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商检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商检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检法〔1997〕171号 一九九七年四月三十日)
各直属商检局:
现将《商检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商检局。
附件一、商检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
二、《商检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起草说明
附件一
商检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商检行政执法工作,保证商检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依法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检行政执法是指国家商检局和各级商检机构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具体行政行为。
国家商检局统一负责商检行政执法证的制作、考核、发放和管理工作。
各直属商检局负责商检行政执法证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商检行政执法证是商检行政执法人员的身份证件,适用于商检行政执法人员对违反商检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对商检行政复议、行政赔偿案件进行调查取证,对所管辖地区进出口商品检验及对出口商品生产企业实施监督管理,对流通领域进口商品以及对非法定检验出口商品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须申领商检行政执法证的商检公务员主要包括:
(一)从事商检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赔偿工作的;
(二)依法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鉴定管理、监督管理工作的。
第五条 申领商检行政执法证书的商检公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商检工作三年以上;
(二)具有大专以上文凭或相当的学历;
(三)经法律专业知识培训并考核合格;
(四)从事商检法制工作或检验管理、鉴定管理、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申请人应当填写商检行政执法证申请人资格审查表,由直属商检局对申请人的资格审查同意后,报国家商检局批准。
商检行政执法证申请人资格审查表由国家商检局统一制作。
第七条 国家商检局负责对各直属商检局的商检行政执法证申请人的考核工作。
各直属商检局负责对其管辖的商检机构的商检行政执法证申请人的考核工作。
第八条 国家商检局制定统一的考核内容、标准和基本要求,对经考核合格的申请人统一发放商检行政执法证。
商检行政执法证由国家商检局统一制作。
第九条 取得商检行政执法证的商检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正确适用和严格执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依法行政,严肃执行,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条 从事商检行政执法人员调离商检系统或者不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直属商检局应当将其商检行政执法证收回,并报国家商检局注销。
第十一条 商检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工作时,应当出示商检行政执法证。
第十二条 商检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查证核实,由所在商检局暂扣其商检行政执法证:
(一)徇私舞弊,袒护违法者的;
(二)故意作出错误执法行为的;
(三)超越执法权限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故意刁难管理相对人的;
(五)不出示商检行政执法证,被投诉三次以上的;
(六)将商检行政执法证交给他人使用的;
(七)故意违反执法程序造成不良后果的;
(八)其他违法或不当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
暂扣商检行政执法证的期限为30天,被暂扣证者必须向所在商检局作为出书面检查,扣证其间不准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三条 商检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查证核实,由直属商检局提出意见,报请国家商检局批准,吊销其商检行政执法证:
(一)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被处以劳动教养的;
(二)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将商检行政执法证交给他人进行违法违纪活动的;
(四)三年内累计两次被暂扣商检行政执法证的;
(五)其他不适宜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
第十四条 暂扣、吊销商检行政执法证应当制作暂扣、吊销决定书。
暂扣、吊销决定书的格式由国家商检局统一制定。
第十五条 商检机构须对商检行政执法人员及其商检行政执法证实行日常监督管理,进行年度审核,并将审核结果报国家商检局备案。审核内容包括:
(一)商检行政执法人员年度工作情况;
(二)商检行政执法人员有无违法违纪行为;
(三)检查商检行政执法证有无遗失、涂改或损坏;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7年9月1日实行。
第十七条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各直属商检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自行废止。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附件二
《商检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起草说明
一、立法背景和目的
1996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正式颁布实施,全国人大、国务院要求国家各级行政机关认真学习并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依法行政,持证执法。国家商检局和商检机构在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过程中,也有持证执法的问题。由于商检部门属于中央垂直管理,与地方政府块块管理不同,各级地方政府要求商检机构持证执法,各地商检机构也要求国家商检局统一制定商检行政执法证件,如果国家商检局不统一制定商检行政执法证件,将由地方政府法制部门配发行政执法证件,那将造成各地商检机构行政执法证件形式不一,不便管理。为此,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为进一步规范商检行政执法工作,保证商检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依法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经听取各方面意见和要求,国家商检局有必要制定《商检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在系统实行统一的商检行政执法证的制作、发放和管理工作。
二、起草过程
国家商检局政策法规司自1994年开始着手研究商检行政执法证件问题,在广泛征求国家局有关司室、各直属商检局意见的基础上,起草了《商检系统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初稿。《行政处罚法》颁布实施后,我司加快步伐,于1996年10月16日将该办法以检法函〔1996〕28号再次发送各直属商检局和国家局各司室,进一步征求意见。在此基础上,我司于1997年元月14日至17日在太原召开了有十四个直属商检局参加的对该办法的审议修订会,经代表们讨论、修改,形成了目前的送审稿。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商检行政执法证的适用范围
办法第三条明确规定了商检行政执法证适用的几种情况,主要出发点是从行政执法角度考虑,配发商检行政执法证不宜过多过滥,不能商检人员人手一证。同时要有别于商检人员的工作证、上岗证,以严肃商检行政执法证的效力。
(二)关于持证人员的条件
办法第五条规定了申领商检行政执法证的人员应当具备的四个条件,这四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而不是选择性的,目的是保证持证人员素质,必须是符合上述条件并通过培训考核,才能取得商检行政执法证,从而保证商检行政执法水平,加大商检行政执法力度。
(三)关于对领证人员统一考核、发证和分级管理
办法明确规定了对申领商检行政执法证的人员,由国家局统一组织考核,经考核合格的,由国家局统一发证。对持证人员因违法违纪行为而被吊销证件的,也必须报国家局批准。
同时,由于商检部门是中央垂直管理,为充分发挥各直属商检局的管理职能,办法规定了分级管理的原则,即对领证人员的资格审查,对各直属商检局下设的地区商检局领证人员的考核、年审以及对持证人员因违纪行为而应暂扣证件的处理等,均由各直属商检局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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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检行政执法证申请人资格审查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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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姓名│ │ 性别│ │ 年龄│ │ 政治面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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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参加工作时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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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作性质 │ │ 职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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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业及学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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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知识培训情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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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检机构审查意见 (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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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审批意见 (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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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备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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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 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暂扣商检行政执法证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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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暂扣证人│ │ 性 │ │ 年│ │ 民 │ │
│ 姓 名 │ │ 别 │ │ 龄│ │ 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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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 事 │ │ 职│ │
│ 工 作 │ │ 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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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暂扣证 │ │
│ │ │
│ 依 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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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暂扣证 │ │
│ 事 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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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制工作 │ │
│ 部门意见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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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在局 │ │
│ 审批意见│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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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 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吊销商检行政执法证决定书
┌──────┬─┬────┬─┬──┬─┬───┬─┐
│ 被吊销证人│ │ 性 │ │ 年│ │ 民 │ │
│ 姓 名 │ │ 别 │ │ 龄│ │ 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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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 事 │ │ 职│ │
│ 工 作 │ │ 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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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吊销证│ │
│ 依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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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吊销证│ │
│ 事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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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制工作│ │
│ 部门意见│ 年 月 日│
├──────┼───────────────────┤
│ 所在局 │ │
│ 审查意见│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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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商检局│ │
│ 审批意见│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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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集中招标采购药品价格及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集中招标采购药品价格及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4]21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发展改革委(计委)、物价局:
为进一步规范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价格及收费行为,促进药品招标采购工作健康发展,特制定《集中招标采购药品价格及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集中招标采购药品价格及收费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附:
集中招标采购药品价格及收费管理暂行规定
一、为规范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价格及收费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招投标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禁止价格欺诈和低价倾销等不正当价格行为。
三、中标药品要保持不同质量层次、不同剂型、规格、包装之间的合理比价。
四、中标药品的零售价格,由招标人按当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作价办法自行核定,并按照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执行。招标采购的医疗机构,应在其服务场所的显著位置,对中标药品零售价格进行公示。
五、药品招标采购的经办机构,必须及时将中标价格抄报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和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招标人核定中标药品零售价格行为的监督检查,发现违反规定的,应及时予以纠正。对于拒不纠正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六、中标药品零售价格的核定,实行以中标价为基础顺加规定流通差价率的作价方法。属于政府定价范围的药品,中标零售价格不得超过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公布的最高零售价格。
中标药品零售价格核定公式为:中标药品零售价格=中标价×(1+规定的流通差价率)。
七、流通差价率实行差别差价率,价格高的品种顺加低差率,价格低的品种顺加高差率。具体差价率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确定。招标人可低于规定差价率核定中标药品零售价格。
八、招标人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可以向投标人收取招标文件费;招标文件费每份(套)最高不得超过150元。
九、药品招标代理机构可向中标人收取代理服务费。代理服务费按中标企业单个中标品种合同总金额的一定比率收取。计算单个中标品种合同总金额时,要以药品通用名称或正式名称划分品种,不以剂型、规格划分。
十、代理服务费率为最高费率,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确定。在不超过规定最高费率的前提下,招投标各方可以协商确定具体执行的费率标准。
十一、除招标文件费和代理服务费,严禁招标人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向投标人收取任何其他与招投标有关的服务费用。药品招投标管理部门或其授权、委托的经办机构要求招投标当事人履行登记、审批、备案及其他手续的,一律不得收费。
十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不按规定办法核定并调整中标药品零售价格的;
(二)超过核定的中标药品零售价格执行的;
(三)不按中标价格签订中标药品采购合同的;
(四)不按规定向价格主管部门备案价格的;
(五)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
(六)操纵投标价格或进行价格欺诈,损害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七)自立收费项目、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强制或变相收费的;
(八)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十三、开展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的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企业)等所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均须按本规定执行。军队、武警部队医疗机构参照本规定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四、议价或竞价采购的药品零售价格的核定方法,按照本规定执行。议价或竞价采购的品种,在同品种其他剂型规格有中标价格时,其成交价格应与中标剂型规格品种保持合理比价关系。
十五、本规定自2004年12月1日之日起执行。《国家计委关于集中招标采购药品有关价格政策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1]88号)、《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确定集中招标采购药品价差分配比例问题的通知》(计办价格[2001]250号)、《国家计委关于药品招标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1]1849号)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十六、本规定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附:
招标代理服务费的最高费率
单个生产企业单个中标品种合同金额 最高代理服务费率
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 0.5%
100万元~500万元(含500万元) 0.3%
500万元~1000万元(含1000万元) 0.2%
1000万元以上 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