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损害发展环境行政行为责任追究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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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损害发展环境行政行为责任追究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3号)



 《黑龙江省损害发展环境行政行为责任追究办法》业经二○○九年九月二日省人民政府第二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黑龙江省损害发展环境行政行为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优化发展环境,促进招商引资和全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单位、依法具有强制检验、检测、检疫的法定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损害发展环境,需要追究责任的行政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负责。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审计、财政等工作部门依据各自的法定职责负责本办法的有关实施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本办法的落实情况,并设立、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受理举报投诉,及时查处损害发展环境行政行为。



  第二章 损害发展环境行政行为



  第五条 制定和执行行政决策,损害发展环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一)违背法律、法规和中央、省有关政策做出决策、发布文件的;(二)在重大经济活动中,违法做出各种承诺或者违法给予信用、经济担保的;(三)依法制定的优惠政策不落实的;(四)采取不平等措施甚至歧视性待遇等方式,限制或者排斥投资者投资的;(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不按时限执行、变更执行或者不全面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裁决的;(六)适用已失效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中央、省已宣布废止的规范性文件,或者继续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已宣布删除或已修改条款的。



  第六条 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一)违法设定行政许可事项,增设行政许可条件,擅自变更法定行政许可权限,自行设定、实施行政许可年检、年审或者定期检验和审查的;(二)实施国家、省已经取消、下放、转移的行政许可事项的;(三)违法委托其他单位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违法将行政许可职权交由中介机构实施有偿服务,或者要求行政相对人接受其指定的中介组织服务的;(四)在同一行政机关内未确定一个内设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和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五)办理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未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推诿、搪塞、刁难当事人,或者超越法定时限办结的;(六)搭车收费,利用行政许可职权违法收取其他费用的;(七)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黑龙江省行政许可监督条例》规定的行为。各级行政机关面向社会实施的非行政许可审批行为,适用前款规定。



  第七条 实施行政行为的收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一)违法设立收费项目或者制定收费标准的;(二)收费单位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变更收费主体、改变收费环节和收费对象、延长收费期限、提高收费标准的;(三)对已经取消的收费项目和降低的收费标准,仍按原项目、标准收费或者变更名称继续收费的;(四)实施收费时不出示《收费许可证》或者行政执法证件、不告知行政相对人收费依据、标准或者不使用法定票据的;(五)其他违法违规的行政收费行为。其他列入政府定价目录的重要公用事业行为,适用前款规定。



  第八条 实施行政检查等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一)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或者不按法定职责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影响企业合法经营的;(二)实施行政执法检查或者检验、检测、检疫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不告知行政相对人检查或者检验、检测、检疫的内容和依据,未将现场检查笔录或者检验、检测、检疫报告依法送达行政相对人,或者重复检查、检验、检测、检疫的;(三)实施检验、检测、检疫时,未按规定抽取样品或者返还样品的;(四)未经省政府批准或者未按批准要求,在道路、车站、航空港设置收费站、检查站实施收费和检查的;(五)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或者违反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规定收缴罚款的;(六)违反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对轻微违法行为经教育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仍予以行政处罚的;(七)滥用自由裁量权,实施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明显不相当的;(八)对罚没和扣押的财物截留、使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九)违法采取扣押财物等行政强制措施,或者不送达行政强制决定书和扣押财物清单的;(十)未依法妥善保管扣押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或者收取、变相收取费用的;(十一)以罚代管、只罚不管,或者做出责令改正及限期改正决定后,未及时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管不力的;(十二)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黑龙江省行政处罚监督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在招标、拍卖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一)在国有土地、林地、草原、水域等使用权和矿业权配置、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国有资产处置、政府重大项目投资以及政府采购等过程中,应当公开招标、拍卖而未公开招标、拍卖的;(二)采取设置不平等条件或者歧视待遇等方式,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竞买人公平竞争的;(三)对招标、拍卖活动监管不力,以致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或者暗箱操作、弄虚作假、恶意串通、徇私舞弊的;(四)招标、拍卖定标后,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或者改变履行的;(五)其他违反国家有关招标、拍卖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利用行政权力,谋取不正当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一)索取或者收受行政相对人财物的;(二)违法将行政相对人应承担的公益性义务劳动改变为摊派财物的;(三)无偿占用和使用行政相对人的车辆、房屋等财物的;(四)要求或者变相要求行政相对人承担差旅费、餐饮费、会议费、修车费、医疗费等费用的;(五)强制行政相对人订购报刊、书籍、杂志、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六)违法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行政相对人参加会议、培训、评比、学术研究、技术考核以及协会、学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的;(七)强制行政相对人购买指定产品或者接受有偿服务的;(八)其他向行政相对人违法摊派的行为。



  第十一条 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一)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损害发展环境行政行为失察或者监管不力的;(二)包庇纵容、打击报复行政相对人,或者违法插手干预经济纠纷,损害发展环境的;(三)违法采取行政措施,导致群众大规模集体上访、重复上访,或者引发其他社会不稳定因素的;(四)行政机关效率低下,工作人员态度生硬、服务质量差、不文明执法,造成不良后果的;(五)没有法定事由不履行行政补偿、行政赔偿义务的;(六)违法实施行政执法行为,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以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损害发展环境行政行为。



  第三章 责任认定和追究



  第十二条 有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为之一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提出举报、投诉和控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第十三条 有权机关受理案件后,应当在法定时限内办结,办理结果应当及时反馈投诉人,并在本级政府网站或者采用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有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一)承办人直接做出的行为,该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二)审批人在审批时改变或者不采纳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导致违法行为的,由审批人承担全部责任;(三)承办人、审核人、审批人都有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承担责任,其中审批人承担主要责任,审核人、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四)因承办人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导致审核人、审批人错误审核、审批的,由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审核人、审批人承担次要责任;(五)因有关负责人直接干预导致行为违法的,该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有关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但有关人员对该负责人的错误提出过抵制意见的,不承担责任;(六)经集体讨论决定做出违法行为的,主持讨论的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未提出抵制意见的其他有关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七)因上级批复、决定错误导致违法行为的,由上级有关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一)拒不承认错误,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二)干扰、阻碍、不配合调查的;(三)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追究责任行为的;(四)包庇同案人员或者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五)后果严重,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致使调查结论与事实出现重大偏差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理:(一)主动承认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害和影响的;(二)积极消除影响、挽回损失,得到行政相对人谅解的;(三)积极配合调查,有立功表现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理的。



  第十七条 有关责任人存在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政行为,构成违纪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可采取下列一种或者几种方式追究责任:(一)责令改正或者公开道歉;(二)诫勉谈话;(三)通报批评;(四)取消年度评选优秀、先进资格,或者撤销年度内已经取得的优秀、先进荣誉;(五)取消或者收回经济奖励;(六)暂扣、收缴执法证件,取消执法资格,调离执法岗位;(七)停职检查;(八)引咎辞职;(九)责令辞职。



  第十八条 责任人或者责任单位违法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责令限期退还或者收缴,无法退还的应当予以赔偿。对所获得的非经济利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纠正。第十九条 被追究责任人员对追究责任决定不服提出复核、申诉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调查人员依法应当回避的,遵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一条 责任追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责任:(一)对损害发展环境行政行为的投诉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的;(二)效率低下、久拖未决,未将办理结果及时反馈举报人或者超越法定时限办结的;(三)徇私舞弊、包庇纵容,将举报信息透露给有关单位、有关人员,或者对有关责任人应当追究责任而未予追究的;(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做出的调查结论与事实出现重大偏差的;(五)其他未按照本办法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履行监督检查或者责任追究职责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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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拆封合同的比较法分析

                    于海防,姜沣格

              (烟台大学法学院,山东 烟台 264005)

            (山东工商学院法学院, 山东 烟台 264005)



  法律在数字时代的逻辑性与和谐性受到了来自迅速发展的技术所引导的威胁,各国纷纷着手解决与新技术同步而生的问题,[①]以期清除进入数字时代在法律上所面临的障碍。源于计算机技术推动与社会需求而产生的拆封合同作为传统合同类型的异化,对传统合同法、知识产权法以及消费者保护法等所产生的冲撞,早已引起两大法系各主要国家的重视与研究,美国判例法已建立起某些规则,现时正在努力向成文法规则转化,德国参考欧盟电子商务等指令修改民法典,于《债法之现代法》中有意对之进行调整,但是各国至今仍存留诸多问题悬而未决。然而随着计算机业以及电子商务的发展,拆封合同又衍生出点击合同、访问合同等新型合同,这也使对拆封合同的研究更具有基础性与现实性意义,因而也更具迫切性。

  对于我国而言,在电子商务的全球化发展速度越来越快的背景下,我国的本土软件业迅速发展,国外软件业也已于我国加入WTO前后涉足我国,虽然我国目前并未出现拆封合同、点击合同等软件类合同诉讼,但在事实上,使用拆封合同进行软件销售、施行电子商务在我国已非常普遍,此类纠纷已经潜存于我国。鉴于此,我国深圳市刚刚出台的《深圳经济特区电子商务条例(草案)》中开始试图对拆封合同进行调整,然而该条例却未对拆封合同的具体规则作出明确,在缺少研究的情形下,唯一的定义条款甚至难以分辨拆封合同区别于其他合同的特点,这种欠缺也折射出学界对目前由技术促生出的新合同问题的忽视。因此,基于合同在市场交易中的重要地位,对拆封合同问题进行有向性研究,有助于从法律层面减少我国软件业以及电子商务发展中的不确定性,这对于研究合同法在数字时代的发展也具有基础价值。



               一、异化的合同——拆封合同概述



  (一)问题源起

  计算机业自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以来,逐步成熟的技术降低了硬件生产成本,网络的平民普及化使用使计算机软件在公众市场上实行大规模销售成为必要,又由于从业者之间的竞争愈演愈烈,价格的随势走低又使业者在与个人购买者交易时难以通过对等协商来订立合同进行单独授权,[②]如果使用交易中惯用的默示合同,软件的无形财产性质又使之很难满足软件交易的必需,尤其是在依知识产权法不能对版权等施加令业者满意的保护的场合下更是如此。于是,软件业者利用契约自由主义,在格式合同之上发展出拆封合同来对自身利益进行保护。

  使用拆封合同进行计算机软件销售现已成为各国软件业普遍的商业惯例:[③]有的直接将条款印制于包装之上,标明拆封即生效;有的在包装上加注提示,表明包装盒内存在一份合同书;有的在包装上没有任何说明,只是在包装盒内封入一份合同书。软件拆封合同内容则一般包括:软件版权声明、使用授权,用户限定,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约定,责任豁免等。拆封合同的使用迥异于传统,这构成了与传统法律相冲突的主要原因。

  现代生活现已不能离开计算机须臾,而居于强势地位的计算机业者利用条款拟定者的便利,往往在合同中定有不公平条款或其他的与强行性规范相冲突的条款,一方面造成消费者对计算机软件的使用受到不合理掣肘,于消费者不利;一方面又会限制市场自由竞争,于技术进步、社会发展不利。拆封合同在计算机业中使用所招致的问题可能远远比使用于其他行业所可能引起的问题更多,很大程度上,这源于计算机与人们工作生活关系的密不可分,进而导致在对对立利益进行衡量时的难以取舍。

  (二)问题所在

  拆封合同是由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对方当事人只能凭包装上的条款、提示进行意思表示,付款接受标的物后方可知晓合同内容的格式合同。

  作为一种格式合同,拆封合同由销售者预先拟定,通过在包装外或包装内进行提示,一旦拆封,则对方当事人须遵从合同限制,这种使用方式对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来说非常有利,但也正基于此而令其与传统合同在许多方面差之甚大,甚至与合同传统规则格格不入:首先,相对人无法就合同条款进行协商,在其付款之时甚至并不知晓合同详细内容;其次,拆封则生效似有违合同生效规则;再次,交易发生之时仍不为合同相对人所知的拆封条款是否构成有效的合同内容,这是拆封合同中最关键的问题;最后,如果承认拆封合同的使用合法,那么承诺行为、合同的成立、生效,以及条款的效力如何确认。

  英美法传统的国家一般从软件版权授权角度而使用“拆封授权”(shrink-wrap license),来作为软件使用许可中的合同型授权的一种,有时也从合同角度使用“拆封合同”(shrink-wrap agreement),以表明与传统合同的区别。从英美法系的这种用语差别上,我们也可以看出拆封合同本身所呈现出来的非同以往的合同争议与知识产权属性。拆封合同使用的最主要的目的在于结合软件本身的特点,通过对合同作拆封使用来实行软件的规模销售、规模授权,降低成本、取得价格竞争优势,同时,通过契约自由主义设定债权相对权也可以收到知识产权保护的理想效果。由于拆封合同试图通过合同来对知识产权施加额外的保护,与作为强行法的知识产权法也时时产生冲突,从而体现了知识产权法与合同法的双重争议,同时又涉及到了市场自由竞争以及消费者保护等重大问题,这也是各国在面对拆封合同问题时颇费周折而争端不断的原因所在。

  对拆封合同的研究肇始于英美法系的现实案例,此中研究又以居于全球软件业翘楚的美国为先。基于软件业以及电子商务在新经济的重要地位,欧洲各国以及南非、马来西亚、日本、澳大利亚等国家都已对拆封合同展开研究,争取在制度层面促进本国新经济的发展。自二十世纪九十年代起,美国便开始出现数例拆封合同案件,在这些案件中,拆封合同的效力问题成为案件的焦点。案件经由不同的联邦、地区法院审理,但在规则缺失的状态下,不同的法院却作出了区别非常明显的判决。拆封合同效力的认定在美国几经反复,即使是现在,伴随着对《统一计算机交易法》(the Uniform Computer Information Transaction Act ,UCITA)的争论,拆封合同又一次成为各界瞩目的焦点。在争论中,美国各法院对拆封合同曾经作出的判例被纷纷引用,以作为支持或反对的理由。所以,本文拟自美国的拆封合同判例以及UCITA中受到广泛争议的公众市场授权条款(mass-market license)开始对拆封合同进行研究,综合分析比较各国的相关规则,而后在我国法的背景下设计我国的拆封合同规则。



           二、从判例法到成文法:拆封合同规则在美国的逐步确立



  计算机业能够帮助美国占据新经济领先优势,原因之一便在于美国具有先进的计算机技术与全面的计算机法律制度,美国的相关判例、研究往往得到各国重视。对于拆封合同问题,在十几年的时间内,从判例法到制定法,美国逐步确定了相关规则。

  (一)从否认到认可——判例法对拆封合同的接受

  美国法院在不同的阶段表现出不同态度,由对以下案件的处理便可见一斑。

鹤壁市城市建设用地建筑工程使用性质管理规定(试行)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


鹤政〔2004〕61号
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城市建设用地建筑工程使用性质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鹤壁市城市建设用地建筑工程使用性质管理规定(试行)》已经第二十一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鹤壁市城市建设用地建筑工程使用性质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

第二条 出让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应当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出让的地块必须具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

不同使用性质的建设用地不得混合为综合用地进行选址,商业、旅游、娱乐、商业住宅等需要实行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供地的建设用地,必须分别单独选址。

第三条 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包括:地块面积,土地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停车泊位,主要出入口,绿地比例,须配置的公共设施、工程设施、建筑界线、开发期限以及其它要求。

第四条 凡未取得或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办理土地使用权属证明的,土地权属证明无效。

第五条 建筑工程的规划设计必须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符合用地性质及各项指标要求。不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的项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明确标注建筑使用性质。对于不同建筑使用性质构成的综合体建筑,如商住综合楼、商办综合楼等,须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确标注各类使用性质建筑的部位、层次、面积等。

第六条 建设项目配套设施按国家有关规范规定的标准配置,原则上项目自身配套服务设施不得沿城市道路单独设置出入口。

第七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的使用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使用性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实施。

第九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条 非经营性建筑首层部分(含地下空间)为经营用房的,其用地视为经营性用地(包括商业、金融、旅游、娱乐)。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建设用地及建筑工程使用性质变更必须综合考虑城市规划要求、建筑用地与建筑兼容性原则及可能给周边环境带来的影响等因素。住宅用地或建筑变更为非住宅用地或建筑,办公用地或建筑变更为非办公用地或建筑,非工业用地或建筑变更为工业用地或建筑等,必须充分考虑变更规划对周边居民生活环境带来的影响,进行公示和听证,需要时征求环保、消防等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利用涂改、失效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和土地转让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并追究违法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未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土建工程造价3%-10%的罚款。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本市以前有关城市规划的规定,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