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中心城区地下弱电共同管网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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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中心城区地下弱电共同管网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中心城区地下弱电共同管网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永政办发〔2012〕52号



冷水滩区、零陵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局、各直属机构:

  《永州市中心城区地下弱电共同管网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九月十日



永州市中心城区地下弱电共同管网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中心城区地下弱电共同管网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合理利用城市地下空间资源,适应城市建设和城市可持续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永州市中心城区规划建设区内地下弱电共同管网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弱电共同管网,是指为电信、移动、联通、国防光缆、铁通、专用通信、广播电视、交通信号等视讯缆线提供的综合性地下物理通道。

第四条 地下弱电共同管网的建设,应纳入中心城区地下设施建设规划管理范围,并坚持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授权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市城建投”),负责中心城区弱电管网建设和管理。市城建投可与地下弱电管网使用单位以外的经招、投标中标的投资主体,组建市中心城区地下弱电管网的投资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市弱电管网投资建设单位”),投资、建设、经营市中心城市地下弱电管网。

  第六条 市城建投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发展与改革、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公路、水利、环保、人民防空、价格、工商和驻军单位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七条 电信、移动、联通、广电、国防光缆、交通信号等地下弱电管网有关使用部门,应根据城市发展和使用单位的长远业务需求,各自编制城市地下弱电管网需求计划,由市城建投汇总报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部门。

有关部门编制城市弱电管网总体规划时,应按照有关规定预留孔径满足国防通信建设的需要。

  第八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及地下弱电共同管网需求组织编制中心城区地下弱电共同管网专项规划。按专项规划确定的城市信息网络发展的中长期需求,合理组织、有效监督城市地下弱电共同管网的实施和建设,避免重复开挖城市道路。在经营期内,不再对市城建投以外的单位审批城市弱电管网单建项目。

  第九条 中心城区老城区弱电下地改造工程应结合旧城改造规划分步实施;城市新区、开发区、工业集聚区、新建住宅区地下弱电网建设工程与主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新建区地面上原则上不再允许建设弱电架空缆线。

  旧城改造中涉及原有国防专用管线报废或搬迁的,在新的弱电管网建设完成后,应满足国防专用通信的需要。

第三章 工程建设

  第十条 地下弱电共同管网建设应依据专项规划,与新建、改扩建城市道路和新区建设同步进行,并对原有的存量资源逐步进行改造。

  第十一条 新建、改扩建的城市道路建设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各管线使用单位接市城建投通知后15日内,将与道路建设配套的地下弱电管线建设计划报市城建投。市城建投根据城市道路建设计划统一编制地下弱电管网建设计划,经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已实施地下弱电共同管网建设的道路,各管线单位不得再单独建设自用管沟,未经批准擅自开挖建设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对已完成地下弱电共同管网建设的道路,原则上不得再进行地下弱电管网建设,因特殊情况必须建设的,由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市弱电网投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建设程序办理地下弱电共同管网建设工程的相关手续。地下弱电管网建设需穿越、跨越、利用人防工程或河道及堤防设施的,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城市地下弱电共同管网工程列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同时免收共同管网建设施工的占道费;道路挖掘恢复按成本价计算,并适当减免项目建设过程中的行政收费。

  第十五条 地下弱电共同管网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选择,必须严格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六条 经审批的建设方案、规模、内容及设计图纸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报原审批机构批准,需要作重大修改的,应报项目前期审批部门重新立项或调整初步设计及概算,并由原审批机构重新组织评审。

  第十七条 已立项审批的新建、改扩建道路项目之外的城市道路挖掘施工前,应按规定到主管部门办理道路挖掘行政审批手续,在施工过程中自觉接受城管执法部门的现场监督、检查,并在审批规定的时间内施工和竣工。

  第十八条 地下弱电共同管网建设工程竣工后,市弱电管网投资建设单位应组织有关部门及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工程竣工资料及相关文件报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部门与市城建档案馆备案。

  第十九条 在未实施地下弱电共同管网建设的道路,性质相近的各管线单位应充分利用已有地下管线的存量资源,按照互利互惠的原则,由市城建投负责协调,逐步实现本市地下管线的互联互通,并按市场经济规律,组织各管线单位进行管线出租和产权交易。

  国防光缆的日常维护,由湖南省国防动员三级指挥网维护中心永州维护站进行维护。

第四章 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条 地下弱电共同管网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后,市弱电管网投资建设单位应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向各专业管线使用单位提供出租、出售及日常维护管理等服务。

  地下弱电管网的出租、出售及日常管理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方案应报价格主管部门按管价权限审批。

  为保障公益事业的发展,对政府公益性管线租用、购买地下弱电共同管网设施的,实行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地下弱电共同管网建成后,未出售、出租的地下弱电共同管网设施(含井具等)的日常维护由市弱电管网投资建设单位负责,已出售、出租的地下弱电共同管网设施(含井具等)的日常维护按双方的协议执行,协议不明确的由市弱电管网投资建设单位负责维护。

  第二十二条 委托市弱电管网投资建设单位对管线设施进行维护管理的,应由管线使用单位向市弱电管网投资建设单位提供专业管线的设施维护规程,并与市弱电管网投资建设单位签订维护管理协议。

  第二十三条 市弱电管网投资建设单位应加强地下弱电共同管网的维护管理,建立健全维护管理制度和工程维修档案,确保设施处于良好状态,并做好各使用用户单位日常维护管理的统筹安排工作。

  各管线使用单位在使用地下弱电共同管网设施的过程中应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在确保所属管线设施处于良好状态的基础上,配合市弱电管网投资建设单位做好地下弱电共同管网的安全运行。

  第二十四条 地下弱电共同管网内的各类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挖掘城市道路的,市弱电管网投资建设单位接使用单位通知后,报告市城管行政执法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按规定补办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城市弱电管网;因特殊原因确需跨压城市弱电管网设施且保证不影响弱电管网安全使用的情况下,经有关部门批准和市弱电管网投资建设单位同意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才能施工。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市辖各县可结合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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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题由来:
委托执行的案件,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决权,应由委托法院行使,还是由受托法院行使?

对委托法院与受托法院之间的关系,民事诉讼法并未有规定,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则经历了一个由限制受托法院权力到逐步扩大受托法院权力的转变。

1998年7月8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1条:委托法院在执行中,认为需要变更被执行人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函告委托法院,由委托法院依法决定是否作出变更被执行人的裁定。

2000年2月24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委托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第9条第一项则规定:委托执行后,遇有下列情况,由受托法院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1)需要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

从司法解释的历史沿革中可以看出,受托法院的权力逐步扩大是一个趋势,这体现了委托执行中权力和责任的统一,在实践中也起到了减少委托法院与受托法院公函往来,提高执行效率的作用。

但2011年4月25日最高院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委托执行进行了系统规范,其第十五条又说明:“本规定施行之后,其他有关委托执行的司法解释不再适用。”依照同等级法律“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该司法解释即已将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委托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第9条尽数废止。然而,该新《规定》又未能对委托执行中的变更追加权限问题作出规定。那么,委托法院与受托法院之间执行裁决权的划分问题、变更或追加执行主体究竟应由哪方法院决定,目前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

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变更或追加执行主体的执行裁判权应由委托法院行使,理由是,受托法院系受委托法院执行机构委托,代为行使对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权力,而变更或追加执行主体则系根据法律特殊规定对原有审执分离的法律体系的突破,仅在法律特殊授权的情况下,方能行使。而受托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变更或追加当事人的权力并无法律、司法解释的特殊授权,所以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执行裁判权只能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授权,由委托法院行使。

另一种意见认为,变更、追加执行主体的执行裁判权应由受托法院行使。首先,目前有关委托执行的唯一有效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虽然未对这一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但是从1998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到2000年2月24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委托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的发展沿革中可以看出,受托法院的权力逐步扩大是一个趋势,这体现了委托执行中权力和责任的统一,在实践中也起到了减少委托法院与受托法院公函往来,提高执行效率的作用。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变更、追加执行主体的执行裁定权应由受托法院行使,理由有二:

一、从执行效率而言,变更、追加执行主体应由受托法院行使。

在委托执行中,掌握第一手材料的是受托法院,受托法院如果没有执行裁判权,凡遇到执行中的重要事项,都必须函告委托法院,由委托法院处理,陷入了类似审批“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怪圈。同时,耗费时日的往来函告、请示、回复等工作程序也会使委托案件久拖不决。

二、从虽然法无明据,但依照原司法解释和新近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可以看出司法解释系倾向于由受托法院行使变更、追加执行主体的执行裁判权的。

从前述2000年2月24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委托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第9条对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1条明确变更可以看出,变更追加执行主体的执行裁判权由委托法院行使是最高院之前实施过,但之后明确否定过的做法。

而从目前唯一有效的有关委托执行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诸多条款判断,也不难判断最高院倾向于由受托法院变更、追加执行主体的执行裁判权。如该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案件委托执行后,受托法院应当依法立案,委托法院应当在收到受托法院的立案通知书后作委托结案处理。也就是说,委托法院在委托完成后,即已结案处理,从程序而言,该案对于委托法院即告终结。之后自然亦无权限对追加、变更事项作出审查、裁判。而在该规定第十一条亦规定,如果受托法院怠于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有权向受托法院的上级法院请求救济。原委托法院即与该案处理无关。既然委托法院结案,并不对该案享有监督、督促职责,那么,从反面判断,也只能由受托法院行使变更、追加执行主体的执行裁判权。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委托执行中变更追加执行主体的执行裁判权应由受托法院行使既是提高执行效率、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客观需要,于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亦可相容。

关于印发鞍山市城市规划立项管理办法的通知(废止)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鞍山市城市规划立项管理办法的通知

鞍政发〔2005〕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鞍山市城市规划立项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鞍山市城市规划立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规划工作的管理,提高城市规划立项管理的科学化、民主化水平,进一步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促进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划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划法〉办法》和《鞍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的城市规划及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的建设,实行规划立项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鞍山市城市规划立项管理工作实行鞍山市城市规划委员会、鞍山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和鞍山市规划局三级管理体制。
各级城市规划立项管理机构实行科学管理、集体决策的议事决策原则。
第四条 鞍山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划委员会”)是市政府进行城市规划立项管理的最高议事决策机构。
市规划委员会组成人员包括政府公务人员和非政府公务人员两部分。其具体成员如下:主任委员一名,由市长担任;副主任委员两名,由分管副市长和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担任;秘书长一名,由市规划局局长担任;委员27名,其中:政府公务人员11名,分别由市发展改革委、建委、人防办、房地产开发办、国土资源局、城建局、房产局、环保局、综合执法局、财政局和监察局的主要负责人担任;非政府公务人员16名,其中,专家和工程技术人员代表12名,市民代表4名。
第五条 市规划委员会中属于政府公务人员的委员,采用依职务任命的方式产生,其职务变化的,由原产生单位重新上报调整;属于非政府公务人员的委员,采用推荐的方式产生,其中,专家和工程技术代表由相应行业主管部门推荐,市民代表由各区政府推荐。
市规划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市政府聘任,实行动态管理,聘用期限暂定为一年。
第六条 市规划委员会会议一般每季度召开一次,根据工作需要,经主任委员同意,可随时召开。
参加会议的委员人数应不少于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二。根据会议审议内容需要,应选择熟悉情况、有相关专业背景的委员参加会议。
第七条 市规划委员会负责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议和审批:
(一)审议城市规划管理的方针、政策;
(二)审议市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及海城市总体规划;
(三)审批台安县、岫岩县县域规划及台安县、岫岩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
(四)审批城市规划区内的分区规划、专项规划、重点地段的城市设计、重要地区和占地5公顷以上居住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五)审议下列建设项目的选址:
1.城市规划区内市级标志性建筑;
2.国家、省、市指定性重点建设项目;
3.城市交通枢纽、轨道交通、铁路路线等市级重点市政项目;
4.用地规模5公顷以上的建设项目;
5.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六)审议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呈报的有关事项。
第八条 经市规划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建设项目规划选址,依据市规划委员会会议纪要,由市规划局与市发展改革委联合下发“市建设项目选址计划”;经市规划委员会会议审批通过的规划由市政府下发批复。
第九条 鞍山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是市规划委员会下设的规划管理议事决策机构。
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由下列人员组成:办公室主任一名,由分管副市长担任;办公室副主任两名,由分管副秘书长和市规划局局长担任;成员由市规划局、发展改革委、建委、人防办、房地产开发办、国土资源局、城建局、房产局、环保局、综合执法局、财政局和监察局的主要负责人组成。
第十条 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次,根据工作需要,经办公室主任同意,可随时召开。
第十一条 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主要负责:
(一)落实市规划委员会决定事项;
(二)审批市规划委员会未尽审批决策事宜;
(三)对应呈报市规划委员会审议的事项进行初步审核;
(四)审议市规划局呈报的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 经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审议通过的建设项目规划选址,依据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会议纪要,由市规划局与市发展改革委联合下发“市建设项目选址计划”;经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审批通过的规划由市政府下发批复。
第十三条 市规划局通过实行局规划例会制度对规划立项工作进行管理。
市规划局规划例会实行周例会制度,根据工作需要,经局长同意,可随时召开。
第十四条 市规划局规划例会主要负责:
(一)对应呈报市规划委员会和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审议的事项进行初步审核;
(二)对市规划委员会及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会议进行筹备;
(三)对下列项目的规划立项进行审批:
1.在已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权的用地范围内,符合规划要求的改建、扩建、翻建及新建用地面积1000平方米以下工业项目和其他非经营建设项目;
2.在已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权的用地范围内,新建或翻建大门、门卫、透视围墙等附属设施的建设项目;
3.在已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权的用地范围内,新建、改建或翻建非重点部位的临时建设项目;
4.规划控制区内的城市主要出入口两侧距道路红线各70米以内,已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权用地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5.建筑主体已取得合法手续的、非城市重点部位的外装饰、装修工程。
(四)对已批准的规划建设项目进行具体办理和落实。
第十五条 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项目规划立项管理的有关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千山风景区和玉佛山风景区范围内(含保护区域)建设项目的规划立项管理,按原法定程序进行。
第十七条 市规划委员会正式成立后,市城市规划土地领导小组自行撤销。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