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在刑事诉讼中对证人证言的审查认证/老冀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2:34:22   浏览:99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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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在刑事诉讼中对证人证言的审查认证
老冀 毅直

  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向司法机关所做的陈述。在审判实践中,证人证言是一种常用的证据。证人证言做为证据的一种,必须与其他证据一同在法庭上经控辩双方进行质证后,才能做为定案的依据。刑事诉讼证据有三个特征,即客观性、关联性和法律性。客观性是指证据必须是事实,而且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不以司法人员为转移的客观存在。关联性又称相关性,是指作为证据的事实必须是同已发生的刑事案件有联系,对证明案件有实际意义的事实。法律性又称合法性,是指刑事诉讼证据必须是用合法的方式收集的,依据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以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表现出来的事实。证人证言不同于其他物证、书证,它是由具有思维能力的人提供的。证人虽然了解案情,但由于客观原因的影响,很容易出现假证、误证,给审判人员认定案件事实带来很大困难,以致造成错案的发生。因此,对证人证言的审查认证必须慎重,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来审查认证。

  一、从程序上对证人证言审查认证

  (一)对证人资格的审查认证。

  证人是能辨别是非,能正确表达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2款规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此条应分两方面理解,一是如果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以致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就不能向司法机关提供对案件事实有证明力的情况,不能作证。二是虽然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但能辨别是非,并且能够将自己所了解的案情准确表达,都应认为有作证能力,都可以作证人提供证言或出庭作证。对控辩双方提供的证人能否辨别是非,能否正确表达,对方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必要的,可以对证人能否辨别事非,能否正确表达的能力进行鉴定。

  (二)对取证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认证。

  在审判实践中,《刑事诉讼法》对控辩双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没有建立完善的证据交换制度及庭前听证制度,控方的证据按照法律规定一般在开庭前辩方律师已查阅,但对辩方的证据,特别是未到庭证人的书面证言、出庭证人所要证实的情况等等。控方却知之甚少。对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开庭质证后,下列证言属于取证程序不合法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1律师一人调查的证人书面证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本案的材料”。有关本案的材料,包括证人书面证言等。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1979年11月6日《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办案规范(试行)》第49条规定“律师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时,应由律师事务所出具介绍信,并出示律师执业证。由律师调查取证时,应由二人进行”。刑事诉讼法赋予了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但有严格的限制,即必须是正式执业律师,必须为二人。只有律师资格,没有执业资格,或执业证未按年度年检的,所取的证人书面证言均不合法。

  2、法律工作者调查的书面证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一是律师;二是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三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2000年3月11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32条规定“基层法律工作者持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介绍信、当事人的委托书和《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经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收集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证据材料;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查阅有关案卷或者庭审材料”。在刑事诉讼中,没有规定法律工作者可以参加刑事诉讼,也没有规定法律工作者有调查取证权。但目前的法律工作者作为被告人单位推荐的人参加刑事辩护和代理,虽然在法律上并无严格的限制,但与律师对证人所调查的书面证言是不同的。由于有些审判人员对律师和法律工作者的概念认识模糊,把法律工作者所取的证人书面证言进行当庭质证、认证,作为定案的依据。这种做法是错误的,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法律工作者向法庭出示的证人书面证言,因取证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法律工作者可以在法院开庭五日前向法庭提供出庭作证证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及通信处,申请人民法院传证人出庭作证。

  3、几个证人在一起由控辩双方各自调查的证人书面证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事诉讼法》第97条规定“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刑诉法》第98条规定“询问不满十八岁的证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在案件发生时,每一个证人见到的案件的侧面是不同的,让证人单独作证,有利于办案人员全面分析案情,正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而让几个人在一起提供一份书面证言,由一个人陈述,其他人补充,无法确定每一个证人对案件的感知程度,也无法确定每一个证人独立见到的客观、真实的情况。因此在审查此类证言时,如几人甚至十几个人一同出具的证人书面证人证言,违反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询问不满十八岁的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这一规定对不满十八岁的证人给予特殊的法律保护。未成年人由于心理、生理尚未成熟,遇到不熟悉的环境和人员,容易紧张。因此在询问不满十八岁的证人时,应选择其熟悉的环境,如家庭、学校等。让其法定代理人到场,以消除其紧张情绪,使他能将了解的真实情况全面反映出来。在实践中,询问不满十八岁证人的规定也适用于辩护人对证人的询问。按照法律规定,不满十八岁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不满十八岁证人提供的书面证言,无法定代理人到场的,一般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4、控辩双方调查的证人书面证言,证人没有签字盖章进行核对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对证人的调查笔录应交证人核对,证人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如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证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证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在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证人的书面证言证人没有签字盖章的情况,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一是不识字的证人调查人员已给其宣读核对,但由于证人不识字,即没有让证人签字,也没有让证人盖章。二是证人向司法机关提供书面证言,怕到法庭质证得罪人,不愿签名盖章。三是由于调查人员的疏忽,写完笔录与证人核对后,没让证人签名盖章。对此类证人书面证言,因取证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5、证人已旁听了本案的庭审后,又出庭作证或出具书面证言的。证人的身份是特定的,知道案件情况的人为证人。如果证人参加了对本案的庭审,又出庭为本案控、辩双方任何一方作证,即无法考证该证人所作证言的真实性,因为该证人已参加对本案的庭审,已知道案件的全部或部分事实,其再向控辩双方提供书面证言或向法庭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保障,其出庭作证证言及提供的书面证言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6、辩护律师未经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许可,调查被害人或被害人提供的证人的书面证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2款规定“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许可,并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3条规定“辩护律师申请向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准许,并签发准许调查书”。在审判实践中,对此类证人书面证言的审查,应首先审查是否有辩护律师向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提出的书面申请,是否有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签发的准许调查决定书,如无准许调查决定书,即视为取证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上述几类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和证人的书面证言,由于取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不论证人出庭作证证言及证人书面证言在实体上是否能证明案件事实,均不能做为证据使用。

  二、从实体上对证人证言的审查认证

  (一)对证人证言来源的审查认证。审查证人证言的来源,首先看证人是直接耳闻目睹案件事实,还是听他人讲述间接得知案件事实。在证据上将这两种得知案件事实的形式分为直接证言和间接证言。凡是能够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言是直接证言。所谓“案件主要事实”,在刑事诉讼中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犯罪行为是否发生;二是该犯罪行为是否为被告人所为。例如,证人、被害人目击犯罪行为发生的书面证言及当庭作证证言等等。凡是不能直接单独证明、需要和其他证据结合起来才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言,是间接证言。如听他人讲述得知的案件事实等。例如:一天晚上,胡某、王某、与李某一同在张某家院外乘凉,李某与胡某到张某家拿木凳,李某在前,胡某在后。当李某进入张某家屋后,又急跑出来,对胡某说“张某用削谷刀将其妻扎倒,快去叫人”李、胡一同出去叫人。当李、胡二人再次返回张某家中,见张妻已死。公安机关调查在张家提取带血的削谷刀一把,李某对公安机关陈述了他所见到的事实,胡某也陈述了听李某说张某用削谷刀扎其妻的事实。李某所作的证言为直接证言,即李某直接看到张某用刀扎其妻。胡某所作的证言为间接证言,即胡某听李某说张某用刀扎了其妻。对李某的证言可直接予以认定。对胡某的证言,必须与李某的证言和所提取的削谷刀结合起来,才能证实此案事实。

  (二)对证人与双方当事人的关系进行审查认证。在刑事诉讼中,证人与当事人的关系是十分复杂的。由于证人与当事人之间有亲属、近邻、朋友、恩怨等关系,证人就有可能从维护亲情、友情、报恩、泄愤等思想出发提供虚假证言。这些情况只是一种可能,证言是否可靠,不能依证人和当事人的关系而定,而是取决于证人是否如实讲述了他所知道的案件事实。有的证人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也能如实提供证言。但有些证人因怕得罪人,不愿提供证言、不敢提供证言。有些证人回避关键情节,提供部分案件事实。在审查这类证人证言时,要与其他证人证言结合起来、与其他几种法定证据结合起来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对不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的证据,不予认定。例如:张某诉李某故意伤害一案。自诉人张某诉称,其与被告人李某因走道发生纠纷,李某用木棍将其右腿打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被告人李某辩称,其因走道与张某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打,但并未拿木棍,也没用木棍打自诉人腿。他腿部骨折是他自己摔的,不是我打的。自诉人与被告人同时提出他们打架时王某在场,并给他们拉架。并同时向法庭提交了王某给各自提供的书面证言。经审查,王某给自诉人提供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用木棍将张某打伤。王某给被告人提供的证言证实,张某与李某发生撕打,他给拉开后,张某下坡时将腿摔伤。法院开庭传王某出庭作证,王称其与自诉人和被告人是邻居,他们打架后谁都去找他,他不想得罪他们。他们撕打时他给拉着来,但是李某是否用木棍打张某右腿他没看见。此案例是否追究王某的责任暂且不论,就如何认定此案事实,认定此案事实的关键是张某的腿究竟是打的还是摔的,首先张某指控李某用木棍打其右腿部,法医鉴定证实张某右腿膝盖下部有一6厘米的皮下淤血。证人王某给张某出具的书面证言证实张某的右腿是李某用木棍打伤的。经勘查现场王某给被告人提供的张某下坡时摔的,所谓“坡”是个土坡,在土坡上张某不可能将腿摔骨折。因此法院认定李某用木棍打张某右腿部,致张某轻伤。对王某给张某出具的书面证言予以认定,王某给李某出具的书面证言及开庭时出庭作证的证言,因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不予采纳。

  (三)对证人所证案发现场的客观环境与条件进行审查认证。证人是在一定场合下耳闻目睹案件事实的。证人所证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案发现场的地形地貌、被害人和被告人的体貌特征,对认定案件事实起决定性的作用。如有的证人不认识被告人和被害人,只描述案发现场当事人的年龄、身高、性别、穿着及身上有何特征等等,或描述现场周围的环境,如距离远近、光线的能见度、天气情况等等。这些都是认定案件事实不可缺少的证据。例如:李某故意伤害案。李某系王某女婿,因怀疑其岳父、母挑拨其妻与其母分家而怀恨在心。一天上午十一时许,见其妻又回其岳父、母家,李某即找其姐夫胡某到其岳父、母家评理。因话不投机,发生撕打,胡某在屋里持刀将李某岳父砍伤。李某持刀将其妻及其岳母追到院内砍伤。证人林某证实在李某家院墙外看见李某将其妻及岳母追至当院砍伤,胡某在李某家西屋与李某岳父进行撕打的事实。在庭审中辩护人提出,林某证言是假的,以林某的身高在李某家墙外,根本看不见院里,更看不见胡某在西屋与李某岳父撕打的事实。法庭休庭对此情况进行核实,经核实证明,李某家墙外为一土坡,林某身高1、8米,站在墙外能看见李某家西屋和当院。因此法庭认定辩护人所辩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定。

  (四)对证人提供证言时有无外界不良干扰进行审查认证。在审理比较复杂的案件中,往往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同一证人多次询问,在法院审理时还要传证人出庭作证,对同一证人多次提供的证言,有的几次证言基本一致,有的两次证言截然相反。遇到这种情况,要注重审查证人是否受到威胁、引诱欺骗或他人贿买、胁迫、指使等等。查明情况后,要对该证人几次证言进行分析,找出证言的矛盾点,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进行合理排除,确认哪些证言符合客观实际,哪些证言不符合客观实际,对哪些证言可全部采信,哪些证言部分采信,哪些证言不予采信。例如祁某奸淫幼女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祁某犯奸淫幼女罪向法院提起公诉。辩护律师调查证实,被告人犯罪时不满14周岁,未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并向法庭出示了何某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祁某住前后院,其子系1982年出生,今年不满14岁,被告人比其子小三个月,被告人母亲生被告人时,其曾去给被告人喂过奶。被告人爷爷证实,被告人系1982年生,我给报户口时,因报1981年生的能分到责任田,所以我给报的是1981年生。本院开庭后,证人何某又向法院提供了亲笔证言,并找到法院,要求撤回给辩护人出具的证言,并称自己什么也不知道。经审查,何某之所以要求撤回给辩护人出具的证言,是因为被害人之父多次到何某家威胁,叫骂,何某被迫到法院撤回证词。经法院做工作,何承认给辩护人出据的证言属实。法院采纳了何某的证言,判决被告人祁某不负刑事责任。

  (五)对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相结合是否形成完整链条进行审查认证。刑事诉讼证据有七种,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作为七种法定证据的一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经过查证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在认定案件事实时,证人证言必须与其他证据相结合,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每一件案件不一定七种法定证据全部齐备,但也绝不是证人证言一种证据。所以认定证人证言必须与其他证据相结合,才能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如张某盗窃一案。被告人张某于2000年2月5日从北京顺义县何某家盗窃一辆绿色20S吉普车,连夜开至家中。邻居张某清晨起床发现该车。张某以1500元的价格将此车卖给林某。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林某家提取了该车,经失主何某辩认该车确系他丢失的车,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300元。此案的证据有失主何某报案材料,证人张某发现该车的证言,林某卖车及在其家提取该车的事实,何某对该车的辩认及对该车的价格鉴定。此案例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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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城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颁布单位】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大
【颁布时间】 1999-7-27
【实施时间】 1999-7-27
【内容分类】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标  题】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城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州辖区内城市的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
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
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州辖区内县(市)城区地表水、地下水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规
划和计划,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
统一监督管理,水利、卫生、地质矿产、市政等管理部门、重要河流与水库的水源保
护机构,结合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水污染防治实行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的原则。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和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
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七条 对水污染防治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州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防治地表水污染
第八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水体的主要功能、水质现状及其所处的
位置,按照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和贵州省地面水域水环境功能划类规定,划定地
面水环境功能区划类,按照各类水域的水环境质量标准进行管理。
第九条 在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一类、二类水体流域范围内,不得建设炼硫
、电镀、制革、造纸、制浆、炼焦、漂染、有色金属冶炼、化肥等国家明令禁止的对
水体有严重污染的项目。
在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三类水体流域范围内的上述项目,应严格控制,确保
水体不受污染,达到功能水质要求。
第十条 新建城区、开发区必须同步健全排污系统,建设相应的污水集中处理设
施。旧城改造应当逐步建立健全排污系统和相应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第十一条 将水污染物排入市政下水道的单位和个人,执行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
准。
禁止向已建成污水截流沟的河排入污水。
第十二条 禁止向地表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有毒有害废液和其
他废弃物。
禁止在地表水体清洗装贮过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或包装物等。
禁止在地表水体使用毒物、农药、炸药捕杀鱼类和危害其它水生生物。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
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它废弃物。
第十四条 使用农药应当符合国家《农药安全使用标准》的规定。
运输、存贮农药和处理过期失效农药,必须加强管理,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三章 防治饮用水源污染
第十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按下列标准划分地表水饮
用水源保护区:
(一)自取水点起,上游1500米至下游100米的水域,河岸两侧纵深各5
0米的陆域为禁区;
(二)自取水点起,上游5000米至下游200米的水域,河岸两侧纵深各5
00米的范围中除去禁区范围的区域为一级保护区;
(三)自一级保护区上游界起上溯8000米的水域,河岸两侧纵深各500米
的陆域为二级保护区;
(四)自二级保护区上游界起上溯8000米的水域,河岸两侧纵深各500米
的陆域为准保护区。
第十六条 地表水饮用水源各级保护区的水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禁区、一级保护区的水质不低于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二类标准;
(二)二级保护区的水质不低于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三类标准;
(三)准保护区的水质应当保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十七条 在地表水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堆置、存放和向水体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粪便、油类,排放废水及其它
废弃物;
(二)新建、扩建对饮用水水源有污染的建设项目;
(三)设置新的排污口向水体排放污水;
(四)在水域中从事饲养禽畜、网箱养殖、开展水上旅游文娱体育活动以及其他
影响饮用水源水质的活动;
(五)设置油库;
(六)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以及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和其它破坏水生态环境的
活动。
第十八条 在地表水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新建、扩建有污染的建设项目及排污口,改建项目必须符合排放总量
控制目标;
(二)原有的污染源,应进行治理,排放污染物必须限期达到规定的要求;
(三)开展旅游、养殖、水上运动等活动,必须保证水质达到规定的要求;
(四)设置的码头不准装卸垃圾、粪便和有毒有害物品。
第十九条 在地表水饮用水源准保护区内,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废水,不得超
过国家、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污染物排放总量不能保证水源保护区规定的水
质标准时,必须减少污染物排放量,确保水源保护区水质达标。
在保护区内的国家级、省级风景名胜区需要开展水上旅游活动的,必须经过批准
并保证饮用水源水质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条 在地表水饮用水源禁区内,除执行第十七条规定外,还应禁止建设与
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项目。
第四章 水污染源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严格控制新污染源。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
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它水上设施,必须将防治水污染设施与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同时
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和防治水污染的设计文件,必须经有审批权的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防治水污染所需资金、设备、材料等,应当和主体工程统筹安排,纳入计
划和工程概算;
(三)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竣工验收时,防治水污染设施必须经审批环境影响报告
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发给水污染排放许可证,不准投
产或使用。
第二十二条 凡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含放射性物质和其它污染物水的单位
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的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和处理设施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变更申报。
第二十三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缴纳排污费。
第二十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造
成水体严重污染的单位,报经有决定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限期治理。限期治
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期完成限期治理任务;对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作出限期
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其关闭、停产或转产。
第二十五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它突发性事件排放污染物超过正常排放量,造成
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
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
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可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停
产、关闭或者处以罚款:
(一)有本条例第十七条所列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
限责令改正、停止或者关闭,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100
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拆除,并处以3000元以
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而投入生产的,责
令停产,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
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而投入生产的,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
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拒报或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
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不依法缴纳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及滞纳
金外,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七)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
下罚款;
(八)由于水环境污染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
并不免除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排除危害和赔偿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罚款10000元以下的,由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罚款10000元以上的报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水污染的,对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
机关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提出诉讼,逾
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
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
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购领发票实行预缴工本费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购领发票实行预缴工本费的批复
国税函[2002]362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纳税人购领发票工本费实行预缴的请示》(京国税发〔2002〕91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为提高税务机关出售发票的工作效率,方便纳税人购买发票,你局可以在纳税人自愿的前提下,采取“一次预缴,分次扣款”的办法结算发票工本费。具体方法为:由纳税人一次预缴 一定金额的发票工本费,税务机关必须将预收的发票工本费全部上缴国库,预缴工本费的具体缴库方法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缴库和会统核算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税发〔2001〕58号)的有关缴库规定办理;纳税人每次购领发票时,税务机关从纳税人预缴的发票工本费中扣减本次应缴工本费,并向纳税人开具发票购领凭据(发票购领凭据的式样由你局自定,但应在该凭据中注明“不作报销凭证”字样)。当预缴款金额不足时,可由纳税人继续预缴。
对纳税人预缴的发票工本费和每次扣减的工本费,税务机关应逐户进行登记,并定期与纳税人进行核对。当纳税人发生注销税务登记或其他原因要求退还预缴发票工本费余款时,税务机关应按照税款退库规定及时办理退款,不得拒绝或拖延退款。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二年四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