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安市市政府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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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安市市政府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政府


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安市市政府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广安经开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

  《广安市市政府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已经四届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广安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


  广安市市政府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表彰在质量管理、经营绩效方面取得突出成就的企业或组织,引导和激励辖内企业建立和实施卓越质量管理模式,提高产品、工程和服务质量,增强企业自主创新能力,提升我市经济发展的综合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关于印发质量发展纲要(2011—2020年)》的有关规定和《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质量兴市战略的意见》(广安府发〔2010〕7号)、《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名牌战略的意见》(广安府发〔2010〕27号)精神,设立广安市市政府质量奖(以下简称市政府质量奖),并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评审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府质量奖是广安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最高质量奖项,由市政府批准、表彰或奖励。

  第三条 市政府质量奖评审遵循科学、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申报企业经营绩效进行全面评价,坚持高标准、严要求,真正做到好中选优。坚持自愿申报的原则,不收取任何评审费用,不增加企业负担。

  第四条 市政府质量奖每两年评选一届,凡达到评审标准的企业均可获奖。

  第五条 市政府质量奖评审标准按照GB/T19580《卓越绩效评价准则》、GB/T19579《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实施指南》、GB/T19001—2008《质量管理体系要求》、GB/T24001—2004《环境管理体系要求及使用指南》、GB/T28001—2011《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要求》、服务业国家标准以及商务部、文化部、国家旅游总局等服务行业主管部门发布的行业标准执行。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设立广安市市政府质量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设主任一名(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担任)、副主任两名(分别由市政府联系副秘书长和市质监局主要负责人担任)。评审委员会成员由具有广泛代表性和权威性的知名学者、质量专家、企业管理专家、行业知名人士和政府有关部门人员等社会各界人士组成。评审委员会成员名单由市质监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评审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市政府质量奖评审活动;审定并公布评审委员会工作制度;根据评审标准制订并公布市政府质量奖的具体评价细则等规范;审议确定拟获奖企业名单并报请市政府审定;决定和处理市政府质量奖评审过程中的重大事项。

  第七条 评审委员会下设秘书组(设在市质监局)。秘书组是评审委员会的具体办事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市政府质量奖评审的日常管理工作。秘书组下设产品生产企业评审组(设在市质监局)、工程建设企业评审组(设在市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局)和服务企业评审组(设在市商务局)。

  秘书组工作制度由评审委员会确定并公布。

  第八条 评审委员会根据需要,聘请权威质量管理专家组成评审专家组,开展资料评审、现场考评、质量检测和综合评价等工作。

  评审专家组人员组成、工作制度等由评审委员会确定并公布。

  第九条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企业的培育、推荐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申报条件

  第十条 申报市政府质量奖的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在广安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三年以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拥有自有品牌、自主技术。

  (三)符合国家、省和市的产业、环保、质量管理等政策规定,列入国家强制监督管理范围的应取得有关证照。

  (四)质量管理成绩显著,产品、工程和服务质量、自主创新能力、市场竞争力等在行业内处于领先地位。

  (五)产品质量达到行业先进水平,近三年各级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中未发现存在质量问题。

  (六)诚实守信经营,市场信誉良好,顾客满意程度高。

  (七)经济效益好,经营规模、年利税额、总资产贡献率等指标位居行业前列,保持良好的发展势头。

  (八)积极履行社会责任,近三年来未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环保、卫生等事故,无制假售假行为,无消费纠纷,无因违反生产经营、知识产权、劳动保障、环保、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税收等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

  第四章 评审程序

  第十一条 评审按如下程序进行:

  (一)公布评审相关事项。秘书组向社会公布当年市政府质量奖评审的相关要求。

  (二)企业申报。企业在规定时间内将申报材料送所在区市县人民政府。

  (三)组织推荐。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在收到企业申报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核实申请企业是否符合申报条件、申报内容是否属实,并形成推荐意见连同申报材料送秘书组。

  (四)材料初审。秘书组在5个工作日内,对企业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送评审专家组评审。对申报材料不完备的企业,及时通知其补充完善。

  (五)材料评审。评审专家组对照评审标准对申报材料进行评审,形成材料评审报告,提出进入现场考评的企业名单。对未进入现场考评的企业,秘书组应书面告知。

  (六)现场考评。评审专家组按照评审标准对进入现场考评的企业进行现场考评,形成现场考评报告。现场考评时间原则上不超过5天。

  (七)综合评价。评审专家组在现场考评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对参评企业进行综合评价,形成综合评价报告,提出推荐获奖企业名单送秘书组。

  (八)征求意见。秘书组在5个工作日内征求市安全生产、环保、卫生、知识产权、劳动保障、税务、工商等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上述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秘书组形成意见汇总,连同推荐获奖企业名单、综合评价报告提交评审委员会审议。

  (九)审议公示。评审委员会审议确定拟获奖企业名单,通过政府公众网等方式向社会进行为期10天的公示。秘书组负责受理和核查公示期间的投诉并向评审委员会提交书面核查报告。

  (十)审定报批。评审委员会根据公示情况,提出获奖企业名单报请市政府审核批准后公布。

  第五章 奖励及经费

  第十二条 市政府将政府质量奖的奖励经费和评审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每届总金额100万元,每个企业获奖金额由评审委员会具体提出方案,按程序审批后发放,并对每个获奖企业颁发奖牌和证书。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对弄虚作假、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市政府质量奖的企业,秘书组应提请市政府撤销其市政府质量奖,收回证书、奖牌、奖金,并向社会公告。该企业5年内不得申报市政府质量奖。

  第十四条 参与推荐和评审的人员要严守工作纪律,公正廉洁,保守秘密。对推荐和评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单位和个人,取消其推荐和评审资格,并提请有关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获奖企业对外宣传时应注明获奖年度,已获奖企业每两年进行复查评审,复查评审通过的企业,只授予证书、奖牌,不再奖励奖金。

  第十六条 获奖企业应发挥模范带动作用,积极宣传、推广质量管理的成功经验,提升全市企业质量管理整体水平。

  第十七条 获奖企业需向秘书组和市财政部门提交奖金年度使用报告,奖金应用于推广实施先进管理制度、加强产品研发和质量管理培训以及激励质量管理人员等。

  第十八条 除本办法规定的市政府质量奖评审机构外,广安市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进行市政府质量奖的评审活动。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质量奖评审委员会负责解释。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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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

国务院批准、林业部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
国务院批准、林业部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森林资源,包括林地以及林区内野生的植物和动物。
森林,包括竹林。林木,包括树木、竹子。林地,包括郁闭度0.3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国家规划的宜林地。
第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林业部关于森林资源清查和划分林种的规定,负责组织划定本地区的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和特种用途林。

地方重点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确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国家重点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确定,由林业部提出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第四条 征收育林费和建立林业基金制度的具体办法,由林业部和财政部制定。
第五条 煤炭、冶金、造纸、铁道、交通、农垦、水电、城建等部门,应当提取或者安排造林绿化资金,并制定使用管理方法,实行专款专用。
第六条 国家对造林、育林给予低息长期货款,货款指标和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拟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的规定,组织全民义务植树。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部署和林业部的有关规定,定期组织森林资源调查,为编制森林经营方案,建立森林资源档案,确定森林采伐限额提供依据。地方森林资源管理、调查设计的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根
据实际需要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所需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
第九条 因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的需要,必须占用国有林地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占用林地单位根据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计计任务书或设计文件,按照国家土地管理法规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提出占地申请,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占用林地面积2000亩以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二)占用林地单位必须伐除所占林地上的林木时,应严格遵守采伐及其他有关规定,并按照批准文件中指定的地点,将伐倒木集中归堆,交森林经营单位处理。
(三)占用林地单位应当向森林经营单位补偿实际损失。占用林地时间在1年之内的,可以适当降低补偿标准。具体补偿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四)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道路或者其他工程设施的,按照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执行。
征用集体所有林地的,按国家土地征用法规办理。征用林地面积2000亩以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条 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经营的各类土地的面积及其界线,除了经过原批准机关同意或者按照本细则第九条规定批准的以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护林防火组织,负责护林防火工作。
林区的村民委员会和国营营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建立基层护林防火组织,划定责任区,落实责任制。
在大面积林区可开展航空护林,增加护林设施,加强森林保护。
在行政区域交界的林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建立护林联防组织,负责联防地区的护林工作。
第十二条 发生森林火灾时,当地人民政府必须立即组织军民积极扑救。商业、粮食、物资、卫生等部门应当做好物资供应和医护工作,铁路、交通、民航、邮电等部门应当优先提供运输和通讯工具。
第十三条 发生林木病虫害时,有关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除治;发生严重林木病虫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除治措施,防止蔓延,消除隐患。
第十四条 全国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为30%。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山区一般达到70%以上、丘陵区一般达到40%以上、平原区一般达到10%以上的标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
森林覆盖率是指全国或一个地区森林面积占土地面积的百分比。森林面积是指郁闭度0.3以上的乔木林地面积、经济林地和竹林地面积;国家特别规定的灌木林地面积、农田林网以及村旁、路旁、水旁、宅旁林木的覆盖面积也列为森林面积。
第十五条 植树造林应遵守造林技术规程,实行科学造林,保证质量。
县级人民政府对造林应认真组织验收,核实造林面积。对所造林木应按面积抽取2%以上进行检查,成活率不足85%的;不得计入年度造林完成面积。
第十六条 全民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国营的林业局、林场、农场、厂矿为单位,集体所有的森林和林木及农村居民自留山的林木以县为单位,根据合理经营和永续利用的原则,提出年森林采伐限额指标,逐级上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汇总、平衡,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
后,报国务院批准。
除了用材林的成熟林和过熟林蓄积量超过用材林的总蓄积量2/3的个别省和自治区以外,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都必须按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核定年森林采伐限额。
国务院批准的年森林采伐限额,每5年调整一次。
第十七条 凡采伐全民所有制单位经营的森林和林木、集体所有制单位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及农村居民自留山的林木,都必须纳入国家的年度木材生产计划;但采伐农村居民自留山的薪炭林除外。
第十八条 凡采伐林木都必须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但采伐竹子和不是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以及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房前屋后自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分别情况提交下列文件:国家林业局、国营林场应提交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和上年度更新验收证明;其他单位应提交有关采伐的目的、地点、林种、林况、面积、蓄积、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内容的文件,部队还应提交师级以上领导机关同意采伐的文件
;个人应提交包括采伐的地点、面积、树种、株数、蓄数、更新时间等内容的文件。
第十九条 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核发,除森林法已有规定的以外,县属国营林场和机关、团体、学校,由所在地的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所属的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其他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部队,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
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核发;林业部直属的国营林业局,由林业部或其授权的单位核发。
负责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和单位,在接到采伐林木申请后,除特殊情况外,应在1个月之内办理完毕。
遇有紧急抢险情况,必须应地采伐林木的,可以免除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但事后组织抢险的单位和部门应将采伐情况报当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森林法和本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林木采伐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从林区运出木材,依森林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发给的运输证件,从木材起运点到终点全程有效。
发放运输证件的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森林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规定如下:
(一)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林区木材1立方米以下、幼树50株以下的,非林区木材半立方米以下、幼树20株以下的,或者相当于上述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并处以违法所得3至7倍的罚款;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林区木材5立文米以下、幼树
100株以下的,非林区木材2立方米以下、幼树50株以下的,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以违法所得2至4倍的罚款。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林区木材超过1立方米、幼树超过50株的,非林区木材超过半立米、幼树超过20株的,或者相当于上述损失的,除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树木以外,并处以违法所得5至10倍的罚款;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林区木材超过5立方米、幼树超过100株的,
非林区木材超过2立方米、幼树超过50株的,除责令补种树木以外,并处以违法所得3至5倍的罚款。
盗伐的林木或其变卖所得,应予追缴,返还原主。
(二)伪造或者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的,处以50元至100元的罚款;对已获利的除应予没收外,并处以违法所得2至5倍的罚款。
(三)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情节严重的,除承担代为更新造林的费用外,并可外以相当于所需造林费用的罚款。
(四)在森林防火期违反规定用火的,处以10元至50元的罚款;违反规定用火引起森林火灾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并处以5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节严重以及其他违反森林法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森林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决定。
当事人对林业主管部门所作的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罚款这之日起1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决定的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林业行政处罚文书格式,由林业部统一制发。
第二十五条 违反森林法规定,致使防护林、经济林、特种用途林、珍贵树木和自然保护区的森林资源遭受破坏的,除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以外,按本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六条 被责令补种树木者因故不能补种的,可以交纳造林费,由林业主管部门收取后代为补种。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林业法制和林政管理工作,建设好林政、林业公安队伍。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由林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5月10日

关于公共场所卫生管理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关于公共场所卫生管理的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各高等院校:
为保障公共场所的良好卫生状况,加强卫生监督,以保护人民健康,现依据国家有关法规,作如下规定。
一、凡本市宾馆、饭店、博物馆、展览馆、图书馆、旅店、招待所、影剧院、礼堂、俱乐部、录像厅(室)、理发馆、美容厅、浴池、体育场(馆)、游泳场、音乐茶座、夜总会、舞厅、候机(车、船)室、商场等各类公共场所,均须遵守本规定,加强卫生管理。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
,要设立专职或兼职公共卫生管理人员,督促所属公共场所认真贯彻执行各项卫生标准。
二、市、县、区卫生防疫站在主管局(科)领导下,对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实施卫生监督。各级卫生防疫站要设立卫生监督员,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发给证书。
铁路、工交、港务部门卫生防疫站负责本系统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工作,业务上接受当地的市、县、区防疫站的指导。
三、公共场所必须:㈠符合各类公共场所的卫生标准,做到室内空气清洁,温度、湿度适宜,采光、照明良好,室内外环境整洁;各项卫生设备,要保持完好;公共设施、工具、用具必须按规定消毒,保持卫生;㈡持有卫生防疫站核发的卫生许可证,新建公共场所凭卫生许可证向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新建、扩建、改建公共场所的选址、设计、必须符合卫生标准。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须有卫生防疫站参加。
卫生许可证每两年复核一次。
四、公共场所的工作人员必须:㈠掌握一定的卫生防病知识,发生中毒事故或发现可疑传染病人时,及时报告卫生防疫站,妥善处理;㈡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持有健康合格证。患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传染性疾病者,须调整岗位。
五、违反本规定的,由卫生防疫站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改进;逾期不改的,要责令停业整顿,并给予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经报市卫生局或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给予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六、本规定的实施细则和各类公共场所的卫生要求,由市卫生局制定。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七、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本规定发布前已有的公共场所,须于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所在区防疫站申领卫生许可证。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一九八六年八月廿二日



1986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