作,确保储备化肥安全和质量,并努力降低储备成本。

  第十四条 在储备期内轮换市级储备化肥,应由承储企业根据市场供求情况提出建议,经市化肥储备工作领导小组审批后,承储企业在保证储备量不变的条件下,可将储备化肥与自营化肥结合调运销售,以保证储备化肥不断更新。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市级储备化肥。

储备化肥只能用于全市农业生产和救灾的需要,不得作为其他用途或向本市外销售。



第六章 市级化肥储备价格管理

  

第十五条 市级储备化肥的购进价格由承储企业在执行国家价格政策的前提下,按照市场化运作的原则,采取招标或议标方式确定并存档备案,以备审查。

   第十六条 市级储备化肥的销售价格,在化肥市场基本稳定时期,随行就市按当时的市场价格确定。

在用肥旺季,当化肥价格出现大幅波动、需要进行宏观调控时,经市化肥储备工作领导小组审批,及时启动市级储备化肥抛售预案。储备化肥的销售价格由市化肥储备工作领导小组按保本原则(购进价+运费)进行确定,由承储企业以保本价格直供供销社系统的基层网点,并建立销售台账以备检查。



第七章 市级化肥储备资金及利息补贴

  

第十七条 化肥储备所需资金由企业通过银行贷款、职工集资、吸收社会资金等途径筹措。有关银行在符合信贷原则、保障资金安全的前提下,对承储企业给予贷款,承储企业按时还本付息。

  第十八条 市财政对化肥所占用的资金给予利息补贴,每年10月签订承储合同后,第二年1月底市财政先预拨1/2的贴息款给承储企业,以解决承储企业的资金问题。储备期结束后,由市化肥储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承储企业的储备数额进行审核,根据银行贷款、职工集资、社会筹资的数量依据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后据实支付。



第八章 承储合同及责任

  

第十九条 化肥储备的承储合同由选定的承储企业与市化肥储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

  调整储备化肥品种、数量、地点,应与承储企业重新签订承储合同。

  第二十条 合同执行中出现纠纷,参照《合同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凡严格履行承储合同的化肥承储企业,可继续承担下一年化肥储备任务。承储企业要求不再承担下一年度承储任务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化肥承储企业未按照合同要求进行储备,擅自更换储备化肥的品种、数量、地点,或储备化肥发生损毁、缺失的,除应按合同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外,由市化肥储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取消其化肥储备任务。

  对承储企业不诚实,不执行相关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将暂停其化肥储备工作,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化肥储备资格,违反法纪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和企业负责人的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铁路交通等运输部门对储备的化肥运输计划应优先安排,保障运输。

  第二十四条 各县区可根据本办法的精神,结合县区实际,制定本地化肥储备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级化肥储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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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加强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的规定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等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加强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的规定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等



第一条 根据《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缔约国之间的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以下简称受控物质)的进出口经营活动;向《议定书》第5条第1款国家可进出口新生和回收的受控物质;向《议定书》第2条
国家只能出口回收的受控物质。
第三条 根据国际履约工作的要求和规定以及我国开展消耗臭氧层物质工作进展情况,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会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和颁布《中国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以下简称《名录》)。
对列入《名录》中的物质,实行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
第四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海关总署联合设立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管理办公室),管理办公室设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第五条 受控物质进出口是指《名录》所列物质以任何贸易方式(包括无偿提供、捐赠等方式)进出境的经营活动。
第六条 申请进出口受控物质的企业必须是依法成立的,具有进出口经营资格的独立法人。
第七条 企业进出口《名录》所列的物质(包括纯物质和任何含这些物质的混合物),须经管理办公室审查批准。
第八条 根据《中国逐步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国家方案》及国家行业淘汰计划,管理办公室确定国家受控物质年度进出口配额,并根据当年某种受控物质实际出口情况,适时对该种受控物质年度进口配额进行调整。
对没有特殊规定的物质,管理办公室将根据企业申请的数量和国际公约的有关规定,确定其出口配额。
第九条 每年的十一月份,管理办公室确定下一年度各种受控物质的进出口配额总量,同时受理企业下一年度进出口配额申请。
第十条 申请受控物质进出口配额的企业,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配额申请书(附件1、2)(略)。
(二)提交相应的受控物质上一年度的进出口、销售和使用情况的证明。
(三)第一次申请进出口配额的企业,应提交1995年至1997年受控物质的进出口、销售和使用情况的证明;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经其授权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企业进出口经营资格的文件(正本复印件)。
管理办公室在受理受控物质进出口配额申请时,可以向申请人提出质询和要求补充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出口回收的受控物质的企业在提交出口申请时,必须向管理办公室提交有效的回收证明。
第十二条 管理办公室在受理企业受控物质进出口配额的申请后,依法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企业,确定其相应受控物质的进出口配额量;对不符合规定的企业不予下发配额。
第十三条 在国家下发的年度配额指标内,进出口企业需要分批次进出口受控物质时,应填写进出口计划表(附件3、4)(略),并根据进出口计划填写分批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申请单,按批向管理办公室提交进出口受控物质书面申请。
第十四条 管理办公室根据分批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申请单,审批和签发进出口审批单(附件5、6)(略)。进出口审批单实行一单一批制,有效期为三个月。
第十五条 出口回收的受控物质的容器上,必须贴有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统一印制的“回收的消耗臭氧层物质”标志,并准确标示物质名称和含量。
第十六条 企业持进出口审批单,向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申领进出口许可证,中央管理的企业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申领进出口许可证。海关凭进出口许可证监管验放。
第十七条 进出口许可证实行一证一批制,每份进出口许可证只能报关使用一次进出口许可证的申领和管理按照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的有关进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海关总署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进行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4月13日

南昌市机动车临时占道停放管理规定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机动车临时占道停放管理规定


颁布单位:南昌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020411

实施日期:20020601

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89号

《南昌市机动车临时占道停放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2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机动车临时占道停放管理,维护停车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南昌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南昌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城市规划区内机动车临时占道停放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机动车临时占道停放秩序管理工作。
  市、区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机动车临时占道停放收费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会同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保障畅通、合理规划的原则在城市道路上设置机动车停车泊位。
第五条 停车泊位应当设置标志牌和泊位线。未经设置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标志牌或者涂抹泊位线。
第六条 机动车临时占道停放,应当有序停放在停车泊位内,不得乱停乱放。
第七条 在停车泊位内停放机动车,应当缴纳停车泊位费。
第八条 停车泊位费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物价、财政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并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停车泊位费统一上缴同级财政,主要用于城市道路、交通设施的建设、养护和维修。
第九条 在停车泊位内停放机动车,应当自行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收费人员不承担看护责任。
第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管理,确保停车秩序和收费工作顺利进行。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在城市道路上乱停乱放机动车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放到停车泊位或者机动车停车场内,并可依法予以处罚;对驾驶员不在现场的机动车,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将车辆拖曳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指定的停车场。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在停车泊位内停车不缴纳停车泊位费的,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可处以50元罚款。
第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经市政府批准占道停车实行咪表收费管理的叠山路、苏圃路、象山北路按照咪表收费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