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若干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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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若干规定(试行)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余府办发〔2011〕2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若干规定(试行)》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四日



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为,切实预防腐败,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交易秩序,确保工程质量和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意见》、《中共江西省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几个重点领域预防腐败工作的决定》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的招标投标活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执行。使用其他国有资金、集体资金的项目参照执行。国务院各部门审批或直接管理的项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政府投资是指运用财政预算内安排的建设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和财政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按照规定用于建设的资金、上级部门下达的专项补助资金、国有开发投资公司承担政府投资项目的融资建设资金、国际金融组织和国外政府贷款等政府主权外债资金,以及其他政府性资金或资产。



本规定所称行政监督部门,是指省、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行使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政监督职责的部门。各部门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江西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分工履行监督职责。



第三条 严格招标事项核准。工程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项目基本建设程序。负责可研报告审批的政府部门在审批可研报告时,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招标人提出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等招标事项进行核准。行政监督部门应督促招标人严格按照批准的招标方案进行招标。



严格审批邀请招标和不招标。符合《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邀请招标和不招标,应当经政府或项目审批部门批准。



第四条 严格招标情况告知。招标人在发出项目招标信息前,应填报《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情况告知书》,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确认后,送达同级监察机关。监察机关原则上须在《告知书》送达当日受理并办结告知事宜。



第五条 严格招标事项备案审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公告、资格审查文件、招标文件、评标报告、中标通知书、合同等进行审查备案。要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㈠招标文件的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设置过高资质等级、超额提交投标保证金等不合理条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倾向特定投标人,是否存在显失公平的条款;



㈡在评标办法中所列明的废标、无效标、拒收条款是否合法合规;



㈢所签订的合同是否与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有实质性的背离。



第六条 统一进场交易。对于《江西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规模标准规定》规定的规模以上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必须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对因条件所限,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无法承接的招标投标事项,由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出具证明之后,招标人可以另选地点。另选的地点必须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批准,并向监察机关告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必须派员进行现场监督。



对于规模以下的项目,应当进入当地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或乡镇公共资源交易站进行公开交易,可采用简易程序或实行多个同类项目捆绑方式进行发包。



第七条 实行招标控制价评审制度。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通过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或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等方式,根据招标文件和施工图纸等资料,对工程建设的招标控制价等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核报告。



第八条 严格控制暂列金额和暂估价。招标项目中的暂列金额和暂估价原则上不得超过招标控制价的20%,并不得作为投标让利竞争费用。暂列金额和暂估价达到招标规模标准的,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共同依法组织招标。以上招标活动均须接受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



第九条 推行合理低价法或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凡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招标人对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工程施工招标,原则上采用合理低价法或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需要采用其他评标方法的,须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批准。



第十条 明示详细评标办法。所有废标、无效标、拒收条款应在招标文件中用显著标识集中列出。不得设置不合理废标条款。评标委员会在评标时,除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为废标、无效标、拒收条款的重大偏差外,其他偏差均为细微偏差,不得评定为废标。



第十一条 改进招标投标流程。公开招标取消报名环节,由潜在投标人从网上自行下载招标文件或资格审查文件。因特殊原因工程图纸不能上网的,由潜在投标人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无记名领取纸质图纸。招标人必须将投标人应具备的资格条件在招标公告中全部载明。潜在投标人自行踏勘现场。特殊项目无法自行踏勘现场的,报经行政监督部门备案后,可采取其他方式进行。潜在投标人网上无记名质疑,招标人在网上统一答疑。



第十二条 严格资格审查。凡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招标人对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投资规模在2000万元以下的省属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实行资格后审,资格审查在投标文件递交后进行。投资规模在2000万元以上的工程可以由招标人自主采用资格预审或资格后审方式。招标人不得制定与《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计委等七部委令第30号)第二十条所列投标人条件无关的审查内容。资格审查工作由专家委员会负责,专家委员会由招标人从江西省综合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组成。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可自主确定本辖区内政府投资项目的资格后审相应投资规模额度标准。



第十三条 投标保证金统一收退。实行资格后审的项目,由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或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专门的投标保证金托管账户,用于投标保证金的收退。在开标前有关方面应对交纳投标保证金的情况保密。投标保证金必须由投标人在规定期限内从其企业基本账户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所在地本单位账户(不含企业的分公司或办事处的账户)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出,交易活动结束后退回原转出账户。



第十四条 规范评标委员会组成。由省发改委会同省直有关部门尽快组建江西省综合评标专家库,评标专家必须全部从江西省综合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抽取活动必须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省综合评标专家库不能满足需要的,招标人提出申请,经行政监督部门批准后,可以从其他专家库中抽取或直接聘请。招标人代表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委员会,须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采用综合评估法评标的工程项目,招标人原则上不派代表参加评标委员会。



需组建清标工作组进行清标的,工作组由招标人代表和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的专家组成,其中招标人代表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十五条 推行电子化招标投标和计算机辅助评标,加快推进招标投标工作的网络化进程。以业务流程为基础,以互联网信息技术为支撑,逐步实现信息发布、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定标直至合同签订、价款支付等全过程网络化。



第十六条 严格项目施工和监理人员管理。实行项目经理、主要技术管理人员(施工员、质量检测员、安全员、材料员、造价员等)、驻场监理人员押证上岗制度。中标人必须将与投标文件承诺一致的上述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原件按现行规定和操作办法,交由业主或相关行政监督部门保存,之后方可签订施工和监理合同。完成合同工程量80%以上后,才能将执业资格证书原件退回。推行由项目经理担任投标人的授权委托人,对项目的投标与实施全过程承担责任。



严格日常考勤,确保上述人员每月在工地工作的时间达到合同所要求的时间。项目业主要每日对上述人员到岗情况进行核查登记,建立台账。



项目经理、主要技术管理人员、项目总监、驻场监理人员原则上不得更换。因不可抗力确需更换的,须经业主同意后,报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并分别在施工现场、行政监督部门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公布。招标人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承包人未经同意私自变更上述人员的违约责任。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押证上岗、施工考勤、主要技术管理人员变更等情况的督促检查,将承包人的违约行为记入企业诚信档案,并视情节轻重采取相应的市场限制措施,对违约的个人依照有关规定从严处理。



第十七条 严格设计变更管理。业主应严格按照项目批准的设计方案、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组织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设计的,应由设计单位提出设计变更报告,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变更审批程序。



第十八条 建立工程建设项目信息公开制度。招标公告必须在国家或省指定的媒介上发布,同时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免费发布。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要在其门户网站上设立公开栏,提供信息公开服务。项目信息公开的内容包括:行政审批情况;招标公告;资格审查文件;招标文件;网上答疑情况;评标委员会推荐中标候选人的有关情况(包括项目经理、主要技术管理人员、监理人员名单和执业资格证书,在投标中出示的荣誉、业绩等);中标结果(包括中标人、中标价格等);中标人项目经理、主要技术管理人员、监理人员名单及变更情况;重大设计变更和增加工程量情况;竣工验收情况;企业不良行为记录等。以上信息必须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同步公布。



项目建设期间,要在项目建设地点设立公告牌,将项目基本情况,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监督等单位的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主要技术管理人员、监理人员的姓名、照片、执业资格证书等信息向公众公示。



项目竣工后,要在项目建设地点设立永久性标识,将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监督等单位负责人及项目责任人等信息向公众公示。



第十九条 健全工程建设市场信用管理制度,建立信用管理信息平台。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企业名录和违法记录信息库,对工程建设从业单位进行信用评价,并将信用评价结果作为工程建设市场准入、招投标活动和市场监管的重要依据。认真落实《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发改法规〔2008〕1531号)的规定,对招标投标和工程实施过程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企业和个人,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记入违法违规行为记录,并在处理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在网站上公布。



第二十条 规范招标投标投诉举报处理。对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依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国家发改委等7部委2004年第11号令)有关规定处理。对于恶意投诉,应依法予以严惩。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招标投标活动存在违法违规问题,有权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举报,行政监督部门应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审查,视情况作出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要根据本规定,制订具体的操作办法,并抓好落实。各级监察机关要对本规定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严格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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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巢湖市科技创业服务中心暨入孵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巢湖市科技创业服务中心暨入孵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巢政〔2008〕4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省属驻巢各单位,市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巢湖市科技创业服务中心暨入孵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日

巢湖市科技创业服务中心暨入孵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我市科技进步,扶持中小型科技企业的健康发展,促进科技创新体系建设,加速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根据《安徽省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等有关鼓励技术创新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巢湖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对全市的科技企业孵化器进行宏观管理和指导,并负责市级科技企业孵化器的认定和管理。市科技创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科创中心),是转化科技成果、培育高新技术企业、培养科技型企业家的科技孵化器,是面向社会开展服务的公益性科技服务机构。

  第三条 孵化项目(产品)必须知识产权明晰,具有良好产业化前景,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列入市级以上科技计划项目;

  (二)正在开展产学研合作的,有较高科技含量的产品中试项目;

  (三)研发的产品属于高新技术产业领域;

  (四)已获得专利、技术标准或省级科技成果;

  (五)符合省、市科技发展规划的项目。

  第四条 孵化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和生产的初创期科技型企业;

  (二)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境保护政策;

  (三)企业负责人须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或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的投资者,具有一定经营管理能力;

  (四)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运行机制较好,并具备项目实施所必需的资金;

  (五)入孵企业毕业后,须在市经济开发区内落户。

  第五条 进入科创中心孵化的企业,在孵化期内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享受国家、省关于科技孵化器在孵企业优惠政策;

  (二)享受市经济开发区的各项优惠政策;

  (三)在同等条件下,孵化企业和项目优先申报国家、省、市各级科技计划项目;

  (四)在孵企业和项目,经申报评审,可获得市科技孵化资金扶持;

  (五)留学归国人员、具有博士学位的科技人员领办企业及未就业大学生创业项目,可享受“一年免二年减半”的房租优惠,并优先获得有关项目资金扶持;

  (六)对科技含量高、产业化前景好的在孵项目,给予一定的房租优惠;

  (七)入驻科创中心孵化基地的企业,在孵化期间(5年以内)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市经济开发区可从其财政设立的产业发展资金中给予适当比例的补助。

  第六条 市财政每年从市本级预算安排的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原科技三项费用)中划拨100万元建立孵化创业种子资金,用于支持孵化企业和科创中心发展。孵化创业种子资金可采用无偿资助、融资担保、贷款贴息和资本金注入等形式,支持孵化企业进行技术开发和创新。孵化创业种子资金管理办法由市科技局会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七条 科创中心为入孵企业提供下列服务:

  (一)帮助企业申请专利、技术标准,申报各级各类科技计划,申报省科技成果鉴定、高新技术企业与产品认定等;

  (二)帮助企业开展产学研合作,提升企业自主创新能力。根据企业需求,组织参与相关技术交易活动;

  (三)为企业提供战略咨询、信息咨询和创业辅导;

  (四)协助企业引进人才,组织开展各类培训;

  (五)协助解决入驻企业在研发和成果转化过程中遇到的有关问题;

  (六)协助企业办理验资、工商注册、银行开户和税务登记等有关手续。

  第八条 申请进入科创中心的企业,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孵化项目申报表;

  (二)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有关孵化产品的技术水平资料,自主知识产权的证明材料;

  (四)企业章程;

  (五)企业的基本概况、三年或五年发展规划;

  (六)企业法定代表人、股东、主要经营人员简历、身份证明、学历学位复印件、专业技术职称证明等;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九条 申请入驻程序:

  (一)拟入驻企业(或项目持有人)向科创中心提交本办法第八条所列的材料;

  (二)科创中心对申请的项目进行审核,一周内给予答复;

  (三)通过审批的企业,与科创中心签订《孵化协议》后即可入驻。

  第十条 入驻企业孵化期限一般三年,特殊情况不超过五年。

  第十一条 入驻企业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项目实施进度计划,努力实现开发、生产和销售目标,如期达到毕业条件;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科创中心各项管理制度,合法经营,安全生产;

  (三)建立健全财务、人事、技术管理等规章制度;

  (四)定期向科创中心提供项目进程有关情况;

  (五)按规定及时交纳房租、水、电等相关费用。

  第十二条 入驻企业合并、分立、停业、注销应提前30日告知科创中心,结清各项费用。

  第十三条 入孵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科创中心有权解除孵化协议,并要求其撤出: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法经营的;

  (二)项目申报和实施时弄虚作假,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的;

  (三)不能按发展规划进行项目开发,又没有制订新的可行发展计划的;

  (四)不履行孵化协议,或严重违反科创中心规章制度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且情节严重的。

  第十四条 毕业企业应达到下列两项以上条件:

  (一)达到高新技术企业(产品)认定条件;

  (二)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或技术标准;

  (三)连续两年以上盈利,主导产品技术成熟,并有一定的生产规模和市场占有率;

  (四)企业经营状况良好,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

  (五)企业领导核心已经形成,法人代表有较成熟的管理经验和较强市场开拓能力。企业具有明确的发展规划,健全的劳动用工、财务管理等各项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入孵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四条(五)项规定,未在市经济开发区内落户,入孵企业应当退回在入孵期间所享受的各项优惠政策所产生的经济利益,同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关于印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通知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关于印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通知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通知

各师(局)、院(校),兵团机关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1996年2月28日经兵团第一次司令员办公会议通过,以1996年第2号兵团令发布施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修订后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按比例安排残
疾人就业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实施。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结合兵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兵团系统的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各单位),均应按照本办法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三条 兵团系统凡具有自治区常住户口,达到法定劳动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本人有就业要求、持有兵团或师(局)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残疾人证》的待业残疾人就业,均适用本办法。已在各类福利企业事业单位安排就业或从事个体经营有固定收入的残疾人除外。
第四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受同级领导机关委托、主管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计划、劳动、人事、财务、民政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积极配合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兵团和师(局)残疾人联合会应设立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组织、管理和服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负责残疾人的待业调查、就业登记、能力评估、职业培训、就业介绍和管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组织残疾人开办集体企业、从事个体经营;为农牧
区残疾人生产劳动提供服务。
第五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人数2%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其兴办的社会福利企业或劳动服务企业中安置的残疾人,可计入本单位安排就业人数。按比例计算达到0.5人以上不足1人的单位,应当安排1名残疾人就业。每安排1名盲人或重度残疾人就业,按
2名计算。
农牧业连队原则上应使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全部就业并制定相应的扶持照顾政策,以保障其生产和生活。
个体工商户应承担助残义务,鼓励其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六条 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由所在单位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推荐,也可自行向社会招收。
第七条 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根据残疾程度,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残疾人应参加和接受职业培训,增强劳动就业能力。
第八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按差额人数计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每少安排1名残疾人,按本师(局)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师(局)上年度职工年均工资的全额标准计缴。兵团直属单位按兵团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该单位职工年均工资全额标准计缴。
未安排残疾人就业的个体工商户,按年度依照工商行政部门核定的营业额的2‰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其收缴工作由所在师(局)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有困难的,经残疾人联合会批准,可以减免。
第九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师(局)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收缴,并按收缴金额的20%上交兵团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调剂使用。
兵团直属单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缴,驻乌单位交兵团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其他单位由所在地师(局)代收。
第十条 各单位应于每年元月底前,将本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人数和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书面报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并如实填报《单位在职职工情况表》。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根据各单位填报的《单位在职职工情况表》和同级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各单位职均工资,确定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和金额,并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
第十一条 缴纳单位应按照缴款通知书所列银行帐号、应缴金额和缴款期限,按时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或不足额缴纳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可委托银行代为扣缴,并对逾期缴纳的金额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二条 由于特殊原因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有困难的单位,应凭上级财务部门审定的单位年度财务决算提出申请,报上级财务部门审核,经残疾人联合会批准后可缓缴或减免。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经费全额或差额补贴的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或收支节余中列支;企业、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奖励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突出单位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三)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四)经同级财务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经费开支;
(五)经同级财务部门批准,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第十五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统一收取,按隶属关系定期缴入兵团、师(局)财务局开设的“专户”。收费单位需用款时,应提出用款申请,经核定批准后给付使用,专款专用并接受同级财务、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六条 对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兵团、师(局)及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对虚报残疾人职工人数以逃避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或者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残疾人联合会依据修改后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56号令有关规定给予警告,并可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在实施行政处罚时,
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滞纳金。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残疾人联合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兵团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