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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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 114 号

  《抚顺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业经2005年8月2日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 长 刘 强
  二○○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抚顺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户外广告的设置和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抚顺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内从事户外广告设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包括:
  (一)利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绿地、车站等各类公共、自有或他人所有的场地、建(构)筑物、设施设置发布的路牌、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布幅、彩旗、彩虹门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绘制、张贴、悬挂的广告;
  (三)利用其他形式发布的户外广告。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管理工作。市工商、规划、建设、交通、房产、公安、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做到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范设置、牢固安全,繁荣经济,美化市容。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和规范,由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等相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利用居民住宅楼楼顶及墙体的;
  (四)利用或占用行道树、影响园林绿化的;
  (五)利用违法建筑、危险房屋及其他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建(构)筑物和设施的;
  (六)属城市标志性、代表性、纪念性建(构)筑物控制地带的;
  (七)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或者载体的;
  (八)法律、法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
  第七条 户外广告实行有偿设置,但市人民政府举办的公益活动除外。
  第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必须经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利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绿地等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等方式确定设置单位或个人。
  第九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载体使用权证明;
  (三)户外广告设置的安全技术鉴定书;
  (四)广告设计图、效果图;
  (五)广告设置位置关系图;
  (六)广告设施施工图。
  第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形式、规格等进行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经批准建设的户外广告设施竣工后,必须作出安全、质量鉴定的,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向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一般为1-5年。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设置期满30日前到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未取得延期许可的,应当自行拆除。户外广告设置权在设置期限内发生转让的,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当到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转让手续。户外广告设施在设置期限内,因城市建设或建(构)筑物、公共设施维修必须拆除的,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当自行拆除。
  第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批准之日起60日内完成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户外广告设施出现破损的,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进行维护、更新,并按规定进行夜间照明。
  第十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确保安全、牢固。
  第十六条 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商品交易、产品展销等活动,需要临时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按批准的地点、时限和要求设置,期满24小时内必须自行拆除。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强制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一)擅自转让户外广告设置权的;
  (二)应当组织验收的户外广告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便投入使用的;(三)对户外广告设施不进行定期安全检查和维护,影响市容市貌、危及他人安全的;
  (四)不及时更换被污染、损坏或有碍市容市貌观瞻的户外广告的;
  (五)未按批准的地点、形式、规格等内容进行设置的;
  (六)设置期满未取得延期许可又未自行拆除的;
  (七)因城市建设、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必须自行拆除而拒不拆除的。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由设置单位或个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拒绝、阻挠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抚顺市设置户外经营性广告设施暂行规定》(抚政发〔1993〕57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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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



(1995年11月3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13日公布 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责与管辖
第三章 立案、调查与处理
第四章 强制措施与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规划、土地和房产的监察工作,保障规划土地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规划土地监察,是指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单位和个人执行、遵守规划、土地和房产(以下统称规划土地)的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对违反规划土地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的活动。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特区规划土地监察工作。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在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辖区内的规划土地监察工作。
规划土地监察机构,是主管部门设置的专门负责规划土地监察工作的职能机构,配备专职的监察人员。
第四条 主管部门依照规划土地法律、法规独立行使规划土地监察职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规划土地监察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准确的原则。查处规划土地违法案件,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量罚准确,符合程序。

第二章 职责与管辖
第五条 监察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规划土地监察业务和规划土地法律、法规;
(二)密切联系群众,树立为人民服务、为企业服务的思想;
(三)忠于职守、坚持原则;
(四)秉公执法、清正廉明,模范执行法律、法规;
(五)经过培训并且考核合格。
第六条 主管部门及派出机构履行下列监察职责:
(一)监督检查规划土地法律、法规的执行和遵守的情况;
(二)受理对规划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
(三)调查处理规划土地违法案件;
(四)对下级管理部门履行规划土地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对规划土地管理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案件。
第七条 主管部门及派出机构行使下列监察权:
(一)对单位和个人执行、遵守规划土地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检查,向被监察部门和有关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或调取与被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对违反规划土地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责令被监察部门和人员停止正在损害规划土地法律关系的行为,责令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三)对依法应给予行政处分的国家工作人员,向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四)对规划土地违法行为和土地侵权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理;必要时,可以对两层以下(含两层)的砖混结构或简易结构的违法违章临时建筑物、附着物、在建物(以下统称临时建筑)实施强制拆除。
第八条 主管部门管辖特区发生的重大、复杂案件,派出机构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一般案件。
前款所称重大、复杂案件是指违法占地、非法买卖转让土地,其土地面积超过1000平方米,或改变功能、增加容积率,其建筑面积超过1000平方米的案件。
第九条 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查处派出机构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其管辖的案件交派出机构查处。
第十条 派出机构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派出机构或直接移送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派出机构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各方根据谁先立案谁查处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的,报请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三章 立案、调查与处理
第十二条 监察人员在行使监察职权时,应佩戴统一的监察标志,出示监察证件。
不按前款规定行使职权的,被监察人有权拒绝接受监察。
第十三条 主管部门及派出机构应当建立定期检查制度。可以对监察对象执行和遵守规划土地法律、法规情况进行全面检查,也可以对监察对象活动的全过程进行事前检查、事中检查和事后检查。
第十四条 主管部门及派出机构对具备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立案:
(一)有明确行为人的违反规划土地法律、法规的事实;
(二)依照规划土地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追究行政法律责任;
(三)属于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监察范围。
主管部门及派出机构对群众举报的案件,应予受理。举报可以用书面或口头方式。受理口头举报案件,必须详细纪录,经核对无误后,由举报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五条 主管部门及派出机构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在十日内立案,并填写立案登记表,指派承办人。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并将原因告知交办案件的上级单位、案件移送人或举报人。
第十六条 监察人员是案件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与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应当回避。监察人员的回避,由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决定。
第十七条 立案后,监察人员应当及时调查。收集、调取的证据范围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现场笔录、视听资料、勘验笔录。
第十八条 监察人员可以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原始凭证可以复制,但复制件应与原件核对后注明“经确认与原件无误”字样,并由出具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九条 监察人员可以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询问应当由两名以上监察人员进行。询问应当制作笔录,监察人员和被询问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二十条 监察人员有权进入现场并使用勘验仪器进行勘验。勘验现场应当制作勘验笔录。
第二十一条 主管部门及派出机构在查处案件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仍在继续的,应当发出《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违法行为人事停止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应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无违法事实或主要证据不足的,撤销案件;
(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依法应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的,按人事管理权限向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提出追究行政责任建议书;
(四)当事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决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案件性质;
(三)违法事实;
(四)处罚依据;
(五)处罚内容;
(六)申请复议的机关、期限或起诉期限与受理的人民法院;
(七)作出处罚决定的时间。
第二十四条 违法案件的调查处理,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完成的,经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二十五条 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向当事人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交其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或收发部门签收;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交其本人签收,本人不在的,可交其同住成年家属或所在单位签收。
受送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将文书留在当事人的收发部门或住所,即视为送达。
采取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经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登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三十天,即视为送达。

第四章 强制措施与执行
第二十六条 主管部门及派出机构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对与法律行为有直接关系的财物,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提前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七条 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向当事人发出经负责人签发的《查封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并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二十八条 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执行查封、扣押时,应制作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两份,由监察人员和当事人及其他在场人员签名后,交当事人一份,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留存一份。
第二十九条 被查封的财物,由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加封封条,任何人不得擅自动用。
被扣押的财物,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应当妥善保管。
第三十条 被查封的财物,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保管,保管费由被查封人支付。但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查封错误的,保管费由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支付,造成被查封人经济损失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赔偿。
第三十一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经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二个月。
第三十二条 对违法违章临时建筑物、附着物及在建物,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作出限期自行拆除决定后,当事人拒绝执行的,可以实施强制拆除。
对违法违章临时建筑物,经调查和公告通知后仍不能确定业主或使用者的,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可以组织拆除。
第三十三条 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决定实施强制拆除的,应当在执行强制拆除前十天发出强制拆除通告,并张贴在被拆除的建筑物的显著位置。
第三十四条 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在实施强制拆除前,对被强制拆除的建筑物、附着物、在建物,应当制作勘验笔录。

勘验笔录应当包括被拆除建筑物、附着物和在建物的名称、结构、建筑面积、装修标准等项内容。
第三十五条 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实施强制拆除时,应当通知当事人或其成年家属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强制拆除的执行。
强制拆除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 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实施强制拆除时,应当根据被拆除物的规模和需要,通知公安、工商、税务、水电、运输、通讯、消防等部门和单位派员到场协助实施强制拆除。有关部门在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当按时派员到场并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
第三十七条 违法违章建筑物被拆除时,敷设于违章建筑的建筑物设备,应当一并拆除。室内存放的物品,应以书面通知违法违章建筑物所有人自行迁移。逾期不迁移者,由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代执行。所搬出的财物无法交予当事人的,由主管部门妥善保管,并公告当事人认领。
三个月后仍无法交予当事人或无合法所有人认领的,按确认无主财产的法律程序处理。无主财产按《深圳经济特区财产拍卖条例》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扣除保管、拍卖、变卖等费用后仍有剩余的,缴交市财政。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应当中止强制拆除:
(一)人民法院裁定或复议机关决定停止执行强制拆除的;
(二)第三人对强制拆除提出异议,经审查认为确有理由的;
(三)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认为应当中止强制拆除的其他情形。
中止强制拆除的情形消失后,应即恢复实施强制拆除。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应当终止强制拆除:
(一)人民法院判决或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拆除决定的;
(二)被强制拆除物的当事人已自行将违法违章建筑物、附着物拆除的;
(三)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认为应当终止强制拆除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强制拆除执行完毕,执行人员应当制作执行笔录。执行笔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职业、住所或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等;
(二)被执行强制拆除物的名称、地点;
(三)强制拆除的时间、过程;
(四)执行强制拆除人员、见证人员签名或盖章;
(五)制作执行笔录时间。
第四十一条 对依法受到限期拆除的违法违章三层以上(含三层)的砖混结构或钢筋混凝土结构的建筑物,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限期拆除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人民法院接到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申请强制拆除执行书》和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文书后,应当即时指派执行员了解案情,并通知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应当自接到《申请强制拆除执行书》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强制执行或不予执行决定。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对派出机构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向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当
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拒不执行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的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可以对其法人代表或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执行。
第四十四条 拒绝、阻碍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提请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以暴力或暴力相威胁抗拒强制拆除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采取强制措施,并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主管部门及派出机构在履行规划土地管理职责中,有违法活动的,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由有关机关依法予以查处。各级政府及主管部门应对举报有功人员和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六条 规划土地监察人员在监察活动中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主管部门及派出机构以及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因越权审批、无审批权而擅自审批等违法行为造成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追究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经济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违法违章建筑物,是指未经规划土地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批准,未领取建筑许可证或临时建筑许可证,而擅自新建、增建、改建、扩建或临时用地逾期不拆除的建筑物。
(二)违法违章在建物,是指未经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批准,未领取建筑许可证或临时建筑许可证,而正在擅自建造的建筑物及附着物。
第四十九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前实施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1995年11月13日

关于在全国供热行业推广应用除氧、阻垢新技术成果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在全国供热行业推广应用除氧、阻垢新技术成果的通知



建科综函[2001]130号

有关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计划单列市建委:

  我国供热行业低温热水锅炉水处理的除氧、阻垢问题多年得不到有效解决,供热行业热水锅炉及管网由于氧腐蚀和结垢严重,平均使用寿命与国外发达国家相比,相差一半左右,直接影响供热质量和供热企业效益。

  经建设部组织鉴定,我们认为沈阳天泉高新技术开发公司开发研制的天泉ZDH型多功能水处理设备,是适合供热行业低温热水锅炉水处理的一项很好新技术成果。该成果技术构思创新、巧妙,技术路线科学合理,设备运行稳定可靠,操作简便,能够满足不同用户要求。采用该项成果将有效地解决工业低温热水锅炉处理的除氧、阻垢问题,具有明显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采用该成果后,由于水中溶解氧含量≤0.1mg/l,从而我国房屋采暖系统采用钢制、铝制散热器提供了良好的运行使用条件。

  经研究,决定在全国供热行业推广应用由沈阳天泉高新技术开发公司研制成功的除氧、阻垢新技术成果。请有关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单位结合本地实际,积极组织好该项技术成果的宣传和推广应用,加快推动我国城镇供热行业的技术进步。实施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联系人:建设部科技司 倪江波、牛立平

      010-68393282

  附件:⒈科技成果鉴定意见;

     ⒉科技成果推广转化指南项目专家评审意见;

     ⒊天泉ZDH型多功能水处理技术与设备项目简介。

建设部科学技术司
建设部城市建设司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附件一:

鉴定意见

  建设部科技司于2001年7月23日在沈阳主持召开了天泉ZDH型多功能水处理设备产品技术成果鉴定会,鉴定委员会审查了项目单位的技术文件,部分专家到实地进行考察,并听取了项目完成单位的研究、工作报告和使用情况报告,一致提出鉴定意见如下:

  ⒈本项科技成果报告内容详实,可靠,资料齐全,符合鉴定要求。

  ⒉本项成果创造性的综合利用物理、化学、电化学的方法,将除氧、阻垢、节水、节能合为一体,课题构思创新、巧妙,技术路线科学合理;在城市低温热水供暖系统为替代传统的水处理方法提供了可能。

  ⒊天泉ZDH型多功能水处理设备通过多年运行表明结构合理,操作简便,运行稳定可靠,维护方便。

  ⒋本项技术未采用任何化学药剂,不造成环境污染,符合国家环保要求。

  ⒌本项科研成果技术可行,适合国情,达到了国际先进水平,具有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对推动我国城镇供暖系统与设备的技术进步有积极作用,在小于95℃热水锅炉供暖行业方面有着广泛的应用前景,建议在全国供暖行业大力推行。

  建议:

  ⑴天泉ZDH型多功能水处理设备已具备设备制造条件,企业标准,质量保证体系等管理手段,可批量生产,推广使用。

  ⑵针对我国各地不同水质,继续研究扩大应用范围,生产各种不同形式的设备。

2001年7月23日

附件二:

建设部科技成果推广转化指南项目专家评审意见

  天泉ZDH型多功能水处理设备技术是采用物理、化学反应和电化学等方法,解决水温小于95℃的供热行业低温热水锅的用水除氧和阻垢问题,同时起到节水作用。该设备技术指标为:水中除氧量达到0.1mg/1标准,阻垢效果以一个采暖期计,当原水硬度≤6.0mmOL/l时,锅炉结垢厚度不大于1mm;经济指标为:水处理能力投资为9000-11000元/吨时,运行成果为0.25元/吨。经考察认为,该设备技术齐全、系列配套,能够满足不同用户的需求。在运行中无需投入化学药剂,对环境没有污染。

  综述:该设备技术与同一供热条件下所采用的现行水处理设备技术相比较,具有一定的先进性、可靠性和经济性,有极大的推广价值。最近,供热同行在严格执行国家标准《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GBJ19-87(局部修订)和《锅炉水质标准》中,对采暖系统水质要求的重要性认识不断提高,该设备技术的推广应用具有一定的深远意义。

  专家建议:将该设备技术列为2002年建设科技成果推广转化指南项目。

2001.8.2

附件三:

天泉ZDH型多功能水处理技术与设备简介

  天泉ZDH型多功能水处理技术与设备是由沈阳天泉高新技术开发公司专门为供热行业开发研制的一种集除氧、阻垢、防止水人为丢失为一体的综合水处理技术。2000年5月18日该项技术被国家专利局正式授权为发明专利,专利名称为:一种水处理方法,专家号为:ZL97I0504X;2001年7月23日通过了由建设部科技司主持的国家级技术成果及新产品鉴定;2001年8月1日又通过了建设部科技司主持的推广应用评审论证。鉴定会和推广应用论证会专家分别有来自全国锅炉水处理协会的专家,全国供热协会的专家,中国科学院金属电化学的专家,金属腐蚀与防护的专家,以及清华大学教授等。与会者一致认为天泉ZDH型多功能水处理技术与设备运行有着深远的意义,并评价该项技术成果达到国际先进水平。

  该项成果利用真空解析、物理和电化学综合方法,创造性的用一套水处理设备解决了除氧、阻垢、防止水人为丢失三大问题。

  该项成果的除氧技术采用真空、电化学、化学三部完成。由于冬季水温很低(10℃左右),单纯在负压下靠喷淋折流真空除氧远远达不到国家标准,因此该项除氧技术的核心是利用电化学方法产生Fe(OH)2,再利用Fe(OH)2与水中的O2发生学化反应,来彻底吃掉水的溶解氧,Fe(OH)2+O2+H2O→Fe(OH)3。确保水中溶解氧含量满足国家标准≤0.1mg/L。由于电化学产生Fe(OH)2原则上不受水温限制(>1℃),并可适当过量产生一定的Fe(OH)2来消灭由于系统运行中不慎所再次溶进的溶解氧,所以此除氧方法大大优于目前其它物理除氧方法。

  该项成果的阻垢机理是利用除氧后产生的Fe(OH)3胶体所具有的大的表面能与水中的Ca+2,Mg+2离子及受热析出的CaCO3等盐类相互吸附,从而阻碍CaCO3晶核的生长达到有效的防垢目的,致使通过电化学水处理后的水中硬度,不用加热就可明显的下降,这是目前在供暖行业水处理中其它物理方法所不能比拟的。

  该项成果的另一特征是水中电解制备的Fe(OH)3最终的颜色为棕黄色,它的物理性质与Fe3O4、Fe2O3、Fe2O3·H2O的物理性质有明显的区别,以上三种物质均有明显的磁性,而Fe(OH)3是很稳定的胶体,没有磁体,具有明显的ζ(ZETA)电位,胶体微粒在纳米之间,质量甚小,重力影响甚微,在水循环动力的搅拌流动下Fe(OH)3胶体均匀的分散在水中,阻止它们相互接触的因素是带有相同电荷的胶体颗粒或胶团间的静电斥力,因此管网和锅炉系统中的水在Fe(OH)3胶体的存在下永远保持棕黄颜色,用此水洗衣服、拖地、洗脸、刷东后都会留下一层黄色的Fe(OH)3胶水后的产物(但无毒、不伤害皮肤),从而有效地减少了因用户的原因而丢失的水。

  该项水处理技术适用于源水硬度≤6.0mmOL/L,而<95℃以下的低温供暖热力锅炉封闭循环系统,该技术除氧效果满足国家相关热水锅炉水质标准≤0.1mg/L。可限制一个供暖期内水垢厚度不超过1mm。被处理源水水温可在1℃-4℃之间,工作压力可适合在0.8MPa到2.0MPa。

  这项成果1997年在沈阳市康平县供暖公司试用(当时考虑到此地方水质不好,锅炉易结垢)。经过一个供暖期的运行,1998年4月辽宁省劳动厅锅炉处,组织了沈阳市劳动局锅炉处、沈阳市供暖办、康平县劳动局的有关同志到现场进行破坏性割管检查,认为除氧、防垢效果显著,并于同年4月10日下发了全省范围内推广试用函。

  经过1997年-1999年的二个供暖期的试用,设备再次进行改进,主要是将电磁阀改为电动阀。真空泵改为水循环式真空泵,从而消除了电磁阀的振动,真空泵不用经常更换真空油,确保正常连续运行。2000年对控制系统进行了改进,采用PLC编程。从而使得目前的设备在运行中处于免维护状态。

  1998年沈阳市第三热力供暖公司洮昌小区应用此项技术与设备。1999年4月份沈阳市劳动局、沈阳市锅检所联合对此锅炉房的炉进行割管检查,无垢、无腐蚀。

  1999年扩大应用范围,沈阳东陵区供暖公司,沈河区供暖公司、皇姑区供暖公司、大连西岗供暖公司,均采用了此设备。

  2000年再次扩大应用范围。2001年辽宁省技术监督局锅炉处。沈阳市劳动局锅炉处,沈阳市锅检所、沈阳市供暖办再次联合对沈阳市第三供暖公司洮昌锅炉房应用此设备三年后的效果进行了跟踪割管检查,结果无垢、无腐蚀。沈阳市锅检所在冬季对部分沈阳应用此设备的锅炉房进行溶解氧抽检,无论设备出口,还是管网内的系统水(锅水)溶解氧指标均满足国家标准≤0.1mg/L。

  供暖单位应用此项技术将会取得直接的经济效益。依据大连西岗供暖公司的用户报告,以大连西岗供暖公司白云四期锅炉房为例:锅炉房部吨位20吨,未采用天泉ZDH型多功能水处理设备前,平均每天失水量为100吨(来自用户报告),采用本设备电化学处理后,每吨水耗电为4V×50A×1小时为200W,每度电0.5元计200W为0.1元,耗铁50克/吨水,每吨铁按3000元计,则吨处理水耗铁费用为0.15元,累计运行费用0.25元/吨(无需专职人员维护)。150天平均每天按40吨计算(因为失水得到控制30吨/天)为10元/天,150天为1500元。原每天失水100吨降至30吨/天,按平均每天节约60吨水计算,根据沈阳市供暖办提供的热水8元/吨,则节约60吨为480元/天,150天总计节约720000元,也就是说大连西岗供暖公司白云四期锅炉房采用电化学多功能水处理设备,一个供暖期可节约720000-1500=70500元,同时,为国家节约珍贵的水资源9000吨。

  以一台20吨热水锅炉带15万平方米供暖面积为例,不含锅炉辅机,主机费用在100万左右,室内外的管网费用在450万元左右(室内20元/立方米,室外10元/立方米)共计550万元,使用年限按15年计,则每年平均费用为36.7万元,也就是说延长一年的锅炉和管网的使用寿命对于20吨的热水锅炉和供暖区域而言,可为国家节约36.7万元;延长10天可节约367万元,对于沈阳市供暖行业而言,每延长一年锅炉及管网的使用寿命,将给国家节约346.4亿元人民币。全国供暖分为东北、西北、华北和山东、山西二省,粗略估计沈阳市仅占全国供暖总面积3%左右,全国供暖行业锅炉及管网每延长一年寿命可为国家节约1154.7亿元人民币,延长10天可为国家节约11547亿元人民币。(此计算依据来自沈阳市供暖办报告)。

  成果完成单位的联系方式

  单位名称:沈阳天泉高新技术开发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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