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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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政府令〔2010〕154号
   


  《合肥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2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合肥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下管线工程管理,合理开发利用管线空间资源,保障地下管线安全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和信息档案等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地下的供水、排水、再生水、燃气、热力、电力、照明、通信、有线电视、公共监控视频、燃油、工业物料等专用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不包括农业生产管线和工矿企业内的生产管线。

  第四条 本市地下管线管理实行统一规划、协调管理、节约资源、信息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规划管理工作。

  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收集、保管、利用以及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管理、维护工作。

  国土资源、财政、公安、人防、园林绿化和城市管理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地下管线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对所属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运行负责,应当加强日常巡查与维护,保持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完好、安全;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破损、老化、缺失的,应当及时修复。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破坏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并有权对上述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地下管线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管线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提倡管线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采用新技术、新材料和新工艺。

  鼓励采用综合管廊、共用管沟、非开挖技术等建设方式建设地下管线,提高地下空间利用效率。

  鼓励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采用各类先进技术对地下管线进行标识、定位、探测和管理。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九条 管线产权单位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管线专项规划。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对各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作出综合安排。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统一规划,统筹设计安排地下管线位置。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工程,应当控制在规划的对应管线位置范围内,不得占用其他管线位置。

  第十一条 各类地下管线的走向、位置、埋深应当综合规划,并按照下列原则实施:

  (一)地下管线的走向宜平行于规划道路中心线,并与地下隐蔽性工程相协调,避免交叉和互相干扰;

  (二)同类管线应当合并建设;

  (三)除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外,新建道路配套管线应当入地,改建、扩建道路,原有架空线路应当同步入地;

  (四)原则上拟建管线避让已建成管线,临时性管线避让正式性管线,分支管线避让主干管线,小管径管线避让大管径管线,压力管线避让重力流管线,可弯曲管线避让不宜弯曲管线,技术要求低的管线避让技术要求高的管线,柔性结构管线避让刚性结构管线;

  (五)地下管线埋设的深度和各类管线的水平间距、垂直间距以及与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等的间距,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内进行地下管线工程建设的,管线位置的规划安排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在规划红线的中心线以东、以南,主要安排污水、再生水、燃气、电力等管线;

  (二)在规划红线的中心线以西、以北,主要安排雨水、供水、热力、通信、有线电视、公共监控视频等管线。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工程,应当按规定向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可以与道路工程一并办理。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地下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交拟建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建设单位可以到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申请查明;无资料或者资料不符合现状的,建设单位应当对该地段的地下管线现状组织探测,形成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管线工程需要新占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 地下管线工程开工时,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同步测绘,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应当形成完整的测量数据和工程测量图。

  地下管线工程的测量费用纳入管线工程造价。

  第十五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3个月内,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提交管线工程测量数据和工程测量图等资料,申请规划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管线工程竣工验收资料。

  第十六条 管线产权、管理单位不得擅自迁移、变更或者废弃地下管线;确需迁移、变更或者废弃的,必须经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废弃的管线应当拆除,不能拆除的管线应当将管道及其检查井封填。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七条 依附于道路的各种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与道路同步建设。确无条件同步建设的,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缓建地下管线工程,但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地下管线管位。

  不依附于道路的地下管线应当分别纳入相关项目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的,地下管线应当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道路工程同步施工建设。道路建设单位应当统筹管理道路工程和管线工程,合理安排地下管线建设工期;随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其建设单位应当服从道路建设单位的统筹安排。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需迁移、改建地下管线的,道路建设单位应当通知有关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并告知迁移或者改建的设计要求,由管线产权、管理单位负责迁移或者改建,并与道路工程同步施工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施工过程中,因场地条件或者地下空间占用等原因需变动地下管线平面位置、标高和规格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后方可组织施工。

  第十九条 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向设计、施工单位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督促和检查测绘单位在管线覆土前完成测量工作,并做好地下管线工程的资料收集和归档。

  第二十条 地下管线工程的勘察、测绘、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地下管线工程勘察、测绘、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与地方的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地下管线的勘察、测绘、设计,并参与地下管线工程验收工作。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批准的时间以及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施工,设置管线标志,并提供合格的管线竣工图。

  地下管线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地下管线隐蔽工程进行监理,并做好管位的监理记录。

  第二十一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可以与道路工程一并办理。

  因地下管线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道路的,应当依法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二条 地下管线工程需临时使用土地或者拆迁房屋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管线穿越道路、铁路、地下铁路、地下建筑、河道、绿地、文物保护区等,应当依法办理相应的批准手续,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发现有未查明管线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或者损失的扩大,告知建设单位并向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报告,否则依法对损失或者扩大的损失负责。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可能对其他管线或者市政、绿化、建筑物及构筑物等设施造成影响的,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派员到场监督。如有损坏,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应急保护措施,并立即通知有关单位进行抢修,同时做好记录。

  第二十四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管线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管线工程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四章 信息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坚持标准统一、互联互通、资源整合、综合利用的原则,整合各部门、各专业系统的城市地下管线信息资源。

  第二十六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负责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建设、维护、更新和管理的具体工作,及时将地下管线普查资料、竣工资料、补测补绘资料输入系统,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地下管线工程实行工程档案预验收制度。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提请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进行专项预验收。未取得工程档案预验收合格意见的地下管线工程,视为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报送管线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前,应当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下列档案资料(包括电子文档):

  (一)地下管线工程项目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二)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

  (三)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包括工程照片、录像等。

  第二十九条 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地下管线信息标准和要求,建立和维护各自的子信息系统,并纳入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

  第三十条 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原有地下管线已形成的专业管线现状图、竣工图、竣工测量成果及其电子文档。测量成果及其电子文档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移交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

  对已建成而未有档案资料记录的地下管线,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负责查明管线现状并按照城建档案管理要求移交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也可以按规定参加地下管线专项普查工作。

  第三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单位定期进行地下管线专项普查,各有关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按规定参与、配合。

  地下管线普查成果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纳入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

  第三十二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管理制度,依法做好档案的开发利用和保密工作。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查阅、利用管线信息,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查阅、利用非本专业管线信息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管线建设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测绘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代为委托测量、探测,所需费用由管线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未按规定拆除废弃管线、封填管道及其检查井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代为委托拆除或者封填,所需费用由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承担。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城市道路工程同步建设地下管线过程中,管线建设单位拒不服从城市道路建设进度要求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由建设单位自行承担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未按时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有关档案资料及其电子文档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移交;逾期不移交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未查明管线现状并移交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或者未按规定参加地下管线专项普查工作,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由管线产权、管理单位自行承担责任。

  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处罚。

  有关处罚按照规定应当相对集中行使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行使。

  第三十九条 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城市地下管线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肥东、肥西、长丰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0年8月3日发布的《合肥市城市管线工程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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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生态环境监察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生态环境监察试行办法的通知

临政办发〔2010〕1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
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产业区
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现将《临沂市生态环境监察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
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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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生态环境监察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生态环境,提高环境管理水平,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监察”是由有执法权的各
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履行生态保
护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直接监督、检查,对各种生态破坏事
件进行处理的执法行为。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生态环境监察活动适用于
本办法。
第四条 调查和处理生态环境违法案件应当坚持查处分离
的原则。生态环境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
态环境监察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土资源、水利、林业、安监、发改、农业、建设、公安、
工商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生态环境的保护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有权检
举和控告,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违
法行为行政处罚监督制度。
第八条 临沂市生态环境监察的重点范围为资源开发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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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非污染性建设项目以及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
生态功能保护区、农村等领域。
第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履
行生态环境监察职责。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生态环境违法案件
时,发现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案件,应当依法向有管辖权的部
门移送。
第十一条 生态环境监察人员应当经过培训,考核合格,
取得环保部颁发的中国环境监察执法证或山东省人民政府统一
颁发的山东省行政执法证,方可上岗执法。
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监察人员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单位生
态环境保护情况进行现场检查,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取证。被检
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在证据可能灭
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先行登记保存,并及时做出
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
证据。被检查单位及有关人员应当予以协助,如实反映情况,
不得阻挠、拒绝检查。
第十三条 现场监察应当制作现场笔录,并由生态环境监
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有关责任人签名。现场监察发现问题的,
应当下达环境监察通知书,被检查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作出
书面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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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生态环境监察人员执行生态环境监察公务,应
当由两名以上生态环境监察人员共同进行,出示执法证件,并
告知被检查单位监察的内容、要求和法律、法规依据。生态环
境监察人员在执行生态环境监察公务时,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
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依法回避。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监察中发现的问题,
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在监察工作中发现的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
规的行为,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二)对违法事实不成立的,应当终止检查,并及时告知
被检查单位;
(三)对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
向被检查单位下达限期改正文书,被检查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
间内改正,并书面报告改正情况;
(四)对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依法应当给予行
政处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程序给予行政处
罚;
(五)对涉及其他行政部门职责范围的案件,应当及时书
面通知或移送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六)对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监察工作必须依法进行,从环境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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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的立案到查处,都要做到程序合法、文书规范,建立专项
档案,责成专人管理,并建立内部监督机制。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监察人员违
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
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一)违反规定的程序进行生态环境监察的;
(二)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致使生态环境破坏严重的;
(三)应当及时通知或移送其他部门处理的案件而未通知、
移送的;
(四)泄露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 年1 月10 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完善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的公告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6〕第1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完善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的公告



为完善以市场供求为基础、参考一篮子货币进行调节、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促进外汇市场发展,丰富外汇交易方式,提高金融机构自主定价能力,中国人民银行决定进一步完善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改进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形成方式。现就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自2006年1月4日起,在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上引入询价交易方式(以下简称OTC方式),同时保留撮合方式。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主体既可选择以集中授信、集中竞价的方式交易,也可选择以双边授信、双边清算的方式进行询价交易。同时在银行间外汇市场引入做市商制度,为市场提供流动性。

二、自2006年1月4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于每个工作日上午9时15分对外公布当日人民币对美元、欧元、日元和港币汇率中间价,作为当日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含OTC方式和撮合方式)以及银行柜台交易汇率的中间价。

三、引入OTC方式后,人民币兑美元汇率中间价的形成方式将由此前根据银行间外汇市场以撮合方式产生的收盘价确定的方式改进为: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于每日银行间外汇市场开盘前向所有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询价,并将全部做市商报价作为人民币兑美元汇率中间价的计算样本,去掉最高和最低报价后,将剩余做市商报价加权平均,得到当日人民币兑美元汇率中间价,权重由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根据报价方在银行间外汇市场的交易量及报价情况等指标综合确定。

四、人民币兑欧元、日元和港币汇率中间价由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分别根据当日人民币兑美元汇率中间价与上午9时国际外汇市场欧元、日元和港币兑美元汇率套算确定。

五、本公告公布后,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人民币对美元等货币交易价的浮动幅度和银行对客户美元挂牌汇价价差幅度仍按现行规定执行。即每日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美元对人民币交易价在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美元交易中间价上下千分之三的幅度内浮动,欧元、日元、港币等非美元货币对人民币交易价在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非美元货币交易中间价上下3%的幅度内浮动。银行对客户美元现汇挂牌汇价实行最大买卖价差不得超过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交易中间价的1%的非对称性管理,只要现汇卖出价与买入价之差不超过当日交易中间价的1%、且卖出价与买入价形成的区间包含当日交易中间价即可;银行对客户美元现钞卖出价与买入价之差不得超过交易中间价的4%。银行可在规定价差幅度内自行调整当日美元挂牌价格。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根据国内外经济金融形势,以市场供求为基础,参考篮子货币汇率变动,对人民币汇率进行管理和调节,维护人民币汇率的正常浮动,保持人民币汇率在合理、均衡水平上的基本稳定,促进国际收支基本平衡,维护宏观经济和金融市场的稳定。



中国人民银行

二○○六年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