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转发《长沙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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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长沙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转发《长沙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10〕17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市知识产权局、市会展办、市工商局等单位联合制订的《长沙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一O年八月二十六日

长沙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


市知识产权局 市会展办 市工商局
(二O一O年八月十二日)

  第一条 为加强展会知识产权保护,促进会展业有序健康发展,推动长沙国际文化名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由本市展会登记核准部门登记核准的各类展览会、展销会、博览会、交易会、展示会等活动中有关专利权、商标权、版权等知识产权的保护。
  第三条 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坚持政府监管、展会主办方负责、参展方自律、社会公众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长沙市知识产权局和长沙市会展工作管理办公室负责对本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统筹协调。市政府管理专利、商标、版权等知识产权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管理知识产权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展会知识产权的保护,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开展知识产权保护宣传工作,组织展会主办方和参展方开展各种知识产权培训,并为其提供指导和咨询服务;
  (二)以巡视、督导等方式监督展会主办方和参展方履行知识产权保护义务;
  (三)对展会期间请求处理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依法及时处理;
  (四)依法查处展会期间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
  (五)建立展会知识产权保护信息统计制度;
  (六)将主办方履行知识产权保护义务的有关情况及时通报市会展管理部门。
  第五条 展会时间在3日以上(含3日),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知识产权工作的部门应当派员进驻现场办公:
  (一)政府以及政府部门主办的重要展会;
  (二)在国际或者国内具有重大影响的展会;
  (三)可能发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较多的展会。
  展会主办方应当为管理知识产权工作的部门进驻展会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第六条 举办第五条规定的展会,市会展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主办方提交的备案材料在开展30日前将展会的名称、时间、地点、展出面积、主办方的基本情况告知市知识产权局。
  第七条 展会主办方应当建立知识产权备案和公示制度,将本届展会参展方备案的知识产权及有关展会中知识产权案件的查处情况按类别编印成册,在招展时予以公示。
  第八条 展会主办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展会场馆的显著位置或者参展方手册上,公示管理知识产权工作的部门受案的范围和联系方式,并公布主办方或者知识产权投诉机构的服务事项、投诉受理地点和联系方式;
  (二)督促参展方对可能引发知识产权纠纷的参展项目进行知识产权信息检索;
  (三)接受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投诉;
  (四)应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合理要求,出具相关事实证明;
  (五)在展会结束后将展会的知识产权信息与资料及时报送市知识产权局;
  (六)配合管理知识产权工作的部门和市会展办开展工作。
  第九条 展会时间在3日以上(含3日)的,主办方应在展会期间设立知识产权投诉机构。投诉机构由主办方指派专人负责,并可以聘请相关领域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律专业人员参加。
  未要求设立投诉机构的,管理知识产权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的指导、监督和有关案件的处理。
  第十条 参展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参展项目涉及知识产权的,应当携带相关权利证明材料参展;
  (二)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在参展项目上规范标注知识产权标记、标识;
  (三)配合管理知识产权工作的部门和展会主办方开展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 展会主办方与参展方应当在参展合同中约定知识产权保护内容。市知识产权局应当会同管理商标、版权等知识产权工作的部门制定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的合同示范文本,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展会中的涉嫌侵权行为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展会主办方投诉,也可以就展会中的涉嫌侵权行为直接向管理知识产权工作的部门提出处理请求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展会主办方提出投诉时,应当填写《投诉请求书》并提交证明材料。展会主办方受理投诉后,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及时将投诉材料副本或复印件送达被投诉人。
  第十四条 被投诉人在被告知其参展项目涉嫌侵权后,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出示权利证书或者其他证据,并配合展会主办方对涉嫌侵权物品进行查验。
  第十五条 被投诉人不能作出有效举证的,展会主办方应当要求被投诉人按照合同约定立即采取遮盖、撤展等处理措施。被投诉人拒不采取措施或者有其它情节严重的行为,展会主办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收回参展方的参展证件或者取消参展方当届乃至下届的参展资格。
  第十六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管理知识产权工作的部门提出侵权处理请求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由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签署或者盖章的请求书,委托代理人处理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并注明授权权限;
  (二)涉及专利权的,应当提交专利证书、专利公告文本、专利权人的身份证明、专利法律状态证明;涉及商标权的,应当提交商标注册证明文件、商标权利人身份证明;涉及版权的,应当提交版权权利证明、版权人身份证明;是利害关系人的,还应当提交独占实施许可合同或者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等证明材料;
  (三)被投诉人的基本信息,包括被投诉人的名称、所在展位等;
  (四)被投诉人涉嫌侵权的参展项目名称、涉嫌侵权的理由及证据。
  第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展会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管理知识产权工作的部门不予受理:
  (一)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知识产权侵权诉讼的;
  (二)专利权正处于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之中的;
  (三)专利权存在权属纠纷,正处于人民法院的审理程序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调解程序之中的;
  (四)注册商标被撤销或者确认无效后处于复审或者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之中的。
  第十八条 管理知识产权工作的部门在调查处理展会中发生的知识产权案件时,可以到涉嫌侵权的展位进行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文件,询问当事人,采取拍照、摄像、抽样等方式调查取证。
  第十九条 对请求处理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管理知识产权工作的部门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应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从展会上撤出侵权展品,销毁介绍侵权展品的宣传材料,更换介绍侵权项目的展板以及其涉及侵权内容的资料。
  第二十条 对展会期间的假冒专利等知识产权违法行为,管理知识产权工作的部门应依法主动查处,并依据《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相应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 展会结束时案件尚未处理完毕的,案件的有关事实和证据可经展会主办方确认,由展会举办地管理知识产权工作的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移交有管辖权的管理知识产权工作的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主办方和参展方不履行展会知识产权保护义务,相关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管理知识产权工作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参展项目,包括展品、展位设计、展具设计、产品及照片、目录册、视听资料以及其他相关宣传资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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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湖政发〔2006〕4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湖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湖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鼓励科技进步,大力推进自主创新,激发广大科技工作者的创造性,加速全市科技进步和经济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有关精神,结合湖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设立湖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单位。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进行。



  第五条 市科技局主管本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工作。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科学技术进步重大贡献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重大贡献奖对在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进行奖励,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对优秀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进行奖励。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重大贡献奖每两年评审一次,每次不超过3名。



  市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每年评审一次,一等奖不超过3项,二等奖不超过10项,三等奖不超过30项。在评审时尚未产生经济和社会效益的应用技术成果延迟评奖。



  推荐市科学技术进步重大贡献奖候选人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项目的时间、期限、限额及有关要求等,由市科技局根据情况确定。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以精神鼓励为主,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奖金数额为:重大贡献奖10万元;一等奖5万元;二等奖3万元;三等奖1万元。



  第九条 对本市科学技术事业和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特殊贡献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可授予市科学技术进步特等奖,奖金数额另定。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重大贡献奖候选人应当热爱祖国,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目前仍活跃在科学技术工作领域,直接从事科学研究或者技术开发工作。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方面取得系列或者重大发现,丰富和拓展了学科的理论,引起该学科或者相关学科领域的突破性发展,为国内外同行所公认,对科学技术发展和社会进步作出了重大贡献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取得系列或者特别重大技术发明、技术创新,并以市场为导向,积极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实现产业化,引起该领域技术的跨越发展,促进了产业结构的变革,为本市产业和区域经济的发展创造了巨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的奖励范围包括: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科学技术成果产业化、先进科学技术成果的应用等。申请奖励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必须按国家和省、市有关科技成果管理办法的规定,通过有效的鉴定或评审。



  第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推荐为湖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项目:



  (一)开发应用具有省内先进水平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生物新品种等科学技术成果,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的国内外科学技术成果中,作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工程建设、专用生产、设备及装置研制改进和企业改造中,采用新技术、新工艺,作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科技管理、标准、计量和科技信息等方面,作出贡献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五)科学技术理论研究、科学考察、软科学研究等优秀成果。



  第十三条 市政府设立湖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对市科学技术进步重大贡献奖的候选人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特等奖候奖项目进行评议审核,确定拟奖人员和项目;



  (二)审定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一、二、三等奖。



  评审委员会组成及调整由市科技局提出建议,报市政府批准。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具体工作由市科技局承担。



  第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奖程序如下:



  (一)申请奖励的候选项目,由候选人所在单位和候选项目完成单位或完成个人所在单位根据隶属关系报送县区科技局或市各主管部门初审,签署初审意见及建议奖励等级,上报市科技局门。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由项目的第一完成单位牵头,联合上报。市科学技术进步重大贡献奖候选人应经县区政府同意后上报。



  (二)市科技局应对上报申请奖励的候选人和候选项目进行形式审查。



  (三)市评审委员会聘请专家负责市科技进步奖的专业评审工作。专家采用评议和定量指标进行初评打分,按得分高低排序,并提出市科学技术进步重大贡献奖拟奖人选和一、二、三等奖奖励建议及市科学技术进步特等奖候选项目。一等奖候选项目应组织专家或评审委员进行质询。



  (四)市评审委员会负责对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奖励建议进行审定,经公示无异议后,市政府公布并授奖。



  市评审委员会市科学技术进步重大贡献奖拟奖人选建议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特等奖候选项目进行评议审核,经公示无异议后,报市政府批准并授奖。



  (五)异议应在公示期内提出,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逾期且无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



  异议分实质性异议和非实质性异议。涉及候选人、项目的创新性、先进性、实用性等以及推荐书填写不实的异议为实质性异议,对项目完成单位、完成人及其排序的异议为非实质性异议。



  实质性异议由市科技局负责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有关推荐单位应予协助。非实质性异议由推荐单位负责协调,提出处理意见报市科技局审核。经调查不符合奖励条件的,取消奖励资格。



  第十五条 经评审未授奖的候选人、候选项目,如果在此后的研究开发活动中获得新的实质性进展,并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推荐。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鼓励多学科联合攻关。单项授奖人数和授奖单位数按奖励等级确定。一等奖人数最多可列13人,单位最多可列9个;二等奖人数最多可列9人,单位最多可列6个;三等奖人数最多可列7人,单位最多可列5个。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单位应当是在项目研制、开发、投产应用和推广过程中提供技术、设备和人员等条件,对项目的完成起到组织、管理和协调作用的主要完成单位。



  主要完成人应当是在项目完成过程中对关键科学技术问题作出主要贡献的人员,或者在推广中承担主要技术的实际工作人员。



  第十七条 提倡社会力量(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或自筹资金,面向社会设立经常性的科学技术奖。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应当到市、县科技局办理备案,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奖励证书的归属及奖金的分配:



  (一)市科学技术进步重大贡献奖的奖励证书和奖金归获奖的个人所有。



  (二)由单位提供工作条件而获奖的项目,奖励证书属单位,所得奖金额的50-70%要保证分配给在科研中对关键科学技术问题作出主要贡献的人员,或者在推广中承担主要技术的实际工作人员,其余部分可分配给直接有关的工作人员。各获奖单位应尊重获奖项目主持人对奖金分配的意见。



  (三)两个以上单位合作完成的获奖项目,奖励证书分别授予各主要参加单位,奖金由各参加单位自行协商,按贡献大小合理分配。各单位分配给主要完成者的奖金比例与上款相同。



  (四)单位未提供工作条件,由个人努力所取得的获奖项目,奖励证书及奖金属个人。



  (五)奖金分配方案报市科技局备案,并抄报有关县区科技局和有关主管部门,个人所得税由获奖个人和单位自行承担。



  第十九条 湖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得者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晋级晋职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条 获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产业化项目,经市科技局认定及财政部门核准,从该项目获奖年度起3年内,由政府给予一定支持。



  第二十一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励的推荐和评审要提倡献身科学、密切协作、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服务的精神,反对争名夺利、沽名钓誉的思想和作风。



  如发现获奖项目的完成者有弄虚作假、剽窃他人成果的,经查明事实,应撤销其奖励,收回奖金和证书,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处分。



  参与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活动和从事相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湖州市科技局负责解释,并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关于印发<湖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湖政发〔2001〕70号)和《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设立湖州市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的通知》(湖政办发〔2003〕95号)同时废止。
 

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励和行政纪律处分的审批权限与实施程序的规定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励和行政纪律处分的审批权限与实施程序的规定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和黑政发〔1985〕124号文件《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报送省人民政府审批或备案的行政人员的奖励和处分问题的通知》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奖励的审批权限。
1、给予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政府工作人员(含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副市长)以记功、模范工作者或升级奖励,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2、给予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政府工作人员以记功、模范工作者或升级奖励,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3、给予县、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政府工作人员(含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副县长、副区长)以记功、模范工作者或升级奖励,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其中给予县长升级奖励,须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4、给予乡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政府工作人员以记功、模范工作者奖励,由县、区人民政府决定。给予升级奖励,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5、给予各级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以记功、模范工作者奖励,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给予升级奖励,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给予市人民政府任命的局长、副局长及相当职务的人员升级奖励,须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6、给予各级行政人员以通令嘉奖,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条 行政纪律处分的审批权限。
1、给予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政府工作人员(含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副市长)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给予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须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罢免或人大常委会免职,再由市人民政府决定,报省
人民政府批准。
2、给予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政府工作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由市人民政府决定,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给予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须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免职,再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3、给予市人民政府任命的局长、副局长及相当职务人员各种行政纪律处分,由所在机关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受开除处分的,须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4、给予市人民政府任命的副处长和市直各单位任命的科长、副科长(含相当职务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由上述人员所在委、办、局决定执行;给予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5、给予县、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政府工作人员(含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副县长、副区长)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给予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须分别提请县、区人民代表大会或县、区人大常委会罢免或免职
,再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在罢免或免职前,市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停止或撤销其职务。县长受开除处分,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6、给予县、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政府工作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由县、区人民政府决定,报县、区人大常委会备案;给予降职、撤职处分,须先提请县、区人大常委会免职,再由县、区人民政府决定;给予开除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须提请县、区人大常委会免职后,
各县由县人民政府决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各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7、给予乡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政府工作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由县、区人民政府决定;给予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须先提请乡人民代表大会罢免,再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8、给予政府其他工作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由主管部门决定;给予降级、降职、撤职处分,分别由县、区人民政府和市直主管部门决定;给予开除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9、给予政府机关工勤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由本单位决定;给予开除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分别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奖励的实施程序。
1、审批奖励必须经政府常务会议或主管部门办公会议讨论通过。
2、凡需报请上级审批的奖励,必须报送正式报告并按要求填报《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励审批表》和事迹材料一式三份。
3、审批机关要依据奖励条件及时审批并下达批复文件。呈报机关接到批件后,要通过一定形式予以公布,并将《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励审批表》装入本人档案。
4、对于受各种奖励的工作人员,均应发给《奖励证书》。
第五条 行政纪律处分的实施程序。
1、处分决定应同受处分人见面,并由本人签署意见。处分决定应向群众公布。《行政处分登记表》装入本人档案。
2、提请上级机关审批的处分,必须有报告(包括本人简历、错误性质、经过、后果和处理意见)、证据和受处分人的检查。
3、上报备案的材料,必须有处分决定、受处分人的检查和对处分的意见。上述材料一式二份,并注明“备案”字样。
4、对给予党纪、政纪双重处分的工作人员,其行政纪律处分可根据各级党委的建议,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由各级人事部门承办。
5、工作人员对所受处分不服的,可要求审批机关复议,也可直接向上级机关申诉。各级机关对受处分人提出要求复议的意见或申诉,应认真审理。上级政府有权改变或撤销下级政府或所属部门不适当的决定。
第六条 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奖励和行政纪律处分材料,应以县、区人民政府或市直主管部门名议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报告经送市人事监察局承办。
第七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励和行政纪律处分的审批权限和实施程序,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八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监察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齐政发〔1981〕37号文件批转的市人事局《关于贯彻执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黑政发〔1981〕3号、10号文件意见的请示报告》同时废止。
第十条 本规定如与上级规定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1986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