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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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府〔2012〕5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五月五日



深圳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树立崇尚质量、追求卓越的价值理念,推动全社会创造深圳质量的积极行动,提升经济社会发展质量,增强城市竞争力,增进民生福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深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市长质量奖评定、推广、监督管理等各项活动。

  第三条 市长质量奖是深圳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全市最高质量荣誉,授予在质量管理和运营绩效上成绩突出,具有显著的行业示范带动作用,对深圳质量建设作出积极贡献的企业、社会组织和公共服务组织。市长质量奖行业分类标准另行制订。

  根据需要适时将个人、项目和组织单元纳入评奖范围。

  第四条 市长质量奖为年度奖,包括大奖、提名奖、鼓励奖三个等次,其中,市长质量奖(大奖)2名,市长质量奖提名奖2名,市长质量奖鼓励奖6名。

  第五条 建立与深圳质量发展相适应的市长质量奖评定与推广一体化机制。

  市长质量奖评定活动在自愿申请的基础上,严格标准,优中选优,坚持科学、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实行专家评审、社会公示、政府决策的程序,不收取任何费用。

  市长质量奖推广活动遵循标杆引领、经验共享、广泛带动、整体提升的方针,推行以卓越绩效模式为重点的先进质量管理理论和方法,建设开放性、多元化区域质量创新体系。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为确保市长质量奖评定工作的公正性和科学性,设立市长质量奖评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评委会下设秘书处(以下简称秘书处),设在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七条 评委会成员由具有代表性和权威性的社会各界知名学者、企业管理者、行业代表等质量专家和政府有关部门人员组成。评委会主任由分管副市长担任,副主任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其他成员由秘书处提出初步名单,报评委会主任审定。评委会管理规定另行制订。

  第八条 评委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推动、指导、监督市长质量奖评审工作的开展;

  (二)审批市长质量奖工作规划,研究解决市长质量奖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审议评审结果,向市政府提请审定市长质量奖拟奖名单。

  第九条 秘书处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订并组织实施市长质量奖工作规划与行动计划,组织制(修)订市长质量奖评定标准、分类标准、评审指南、工作程序、管理规定等制度规范并监督实施;

  (二)组织制(修)订评审员资格标准及管理制度;

  (三)组织市长质量奖评审工作,会同政府有关部门调查、监督申报及获奖单位的经营管理实况、诚信守法与社会责任情况;

  (四)向市政府和评委会提交评审结果,报告市长质量奖工作进展、实施效果和改进建议;

  (五)组织宣传、推广先进质量方法、管理技术以及应用成果。

  第十条 秘书处可以将评审事务性工作按照市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委托社会组织(以下简称评审机构)实施,并对评审活动实施有效监督。评审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事质量科研或者专业技术服务的非营利性法人组织;

  (二)具备相适应的资格能力及相关领域业务经历;

  (三)有具备资格的评审人员。

  评审机构对其工作的规范性和公正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一条 秘书处建立市长质量奖评审员专家库,健全评审员绩效考评的优胜劣汰机制。每年评定工作开始前,秘书处考核聘用年度评审员,组建若干行业评审组。各行业评审组由不少于3名评审员(其中含行业专家)组成,评审组实行组长负责制。评审员管理规定另行制订。

第三章 申报、评审与授予

  第十二条 申报市长质量奖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深圳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运营三年以上;

  (二)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建立卓越绩效模式推进机构,有3名以上自评人员,有效运行卓越绩效模式一年以上并提供上一年度自评报告;

  (三)具有杰出的经营业绩或者社会贡献。其中,企业经营收入、利税总额或者总资产贡献率三项指标之一在上年度位居市内同行业前列,最近三年未发生亏损;社会组织和公共服务组织社会贡献突出并获主管部门推荐;

  (四)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和社会声誉。

  第十三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报市长质量奖:

  (一)不符合产业、环保、质量等政策的;

  (二)国家规定应取得相关证照而未取得的;

  (三)近三年内有较大及以上级别安全、卫生、环境、火灾、交通及其他责任事故(按行业规定)及服务质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违法纪录的;

  (四)近三年内国家、省、市产品监督抽查有严重质量问题的;

  (五)近三年内参加各级质量奖评定活动存在弄虚作假等违规行为的;

  (六)近三年内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且被行政执法部门查处的不良记录的。

  第十四条 市长质量奖评定标准是市长质量奖评定的依据。市长质量奖评定标准主要依据卓越绩效评价准则,从领导、战略、顾客、测量、员工、过程、结果等方面提供组织绩效的量化评价方法,总分为1000分。

  市长质量奖评定标准根据实践发展,适时进行修订并另行公布。

  第十五条 为保证市长质量奖评定标准的有效实施和在不同行业评审工作中的一致性,基于卓越绩效评价准则,重点从经营绩效、管理创新、科技进步、节能环保、诚信记录、社会责任、市民满意和社会价值等方面,分别制订商业、教育、医疗卫生、社会事务、公共服务类评审指南。

  第十六条 获得市长质量奖(大奖)的企业和组织评分不得低于600分(含600分),获得市长质量奖提名奖的企业和组织评分不得低于550分(含550分),获得市长质量奖鼓励奖的企业和组织评分不得低于500分(含500分),否则所对应的奖项空缺。

  第十七条 市长质量奖评定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每年度市长质量奖评定前,秘书处在相关媒体上公布评奖事项,申请人在规定时限内提交申报表、自评报告及证实性材料等申请材料;

  (二)秘书处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资格审核,确定资格符合名单;

  (三)秘书处组织评审组进行材料评审,形成材料评审报告;

  (四)通过材料评审的企业和组织,由评审组进行现场评审,形成现场评审报告;

  (五)秘书处审核评审报告,综合考虑行业代表性和现场评审得分,提出市长质量奖候选名单,报市政府组织评委会审议表决拟奖名单;

  (六)秘书处对拟奖名单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查实有违法违规情形的,取消资格;

  (七)经公示通过的拟奖名单,经市政府审定批准后,以深圳市人民政府名义表彰奖励,授予奖杯、证书和奖金。

  第十八条 市政府对获得市长质量奖(大奖)、市长质量奖提名奖、市长质量奖鼓励奖称号的企业和组织分别奖励200万元、100万元、50万元。

  第十九条 市长质量奖评定工作实行回避制度,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评审员、工作人员应当回避。

第四章 推广与应用

  第二十条 秘书处应当会同政府有关部门,有计划地在重点行业、新兴产业、现代服务业以及医疗卫生、教育、公共服务领域推行卓越绩效模式应用示范工程。

  第二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质量改进和创新活动的扶持力度,积极宣传、推广获奖单位的先进经验和成果。

  第二十二条 鼓励开展有关质量管理的基础研究、应用推广、咨询评估、人才培养和国际合作活动。

  第二十三条 获奖单位应当坚持应用卓越绩效模式,获奖后应连续三年向秘书处提交自评报告;鼓励其采用质量管理的新理论、新方法并不断创新,持续提升绩效水平。

  获奖单位应当按照秘书处的推广计划,参加巡回演讲,组织公开交流,与社会分享成功经验并输送优秀评审人员,积极履行社会责任,促进全市质量管理整体水平的提高。

第五章 经费及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长质量奖奖金、评定管理和推广费用由市财政统一安排,列入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预算。经费收支管理情况接受市财政、审计、监察及其他相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获奖单位应将奖金主要用于内部质量持续改进和社会公益活动。

  第二十六条 对弄虚作假,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长质量奖荣誉的,由秘书处通过相关媒体向社会公告,并依据相关规定取消其申请资格三年;已获奖励的,由秘书处报市政府批准后撤销其称号,追回奖杯、证书和奖金并予以公告。

  获奖后发生质量、安全、环保等事故导致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秘书处可提请市政府批准撤销其称号,追回奖杯、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七条 承担市长质量奖评审任务的机构和人员要依法保守申请人的商业秘密,严于律己,公正廉洁,不得从事或者参与影响评审公正性的活动,不得收受申请人财物,不得谋取不当得利。

  第二十八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评审工作的监督。市长质量奖评定工作组织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市长质量奖评定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评审机构不履行协议、弄虚作假、串通舞弊的,承担违约责任,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请其主管部门依法追究责任;相关责任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评审员在评审工作中滥用职权、收受财物、徇私舞弊的,取消评审员资格,提请其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工作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并向社会公告;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获奖单位对外宣传应注明获奖年度。

  获得市长质量奖(大奖)的单位,自获奖年度起三年后方可再次申请;再次获得该奖的,授予证书和称号,不授予奖金,不占当年奖项名额。

  获得市长质量奖提名奖、市长质量奖鼓励奖的单位,再次获得同一等次奖项的,授予证书和称号,不授予奖金,不占当年奖项名额。

  第三十条 市长质量奖奖杯、证书由深圳市人民政府授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市长质量奖标志、奖杯和证书,违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加强对本办法实施效果的检查评价,建立进展报告制度。

  第三十二条 各区人民政府(新区管委会)可依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质量奖励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2008年5月30日市政府发布的《关于印发〈深圳市市长质量奖评定管理办法〉的通知》(深府〔2008〕10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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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停车场(库)建设管理规定(2001年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停车场(库)建设管理规定

(1991年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01年1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停车场(库)的建设管理,减少在道路上停车,确保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旅馆、饭店、办公楼、商业场所、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游览场所、火车站、码头、航空港等公共建筑和住宅楼,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停车场,是指供各种车辆停放的露天场所;本规定所称的停车库,是指供各种车辆停放的室内场所。
第四条 停车场(库)按其用途分为下列种类:
(一)公共停车场(库)是指主要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停车场所,包括社会停车场(库)和公共建筑配建的停车场(库);
(二)专用停车场(库),是指供本单位车辆停放的场所和私人停车场所,包括车辆专用及住宅楼配建的停车场(库)。
第五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的旅馆、饭店、办公楼、商业场所、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游览场所、火车站、码头、航空港等公共建筑和住宅楼,必须配建或增建停车场(库)。但建筑面积小于五百平方米的,可以不配建或不增建停车场(库)。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专业运输部门必须根据需要配建满足本单位车辆停放的专用停车场(库)。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面积大于五百平方米的公共建筑,建设单位配足机动车停车车位确有困难的,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建筑管理部门批准后,可以适当减少停车场(库)建筑面积。
第七条 配建停车场(库)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各类公共建筑工程不按规定设计停车场(库)的,城市规划建筑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建筑工程执照。
第八条 建设停车场(库)的设计方案,必须符合《上海市停车场(库)设置标准》DBJ08-7-90和其它有关设计规定,符合城市规划和道路交通管理的需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公共停车场(库)的停车车位数、出入口位置、停车场(库)内交通标志和标线设置进行审核;位处于主干道旁、交叉路口或机动车停车车位数大于二十辆的专用停车场(库),对其出入口位置进行审核。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与审核的程序纳入工程建设审批程序。
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与审核的停车场(库)竣工后,须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加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准使用。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新购置机动车辆,必须配有相应的停车车位。不配停车车位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车辆牌照。
第十条 社会停车场(库)的建设由城市规划建筑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负责落实建设单位。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指导使用单位加强停车场(库)的管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准擅自占用停车场(库)或改变停车场(库)的使用性质。需临时占用停车场(库)作为非停车之用的,应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需改变停车场(库)使用性质的,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建筑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擅自占用停车场(库)或改变使用性质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筑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停车场(库)的用途;逾期不改正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采取取消该单位车辆新增指标或封存机动车辆的强制措施,直至其恢复原有用途。
第十三条 停车场(库)使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公安局和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按各自的职责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四月一日起实行。


合同解除权的困惑

邱胜奎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权是指因法定或约定原因的产生,从而导致合同当事人一方享有的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至于双方约定解除合同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内)。
合同法关于解除权的规定比较概括,一旦深入去了解,就会发现存在诸多疑问,本文仅就笔者在日常工作中所发现的疑问进行探讨。

  一、关于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问题。
  民事权利从行使方式上分,可以分为请求权、支配权及形成权。
  请求权主要是针对于债权而言,即请求债务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支配权主要针对于物权,大致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而形成权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即法律行为的生效以单方的行为为标志,只要一方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就可以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形成权不需要借助第三人的配合及履行,完全凭行为人的自由意思表示即可完成,如合同的撤消权、合同的解除权等。(备注:对于“形成权”这一说法,我一直觉得有点不妥,概念与内涵有点风马牛不相及,但都这么说,没办法。)
  从上述分类来看,合同的解除权应当属于形成权,因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享有单方解除权的人一旦作出解除的意思表示并送达对方,就可以达到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合同法第96条)
那么对于合同解除的行使期限是怎么规定的呢?合同法第95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上述规定分为三种情况:
  法律规定了期限的,规定期限届满则权利消灭
  法律未规定但当事人有约定的,约定期限届满则权利消灭
  无规定无约定,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不行使,则权利消灭。
  当然,根据民事法律的一般原则,还可以推论出第四种情况:
  有约定且有规定的,如“规定”为效力性规范,则约定无效;如“规定”仅为管理性规范,则从双方之约定。
  需要顺带提及的是:合同的解除权属于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断、中止、延长的规定。
综合上述几种情况,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似乎规定得很明确了,但却忽略了另一种情况:
当事人无约定,法律无规定,一方当事人从未催告也从不打算催告。这样的情况下,如何确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或者说解除权是否还存在行使期限?
  这一问题,在商品房买卖中已经得到了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这一规定是否能类推适用到其他的民事法律关系当中呢?笔者不得而知。也许这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范畴,但是这一自由裁量的权利似乎太大,大到甚至可能导致类似案件在相同地区相同法院,仅仅因为主审法官的观点不同而产生完全相反的判决结果。如果这样,似乎也不符合人民法院确立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立法本意。
  好了,上面说了这么多,还没有就解除权行使期限规定不明所带来的疑惑作出解释:
比如,在一份货物买卖合同当中约定,买方未付款的,卖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买方返还货物。现一方已履行送货义务,另一方未付款已达4年,卖方要求解除合同。该怎么办?也就是说,合同的解除权是否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买方当然会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是卖方会找出如下理由:
  1、诉讼时效仅适用于债权请求权,而不能适用于形成权(可以参阅2008年最高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
  2、一般诉讼时效是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也就是说,要计算诉讼时效,必须有如下环节:权利的产生—权利被侵害—知道或应当知道上述事实。
缺少任何一个环节,都不应起算一般诉讼时效(最长诉讼时效除外)。那么,基于解除权的行使而产生的要求返还货物的权利是从解除的意思表示达到对方后才产生的,在一方没有行使解除权之前,权利根本没有产生,连第一个环节(权利的产生)都不具备,当然也不存在被侵害的问题。
  一旦卖方提出上述抗辩,该怎么处理?如果解除权没有行使期限,那么这一权利完全可能规避诉讼时效,甚至规避最长诉讼时效,因为最长诉讼时效的起算也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也就是说,上述案例中的卖方可以在30年后要求解除合同?

  二、关于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方式问题
  这一问题本无任何争议,合同法规定得很明确,但是司法实践中比较乱。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单方解除应当是以“通知”的形式作出。享有解除权的人一旦作出解除的意思表示并送达对方,合同就已经解除。至于对方对合同的解除存在异议,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而在司法实践当中,大部分的合同解除都是以诉讼的方式进行,也就是说,享有解除权的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而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会作出解除合同的判决。
  按常理来说,有纠纷才会有诉讼,无纠纷即无诉讼(这虽然是口水话,但在“诉的要素”理论中,却有相关的理论观点加以支撑)。解除权作为一个单方民事权利,在权利人未行使之前,不可能知道对方存在异议。就好比在付款期限届满之前还不能确定对方不付款一样。在没有行使解除权之前,是不存在争议的,既然不存在争议,当然不应当存在诉讼,而司法实践中却将一民事权利的行使作为一个诉讼来处理。就好比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前,债权人起诉要求债务人“务必于履行期内履行债务”一样的荒唐。
  按一般诉讼理论,诉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变更之诉,似乎请求解除合同应该归入变更之诉当中。也许这就是司法实践中法院对通过诉讼解除合同的方式予以认可的原因之一。
  就此问题,笔者曾与很多网友及法律工作者交流,但只有少数的人同意此观点。
  在2009年最高法院的一个公布案例当中,已经明确了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来解除合同,这也许能说明人民法院对此问题的一个倾向性态度。

  三、关于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问题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从上述规定来看,合同一旦解除,根据合同性质的不同,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形成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及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等权利义务关系。
  本文第一部分已经说到,合同的解除有法定解除、约定解除及协商解除三种形式。
对于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而言,可以分别适用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手段使守约方的权利得到保护。从最高法院公布案例来看,合同的解除并不影响违约责任条款的适用,在解除合同后,守约方依然可以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
  但对于协商解除而言,是否也存在“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情形?
从一般意义上理解,所谓合同的协商解除,是指合同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意,解除双方基于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合同经协商解除是向将来发生约束力,而对已履行部分,一般不需要返还或恢复原状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