巢湖市指定公物拍卖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巢湖市指定公物拍卖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巢政〔2009〕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省属驻巢各单位,市开发区管委会:
《巢湖市指定公物拍卖企业管理暂行办法》于2009年1月19日经市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二月四日
巢湖市指定公物拍卖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政府指定公物拍卖企业的管理,促进拍卖企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公物处理实行公开拍卖的通知》(国办发〔1992〕48号)和《拍卖管理办法》(商务部令第24号)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事业单位需经拍卖处理的各类公物,必须由政府指定的公物拍卖企业进行公开拍卖。
第三条 公物拍卖企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开展拍卖活动。
第四条 市商务局是全市拍卖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物拍卖活动的监督管理。市工商局、国土局、房产局、财政局和国资委依据各自职责负责管理和指导企事业单位公物拍卖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所指的各类公物是指:
(一)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和其他物品;
(二)司法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以及无法返还的物品;
(三)铁路、公路、邮政、公安等部门获得的确认无主的物品;
(四)金融机构依法需要变价处理的信贷抵押、质押物品;
(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拍卖的动产和不动产;
(六)企业依法破产或因企业改制需要拍卖的国有资产;
(七)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按有关规定需处理的变价物品;
(八)其他需要变价出售或出让的公物。
第六条 拍卖公物必须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规定,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
第七条 拍卖公物的佣金实行单向收取,拍卖人向买受人单向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五的佣金。拍卖未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收取约定的费用。
第八条 申请市政府指定公物拍卖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省商务厅核发的《拍卖经营批准证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有适合公物拍卖的场所和设施;
(三)有100万元的注册资本。经营文物拍卖的,须有10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且具有文物拍卖专业知识的人员;
(四)有3名以上拍卖从业资格的人员,其中有1名以上专职国家注册拍卖师和1名以上专职助理会计师;
(五)依法经营,拍卖活动程序规范,拍卖档案保存完整;
(六)从事拍卖业务满1年以上,无违法违规被查处记录或被新闻媒体和有关部门曝光批评的;
(七)经营状况良好且有盈利,无亏损记录,并按章纳税;
(八)有良好的社会形象及信用建设较好的;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拍卖企业申请公物拍卖资格需向市商务局申报。在考核年度的2月底前,拍卖企业按照自愿的原则,集中向市商务局提出申请,市商务局会同国土、房产、工商、等部门对拍卖企业的经营业绩、守法经营等指标进行量化考核(考评表见附件)。根据考核结果,市政府按照不超过全市拍卖企业总数的50%比例,择优指定公物拍卖企业。
第十条 市政府对公物拍卖企业实行动态管理。政府指定的公物拍卖企业有效期为2年,每2年考核一次。
第十一条 其他市级以上政府指定的公物拍卖企业也可以参加我市的公物拍卖活动。
第十二条 公物拍卖企业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本办法的规定;
(二)服从市商务局的统一管理与监督;
(三)按规定及时向市商务局报送有关报表和资料。
第十三条 公物拍卖企业在日常业务活动中如被举报或发现有下列违法违规行为的,市商务局调查属实后及时上报市政府,经市政府审核确认,将取消其作为市政府指定公物拍卖企业的资格,并按年度考核结果依次递补,其指定期为前期届满。
(一)拍卖企业与竞买人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利益经查证属实的;
(二)拍卖企业通过给予委托人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标的的;
(三)拍卖企业拍卖师违规操作经举报查证属实累计达两次以上的;
(四)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第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要依据职能,密切配合,加强监督管理;市商务局要加大对公物拍卖企业的监管力度,对没有获得公物拍卖资格而擅自拍卖公物的拍卖企业要严肃查处;市工商局要加强对公物拍卖企业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公物拍卖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市监察局要切实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有关规定处理公物的行为,依法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此前市政府指定的公物拍卖企业需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予以指定。
附件:指定公物拍卖机构考评表
http://www.chaohu.gov.cn/zfwj/article.jsp?articleId=9111
贵阳市营业性演出活动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83号
《贵阳市营业性演出活动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0月30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孙日强
二00一年元月十六日
贵阳市营业性演出活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营业性演出管理,繁荣社会主义文艺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对营业性演出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营业性演出是指演出的表演者或组织者以获取款、物或广告效益为目的的演出活动,包括以下方式:
(一)售票或包场的;
(二)支付演出单位或个人演出费的;
(三)以演出为媒介进行广告宣传的;
(四)有赞助或捐助的;
(五)以演出吸引顾客和观众,为其他经营活动服务的;
(六)以其他经营方式组织演出的。
本办法所称营业性演出的范围包括音乐、戏剧、舞蹈、杂技、魔术、马戏、曲艺、木偶、皮影、朗诵、服饰、民间文艺等文化艺术现场表演活动。
第三条 营业性演出内容应当文明、健康,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禁止违法的演出活动,维护演出单位及演员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贵阳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营业性演出活动的主管部门。区、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权,负责本辖区内营业性演出活动的监督管理。
公安、工商、税务、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管理营业性演出活动。
第二章 申办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五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营业性演出场所,个体演员从事营业性演出以及在职演员参加本单位以外的营业性演出的,均须持有《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申办《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申请人须持有关材料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发证。
其中依照规定须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统一由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审批。
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权限作出审批决定。
第六条 申请设立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具备表演技能的演职人员;
(三)有固定的地址和与演出需要相适应的器材设备;
(四)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第七条 申请设立营业性演出场所,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适合演出的场地、必需的器材设备和与之相适应的专业管理人员;
(三)安全设施、卫生条件符合标准;
(四)有必要的资金。
第八条 演员个人(含个体演员和在职演员,下同)申请办理《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演职员资格证件;
(三)身份证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介绍函;在职演员应取得所在单位出具的介绍函。
第九条 经批准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凭证向工商、公安、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国家核拨经费的文艺表演团体除外。
第十条 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变更名称、住址、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营业性演出单位或者个体演员一年内无正当理由未从事演出活动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第三章 演出活动管理
第十一条 禁止举办含有下列内容的演出活动:
(一)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社会稳定的;
(二)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三)宣传淫秽、色情、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四)表演方式恐怖、残忍,摧残演员健康的;
(五)利用人体缺陷或者以展示人体变异等招徕观众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外地艺术表演团体及演员个人来本市营业性演出场所进行营业性演出,应持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演出介绍函,到市、区、县(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营业性演出登记手续。
经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的演出单位和演员个人,由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营业性演出登记手续;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的演出单位和演员个人,由演出地的区、县(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营业性演出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演出经纪机构在本市进行营业性组台演出,应持发放其演出证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演出介绍函,向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营业性演出登记手续。须报上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由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上报。
第十四条 办理营业性演出审批手续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演出主题名称;
(二)演出时间和场次;
(三)演出地点;
(四)主要演员和节目内容;
(五)演出票务安排;
(六)演出收支结算方式;
(七)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十五条 国外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演出单位或个人来本市进行营业性演出,须持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营业性演出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本市营业性演出单位或个人赴外地演出,应当到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领取介绍函;到国外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进行营业性演出活动,须持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书、协议书等有关资料到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由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报上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邀请演员参加庆典、宣传本单位或其产品等营业性组台演出活动,应当由演出经纪机构承办,承办单位须在演出日期前20日报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采用赞助性广告形式进行公益演出的,按前款规定经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广告经营登记手续后,方可通过各种新闻媒介和其他形式发布演出广告。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应当对演出活动的总体安排、节目、广告、票务、财务、税务、安全等事项负责。
第十九条 募捐义演的演出收入,除必要的成本开支外,必须全部交付受捐单位,主办单位和演出人员不得从中提取报酬。组织社会福利性募捐演出,应当经市、区、县(市)民政部门核准后,报市、区、县(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不得为无《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员个人及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场地服务。
演出场所应当负责维护演出秩序,保障观众的安全。
第二十一条 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员个人演出时,不得以假唱、假冒他人名义等虚假手段欺骗观众。
第二十二条 营业性演出单位的负责人和经营管理人员须经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上岗培训和考试。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营业性演出单位的,或者未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从事营业性演出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演出含有本办法第十一条禁止的内容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演出活动,依法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举办组台演出或者擅自邀请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及外国文艺表演团体或者个人从事营业性演出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活动,对参加演出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对组织者,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以假唱、假冒他人名义等手段弄虚作假,进行欺骗性演出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对表演者个人给予警告,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一年内禁止参加营业性演出活动。
第二十七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违反本办法,擅自接纳无《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组织的演出或者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活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活动,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违反本办法规定,致使演出秩序混乱或者发生安全事故,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吞募捐演出收入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民政部门责令主办单位将违法所得送交受捐单位,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出经纪机构,擅自聘请未事先征得其所在单位同意的人员或者未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个人参加营业性演出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受行政处罚累积三次以上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未经本单位同意擅自参加营业性演出的个人,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活动,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演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违反公安、工商、税务、环保管理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文化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侵犯文艺表演团体或者个体演员、演出场所、演出经纪机构的合法权益或者在营业性演出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参与、包庇违法演出活动,由其所在部门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