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无锡市声屏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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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无锡市声屏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政和园林局


关于印发《无锡市声屏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各有关单位:

为了规范城市道路上声屏障管理,保障市政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声屏障功能,确保市政设施安全运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制定了《无锡市声屏障管理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无锡市声屏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道路上声屏障管理,保障市政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声屏障功能,确保市政设施安全运行,根据《无锡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附属于城市道路(含桥梁)上声屏障的设置、养护、维修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市政和园林局作为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市管城市道路上声屏障的管理工作,无锡市政设施管理处作为市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市管城市道路上声屏障的日常养护管理工作。

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区管城市道路上声屏障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指导。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管城市道路是指城区范围内的城市快速路、主干路、大型桥梁(含匝道桥)等。本办法所称的区管城市道路是指各区辖区内除市管城市道路以外的城市道路。

第五条 随路架设的声屏障与所附城市道路由同一养护单位进行日常养护,管理单位通过公开招投标或者协议委托的方式落实具有相应资质的养护单位进行养护,管理单位应当与养护单位签订养护作业合同,确保声屏障安全运行。

第六条 在既有城市道路桥梁上增设声屏障,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文件和资料向管理该城市道路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协议;

(三)原桥梁设计单位技术安全意见或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论证后的可行性报告;

(四)建设单位与声屏障所附道路桥梁的养护单位签订的声屏障养护作业合同。

建设单位应当承担增设声屏障的日常养护费用,其数额按照国家相应价格定额和声屏障的设计使用年限设定。

第七条 养护单位要确保声屏障干净、整洁,应当定期对声屏障进行全面清洗。

第八条养护单位应当按规定对声屏障及声屏障的防坠落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确保声屏障完好、有效和安全运行。

螺栓、螺母等连接部件应当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和整修,并涂抹润滑油,防止锈蚀。

外漏金属部件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如发现外部喷涂保护层局部遭到破坏脱落时,要及时进行修补,防止锈蚀的发生。

第九条养护单位负责声屏障的日常养护工作,按照规范做好日常巡查,并做好巡查记录。在巡查中发现声屏障有板材开裂、破损,玻璃损坏、松动,立柱扭曲、变形、竖向倾斜,底座松动变形、与防撞墙连接处混凝土爆裂,插销、锁扣等紧固件变形、失效等情形的,应当做好记录、并及时修复。

在极端天气发生前、后,养护单位应当加强对声屏障的全面检查。

第十条当声屏障遭车辆撞击或强台风作用后,发生声屏障损坏、缺失的,养护单位应当确保安全,并及时修复。

第十一条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声屏障养护管理工作的检查和考核,确保声屏障清洁、有效、完好和安全使用。考核标准按照《城镇道路养护技术规范》(CJJ36-2006)、《城市桥梁养护技术规范》(CJJ99-2003)的要求执行。同时,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声屏障重点部位的抽查。管理单位的检查结果应当作为对养护单位考核的依据。管理单位对检查中发现声屏障有损坏、缺失等问题要及时通报,养护单位应当在一周内完成声屏障的修复。

第十二条 管理单位应当认真检查养护单位的履约情况和巡视记录。管理单位对养护单位的养护作业合同履约情况、巡视记录以及养护质量的考核情况将作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拨付养护经费的依据。对因巡查、养护、维修不到位、不及时,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养护作业单位,管理单位有权取消其养护作业资格。考核细则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附着于上跨铁路、公路桥梁上防护网的管养要求,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市政和园林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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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征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征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庆政发〔2005〕2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2005年7月6日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大庆市征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八月一日


  大庆市征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征地管理工作,保护被征地农民和用地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征收集体土地或征用集体土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征地包括土地征收和临时征用。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征为国有,并依法给予补偿的行为。土地临时征用,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在不改变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前提下,在短期内使用并给予补偿的行为。
  第四条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地管理工作。农业、林业、民政、公安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能,配合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做好征地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协助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完成征地工作。
  第五条 征地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土地征收及征用应当有计划地实行,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经济发展计划,制定土地征收、征用计划,有组织的实施。
征收、征用土地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依法履行审批手续。征收土地由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审批,临时征用土地由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审批。
征收土地经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供地,不得闲置和荒芜。
  第七条 征收土地,应当对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进行补偿和安置;征用土地,应当根据使用年限、地上青苗和附着物以及复垦情况进行补偿。
  第八条 征地预告发布后,对擅自改变地类,抢建、抢栽、抢种附着物和青苗的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不予补偿。

                     第三章 土地征收程序

  第九条 用地申请。用地者向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用地申请书,属产能建设的,应由法人提出;
  (二)规划用地许可证;
  (三)投资计划,需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需提供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立项文件。油田产能建设用地需提供石油天然气总公司下达的油田生产建设投资计划和勘察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四)资金到位证明;
  (五)用地项目的平面位置图。
征收草原、林地、水面等土地,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征得主管部门同意的,还要提交相关批准手续。
  第十条 征收土地预告。经初步审查合格的,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向拟被征地的村屯和村民发布征地预告。预告内容应明确建设用地项目、征地位置、面积、范围、征地时限及要求。
  第十一条 土地现状调查。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组织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经土地权利人确认。
  第十二条 征地听证。在征地方案报批前,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告知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对拟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组织听证。
  第十三条 征地公告。征地方案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在被征收土地所在乡(镇)、村(屯)范围内,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土地用途、范围、面积、补偿标准、安置办法和办理补偿期限等事项进行公告。
  第十四条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的补偿、安置方案,在征收土地所在乡(镇)、村(屯)公告,征求意见,报市、县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的,由市或县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报请批准征地的省政府或国务院裁决。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争议为由阻碍、破坏征地方案和建设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十六条 征地补偿登记。市、县国土资源部门或征地机构向被征地村屯和农户下发《征收土地登记通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或其他权利人持土地权属证书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属国家重点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公益事业性项目征地的,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章 临时征用土地程序

  第十八条 临时征用土地单位向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征用土地申请书;
  (二)工程建设投资计划书或有关会议纪要;
  (三)工程项目平面布置图(1:2000)、用地现状图。
征用草原、林地、水面等土地,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征得主管部门同意的,还要提交相关批准手续。
  第十九条 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应会同用地单位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共同确认。
  第二十条 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对符合征用土地条件的,颁发临时征用土地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临时征用土地许可证颁发后,用地者应当与原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签订征用土地合同。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临时用地的范围、面积、期限、补偿的项目和数额、复垦办法、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等内容。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征用土地合同指导性文本。
  第二十二条 临时征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征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征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除油田钻井及配套设施征收土地先办理征用手续的以外,不得建永久性建筑。
先办理征用手续、管线开沟部分及有污染土地的用地单位,应将30公分表土剥离,集中堆放。

                     第五章 征地补偿

  第二十三条 属征收土地的,用地者应当向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费等费用。还应当按规定交纳耕地开垦费和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等费用。
属临时征用土地的,用地者应当向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
支付使用期内的土地补偿费和青苗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费,用地者不负责复垦的,还应当交纳土地复垦费。
  第二十四条 征用土地的补偿费参照土地补偿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市、县国土资源部门以调查结果为准,直接进行确认。当事人不服的,可以申请批准征地的机关裁决。补偿争议不影响征地活动的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争议为由阻碍、破坏征地和建设活动的进行。
  第二十五条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暂时按照年产值乘以补偿倍数计算。各类土地的年产值按省政府制定的标准执行。
耕地的补偿费和安置费倍数,按年产值的20~25倍计算,其中土地补偿费按年产值的10倍计算,其他地类依据市政府公布的补偿标准计算。
逐步推行以征地区片地价为标准计算征地补偿和安置补助费用的新方法。区片综合地价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六条 土地上的各类青苗的补偿标准,由市政府根据省政府年产值标准和实际情况制定。其他建筑物、附着物的补偿,双方可以约定补偿数额。约定不成的,应经大庆市价格鉴定机构鉴定或评估机构评估,鉴定、评估结论作为补偿依据。
  第二十七条 因征地造成的不能耕种或影响耕种的零星土地,1亩以下按永久性用地一次性补偿;1至3亩按10倍支付安置补助费,土地权属、用途不变。
各种电路线路占地,每个杆位占地另加50平方米,除通井路以外的道路,横切垄每侧加3米,竖切垄每侧加1米。增加的这些土地支付安置补助费,不支付土地补偿费。
  第二十八条 管线用地按征用土地管理,其开沟部分的土地补偿按所占地类规定年产值5倍补偿。表层土和深层土分别堆放,分别回填,不留管堤。需留管堤的,按永久用地补偿。
  第二十九条 征用土地的土地复垦费,春夏秋季按所占地类规定亩产值1.5倍、冬季(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按亩产值1倍支付。
  第三十条 鱼池地类由国土部门会同畜牧水产部门共同认定。畜牧水产部门审批鱼池的结果应在政府网上公示。
  第三十一条 石油地震勘探占地的补偿,由市物价、国土部门根据《石油地震勘探补偿规定》(〔1991〕64号)制定具体标准。


 第六章 土地补偿费用的结算及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项征地费用由用地单位向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缴纳,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拨付到乡镇土地管理所,由土地管理所按规定直接支付到村委会或被占地农户。
土地管理所应及时按规定支付,支付清单应在一周内返给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区(县)、乡(镇)政府及村委会不得借征收土地的名义向用地单位额外收取费用。
在土地费用结算时,要严格执行已制定的补偿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标准,不得自定补偿标准。
  第三十三条 青苗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费,支付给土地承包经营者或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产权人;土地复垦费、耕地开沟部分补偿费支付给土地承包经营者,由其自行复垦恢复利用。
土地补偿费支付给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所有,用于扩大再生产。需要使用土地补偿费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第三十四条 征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二个月内全额支付。
临时用地单位在用地报件时,可先行支付一定数量的费用,作为征地补偿基金,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被先行占地的农户提前支付土地补偿费用。
  第三十五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将使用和分配土地补偿、安置费的详细情况以及向个人发放的情况,在村委会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其他相关费用。

                     第七章 人员安置

  第三十七条 征收土地的,要区别不同情况,对被征地农民进行妥善安置。
征地安置对象是指,自征地预告之日起,户口在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的人员(包括依法新生育的人口),其他公告后迁入人员不予安置。
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的土地和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的机动地被征收的,不另外安置。
  第三十八条 对土地被征收的农户,村集体经济组织能够为其调剂耕地,并重新签定承包合同,继续进行农业生产的,应当优先考虑此种安置办法,这部分安置补助费由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调剂耕地时,应当考虑耕地的等级、面积等因素合理调剂,切实保护农民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对于不需要集体经济组织安置,并签定不需安置协议的农户,可以实行货币安置。安置费的数额为该户应得的全部安置补助费,当村或组的农用地全部被征收时为全部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将安置费发给本人或征得本人同意支付有关保险费用。
征地实行区片综合地价后,安置费的数额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对于因征地而导致无地而办理“农转非”的农民,应当纳入城镇就业体系,实行社会保障制度。可以由集体经济组织决定,将土地补偿和安置费,用于支付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要创造条件,采取多种安置方式安置被征地农民,逐步将被征地农民纳入最低生活保障。
  第四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积极创造条件,对被征地农民提供有针对性的劳动就业技能培训,为用地单位吸收征地农民就业创造条件。

                     第八章 监督措施

  第四十二条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每年至少组织两次检查,对征地方案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四十三条 征地单位在施工过程中造成污染、震动等引起的补偿纠纷不能协商解决的,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裁决。
  第四十四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未按程序征地,未按规定预告、公告或及时、足额拨付征地费用的,由市、县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有关规定对当事人进行处理。
国土资源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用地单位未经合法程序,私自与村屯和农户签订征地或补偿协议的,政府不予承认,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和影响征地顺利进行的责任由用地方承担。造成违法用地的,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区(县)、乡(镇)政府及村委会借征占土地的名义额外收取费用、截留或挪用征地费用的,由监察部门依法处理,涉及党员违纪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七条 用地单位未批先用、少征多用和乱挖、滥占土地的,由国土资源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征地预告发布后,土地征用方案未被国家或省政府批准的,造成的损失由用地单位或决定征地的单位负责赔偿。
  第四十八条 被征单位和个人阻挠或破坏征地工作,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妨碍占地施工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由直接责任方负责经济赔偿。
  第四十九条 在征地补偿安置过程中弄虚作假、冒领征地补偿安置费的,或未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擅自动用集体所有的征地费用的,市、县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设立征地补偿奖励基金,年末由市、县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考核,通过征求农民、村集体经济组织、用地单位和各部门意见,对于协调工作到位、纠纷解决有办法、监督措
有力,未出现群众上访案件的乡镇政府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另行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5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授予西安市公安消防支队“西安消防铁军”荣誉称号的决定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授予西安市公安消防支队“西安消防铁军”荣誉称号的决定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西安市公安消防支队紧紧围绕服务西安建设国际化大都市的发展大局,全面加强和改进公安消防工作和部队建设,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对消防安全的新期待、新要求,充分发挥防火灭火和抢险救援的重要职能作用,在出色做好我市各项消防工作的同时,还圆满完成了抗击冰雪灾害、抗震救灾、奥运安保、新中国成立60周年消防安保和抗洪救灾等急难险重任务,取得了全市连续12年群死群伤恶性火灾事故零发生的显著成绩。战训工作、信息化建设、部队精细化管理、消防科普基地建设、消防信息宣传等多项工作也迈入全省和全国先进行列。西安市公安消防支队先后被省政府荣记一等功一次,被公安部评为全国公安机关奥运安保先进集体,被省消防总队评为“三基”工程建设先进单位;涌现出了灭火英雄贾西海、中国十大消防英模刘铭,全国优秀人民警察薛建伍、陕西省十大杰出青年江永木等一大批英雄模范人物。突出的工作业绩和良好的队伍形象受到了全市各届和广大人民群众的一致好评,在2008、2009、2010连续三年全市政风行风测评中,消防支队均取得了全市行政执法部门排名前列、公安系统排名第一、群众满意率逐年提高的优异成绩。
  为了表彰先进,鼓舞士气,进一步激发全市消防官兵工作干劲和全面推进全市消防工作,经市政府研究决定,授予西安市公安消防支队“西安消防铁军”荣誉称号。
  希望西安市公安消防支队珍惜荣誉,再接再厉,继续保持高昂斗志和良好作风,在今后的工作中不断创造新的业绩。全市政法部门、武警部队和各级各单位要以消防支队为榜样,忠于使命、服务大局,恪尽职守、忠诚奉献,创先争优、积极进取,为构建和谐社会、开创西安现代化建设新局面做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西安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