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建设用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7:39:29   浏览:80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邯郸市建设用地管理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建设用地管理办法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


[2000.03.07]

《邯郸市城市房屋租作曲管理办法修正案》已经二000年五月二十五日市政府第四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颁布施行。
邯郸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原第三条和第四条之间增加一条:本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将其享有所有权或经营权的房屋或其附属设施提供给他人使用,由承秀人支付租金的行为,此外,以房屋使用权作为合资、合作条件,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视为租赁行为。

二、原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的《房屋租赁许可证》改为《房屋租赁证》。

三、原第五条修改为:“房屋租赁实行《房屋租赁证》制度和年检制度。未领取《房屋租赁证》的房不得租赁。

四、原条六条修改为:办理《房屋租赁证》,租赁当事人应向房屋所在地房屋租赁管理机构提供下列证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证件;

(二)居民身份证、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资格证明;

(三)共有房屋的出租,需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或委托书;

(四)房屋租赁登记表,双方签订的租赁契约;

(五)房屋租赁管理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有关证件。

五、原第二十条修改为:房屋租赁当事人未按规定办理《房屋租赁证》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符合条件的限期补办手续。

附:

邯郸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1998年11月12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发布根据2000年7月1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保护租赁双方当事人的俣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地产管理法》、《邯郸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结合本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及独立工矿区范围内的各类房房屋租赁管理。

统管房、自管房公房出租给承租人以居信为目的房屋,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主管本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邯山区、丛台区、复兴区房屋租赁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县(市)、峰峰矿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其所辖范围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将其享有所有权或经营权的房屋或其附属设施提供给他人使用,由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此外,以房屋使用权作为合资、合作条件,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视为租赁行为。

第五条 房屋租赁应遵循分平合理的原则,遵守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利用房屋租赁从事非法活动,损害国家和他人利益。

第六条 房屋租赁实行《房屋租赁证》制度和年检制度。未领取《房屋租赁证》的房屋,不行租赁。

第七长 办理《房屋租赁证》,租赁当事人应身房屋所在地房屋租赁管理机构提供下列证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证件;

(二)居民身份证、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资格证明;

(三)共有房屋的出租,需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或委托书;

(四)房屋租赁登记表,双方签订的租赁契约;

(五)房屋租赁管理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有关证件。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租赁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或年检手续时,须持《房屋租赁证》。

单位和个人租赁房屋用于居信,办理临时户口或暂住订时,须持《房屋租赁证》。

第九条 房屋租赁时,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契约或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的义务。房屋租赁契约订立、续期、变更、终止时,应当到所在地房屋租赁管理机构登记备案。

第十条 房屋租赁契约的统一文本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租赁契约应载时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面积、装饰及设施情况;

三、用途和期限;

四、租金及交付方式;

五、房屋修缮责任;

六、变更和解除契约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

八、纠纷解决方式;

九、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房不得出租:

一、无合法房屋证件或者未获得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授权委托的;

二、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三、违章建筑或超过期限的临时建筑;

四、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

五、在依法公告拆迁范围内的;

六、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房屋。

第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人以营利为目的,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金上缴财政,由房屋租赁管理机构代收代缴。

土地收益金额按有关规定执行,由出租方缴纳。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管理费或服务费按政府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房屋租金明显低于市场租赁价格的,按房屋租赁的评估价计收。

第十四条 租赁契约有效期内,出租人需收回或出卖房屋时,必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出卖房屋,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五条 出租人应及时对出租的房屋及设备进行检查、维修,确保承租人的使用安全,因修缮不及时造成承租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出租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赔偿经济损失的承担法律责任。租赁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六条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造成承租的房屋及设备损坏的,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十七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提前解除租赁契约,收回房屋使用权:

一、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转让、转租、转借、调换房屋或改米房屋使用性质、用途及契约坏房屋结构的;

二、利用承租的房进行非法活动,损害他人或公共利益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交纳房租的;

四、因使用不善,造成房屋或设备严重损坏而不维修、不赔偿的。

第十八条 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契约:

一、未按约定时间向承租人提供出租房屋的;

二、出租人除收取租金外,另收取其他额外费用的;

三、干扰和妨碍承租人正常合理使用的;

四、未按规定或租赁契约约定的责任检查、维修房屋及其设施,影响承租人使用和居住安全的。

第十九条 租赁双方发生房屋纠纷时,当事人可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在房屋租赁期间,未按规定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或服务费、土地收益金的,由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追缴并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未按规定办理《房屋租赁证》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符合条件的,限期补办手续。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征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给预予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立租赁关系的,应自办法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到房屋租赁管理机构补办《房屋租赁证》。逾期不办的,按本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超期羁押的司法救济机制

孟波(兰州大学 甘肃 730020)


[摘要] 本文通过超期羁押的定义和分类的阐释来分析出我国产生超期羁押现象的内外因素。根据这些内外因素提出了解决超期羁押问题的对策,即在内因上,严格司法准入制度;进行长期有效的在职培训;树立正确科学的司法理念。在外因上,对超期羁押从时间、地点和人物三个层面加以控制。从而,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司法诉讼体系提出一点建议。
[关键词] 超期羁押 司法救济 有罪推定 司法理念
超期羁押是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而又难以从根本上得到解决的现实问题。它的存在严重的侵犯了被羁押人的合法权益,妨碍了刑事诉讼法中的公平和效率,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破坏了正常的司法诉讼程序,它的存在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绊脚石。因此,我们从超期羁押产生的主客观原因入手,根据现有的广大学者对超期羁押提出的解决方案的基础之上,提出更贴近我国法治实践的解决问题的方法。从而增强我国法律对司法机关诉讼行为的约束力和强制力,堵塞刑事诉讼法之中容易造成超期羁押的法律漏洞,进一步完善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
一、超期羁押概念的阐释
所谓超期羁押是指司法机关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过程中,超过法定的羁押期限而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违法行为,其主要包括:超期拘留和超期逮捕。因而,从超期羁押概念的内涵中我们把超期羁押分成两种:一种是司法机关在诉讼阶段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过了最长的法定期限而继续羁押的违法行为,我们称之为绝对的超期羁押。例如,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4、126、127、128条的规定,就一罪而言侦查中的最长羁押期限只有7个月,超过7个月的羁押行为便是绝对的超期羁押。另一种是司法机关在诉讼阶段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过了法定期限而又未办理延长羁押期限的法律手续而继续羁押的违法行为,我们称之为相对的超期羁押。例如,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羁押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时不能终结案件,可以经上一级检查机关批准延长1个月。①这里的2个月就是相对的超期羁押。因为如果超过2个月后,司法机关按照法律的规定经向上一级检查机关批准还可以羁押,而这种羁押便是合法的。否则,便是违法。
总之,无论是绝对的超期羁押还是相对的超期羁押都是对被羁押者的合法权利的践踏,都是不尊重基本人权的表现,它已经引起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的高度重视。因此,全面的分析超期羁押产生的原因,科学合理的提出解决的方案已经成为党和国家在诉讼法方面体现“三个代表”的重要标志!
二、超期羁押产生的原因
超期羁押作为最严厉的强制性措施的滥用其本身具有违法性、侵权性、渎职性和社会危害性。而究其产生的原因时,我们可以发现它的存在是一个极为复杂的社会各种问题综合作用的结果。但是,总的说来可以从一个事物存在的内因和外因两个方面归纳出其存在的主客观因素。


(一)超期羁押产生的内在因素。在我国之所以会产生大量的超期羁押现象的内因是其根本性、主要性的原因。它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有罪推定”的思想根深蒂固。有罪推定是指在刑事诉讼中首先假定被羁押人是有罪的,如果被羁押人自己拿不出证明自己无罪的确凿证据来,我们就推定其是有罪的。由于这种思想理论的潜意识作用,当司法人员不能足以证明被羁押人有罪的情况下,本着“不放纵一个坏人”的思维,以种种的借口和托词对被羁押人进行羁押,甚至借用法律上的漏洞以“补充侦查”为名义进行超期羁押,更有些司法人员认为“羁押一天折抵刑期一天”反正被羁押人也没有什么吃亏的,这些行为都是“有罪推定”的思想在作祟!
第二,“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严重。所谓重实体,轻程序是指司法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在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及量刑上重视依法办事,而在诉讼程序的问题上则掉以轻心。我们的司法人员甚至部分领导干部过分的强调了法的实体价值而忽视了法的程序价值,仅看到法的特殊教育功能而放弃了法的一般教育功能,“重惩罚,轻保障”从而造成在实践工作中认为:在办案过程中违点法、多关几天不算什么,只要能抓住真正的罪犯其他都是“小问题”的思想。
第三,“英雄主义”的思想泛滥。所谓英雄主义是指司法机关在案件事实没有完全侦查清楚之前,出于单位或个人的私利主义目的向上级机关、新闻媒体邀功取宠。在经过上级机关的赞赏和媒体的炒作之后,一旦案情突变,发现被羁押人犯罪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只有“骑虎难下”的尴尬局面,不得以而求其全之的策略便是以种种借口“超期羁押”了。更有甚者为了达到某种个人英雄主义的目的在一夜之间被羁押人由此罪变成彼罪,由重罪变成轻罪,由羁押变成取保候审等等,但却始终不承认在羁押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侵权行为和渎职行为。
总之,内因是产生超期羁押的主观方面的原因,是我们司法人员自身法治观念淡薄、执法素质不高、理论学习不够的表现,也是我们今后解决超期羁押问题过程中所要重点注意和长期解决的问题,这个问题的解决与否直接决定了司法实践中的其他违法行为的解决,是我们这场“战役”成败的关键之所在。
(二)超期羁押产生的外在因素。在我国之所以会产生大量的超期羁押现象的外因是其必然性、“合法”性的原因。它也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立法上的漏洞。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存在着一些立法上的漏洞是超期羁押现象产生有持无恐的主要原因。它主要表现在以下的四个方面: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4、126条规定,省检察院立案的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请延长一个月的羁押期限后,又自行批准延长两个月的羁押期限,这是有背于我们的立法价值取向的,给了超期羁押现象有机可乘。2、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7、128条规定,容易在司法实践中为了达到长期羁押犯罪嫌疑人的目的而先后对一人立两个罪,从而使羁押期限重新计算“合法”的达到了延长羁押的目的。3、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6条规定,在法庭审理中检查人员发现所提起的公诉案件需要补充侦查的,提出建议需要延期审理的,可以延期审理,但是却没有明确的规定延期审理的期限和次数,从而为超期羁押现象打开了绿灯。4、一般法理认为:任何人不能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6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诉、抗诉案件,由最高法院自己决定。这一条款的存在必然不利于被羁押人的权利的实现。①
第二,司法救济的不到位。由于我国没有设立审前羁押性强制措施的中立法官审查制和“人身保护令”制度,缺乏行之有效的司法救济制度。羁押性强制措施中的拘留完全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逮捕一般由检察机关依据公安机关的申请而决定。犯罪嫌疑人不可能在这个决定他本人切身权益的时候提出自己的申辩,而律师在此时的唯一作用就是申请取保候审,但取保候审的同意与否又完全取决于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所以,这种缺乏有效的事前、事中的司法救济的诉讼体制是急待于完善的。

第三,责任追究的不严格。由于超期羁押的责任追究制度至今没有普遍的建立起来,因此办案人员过多的考虑的是破案率而不是办案率,而破案率的关键线索就是口供,通常情况下口供是可以通过超期羁押而“关”出来的。所以,超期羁押成为提高破案率的有效方式,也有挖深案破积案的重要作用,但却不需要任何的司法人员为此承担经济上、行政上和刑事上的责任,那我们的司法人员何乐而不为呢?
总之,内因和外因是产生超期羁押的主、客观方面的原因,是我们本身所固有的制度、体系不科学、不完善的外在表现,这就要求我们在今后解决超期羁押问题过程中对我们原有的法律体系进行全面的综合的考虑、比较、分析,从而在程序上为我们这场反超期羁押的战斗提供有力的保障和规范上的支持。
三、解决超期羁押的对策
纵观我国超期羁押的现状和产生的原因,根据我国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经济建设的法律实践情况,并结合被羁押者基本人权和合法权利的要求,我们在对不同学者解决超期羁押问题的方案的基础上,提出我们更有针对性的解决超期羁押问题的对策。
当前,我国学术界对解决超期羁押问题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将拘留权和逮捕权赋予给承担诉讼职能的公安、检察机关,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实质的程序救济手段,缺乏必要的制约机制,这不利于法制的统一和人权的保障,故建议取消人民检察院的批捕权和公安机关的拘留权,由法官统一行使强制措施的审查权,且被告人有权要求法官对强制措施的合法性和公正性进行审查。②第二种观点认为,将逮捕批准决定权保持原状但对逮捕程序做较大的完善。可以批捕公开质证程序,使逮捕的决定必须经过犯罪嫌疑人及辩护人的公开质证方能决定其效力。③
我们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有合理与可行之处,它们分别代表了解决超期羁押问题的最终理想和中间过程,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程序改革的必经步骤和远期目标。但是就我国司法制度的现实而言,采取第一种观点需要对司法体制做较大的变动,时时时阻力可能较大;采取第二种观点需要巨大的增加我国的司法资源,投入更多的人力、物力、财力于审前的程序公平的判断上,这不符和我国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根本任务和我国的经济实力。因此,我们在继承两种学术观点的同时根据超期羁押产生的内外因两个方面,有针对性的提出解决超期羁押问题的思想。
首先,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建设,从外部环境上杜绝超期羁押现象的存在。为此,我们仿效空间几何中描述一个点的方法对超期羁押从时间、地点和人物三个层面加以控制以求达到解决超期羁押这一现象的目的。第一,从时间上,按照比例性的原则确定羁押的期限。在这一点上既可以参照我国刑法中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也可以参照外国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例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304条、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97条的规定等。④使预防性的羁押的总期限时间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被指定之罪规定的最高刑期的2/3。这样可以根据不同的案件规定不同的羁押期限,一般的刑事案件的羁押期限可以规定的相对短些,重大复杂的案件则可以规定的长些。同时一旦达到最高的羁押期限,应当立即改变强制性措施,从而保证被羁押人的合法权利!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28日颁布了《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的若干规定》就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是其内容还有待完善。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也可以效仿这一规定颁布一些切实可行的司法规定从时间上对超期羁押行为加以限制。第二,从地点上,对不同诉讼阶段的羁押地点加以明确的法律限制。我们建议立法规定,将除逮捕以外的强制性羁押措施的实施地放在公安机关,而一旦犯罪嫌疑人被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批准逮捕之后应当立即更换其羁押场所,使公安机关在逮捕后的侦查过程和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处在其他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也就是使公安机关的羁押权与侦查权相分离,从而有效的防止羁押权的滥用,减少刑讯逼供

的发生,确保犯罪嫌疑人不受妨碍的行使其基本的防御权,有力的保证了当事人的基本人权。⑤第三,从人物上,建立对超期羁押的个人追究制度,使任何违反法定羁押期限的人都会受到经济的、行政的甚至于刑事的制裁。法国思想家孟德斯鸠曾写到“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⑥因此,应当根据责任者的主观过错和超期羁押造成的客观后果追究其不同责任。被超期羁押者、其近亲属、律师和羁押地的专门负责人员都可以提出申诉,而检察机关提出违法通知书并负责检查对违法通知书的实际履行情况。责任者所在的单位的纪检检察部门也要进行调查并提出多方面的处理意见(经济、行政和刑事意见),并负责落实处理,同时向检察院的检察部门备案。从而,进一步完善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和防止公安机关内部的包庇现象的产生,更加有利于两个司法机关的密切合作。
其次,真正提高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个人职业素质,从主观上解决超期羁押现象的存在。为此,我们也要做好三个方面的工作:第一,严格司法准入制度。目前,全国进行的统一司法考试制度是解决司法机关进人不严的有效办法。这项制度一定要认真的长期坚持下去,不能有一丝一毫的懈怠和放松。第二,长期有效的在职培训。对现有的在职司法人员进行长期的、有效的、多渠道的、多层面的、大范围的培训工作,加大司法人员任职期间的考核力度,真正让知法、懂法、守法的人员来执法。从而,减少因办案人员个人的学术、思想和道德问题带来的人为性的超期羁押现象。第三,正确科学的司法理念。需要加大对现有司法人员的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和法治观的培养,真正的用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武装自己的头脑,用“三个代表”的思想衡量自己的行动,健全科学而合理的司法理念并把它运用到实践工作中去。从而,保证整个司法诉讼程序的公平和正义。
最后,针对我国现存的大量超期羁押问题,我们应当坚定信心,鼓足勇气,相信在党和国家的逐步司法改革下,在广大人民的法律维权意识的不断增强下,我们通过各种手段和途径最终会在我国建立一个高效、健康、科学的司法诉讼体系!
综上所述,本文的基本结论是:对于超期羁押我国这一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违法行为,我们应当从其产生的内因和外因两种因素加以分析。然后,提出切实符合我国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国情的解决方法:针对外因,应当从羁押的时间、地点和个人责任上加以严格的约束和控制,从而在法律机制上解决超期羁押的问题;针对内因,应当从准入制度、在职培训和司法理念上加以教育和引导,从而在思想观念上解决超期羁押的问题。
总之,对于超期羁押问题的解决是一个长期的、必需的、不间断的过程;是需要国家、社会、司法机关和个人多方面努力的工作;对这个问题的解决也是社会主义法治现代化的重要标志!
[参考文献]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M] 第124、126、127、128、156、196条
② 陈卫东、郝银钟 《被告人诉讼权利与程序救济论纲》[J] 《中外法学》 1999年3期 78页
③ 叶青、张少林 《法国预审制度的评析与启示》[J] 《华东政法学院学报》 2000年4期43页
④《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M] 第97条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⑤ 陈瑞华 《审前羁押的法律控制—比较法角度分析》[J] 北京:政法论坛, 2001年4期99~112页
⑥ 孟德斯鸠 《论法的精神》[M] 商务印书馆 1961年版 第154页
[作者简介] 孟波 山东德州人(1978~ )现为兰州大学研究生院法律系硕士研生


关于印发梅州市预防山体滑坡工作责任及考评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市府〔2005〕17号




关于印发梅州市预防山体滑坡工作责任及考评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梅州市预防山体滑坡工作责任及考评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梅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二○○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梅州市预防山体滑坡工作责任及考评办法





  我市地处山区,暴雨频繁,山区群众依山建房多,每遇暴雨,极易发生山体滑坡,造成压塌房屋,甚至导致人员伤亡。为有效地预防和处置突发性山体滑坡,提高应急处置能力,进一步强化各级政府及职能部门的职责,落实各项责任和措施,加强防范,充分体现以人为本,尽力避免和减少山体滑坡灾害造成的损失,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以及省、市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预防山体滑坡工作责任及考评办法:
  一、强化认识,切实加强领导,明确责任
  山体滑坡灾害是地质灾害的组成部分。山体滑坡突发性强,往往较难预料,而且危害极大,防范工作十分重要。因此,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充分认识预防、处置山体滑坡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要按照国务院和省、市防治地质灾害的有关规定,切实加强山体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领导责任制,切实履行职责,把山体滑坡灾害防治工作作为防灾减灾的重点进行部署落实,把山体滑坡灾害造成的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各级政府要把预防责任进行分解,做到一级抓一级,层层落实责任。各县、镇、村必须以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为已任,以高度的责任感,认真负责,周密部署,认真组织好监测预防、预报,群测群防等工作。按照市、县国土部门普查的地质灾害隐患监测点的分布,逐级明确隐患监测点所在地政府以及主管部门的责任,落实每一个隐患监测点的责任人。按隐患监测点的分布,逐点发放防灾“明白卡”和“避险明白卡”。同时,要加强对广大干部群众防灾减灾知识的宣传普及,增强广大干部群众的防灾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二、制订山体滑坡灾害防治方案,落实应急处置措施
  各级政府以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结合实际,会同建设、水利和交通等主管部门,组织人员摸清本地区主要地质灾害危险点的分布、类型、规模、危害等情况,认真编制本地区《山体滑坡灾害防治方案》,针对本地区山体滑坡灾害危险点、隐患点的实际情况,提出具体防灾措施,确定避灾方案和紧急疏散路线。各地编制的山体滑坡灾害防治方案应及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公布,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防治方案应当作为地方政府指导地质灾害防灾减灾工作的决策依据。
  各地应根据本辖区内山体滑坡灾害隐患状况,拟订本行政区域山体、滑坡灾害应急预案,明确有关部门职责,明确预警信号、人员撤离路线、医疗救治等具体应急抢险救灾措施,提高应急反应能力,尽最大努力将灾害造成的损失降低到最低程度。
  三、加强监测和预警预报
  1、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加快山体滑坡灾害预警预报体系建设,开展灾害调查,编制灾害防治规划,建设灾害群测群防网络和专业监测网络,形成覆盖全市灾害监测网络。各地在新一轮的城市总体规划、村镇规划和县域城镇体系规划中应增加灾害防治规划内容。国土资源、气象、水利等部门要密切合作,逐步建成与全市防汛监测网络、气象监测网络互联,连接省、市、县三级灾害信息管理系统,及时传送灾害险情灾情、气象和汛情信息。
  2、加强灾害险情巡查。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地质灾害群测群防和专业监测网络的作用,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加强对山体滑坡灾害重点地区的监测和防范,发现险情时,要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组织群众转移避让或采取排险防治措施,并在危险区域设置警示标志。
  3、各地要严格执行汛期24小时值班制度,建立健全灾情速报制度,保障突发性质灾害紧急信息报送渠道畅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接到灾害险情报告后,要立即摸清情况,并按照有关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属于特大型、大型灾害的,在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的同时,还应直接报告省人民政府和省主管部门。
  4、发现山体滑坡灾害险情或灾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根据灾情实际情况,应及时动员组织受到山体滑坡灾害威胁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转移到安全地带,情况紧急时,可以强行组织避险疏散。
  5、各级国土资源、气象、水利等部门要加强联系,联合开展山体滑坡灾害气象预警预报工作。当发出某个区域有可能发生山体滑坡灾害的预警预报后,该区域的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立即将预警预报信息通知到镇、村以及重要山体滑坡灾害危险点的防灾责任人、监测人和危险区内的群众;各单位和当地人民群众要对照“防灾明白卡”和“避险明白卡”的要求,做好防灾的各项准备工作。
  四、科学规划,合理选址,尽量避免斩山建房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农村建房多,但不少农村建房没有规划,选址不合理,斩山建房现象突出,隐藏着严重安全隐患。为此,县、镇、村各级及有关部门要本着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高度负责的态度,要加大宣传力度,不断增强群众的安全防范意识;要指导和帮助广大群众采取开沟避水、护坎加固、斩山降坡等办法,落实各项防范措施;同时,要建立和完善农村建房审批制度,对农村建房进行合理布局,统一规划,指导农民科学选择建房地址。对住在易滑坡地区的群众,当地政府应有计划地逐步分期分批将群众转移迁居到安全地带,有条件的地方,可统一规划兴建农民新村,并制定优惠政策,减免有关费用,鼓励群众搬迁。
  五、落实考评奖惩措施
  各级政府要重视和加强对落实山体滑坡灾害的责任、措施 、机制等的经常性检查,看有无建立监测网,有无发放“防灾明白卡”和“避险明白卡”,联防预警机制是否落实,责任制是否到位,并建立评比、考核制度。市政府每年年终由市国土资源局牵头,市水利局协助,对全市山体滑坡灾害防治工作进行一次考评。
  (一)考评对象
  考评以镇、村为单位。先由各县(市、区)组织自评,考评的重点对象为当年发生了山体滑坡的镇、村。
  (二)考评内容
  (1)领导机构建立情况;
  (2)责任制落实情况;
  (3)人员落实到位情况;
  (4)措施落实情况(包括建立监测网、发放隐患点明白卡、建立完善预案、灾害处置等)。
  (三)考评措施
  对机构、责任、人员、措施落实,虽发生山体滑坡住房(有人居住)倒塌灾害,但未发生人员伤亡的镇、村给予全市通报表彰,并对相关村支部书记、村主任、镇委书记、镇长各奖励1000元。
  对机构、责任、人员、措施落实不力,在灾害发生过程中,未能及时组织抢险或抢险不力,造成人员伤亡的镇、村给予通报批评,并对失职、渎职人员依法依规进行惩处。
  对有死亡的山体滑坡事件,灾后一个月内先通报全市;年终再进行总的考评通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