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银行科技发展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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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银行科技发展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银行科技发展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银发〔2002〕262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现将《银行科技发展奖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附件 银行科技发展奖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调动银行业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奖励在银行业科技创新中做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促进银行业科技的快速发展,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银行科技发展奖评奖范围主要包括:人民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和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及其企业的科技创新项目。

第三条银行科技发展奖实行按项目(成果)评奖的方式,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申报银行科技发展奖: (一)银行电子化、信息化应用开发和研究成果。 (二)票币印制行业和金融专用机具研究成果,包括新产品、新设备、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新方法等。 (三)技术基础成果,包括银行标准、科技情报、科技档案等。 (四)有一定创新和发展、在国内处于领先地位的理论研究成果。 (五)为决策科技化与管理现代化服务的软科学研究成果中,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项目。

第四条对获得银行科技发展奖的项目的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给予相应的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二章申报奖励的条件及等级标准

第五条申报银行科技发展奖的成果必须是前一年经科技成果鉴定(定型)的项目,具有中国人民银行文件规定的鉴定证书,同时各类成果必须具备如下相应条件: (一)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必须是国内首创或本行业先进,并经过实践证明具有明显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理论研究成果和软科学研究成果必须在全国性的或国外学术刊物刊登一年以上并经实践验证取得显著效果。 (三)各类标准应在正式公布试行一年以后,经实践证明使用情况及效果良好。

第六条重大成套项目或系统工程项目申报银行科技发展奖,应包括该项目的子项。若某一子项成果确实水平很高,技术难度很大,并具有广泛应用性,在不影响总项目获奖的情况下,并征得总项目主持者同意之后,可单独申报银行科技发展奖。但在重大系统工程项目申报奖励时,应写明其中的某子项已于何年何月申报或获得何等级奖励;对该重大项目的评审,应除去单独获奖子项的技术内容,单独获奖的子项不再分享总项目的荣誉和奖金。

第七条同类项目(包括技术上基本相同的系列及派生系列产品)或同类技术,不允许重复获奖。如在原有技术上确有新发明,使原有项目技术水平显著提高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新发明可申报奖励。

第八条申报银行科技发展奖的项目必须是没有争议的或争议已被排除的项目。

第九条银行科技发展奖的奖励等级为: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四个等级。 特等奖项目应为科学技术水平很高,社会经济效益特别显著,具有特别重大作用意义的项目。 一等奖项目应达到或接近国际先进水平,对促进金融进步具有重大作用,经实践验证有重大经济或社会效益。 二等奖项目应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技术难度较大,对促进金融行业科学进步具有较大作用,经实践验证有较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等奖项目应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有一定技术难度,对促进银行行业科技进步有一定作用,经实践证明具有一定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第十条银行科技发展奖的奖励标准为:特等奖奖金68000-75000元,一等奖奖金35000-42000元,二等奖奖金20000-28000元,三等奖奖金8000-12000元(今后随国家科技进步奖奖金的变化而调整)。奖金由获奖项目的主管单位在利润留成、事业费、奖励费用或费用预算中列支。所有获奖项目均由中国人民银行发放奖状和证书。

第三章申报程序

第十一条银行科技发展奖项目的申报程序,原则上按任务来源的隶属关系逐级上报,自选项目按其行政隶属关系逐级上报。共同完成项目由第一完成单位组织其他单位联合申报。

第十二条银行科技发展奖的审批程序分为初审和复审两个阶段。各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科技(电脑)部,中国人民银行科技司及印钞造币总公司均为初审部门。初审合格后,方可报中国人民银行科技司组织复审。 初审部门应完成下列初审工作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一)审查申报项目是否符合科技发展奖励范围。 (二)审查申报的申报资料是否齐备、主要完成人员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三)对申报项目的实质性内容如有疑问须弄清楚,必要时可进行实地考察或采取其他形式的调配研究。

第十三条申报银行科技发展奖,需填写《银行科技发展奖申报书》,并附以下材料: (一)科技成果鉴定证书; (二)已获经济效益证明(有财务公章的证明); (三)用户使用或社会效益证明; (四)主要完成单位情况表; (五)主要完成人员情况表; (六)科技技术总结报告。 《银行科技发展奖申报书》及其他附件一式五份以上(申报特等奖10份,一等奖7份,二等奖6份,三等奖5份),附件按上述顺序排列,与申报书一并装订成册。

第十四条每年1月15日(以邮戳为准)为基层单位向初审部门申报截止时间,3月15日(以邮戳为准)为初审部门向中国人民银行科技司报送截止时间,过时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凡申报银行科技发展奖三等奖、二等奖、一等奖、特等奖的项目,应交纳的评审费分别为:200元、300元、500元、1000元(其中:初审费占40%,复审费占60%)。初审部门在受理申报科技发展奖项目的同时,应负责收费,然后将初审符合条件的项目和复审费一并交中国人民银行科技司。 第四章评审机构

第十六条银行科技发展奖复审采取会议评审制。评审机构由银行科技发展奖评审领导小组及其领导下的电子化评审委员会及银行科技发展奖印制评审委员会组成。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专业评审组。

第十七条评审领导小组由中国人民银行分管科技工作的行领导、科技司、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交通银行科技部门的负责人组成,日常办事机构设在中国人民银行科技司。评审领导小组主要任务是:审定银行科技发展奖奖励政策;审批银行科技发展奖授奖项目,投票表决一等奖;协调处理奖励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特等奖项目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党委审批。

第十八条银行电子化和印制评审委员会由有关部门领导及行业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的任务是:组织领导本评委会所属各专业组的评审工作;确定本评委会所属各专业的奖励数额;评审特等奖、一等奖项目;批准二等、三等奖项目;向评审领导小组推荐申报国家科技进步奖项目。

第十九条专业评审组由本专业若干专家组成。其主要任务是:负责评审本专业范围内的二、三等奖项目;向评委会推荐特等、一等奖项目。

第二十条各级评审机构成员,由中国人民银行聘任,聘任期为三年。各级评审机构及其成员应本着科学、公正、独立的原则行使评审权利,并对评审结果负责。各级评审机构成员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本专业科技方面有较深造诣,在国内同行中水平较高,具有高中级职称,并熟悉本专业国内外现状。 (二)热心并能积极参与科技奖励工作,严格掌握标准,秉公办事。 (三)对申报和评审项目的技术内容保守秘密。 (四)如果评审人员为项目完成人,在讨论和表决该项目时,应予回避。 第五章主要完成人及主要完成单位

第二十一条申报评奖项目应注明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和主要完成单位。主要完成人是指对该项目的完成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主要人员。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之一者可作为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人: (一)提出和确定项目总体方案设计。 (二)在研制过程中直接参与解决技术关键和疑难问题。 (三)直接参与并解决在投产、应用和推广过程中的主要技术难点。 各级行政管理人员一般不作为主要完成人,如确曾参加了某项课题的研究,并符合主要完成人条件,亦可定为该项目的主要完成人之一参加申报银行科技发展奖,但在申报书内应附详细书面材料,如实说明其所作的技术贡献;处级以上(含处级)的行政管理人员的材料需由本项目负责人证明,领导签字,方可生效。

第二十二条主要完成单位是指项目主要完成人所在的基层单位,是在科技成果的研制、推广应用过程中提供物质、经费、技术等条件,对该项目的完成起到重要作用的单位。各级行政部门原则上不应作为主要完成单位。
第二十三条主要完成人数限额为:特等奖不多于30人;一等奖不多于15人;二等奖不多于9人;三等奖不多于5人。 主要完成人及单位按贡献大小排列。对主要完成单位授予奖状,对主要完成人授予个人荣誉证书。荣获银行科技发展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晋级、技术职务聘任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二十四条获奖项目的奖金应按贡献大小分配,主要完成人所得奖金应占奖金总额的百分之五十到七十。

第二十五条获奖项目奖金不重复发放,已获奖项目,如又获得上一级的奖励,只补发奖金差额部分,扣除部分作为科技成果奖励基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获奖项目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公布(保密项目内部公布),不设争议期。未获奖项目不通告,材料不退回。
第二十七条在科技成果管理中,各级银行部门都要做好思想政治工作,树立国家、民族利益第一和尊重他人劳动的职业道德风尚,提倡社会主义大协作,反对个人主义、本位主义等不良倾向。对科技成果在研制或申报中弄虚作假、剽窃他人劳动成果的行为,应进行批评教育,追回奖金、撤销奖励。情节恶劣者,应给予必要的处分。对压制破坏科技成果上报、评奖者,应予严肃处理。

第二十八条向中国人民银行申报奖励的项目,不得同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部门和国务院其他部委申报。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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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规范化探索

杨海峰


量刑是人民法院行使刑事审判权的重要内容,能否规范、科学地行使这项强制性的国家权力,直接关系到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立法目的和刑罚功能的具体实现。然而长期以来,理论与实践部门都比较偏重对违法犯罪行为性质的研究,即对于确定某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属于何种犯罪非常重视,而对某个犯罪的量刑的重视程度则明显不如前者。刑罚的本质特征是对被告人的财产、资格、自由乃至生命的限制或剥夺,是最为严厉的一种法律惩罚措施,因此刑罚权的行使被喻为生杀予夺之权,如果不能规范适当地裁量刑罚,不仅直接关系到被告人权益是否得到保障,而且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秩序的保障都有着极为重要的影响。值得欣慰的是,理论与实践部门已经对于刑罚的正确规范适用和价值取向等问题给予越来越多的重视,笔者拟结合审判实践谈一些量刑规范化的司法实践问题。
一、不规范量刑活动的表现与危害
提倡规范化量刑,就是希望量刑活动坚持以合法、合理、公正作为刑罚权运用的考量标准,按照理性的、逻辑的思考方法,对个案被告人作出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以及所判刑罚是否执行的决定。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存在一些量刑活动的不规范操作,造成裁判结果有失公正、公平的量刑偏差、量刑失衡和罪罚不相称的现象,这无疑对司法权威产生较大的负面影响。实践中的量刑活动不规范现象主要表现:
(1)错误判刑,即对于无罪的人判刑。这类现象是由于审判人员主观上的原因,对被告人被控行为错误定性,即对没有实施过犯罪的被告人错判其是犯罪行为人,或者是将被告人的一般违法行为判定为犯罪,对这类人判处刑罚当然属于严重不规范的适用刑罚。
(2)由于对裁断刑罚适当的标准理解上的分歧,实践中存在量刑轻重失当,即轻罪重判或重罪轻判现象。具体表现为量刑畸轻畸重和严重的偏轻偏重,这类现象有的是因为对被告人定罪没有把握好,重罪错定轻罪,或轻罪错定重罪,必然导致罚不当罪;有的是因为对案件的事实、情节、性质,尤其是其中影响量刑的从重、从轻情节存在片面理解,对刑罚裁断中的自由裁量幅度片面理解,从而导致所判刑罚忽轻忽重。
(3)由于量刑活动的实践标准缺少连贯性和普遍性,造成量刑活动时空上的不均衡。由于刑事审判队伍不稳定,一线法官较难形成稳定成熟的刑事审判思维方式,因而造成在不同的法院就有不同量刑价值标准,有的甚至是同一法院前后不同时期或不同审判人员之间也难以保持相对统一的量刑价值标准。
(4)审判人员在刑罚裁量的方法上规范化程度低,量刑活动存在主观随意性和偶然性。实践中大多数刑事法官依赖自己审判经验决定刑罚的适用,缺少较为科学的定量分析,有的还可能存在情绪化的量刑。对于适用缓刑、管制或免予刑事处罚等轻刑的标准也不够严格统一,有时一味求重忽视轻型的运用,有时又一味求轻,对性质、情节较重的案件判处缓刑、管制甚至免予处罚,这些都影响了刑罚应有功能的实现。
不规范量刑现象的存在,对于刑事审判所产生的负面影响是相当大的,产生了较大的危害:一是不利于实现刑罚的目的。刑罚的运用不仅对犯罪分子定罪判刑的惩罚功能,对被害人及亲属的安抚功能,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保障功能,而着重应体现教育和预防功能,即要从维护国家、社会公共秩序出发,通过对犯罪人判处刑罚,使之通过服刑到改造,将来不再犯罪,并使社会上不稳定分子感到犯了罪会被判处刑罚,从而受到震慑不敢犯罪。这些目的的实现必须以刑罚运用是合法、公正、合理为前提,如果不能以这样标准去裁量刑罚,使不该判刑或不该判重刑的,无辜被判刑或被判重刑,使得刑罚运用丧失了合法性、合理性的内涵,被判刑人就会感到冤枉、不公平,根本就不会认罪服判,更谈不上改造。在我们审判实践中不乏这类案例,因为看到他人或自己受到不是十分适当的判刑,因而产生仇恨社会的心理,继而用实施更严重的犯罪为手段来报复社会。相反,对于该重判的却被判轻刑,受刑人感到因
犯罪得到的多而失去的少,就不会消除他的犯罪思想,对于社会上不稳定分子也会因这种案例而受到犯罪诱惑,犯罪欲望更加膨胀,刑罚威慑功能也必然大打折扣。二是损害司法公正的形象。司法公正是法院审判工作的灵魂,也是人民群众的期望。如果刑罚运用不能实现合法、公正、合理的价值标准,就会使人们对司法公正产生怀疑,也会被一些人利用、将刑罚的不规范运用与司法腐败挂上钩,从而造成法院刑事审判的公信力下降,损害刑事审判权威的恶劣的后果。
二、影响规范量刑活动的主要因素
1、由于客观原因的影响,致使刑罚裁量缺乏适当性和规范性。一是法律规定的粗疏,有的条款规定弹性很大,如有的法条对法定刑存在多个刑种或者一个刑种刑罚跨度很大,有的对犯罪情节规定内容模糊,缺乏细密化,使审判人员难以把握。二是由于存在大量的种类繁多但缺乏统一性的案例解释,这些解释客观上成为一些审判人员的审判指南,使得他们懒得再去考察刑法与案件的密切结合点,只要存在一点或者几点联系就照葫芦画瓢,往往造成以偏概全、以点概面。三是社会舆论的干扰。当一个案件发生之后,由于媒体的介入,有可能形成强大的社会舆论,影响或者干扰正常的审判工作。四是案外人员的人为影响。宪法赋予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地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在现实中,各种案外人员的范围很广,其身份和影响力各异,他们会从不同的渠道或以不同的名义对法院的审判活动施加一定影响。这些人为因素的作用,无疑会对审判人员规范化量刑产生不恰当的影响。
2、由于审判人员的自身原因,对刑罚裁量的适当性规范性产生负面影响。刑罚适用的价值与刑罚权行使者的司法观念、业务素质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长期以来,我们的审判人员在刑罚适用指导思想上存在一些不正确的思想观念:(1)重定罪轻量刑,许多审判人员认为审判刑事案件的核心任务是查清案件事实,保证案件证据确凿,对被告人的行为定性准确,这是法律适用正确的主要体现,至于对被告人的量刑则重视不够,认为只要基本上过得去,重一点轻一点没有多大关系,只要在法定刑幅度内就不好说不是罪刑相适应。(2)宁轻勿重。我国古代封建社会的“重刑止奸、以刑去刑”的思想观念的惯性影响力,使我们的审判人员也往往不能摆脱其影响,尤其表现在接连不断的开展“严打”以及各项专项行动,更加重了审判人员对于一些犯罪强调适用重刑,认为重是方法问题,轻是立场问题,有时一审法官会出于上诉不加刑的原则,一审时对被告人判重了,被告人上诉后被从轻改判,就可以免除自己对被告人轻判以及打击不力的嫌疑。而且负有法律监督职责的检察机关对法院的刑罚适用往往也是关注是否判轻了,他们认为如果判重了,被告人自然会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也会监督,因此一般不在抗诉监督的范围内。(3)重国家公权的维护,轻被告人人权保障。我国一直存在强调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并重,当两者发生冲突时要以个人利益服从国家利益,对个人的权益相对不够重视的传统,片面强调刑罚惩治犯罪保护社会秩序的功能,对于保障无罪的人不受追究和有罪的人不受非法追究的刑法保障功能关注不够,在这一思想的指导下,必然影响审判人员不能够严格按照规范化的量刑标准去考虑裁量刑罚。(4)一些审判人员的素质对量刑规范化存在一定的影响。由于我国的法官行政化制度模式,而且对于法官的任职、续职培训不健全不完善,审判人员如果不能自觉地跟踪学习,再被繁忙的审判工作所累,仅凭一点审判经验去审判案件,要求他们树立新的司法理念来考究量刑活动,无疑只能是鹦鹉学舌。如果再遇到某些政治素质不高、责任心不强的审判人员,将决定他人重大命运的刑事审判权运用等闲视之,对被告人裁量刑罚马虎行事,草率武断,更谈不上量刑的规范化。
3、案件审判中一些不适当程序的影响。这种情况主要表现为审判人员在个案审判中往往会被一些疑难问题困扰,在无法找出切实可行解决办法的情况下,采取法定程序以外的内部请示或由政法委协调公检法等将矛盾转移的做法,致使量刑规范化受到影响。比如目前有些法条对犯罪构成标准存在一定的概括性与模糊性特点,造成审判人员不敢轻易下判,加上现行的错案追究制度的影响,迫使他们动辄就向上级请示,而等请示结论下来时往往形成被告人已经被实际羁押的现实,结果只好对被告人判处一定刑罚来结案,此种做法看似保证案件处理的社会性与法律性相统一的目的,但实际上是以牺牲当事人的权益为代价的,这显然偏离了罪刑相适应的要求。
三、关子保障规范化量刑活动的设想
量刑规范化的司法实践应当从认识水准、审判机制以及具体操作层面进行具体贯彻:
1、从认识层面的保障:刑法确定的三大基本原则是衡量、评价人民法院适用刑罚水准的重要尺度。“徒法不足以自行”,不管立法有多么完善,要将这些立法的原则落实到具体的个案审判中,需要审判案件的法官能够真正地理解立法的实质内涵,以合法、公平、合理作为衡量量刑规范化的标准,对于罪刑法定的理解与执行,不仅是按照法律规定去定罪判刑或者不定罪处刑,而且也包含在疑罪难定的情况下应当实行疑罪从无的无罪推定,不能遵循疑罪从轻的有罪认定做法,要保证刑罚裁量的合法性。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重点要坚持刑罚运用中不能存在歧视,不能为一些身份地位特殊的被告人拉开刑网,也不能由于被告人的地位低下就漫不经心,草率下判。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对于犯罪危害性的理解应当包含其犯罪行为及其给社会造成的危害结果,也要充分考虑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罪刑之间相当性要体现在犯罪与刑罚之间性质上、比例上的一致性,重罪重判、轻罪轻判、轻重适当,不能机械地理解罪刑相当就是追求一一对应的数字关系,纯粹形式上的罪刑相适应永远无法实现。总之,审判人员只有具备现代法治思想,树立正确地适用刑罚的观念,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与保障人权的刑罚功能有机结合起来,才能保证刑罚适用的规范性标准。
2、从审判机制上保障:①不断完善法官队伍制度建设,强化审判人员任职、续职教育,提高审判业务水平,只有对刑法规范与理论能够熟练掌握的情况下才能确保刑罚裁量的适当性、合理性。②切实维护人民法院的独立审判,审判人员要有依照法定程序行使审判权不受外界干涉的责任感,作为具有重要影响力的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真正地尊重法院的审判权,应充分相信法院会代表国家行使好审判权,党政机关不能动辄以国家公益代表的身份指点审判,更不能以维护公益为名,行满足某些个人利益之实,审判人员应当能够真正地冲破人情网、关系网的包围,依法规范地用好刑罚权。③规范新闻媒体的案件报道,正确对待社会舆论的影响,新闻媒体对案件审理的报道要客观真实,不能为了新闻效应而添枝加叶,夸大事实,在案件裁判前不得发表有关应当如何判决的评论,应当尊重法院的判决结果,除非有证据显示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存在程序上的瑕疵或违法乱纪情况,否则不能随意指责法院判决违法或指责刑罚权被滥用。只有确立法院的权威性,才能保证法官在比较从容的环境中正确而适当地行使刑罚权。审判人员也应当冷静对待社会舆论的影响,要从中分析出民情民意的合理性、合法性成份,以及人们对社会正义强烈诉求的原因,分析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当然对于社会舆论的评价一定要在法律范围内衡量,不能以道德评判取代法律的评价,更不能被社会舆论所左右o
3、规范化量刑的个案具体操作。此处涉及的重点问题就是在个案中如何依照刑法的规定,正确运用自由裁量权 的问题:首先要弄清是否应当判处刑罚,构成犯罪并不必 然就与判处刑罚相联系,因为刑法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实践中存在许多轻微犯罪问题涉及到要判断是否对被告人判处刑罚,只有解决了这一问题,才能继续进行判处何种刑罚和决定刑罚量大小的活动。其次要搞准判处何种刑罚,确定具体的宣告刑是量刑活动的基本内容,除死刑、无期徒刑外其他刑种都涉及到衡量刑罚量的问题。在个案审判中应当严格遵循正确的量刑指导原则,即刑法第61条规定的“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按照该量刑的指导原则,要做到在查清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弄清犯罪性质、具体的情节以及犯罪行为实际的危害、现实的危险,还要重视从犯罪动机、目的、手段及犯罪后的态度等方面研究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并以人身危险性程度作为量刑的一个依据。第三要准确地对案件中的多种情节的综合运用,不能只重一点不及其余,尤其是在从重情节和从宽情节并存的情况下,应当怎样加减刑罚,由于从重与从宽情节并不是一致的,各种情节在裁量刑罚中的作用并不是可以抵消的,应当采取适当的顺序,即先综合考虑从严情节,据此确定一个量刑基础,然后再结合考虑各种从宽处罚的情节,适当降低刑罚,作为最后决定对犯罪人判处的刑罚,这种先从严后从宽的适用情节的顺序,既体现了宽严相济,又可以防止顾此失彼,最后能对犯罪人作出比较适当的处罚。
4、规范化量刑宏观方法上的保障。一是做好司法统计与判决结果的反馈研究工作,即要将法院判决的大量的案件进行统计分析,认真总结经验,考查对事实、情节相似的案件运用刑罚的规律,并结合案件判决之后的社会反响,将通过考查认为属于刑罚适用适当、合理的案件编制成参考案例,可以对以后相似案件的审判可以起到成例指导作用,防止某些审判人员借口可以自由裁量而滥用刑罚权,当然这些工作应由较高级别的法院来完成。二是慎重评判量刑价值标准,通过定期对不同性质的案件、不同法院审判的案件、不同审判人员审理的案件以及不同时期审理的案件进行综合评判,从中分析出个案的量刑是否符合合法性、平等性、合理性的规范化量刑标准,起码可以在某一个地区范围内能够做到统一规范化的量刑。三是我们要逐步改进量刑的方法,保证刑事审判的罪刑均衡,实现量刑规范化。目前我们量刑实践多是传统的经验作业法,这种量刑方法一般程序是刑事审判人员经过审理案件,掌握案情,在法定刑的范围内,参照司法实践的经验,大致地估量出对被告人应判刑的刑罚,然后再考虑案件中从重、从轻、减轻的等各种量刑情节,最后综合地估量出应当执行的刑罚量。这种方法有其简便易行的特点,但是由于方法本质上是粗线条的,审判人员是依靠主观估量的方法进行量刑,依靠经验就不可避免地存在主观随意性和客观偶然性,必然会导致量刑失衡。现在有学者提出以层次分析法、数学模型法、定量分析法和电脑量刑法作为改进的量刑方法,我们认为其中层次分析法是比较可行的,这种方法将量刑看作一种决策活动,是审判人员依据犯罪事实和法律规定,对具体案件进行分析、判断、综合,并最终以定量的方法来决定刑罚。这种方法重点是解决量刑本身的定量化要求与决定量刑诸因素的非定量之间的矛盾,将各种量刑因素影响量刑结果的效果充分考虑,然后确定最佳的量刑结果。

物资部、冶金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四种短缺钢材实行专营的实施办法的补充规定

物资部 冶金部 等


物资部、冶金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四种短缺钢材实行专营的实施办法的补充规定

1989年6月16日,物资部、冶金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物资部、冶金工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四种短缺钢材实行专营的实施办法》(〔1988〕物办字235号)下达后,各部门、各地区提出有一些问题需进一步明确。经国务院领导同意,现作以下补充规定:
一、代销单位的审批
代销单位是指受专营单位委托,经物资部门审查同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
(一)有直属直供企业的中央部门按物资体制改革方案规定承担供应任务并具有经营权的供销机构(包括驻各地的分支机构);经物资部、冶金工业部批准的为冶金企业组织炉料的专业公司,报经物资部审查同意,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
(二)省、省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地、市、县物资部门所属的金属材料公司;有供应任务的县(不含县)以上专业部门的供应机构,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资厅(局)审查同意,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
上述代销单位应持专营单位的委托书、物资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原登记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县以下不设“四种钢材”代销单位。
二、代销单位的经营范围
代销单位经营的资源来源:
(一)国家和地方指令性计划分配的“四种钢材”;
(二)由专营单位安排供应的“四种钢材”;
(三)代销单位自行组织计划外外汇进口的“四种钢材”
(四)代销单位自行组织筹集资金向钢铁企业投资,按〔1988〕物办字235号文规定,经批准核留的“四种钢材”。
代销单位的销售范围:
(一)按物资体制改革规定各部门并入物资部门的各专业供销机构和各部门供销机构,只限于供应所属直属直供企业和按物资体制规定归口供应的企业。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所属地、市、县的代销单位,只限于供应本地区、本部门所属企业。
三、“四种钢材”的品种串换和多余资源的处理
专营单位之间“四种钢材”可以调剂或串换其他品种钢材。
代销单位可以用“四种钢材”向委托单位串换其他品种钢材。代销单位之间的品种串换,应由委托单位组织。
耗用钢材的企业之间“四种钢材”的品种串换,应由专营、代销单位组织。企业多余的“四种钢材”,应交专营、代销单位收购或代销。
四、销售“四种钢材”一律通过银行结算,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
五、经贸部以进养出的“四种钢材”,由经贸部有关公司直接用于加工出口产品,不能用于其他方面的经营。
六、沿海城市外商投资企业物资供销服务公司可以组织进口“四种钢材”,只限供应外商投资企业需要,多余资源交由有关的专营、代销单位收购或代销。
七、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四种钢材”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严禁专营、代销单位超越经营范围和以串换、调剂为名进行投机违法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