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产品责任法——兼论假冒伪劣之根源和对策/梁慧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6:26:51   浏览:99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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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产品责任法——兼论假冒伪劣之根源和对策

梁慧星
(社科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内容摘要] 《民法通则》颁布以前,中国无产品责任制度,时下,该法律制度规定在具有公法性质的《产品质量法》及散见在其他法律、法规中。编著民法典时,应将严格产品责任法的规定从《产品质量法》中分离出来,编入民法典侵权行为篇。其内容为:产品定义、责任原则、免责事由、缺陷定义、连带责任、赔偿范围、请求权的时效限制等。

[关键词]产品 产品质量法 产品责任法 民法典 假冒伪劣

一、引言
中国在改革开放前长期实行权力高度集中的行政经济体制,限制商品的生产和交换,社会生活中长期存在的问题是消费品短缺,消费者保护不可能受到重视。1979年至1982年的《民法》草案一至四稿,均未对严格产品责任作任何规定。1985年前的民法著作,完全没有涉及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问题。
中国自1979年开始实行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的政策,逐步转向市场经济,至80年代中期,发生了损害消费者利益的严重社会问题。相继发生啤酒瓶爆炸、电视机显像管喷火、燃气热水器泄漏、化妆品毁容、食品中毒等致消费者伤害、死亡的事件,甚至发现生产、贩卖假药、假酒和有毒食品等严重危害消费者生命财产安全的犯罪活动。在这种背景下,《民法通则》的起草人接受学者建议,参考美国严格产品责任法和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以下简称EC指令),规定了《民法通则》第122条,对产品制造者和销售者课以严格责任。

二、《民法通则》第122条
《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本条之立法本意,在于使产品制造者承担严格责任。但因条文中未使用严格产品责任法上通用的“缺陷”概念,而使用“产品质量不合格”一语,容易与合同法上的“瑕疵”概念相混淆,进而导致学者间关于本条制造者所负责任的性质发生解释上的对立意见:其一,过失责任说;[1]其二,“视为有过错的侵权责任”说;[2]其三,严格责任说。[3]以上争论无疑影响本条的正确适用。

三、《产品质量法》的制定和修改
(一) 改革开放初期的行政法规
1.《工业企业全面质量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改革开放的实质是发展市场经济,因此产品质量问题逐渐受到重视。1980年3月10日国家经济委员会公布《工业企业全面质量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
包括总则、产品质量计划、设计试制过程的质量管理、生产过程的质量管理、使用过程的质量管理、质量管理体系、教育培训、奖惩、附则共10章33条。
《暂行办法》的制定者,企图通过实行产品质量计划和推行全面质量管理,提高工业产品质量。规定对产品质量低劣的企业,采取限制改正、停产整顿、减发企业领导干部工资、停发职工奖金,对重大质量事故,要追究领导责任,对直接责任者,给予批评和处分。完全未涉及对因缺陷产品受害的消费者的救济问题。
上述情况说明中国政府在推行改革开放政策的初期,突然面临产品质量问题,缺乏心理准备和理论准备,仍企图运用计划经济的老办法予以应付。而这些老办法,面对80年代中期以假冒伪劣为特色的严重社会问题,很难发挥什么作用。
2.《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
《暂行办法》属于部委规章,其效力很低,所起的作用有限。因此,国务院于1986年4月5日发布《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包括:总则、产品生产企业的质量责任、产品储运企业的质量责任、产品经销企业的质量责任、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产品质量责任争议的处理、罚则、附则共8章31条。
第1条规定立法目的为了明确工业产品质量责任,维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健康发展。第2条规定“产品质量责任”,是指因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规、质量标准和合同规定的要求,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失后应承担的责任。
此产品质量责任概念,是中国的创造,实际上包括三种法律责任: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所谓行政责任,见该《条例》罚则:对企业限期整顿、责令停产、转产、撤销生产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扣发企业负责人和职工工资、奖金等行政处分。所谓刑事责任,指第26条规定:由于产品的质量责任,造成用户和消费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实际上当时的刑法,并未规定相应的刑事责任。所谓民事责任,指因产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侵权责任,当时是指《民法通则》第122条。
该《条例》明文规定,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为目的,这在中国是第一次,具有重大意义。它标志中国已经产生了消费者保护的法律思想。以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就是这一思想进一步完善和成熟的体现。《条例》规定的“产品质量责任”概念,也有重大意义,可以认为是现今针对产品质量问题并用三种法律责任的滥觞。
(二)《产品质量法》的制定
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第122条和《条例》的施行,并未达到预想的结果。至80年代末90年代初,产品质量问题愈益严重,成为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害整个国民经济发展的公害。
1989年9月3日国务院《关于严厉打击在商品中掺杂使假的通知》指出:最近一个时期,一些从事生产、收购、储运、国内经销、外贸出口的单位和个人,无视国家法律、法规,明目张胆地在商品中掺杂使假,牟取暴利。有的竟把掺杂使假当成一种发财致富的专门职业,甚至开办掺假制假的企业。目前,掺假商品之多,手段之恶劣,已到了令人发指的地步。掺假商品不仅严重危害工农业生产,使国民经济受到极大损失,而且破坏了国家和企业的信誉,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有的甚至危及人身安全,已引起广大群众的强烈不满。
在这种背景下,立法机关总结此前的立法经验,认为《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在法律体系中的位阶较低,强制力不够,有必要由全国人大制定规范产品质量的法律。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包括:总则;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损害赔偿;罚则共5章51条。
第四章损害赔偿,是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其中第28条是关于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第29条至34条是关于缺陷产品致损的严格产品责任的规定。
《产品质量法》的起草人显然注意到《民法通则》第122条所引发的关于责任性质的争论,及因条文过分简单给法院解释适用造成的困难,因此参考学者结合美国严格责任和EC指令的经验对《民法通则》第122条进行研究的成果,专设损害赔偿一章(第四章),用了6个条文对严格产品责任作了比较详细、具体的规定。为各级人民法院裁判缺陷产品致损的侵权责任案件,提供了具体的裁判基准。这标志着中国的产品责任法迎头赶上了最新的立法潮流,达到美国和欧共体国家同样的水准。
(三)《产品质量法》的修改
《产品质量法》的施行,对于遏制假冒伪劣产品泛滥的局面,起到一定的作用,工业产品质量逐渐提高(当然有市场竞争的作用)。但问题并未彻底解决。
鉴于少数不法厂商生产、销售伪劣电器、药品、食品、化妆品等严重危害人民的生命、身体、健康,有必要对产品安全采用刑法规制。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于1997年3月14日通过对《刑法》(1979年7月1日通过)的修订,在分则第三章增设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第140-150条),共11个条文。例如第140条规定对故意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依销售金额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最高可处15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销售金额两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141条规定生产、销售假药,致人死亡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可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143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后果特别严重的,最高可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第150条规定单位犯本节之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该条的规定处罚。值得注意的是,对于《产品质量法》规定11个刑事责任条文,采用了双罚规定,动用无期徒刑和死刑。表明中国立法者所下决心之大,也反面说明了中国假冒伪劣社会问题的严重程度。
《产品质量法》所规定的行政管理措施和行政制裁亦须调整补充,因此,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产品质量法的决定》,主要是强化产品质量的行政管理和行政责任。计增加25个条文,修改20个条文,删去2个条文。其中,涉及产品质量行政管理的19条、涉及行政制裁的18条,涉及严格产品责任的仅有2条。修改中对严格产品责任的基本规则未作变更。
涉及严格产品责任的两处修改:
其一,关于适用范围。修改前的第2条第3款:“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修改后增加“但书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将建设工程所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纳入本法适用范围。
其二,关于人身伤害的损害赔偿。修改前的第32条是关于人身伤害损害赔偿的规定,赔偿项目较少。修改后变更为第44条。所增加的赔偿项目是:治疗期间的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受扶养人所必需的生活费。其中,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即精神损害赔偿。
(四)《产品质量法》与《民法通则》的关系
《产品质量法》的第二、三、五章属于公法,第四章属于私法。第四章第41条至46条关于严格产品责任的规定,与《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的关系,属于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 按照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原则,人民法院裁判产品责任案件应当优先适用《产品质量法》第41条至第46条的规定,而不适用《民法通则》第122条的规定。从裁判实务看,自《产品质量法》生效以来,人民法院裁判产品责任案件均一律适用《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可以说,产品质量法实际上取代了《民法通则》第122条。
(五)《产品质量法》与《消费者保护法》的关系
消费者保护法包括三部分:其一,消费者政策法;其二,消费者合同法;其三,消费者安全法。消费者政策法,规定在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消法的主要内容。消费者合同法,规定在统一合同法,主要是该法关于格式合同的规则(第39-41条)和关于免责条款的规则(第53条)。消费者安全法,包括产品质量行政管理法(即《产品质量法》主要内容);产品质量刑法(上述刑法关于产品质量犯罪的规定);严格产品责任法(《产品质量法》第41-46条)。
可见,《产品质量法》是消费者安全法的重要部分。其目的和任务是:通过确保产品质量以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救济因产品缺陷导致人身安全遭受损害的消费者,制裁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人。

四、中国产品责任法的基本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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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营口市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营口开发区管委会,营口高新区管委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营口市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〇〇四年八月十一日

营口市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公务员合理的医疗消费需求,保持医疗待遇水平不降低,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市直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经批准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市直党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审判、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经批准列入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市直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其他市直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第三条 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由市财政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建立财政专户,并实行专款专用,单独建账,单独管理,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
   第四条 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由市财政局按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工作人员上年度工资总额4%的比例筹集。随着我市经济发展和财力的增加,将适时调整市财政对市直国家公务员补助的比例。
   第五条 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按下列范围和标准执行:
   (一)按本人参保缴费基数(退休人员以本人上年平均退休费为基数)的1%比例划入个人账户,用于支付门诊、购药和住院费用中按规定由个人负担的部分。
   (二)参加大额补充医疗保险所需费用全部由补助经费支付,个人不缴纳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费用。
   (三)年度内用于门诊、购药等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范围要求的,其个人自付费用超过1000元以上的部分,由补助经费支付80%,最高支付限额为1000元。
   (四)年度内在本地定点医院住院所发生的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用中个人自负部分(含起付标准),超过医疗费总额20%以上部分给予全额补助;经批准转外就医的,发生的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用中个人自负部分(含起付标准),超过医疗费总额40%以上部分给予全额补助。享受补助后,个人自负费用超过5000元以上部分再按照本地住院80%、转外就医60%的比例给予补助。
   (五)担任市直副局(副县)级以上职务(或被聘用为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住院日床费最高标准为30元。对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普通床位日标准以上、日床位最高标准以下的费用,给予全额补助。
   (六)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伤及生育保险办法未颁布实施之前,因公负伤的,其公伤部位发生的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用中的个人自负部分,给予全额补助;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接受计划生育手术(放、取宫内节育器,结扎,终止妊娠等)以及因节育引发的并发症期间发生的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用,按80%给予补助。
   (七)享受补助人员特殊情况的医疗补助。
   第六条 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管理工作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医疗补助的具体经办工作。经办机构应严格执行有关规章制度并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和审计制度。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考核与监督管理。
   第七条 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财务和会计管理制度,并加强财政专户管理,监督检查补助经费的分配和使用。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医疗补助经费使用情况的审计工作。
   第八条 享受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单位和人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共同审核确定,并为取得享受医疗补助资格的人员发放资格证书。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失去资格时,由所在单位负责收回,并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注销。
   第九条 符合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范围和对象的国家、省属驻营单位及不在本办法补助范围内的市直事业单位,可依照本办法由本单位自行补助。
   第十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各县(市)、区的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组织和工作程序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大


关于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组织和工作程序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大



(1983年1月7日云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有关规定的精神,对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组织和工作程序的若干问题,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关于议案
1、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一个代表团和代表(有三人以上附议),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各代表团审议,或者交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
,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讨论表决。
2、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3、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4、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二、关于质询
1、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一个代表团或十名以上的代表,可以书面对省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质询,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的领导人在主席团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代表团会议
上口头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团团长或者提质询案的代表可以列席会议,以发表意见。
2、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的时候,代表可以向有关地方国家机关提出询问,由有关机关派人在代表小组或者代表团会议上进行说明。
3、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五人以上,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的领导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在
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

三、关于专门委员会
1、省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民族委员会、法制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认为需要设立的其他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受省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
各专门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委员会可以补充任命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2、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委员会会议和委员会的工作。副主任委员协助主任委员工作。各专门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任命专家若干人为顾问;顾问可以列席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
顾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3、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如下:
(一)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议案;
(二)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
(三)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被认为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和规章,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决议,提出报告;
(四)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质询案,听取受质询机关对质询的答复,必要的时候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五)对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
民族委员会还可以对加强民族团结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审议自治州和自治县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其他专门委员会就有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向法制委员会提出意见。
四、关于代表团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各代表团分别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
代表团在每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讨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关于会议的准备事项;在会议期间,对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议案进行审议,并可以由代表团团长或者由代表团推派的代表,在主席团会议上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代表代表团对审议的议案发表意见。对
主席团提出的由选举产生的地方国家机构的领导人等候选人人选进行酝酿讨论,提出意见。



1983年1月7日