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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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257 号





《重庆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办法》已经2011年8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10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奇帆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重庆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充分调动广大社会科学研究人员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加强社会科学研究的前瞻性、创新性、科学性,促进社会科学事业的繁荣发展,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庆市人民政府对重庆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分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是对我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的最高奖励。

第三条 凡属重庆籍公民,在市内外、国内外的报刊和出版社公开发表或出版的,并对推动国家和我市经济社会发展,以及促进我市社会科学事业繁荣等发挥积极作用的社会科学研究成果,均可申请参加评奖。

前款所称社会科学成果,包括以下三类:

(一)著作类,包括社会科学专著、译著、教材、普及读物、工具书、古籍整理、地方志书等;

(二)论文类;

(三)研究报告类,包括调研报告、咨询报告、论证报告等。

第四条 重庆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审工作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正确政治方向的原则;

(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三)高标准、宁缺勿滥的原则。

第五条 重庆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评选,坚持两年评选一次。每次奖励成果总数原则为150项,可根据评奖当年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原则上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占比分别为10%、30%和60%。重庆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金为:一等奖5万元,二等奖2.5万元,三等奖1万元。

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以下简称市社科联)、市社会科学评奖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社科评奖办)会同市财政、市人力社保部门根据社会科学发展和经济建设发展情况,可以对社会科学奖授奖成果总数以及市社会科学奖奖金总额进行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从2012年起,逢双年的3月份,由市人力社保局会同市社科联、市社科评奖办向社会发布开展优秀社会科学成果评选活动的通知。

第七条 申报参加重庆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选的作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国内外出版发行的社会科学类著作;

(二)在国内报刊或国外报刊上发表的社会科学类论文和研究报告等;

(三)未公开发表的被省部级及以上国家机关采用的调研报告、咨询报告、论证报告等。

前款规定的社会科学类成果,其参评时限以出版时间、刊载时间或结项通知时间为准。

已获得相当于或高于本奖励级别成果奖的,不再纳入评选范围。

第八条 获奖的各类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专著。具有科学性和创新性,在研究现实和理论问题上有创见,对学科建设和社会发展有新贡献。

(二)译著。译文准确规范,对中国现代化建设和中外文化交流有重要参考价值,对深化学术研究有促进作用。

(三)教材。内容有新意,能够反映当代最新科研成果,对科研、教学有重要应用价值。

(四)普及读物。在宣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普及社会科学基本知识与科学精神、科学态度、科学方法,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具有较强的科学性、知识性,文字通俗易懂,为公众喜闻乐见。

(五)工具书。体例科学,资料可靠,知识性强,对学术研究具有较高的参考价值。

(六)古籍整理。翻译、注疏准确,完整保持原作内容,历史考证和研究富有新意,对当代社会科学研究有重要的借鉴、参考价值。

(七)地方志书。资料可靠、记述准确,具有较高的史学价值。

(八)论文。选题有价值,论点新颖,论据可靠,具有创造性,对解决现实社会中的重大理论或现实问题有积极作用。

(九)调研报告、咨询报告、论证报告。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材料翔实可靠,具有较强的创新性,被省部级及以上国家机关采用,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有明显的促进作用。

第九条 参加重庆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奖的个人或组织,可通过市级机关、市委党校、市社科院、各高校的科研主管部门申报;也可通过所在区县(自治县)社科联、各社科单位、市级社科学会(协会、研究会)、民办社科研究机构等渠道申报;没有相应机构的各级机关、事业单位或个人,可以向市社科联、市社科评奖办直接申报。

第十条 成立重庆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奖工作的领导、协调和指导。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社科联,负责评奖的日常组织工作。

评审委员会主任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担任,副主任由相关部门负责人担任,委员由相关部门和主要社科单位的负责人担任,实行职务任期制,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占三分之二,人选由市社科联、市社科评奖办提名,报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批准。

第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下设学科组,其评审专家由市社科联、市社科评奖办在市社会科学学术委员会和市社会科学专家库中遴选。

第十二条 对申报重庆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项目,经市社科联、市社科评奖办资格审查后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30日。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申报成果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内提出,由市社科联、市社科评奖办裁定是否纳入评奖范围。

具备重庆市社会科学成果评奖资格的申报成果,由市社科联、市社科评奖办纳入评审。

第十三条 评选程序:

申报成果的学科组评审由市社科联和市社科评奖办组织评审专家匿名进行。

(一)初评。对符合申报要求的成果,由同行评审专家通讯初评,以实名方式提出一、二、三等奖的建议名单。

(二)外评。对初评提出的一、二等奖成果,差额送请市外社科实力较强的省(市)的同行知名专家以实名方式进行评选。

(三)会评。分学科组召开会议以实名方式对外评的一、二等奖进行评议;对三等奖进行评定。

(四)终评。由评审委员会对一等奖候选成果通过申报者陈述后进行评定;对二等奖通过审阅书面材料进行评定;对三等奖进行认定。

(五)公示。对评审委员会评定的重庆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获奖候选成果,市社科联、市社科评奖办自评审工作结束之日起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30日。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获奖候选成果或评审工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实名提出,由市社科联、市社科评奖办裁定。

经公示和裁定符合评奖条件的候选成果,由市人力社保局、市社科联、市社科评奖办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市人民政府对获奖者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十四条 重庆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奖经费,作为专项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重庆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获奖成果,记入获奖者本人考绩档案,作为考核、晋升、评定职称的依据之一。各社科单位参照本办法的奖励额度,给予获奖者精神奖励和一比一配套的物质奖励。

市社科联、市社科评奖办要加强对获奖成果的宣传,不断加大获奖成果的推介和转化力度,进一步展示获奖成果的理论价值和应用价值。

第十六条 对弄虚作假、剽窃他人社会科学成果获奖的,由市人力社保局、市社科联、市社科评奖办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其奖励,追回奖金和证书。

第十七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进行评审。参评成果系评审人员本人或者与本人有直系亲属关系的个人的,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的情形的,评审人员应当回避。

评审委员会成员及工作人员在评审工作中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

第十八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及其工作人员在评审工作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及其他违反评审纪律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由市社科联、市社科评奖办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评审委员会成员资格。

第十九条 由市社科联、市社科评奖办根据本办法负责制定实施细则,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公布实施的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7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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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中小企业担保基金管理办法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中小企业担保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解决中小企业融资担保问题,支持中小企业改革和发展,特设立三亚市中小企业担保基金并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是指经政府及政府指定部门审核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专门机构与债权人(包括银行等金融机构)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主合同约定债务时,担保机构承担约定的责任或履行债务的行为。
本担保基金的管理机构为三亚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经三亚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设立为事业法人,享有独立的经营权与民事权。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担保,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实行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通过科学的风险管理机制,在合理分担风险的前提下,讲究经济效益,保障合同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担保基金由各级政府投入、国内外机构、团体的资助以及专业担保机构投资等形成,其来源渠道有:
1、政府的投入;
2、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它经营性和非经营性国有不动产;
3、国内有关机构、组织提供的资助;
4、受保企业缴纳的风险保证金;
5、基金收益补充;
6、其它。
基金总额设定不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
第五条 中小企业担保基金在适当时候可以吸收本地区有实力的优秀企业参加,也可以接收海内外社会各界的各种捐赠。
第六条 担保机构对单个企业提供的担保责任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担保机构自身实收资本的10%;担保机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担保机构自身实收资本的5倍。
第七条 为加强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行为的监督管理,防范担保风险,市政府设立由市财政局、市发展和改革局、市科技工业发展委员会、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合作银行等部门组成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监管委员会(以下简称监管会),作为三亚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的监督管理机构。
第八条 监管会履行以下职责:
1、决定担保中心的年度经营、投资、财务预决算、利润分配、弥补亏损等方案;
2、决定担保中心的机构设置;
3、审批担保中心章程;
4、提请任命并聘任担保中心主要负责人;
5、审批担保运作的基本管理制度;
6、审批担保中心变更形式和解散方案;
7、审议和决定担保中心其它重大事项。
第九条 担保中心为中小企业担保基金日常管理机构。其职责为:
1、执行监管会批准的年度工作计划,组织实施监管会决议;
2、对监管会负责,于每年一季度报告上年度工作执行情况及本年度工作计划;
3、负责中小企业担保基金日常管理和运作;
4、提请监管会审议、核销坏账;
5、提请监管会审议增资或补充资本方案;
6、负责中小企业担保基金的财务分类核算。
第十条 中小企业担保基金的使用原则是:优先支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三亚市产业发展方向及环境保护标准的项目;节约能源、降低物耗、提高产品质量、发展市场短缺的名优新产品项目;扩大出口创汇、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及创新替代进口的项目;市场和经济效益前景好的,企业具有良好信誉并有较强还贷能力的项目;吸纳劳动力多,增加就业机会和税收收入的项目等。
第十一条 需要提供融资担保的国有中小企业由市国资主管部门推荐,其他企业可自行申请,担保中心按照项目评估体系及有关协议,独立进行评估或与社会中介机构联合评估,报监管会批准后,由担保中心统一出具相关法律文件。
第十二条 担保中心必须要求受保企业提供反担保。反担保包括提供反担保人和抵押(质押)两种方式。担保中心应与受保企业签定反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三条 中小企业担保基金,要在确保各方利益的前提下,遵循市场法则运作,定向设立,分类定向使用,统一管理,分别核算,安全运营,确保增值,透明监督。
第十四条 中小企业担保基金,经监管会批准后,由担保中心统一存入特别开立的账户,进行专户管理。担保基金严禁向企业或项目直接投资。
第十五条 每发生一笔担保业务,从担保基金中提取该笔担保额5%的资金作为风险准备金,用于代偿和核销坏账。该笔担保项目按时履约解除担保责任时,将预提的风险准备金的80%返还,并入担保基金总额。当风险准备金提取到一定数额时,停止或相应降低提取比例。
第十六条 担保项目发生代偿时,由贷款银行通知担保中心,经审核无误后从风险准备金中支付代偿,不足部分从担保基金本金中同比例支付。项目代偿后,由项目推荐人负责协助担保中心处置反担保抵押或质押物,收回的资金用于弥补担保基金。
第十七条 确认坏账的条件
l、被保证人破产或死亡,其破产财产处置收入或遗产收入清偿后仍无法收回;
2、经执行法律程序后仍无法收回。
3、因被保证人逾期末履行偿债义务超过三年仍然不能收回的。
第十八条 坏账由监管会确认、审核同意后核销,冲减风险准备金。
第十九条 项目担保费在交纳营业税后的净收益及担保基金的利息和运作收益,在扣除运营管理成本、费用后,统一并入担保基金总额。
第二十条 担保基金按年度核算,由担保中心于次年一季度向监管会报告担保基金财务情况,并提出盈余分配或亏损处置方案,由监管会批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的法律、法规不一致时,应做相应修改和调整。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在担保业务实际运作过程中,根据需要和情况的变更,作出修改。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9日 起实施。



黑龙江省实施《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实施《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暂行规定》和本细则适用于国营企业和国营企业所属的事业单位的全部职工。
第三条 企业对违纪职工应贯彻思想教育为主的方针。经教育无效的,可按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仍然无效的,企业可按《暂行规定》予以辞退。对干部的处分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审批。
第四条 企业辞退职工必须查清其违纪事实,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形成书面材料后和本人见面,并征求本企业工会意见,再由厂长(经理)决定。
辞退违纪职工,企业应填写《辞退违纪职工登记表》一式四份,由企业存档一份,装入本人档案一份,送交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服务公司各一份。表格样式由省劳动局统一制发。
第五条 违纪职工被辞退时,企业应按规定发给本人《辞退证明书》被辞退职工的档案,由企业在辞退工人后五天内送交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劳动服务公司保存。《辞退证明书》样式由省劳动局统一制发。
第六条 被辞退的职工,应在辞退后十五日内,持《辞退证明书》到户口所在地的劳动服务公司办理待业登记。
被辞退职工待业期间的管理及待业救济金与医疗补助费的发放,按国务院《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及《黑龙江省实施〈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细则》办理。
第七条 被辞退的职工,对企业作出的辞退处理不服时,按《暂行规定》第五条及国家和省有关劳动争议仲裁规定办理。
第八条 本细则由黑龙江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86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